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8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𦕎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押之「牛魔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自前開遊戲機內起獲之新臺幣10元硬幣共153 枚,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𦕎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金魔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前開遊戲機臺內起獲之10元硬幣共153 枚,合計為1,53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係其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自難遽認該電子遊戲機及前開遊戲機臺內起獲之硬幣共計為1,530 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