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叁臺(含IC版叁塊)、「跑馬」貳臺(含IC版壹塊)、「7BK 」壹臺(含IC版壹塊)、「水果盤」肆臺(含IC版肆塊)、「王牌對決」壹臺(含IC版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1臺(含IC板10塊)及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
13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3 臺(含IC版3 塊)、「跑馬」2 臺(含IC版1 塊)、「7BK 」1 臺(含IC版1 塊)、「水果盤」
4 臺(含IC版4 塊)、「王牌對決」1 臺(含IC版1 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臺內之現金130 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一般保管字第215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