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保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6 、80
2 、9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確定。該受處分人自98年11月3 日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茲據該分院函送診斷書載明「(受處分人)目前住院治療中(精神)症狀穩定,建議門診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執行監護處分治療後精神症狀已穩定,建議門診追蹤,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暫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