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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中母親身體不適,尚要替聲請人照顧幼小兒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期能在入監服刑前有機會孝順母親及與幼小兒子相處,等到本案通知執行時,聲請人必會自行到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32

5 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同法第328 條第

4 項之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盜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搶奪既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99年2 月24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99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

328 條第4 項之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需要用錢始犯下檢察官所起訴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強盜未遂罪、搶奪既遂罪等

3 案,其對社會治安確實存有潛在之危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所能替代。至聲請人以要孝順身體不適之母親及與幼小兒子相處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之家庭情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