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4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在六輕廠從事碳纖包裝工作,有正當工作,且與父母同住戶籍地,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車禍導致右膝關節開放性骨折,除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亦需就醫診治,為此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其腳受傷,需就醫醫治,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本院於99年8 月6 日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該所函覆略以:「該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因竊盜罪羈押入所,自訴於入所前因車禍致左膝骨折,於所內期間均定期安排醫師診查及處分藥服用,經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因左膝骨折,目前石膏固定,狀況穩定,持續觀察,必要時戒護外醫,現由本所繼續觀察照護中」,有該所99年8 月11日雲所境衛字第099300087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於93年間,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3年7 月28日入監,甫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出監不久又在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及本件竊盜等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可能因施用毒品缺錢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尚未消滅,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
(三)至被告主張其有正當工作並與父母同住,實無逃亡之虞乙節,茲被告前曾因逃亡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前開所述,尚難採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以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9年8 月
6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由法官1人獨任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