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151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於99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罪名,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未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又本件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茲受刑人所犯上開
2 罪,因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受刑人就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於99年6 月9 日具狀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74
1 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既已確定,顯與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分離,而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參照)。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