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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9年度執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05月27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先執行監護處分,迄今雖僅近3 月,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反社會人格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其暴力行為在病房無法矯治,另外精神衛生法提供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故不適合繼續住院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05月0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嗣於99年05月27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49號卷第37頁正面)。

又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罹患反社會人格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且其暴力行為在病房無法矯治,另外精神衛生法提及精神疾病並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故不適合繼續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08月0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9000776 號函、該院出具之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是本件受處分人至今仍患有反社會人格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其暴力行為亦尚未矯治,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認有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至稽之上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及診斷書,雖認為受處分人不適合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乙節,惟此僅表示受處分人所患之精神疾病不適合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並非表示受處分人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而無繼續監護之必要,斷不得因無法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即驟認受處分人無監護之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