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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駁回,該處分書於98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因停車糾紛與聲請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號發生爭執後,其2 人因見聲請人欲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為迫使聲請人下車,於聲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進時,2 人以手拉手方式擋在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迫使聲請人停車,

2 人又以徒手拍打自小客車引擎蓋及車頂之方式,強行要求聲請人下車,而妨害聲請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被告2 人顯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詎聲請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竟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亦遭處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尚難甘服,基於以下理由,懇准裁定交付審判:

㈠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聲請人發生爭

執後,於聲請人欲駕車離去時,將聲請人之車攔下,使聲請人無法駕車離開,此情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乙○○雖否認參與擋車之事,惟聲請人下車後,遭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由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是乙○○、丙○○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在先,其等阻擋聲請人駕車離開,不難想像,否則不會對聲請人施暴。

㈡乙○○與丙○○以前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

利,係由聲請人報警到場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報案紀錄可稽。倘聲請人未受被告2 人之阻擋而無法自由駕車離開,焉需報警到場處理?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審究,遽謂被告2 人罪嫌證據不足,而為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自嫌速斷。

㈢按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採廣義之見解,只須出於有形

之不法腕力為已足,並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故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制力,倘其結果及於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當之。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指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無論被害人畏懼與否,只須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時,罪即成立。依此,被告2 人雖未對聲請人之身體有何直接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其等既以手拉手方式擋在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不讓聲請人離去,被告2 人以身體阻擋車輛,亦足妨害聲請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仍不得謂非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2 人於上開時、

地,以手拉手方式擋在巷口,不讓其駕駛離去。然該等事實僅有聲請人1 人之指訴,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開始大哭,鄰居就出來了,我當時眼睛痛,又哭花了眼,沒看清楚是那位鄰居出來觀看。」(見警卷第3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裕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乙○○、丙○○手拉手把聲請人的車攔下來,或用手拍打聲請人的車,我是事後才到場,聲請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說我到達現場有看到很多事要我記,但我沒有看到,他還是硬要我記。之後聲請人有到分局檢舉我辦案不公(見偵查卷第40-41 頁)。由此可見,本案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以佐證聲請人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乙○○於本案中,因互控傷害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4 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695號起訴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復參酌丙○○與聲請人因停車之糾紛,素有仇懟,此據丙○○與聲請人供證屬實,故不能排除聲請人上開有關被告2 人攔車擋路之指述內容,恐有夾雜個人恩怨,本質上可信度已不高。況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姊姊李怡螢,表示如果我去告,要用黑道跟我解決。」(見偵查卷第19頁)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李怡螢表示未曾接過乙○○之電話,對上開事件毫無所悉,更可佐證聲請人指證之情節,確與事實有極大之出入,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8年3 月31日晚上9 時30分左

右,在文和路203 巷19號前,因為停車糾紛導致當天有爭執,他開車要離去,我衝去路口把他攔下,要問他為什麼故意停在我平常停車的地方,他不理我,要離去,我把他請下來,跟他說要跟他講清楚,可是他還是不理我,他一直要離去,我不讓他離去,我擋在他的車前面。約過10分鐘左右,他就下車,他往他家裡方向走。我就回家拿我的手機,想要拍照存證。」(見偵查卷第21頁)聲請人引用丙○○該段陳述,認丙○○已自白妨害其通行權利。惟細繹上開內容,丙○○並沒有坦承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攔停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只是過去要跟聲請人講清楚有關停車之事,難認有何自白可言。次查,對物實施強制力,倘其結果及於人,使其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固足構成強制罪;又強制罪所稱之脅迫,指狹義之脅迫,雖無須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備有以對人身施加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然本件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以手拉手方式擋住聲請人之車輛行進(即無對物施加有形之強制力),及被告2 人有以攻擊人身之惡害通知聲請人(即無狹義之脅迫行為),被告2 人有罪構成強制罪,罪證自有未明。

㈢聲請人復以其遭被告乙○○毆打,受有臉部、眼球、胸壁、

背部挫傷等傷害,倘被告2 人有意讓聲請人離開,怎會於聲請人下車後即對聲請人施暴?因而推論被告2 人確有強制罪行。但乙○○是否於聲請人下車後旋即對之毆打一情,並無證據可以確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他(聲請人)就將車子停下,從車內衝出來,一手拿手機,一手拿鑰匙,他拿他的手機打我的胸口及右手臂,另外用鑰匙刺我的耳朵。」「是他(聲請人)打我,我將他撥開,我印象中我沒有刻意要去打他。」(見偵查卷第20頁)並提出其受有「左耳擦傷,0.5 公分;後頸及右肩挫傷」之洪揚醫院98年4月4 日診字第8174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警卷第11頁)。而聲請人也因傷害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姑不論乙○○前揭辯詞是否屬實,聲請人當時確有與乙○○互毆之嫌疑,則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其下車後即遭乙○○所致,不能得到確信,從而聲請人上開推論即失所附麗,自不能率爾以乙○○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遽以推論其亦有強制罪之犯行。再聲請人當時固有報警到場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警卷第15頁),惟依上開報案三聯單上記載「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位報案(案類:傷害(不含駕駛過失),受理後積極偵辦中。」再參酌聲請人該日受有臉部、眼球、胸壁、背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以聲請人報案理由為「傷害」,非妨害其通行之強制罪,可見聲請人報案之時間在其受傷後之可能性極高,是亦不得直接執聲請人有報案之事實,遽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乙○○、丙○○涉有強制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