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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無狀附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該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之程式上既有不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為訴訟救助,為其指派律師為本件之代理人,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被告犯有重罪或因精神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聲請人並非被告,自難援引上開規定為其指定代理人;至聲請人若符合法律扶助法之應予法律扶助之規定,固得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仍應由聲請人親自申請,非本院可代為申請或指定代理人。且揆諸上述交付審判須由律師代理為之之立法理由,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故,事後之指定律師為代理人,實無法達到事前審查過濾之作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指定代理人除於法無據外,亦有違上開立法之意旨,故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