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99年6 月1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和解當時僅履行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約定,就其後之分期款均未履行,被告當初欲以頭期款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甚為明顯,且被告目前仍在營業,營業額十分龐大,其故意不履行債務,顯有詐欺之意圖;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和解,乃因被告稱仍在營業,使當時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能力還款,被告仍獲有不清償之利益或利息之利益;另被告亦曾對另一被害人王登峰購買鴨隻,致其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顯見本案並非單一事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係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分批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迄未獲償,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被告為脫免刑責,又詐稱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允諾願於98年3 月4 日先給付30萬元外,其餘70萬元佯稱於同年4 月4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於每月4 日給付4 萬元,另於99年9 月4 日給付2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與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詎被告僅給付30萬元,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拒絕履行債務為依據。而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以詐術取得鵝隻之行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成立?被告是否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財產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即為100 萬元,而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時,其應給付之總金額亦為100 萬元,告訴人並未減縮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總金額。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於成立調解之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否則其如何願意先給付高達總債務金額3 成之30萬元予被告?另以調解之內容觀之,被告僅取得緩期清償及分期給付之利益,其債務並未有任何減免,然於此未取得實質上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仍於調解後依約給付頭期款30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書中尚約定如被告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顯見被告仍需履行全部之債務,且如其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則依該調解內容,被告並未因調解成立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聲請人雖認被告有取得「不清償之利益」或「利息之利益」,然被告未清償貨款100 萬元,此為調解成立前既存之事實,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反而清償30萬元,其如何獲有「不清償之利益」?另被告縱因調解成立而得以緩期清償,所因此減免之利息債務亦無幾,實遠低於其事後因調解所償還之30萬元,則被告縱使因調解而取得減少利息債務之利益,然倘其為取得屈屈幾萬元之利息債務而施用詐術成立調解,日後如何有必要再償還告訴人30萬元?則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尚償還頭期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觀之,其於調解成立初始,應無詐欺之意圖。
㈢告訴人又以被告目前仍在營業,每月營業額龐大,卻仍拒不
清償,顯見有詐欺之意圖,然被告縱使事後有惡意遲延給付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其調解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者,本件所得審酌者僅在於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初是否有詐欺之意圖,則被告縱因買賣關係而另又積欠他人債務,亦非本案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