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6 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3號、98年度聲議字第16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99年度聲議字第8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詳99年度聲議字第88號卷第13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江雨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服務於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因該公司對於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相關處分規定,而江雨玲於98年5 月15日某時,上網查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行經雲林縣○○鎮○○○ 縣道14公里800 公尺處時,有違規超速行駛遭照相取締之紀錄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雨玲於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持在不詳時地偽刻之統聯客運公司收發專用章,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佯以統聯客運公司職員名義,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領取被告乙○○之違規超速罰單,並持上揭偽刻之收發章加蓋印文於郵件收執單上,使該局郵務人員誤信統聯客運公司已收受前開舉發交通違規單據,足以生損害於統聯客運公司及郵政機關送達郵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一)98年度偵字第3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妻江雨玲係自行上公路總局網站查詢交通違規資料、偽刻統聯客運公司收發專用章後,復持該偽刻印章至三重郵局領取該張舉發交通違規單據等情,業經江雨玲供述綦詳;且江雨玲係獨自一人前往三重郵局領取該張舉發交通違規單據,亦有電詢該郵局郵務林政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證人許農裕、許樹根均證稱:對於上開統聯客運公司收發專用章是否為其所刻、何人委刻均無印象等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江雨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對於江雨玲偽刻公司收發專用章去領取舉發交通違規單據,係事後才知情,應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起,迄上午11時止之三重郵局窗口辦理招領郵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管期限而未留存,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亦因同樣原由而無法查得當日之通聯紀錄及發、受話基地臺位址,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該日陪同其妻江雨玲北上,在三重郵局內或臨近等候,再由江雨玲出面領取罰單之事實。再稽之證人即統聯客運北港站調度員傅皇欽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9日的排休係於前1 天才排定的,所以被告係同日才臨時知道隔天輪休,印象中被告並無事前預定要在該日休假等語;告訴代理人賴藝升亦到庭陳稱:公司司機違規罰單都是由郵局派人送來的,所以不知何時會有郵差送司機之違規罰單來,亦不會派人前去郵局領取等語,可知江雨玲既於98年5 月15日(當日為星期五)已知被告遭監理機關裁罰超速違規,在不知郵局何時會將被告之違規罰單送至告訴人公司之情形下,理應儘快搶先前往郵局攔截罰單,避免告訴人公司收受罰單後再對被告扣薪或記過等處罰為是,而98年5 月18日即星期一,為上班日,即可前往郵局領取罰單,又何必再拖延1 日待到次日星期二才前往郵局而多干冒無法及時攔截罰單之風險,且若被告與江雨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決定聯袂北上冒領罰單,則被告既已於
98 年5月15日知悉又遭裁罰超速罰單,為求順利搶先一步截獲罰金,更應事先向公司告假,並旋於星期一即陪同江雨玲前往三重郵局冒領罰單,然被告非特未於隔週第1 個上班日前向公司請假而仍照常出勤上班,甚且於當日下班後才經公司臨時告知隔日排休,雖其休假日與江雨玲冒領罰單為同日,然該排休既非被告主動預定而係被動由公司安排並臨時告知,則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所辯顯過於巧合,乖違常理而不予採信;又審究被告之獎懲資料明細表,被告自96年9 月26日起迄97年2 月19日止,其獎懲紀錄共為記過12次、記功1 次、申誡2 次等,同年5 月23日更因被投訴不當變換車道遭告訴人公司議處更為嚴重之「記大過」1 次,縱功過相抵後,被告於97年度結束時亦早已累積超過「三大過」之解雇標準,惟未見告訴人公司將其解雇,猶繼續雇用被告擔任駕駛員,是累積「三大過」僅為告訴人公司解雇員工之標準,至是否一達此標準即解雇員工,仍屬告訴人公司考核員工平日工作態度等相關表現後綜合裁量決定之,否則被告於97年度結束後業已遭告訴人公司依前揭標準解雇,且於97年間,被告遭議處「記大過」之懲處後,並未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則本件被告駕車違規超速,縱使公司援引往例懲罰,仍舊係「記過」1 次,較之先前「記大過」之處分顯屬輕微,舉重以明輕,既先前受較重之「記大過」處分1 次並累積「三大過」後未遭解雇,則被告是否真有必要擔憂此次違規超速若遭「記過」
1 次將致遭告訴人公司解雇,甚或因此憂慮即進而採用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去隱瞞此事致誤蹈刑章,尚堪存疑,至被告與江雨玲,本屬夫妻關係,同處一室,被告向配偶透露公司之福利、升遷及獎懲等相關制度,固屬常情,若以此至親關係即跳躍式認定本件共同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實嫌速斷,另參以現今夫妻相處模式,若僅一時外出而非長達數日之久,亦無每次均向另一方告知情事,故縱被告不知當日其妻江雨玲前去何處,亦難謂非不合情理;末按被告未曾有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雖被告此次違規倘為公司查悉後,有可能因此遭解雇,然是否據此即謂被告必然以違反刑事法律之手段試圖掩飾俾保住工作,亦非無疑。從而,尚難據告訴人再議聲請狀所臆測之理由,即認被告有何與其妻江雨玲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99上聲議字第6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與其妻江雨玲仍有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且被告與江雨玲係夫妻關係,復同住一處,渠二人焉有可能不就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討論,且被告未詢問其妻北上之外出原因,所辯均有違常理等語。然查,上揭情詞均屬推敲臆測,尚難僅憑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檢察官已向相關之郵政及電信單位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與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均因逾保管期限而未能調獲,是仍無積極之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與江雨玲共同前往三重郵局冒領統聯客運公司郵件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與江雨玲係屬配偶關係,即謂被告有與之共同涉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罪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處分書內詳予論述為不起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而認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統聯客運公司對員工訂有「功過相抵」之獎懲規定,倘員工累計滿三大過以上,統聯客運公司得予以解僱,此乃被告知悉並應遵守之規定。被告自96年8 月29日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時起,至97年12月23日止,就其獎懲「功過相抵」後,累計已滿三大過,是依前揭內部規定,統聯客運公司有將被告解僱之權利。衡情,被告倘得知駕駛期間再發生違規超速情事,自有可能設法隱瞞超速事實,以求降低遭公司解僱之風險。而前揭獎懲資料係統聯客運公司內部之文件,倘非被告告知其配偶江雨玲,伊有遭公司解僱之可能,江雨玲平日當不致於會留意或上網查詢被告所保管駕駛之車輛有無違規之資訊,更不會積極追蹤監理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郵寄流程。且江雨玲於偵查中,陳稱自98年2 月間起,因週轉不靈、生活拮据,始上網查詢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無違規紀錄等語,核諸案發之98年
5 月19日,期間有三個月,被告與江雨玲為夫妻,利害攸關,當無可能不就查詢結果及因應之道有所討論溝通,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江雨玲如何上網查詢遭舉發違規資訊等語,顯然不合常理,亦悖於夫妻相處之經驗。
(二)其次,江雨玲自承於98年5 月15日某時,至公路總局網站查詢,得知被告乙○○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58分發生駕駛車輛違規超速遭照相舉發之事實;參酌被告於統聯客運公司員工事件查證談話紀錄表,答稱「我太太(即江雨玲)平時會上監理所網站查我有沒有違規,她在5 月15日晚上查到FS-731在4 月24日有罰單,於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是不是跑那裡,我回答是就掛電話了」,違規期間,已相隔20餘日,被告駕駛車輛之趟次、路線不知凡幾,焉可能在服勤途中,立即肯定98年4 月24日之駕駛路線?其不合情理,適足以佐證被告乙○○在98年5 月15日晚間確已知悉前述違規超速情事,又江雨玲係98年5 月19日9 時許,始持偽刻之印章,前往三重郵局冒領交通違規通知單,期間又先行至監理所繳交前述違規罰款;衡情,被告與江雨玲係夫妻關係,復同住一處,江雨玲查知上述違規超速情事,旋即在被告服勤務期間打電話告知,極為重視關心等節,渠二人在此後長達三、四天期間,焉可能不就如自行繳清罰款、如何避免讓公司知悉等節,有所討論?且被告違規超速,將遭統聯客運公司處分記過,甚至功過相抵,累計滿三大過時,有遭解僱之虞,影響被告安全獎金、年終獎金領取等權益,倘非被告詳細告知江雨玲前揭利害關係,共同謀議,江雨玲當不致甘冒受刑事制裁之風險,單獨起意偽刻告訴人收發專用章,進而向郵局冒領違規通知。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偽造文書相關行為,均係江雨玲一人所為,伊事後始知悉等語,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排定休假,即便係臨時受告知;然而,如被告所稱當天係在家中休息,則其配偶江雨玲外出,豈會不加詢問去處?尤其,自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家中,北上至三重郵局所在之台北縣,往返時程至少需六小時,尚非短暫;揆諸常情,被告亦當於江雨玲返家後,詢問其外出之原因,且依江雨玲對被告工作關心之程度,亦無不對其說明之理,而被告在統聯客運公司發現郵件遭冒領向其詢問時,仍堅稱遭公司約談前其配偶才告知冒領罰單情事,此欲蓋彌彰之舉,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悉冒領郵件之情事,而難卸免其在本案與江雨玲有犯意聯絡之嫌。
(四)另外,江雨玲既然於98年5 月15日(星期五)已知被告遭監理機關裁罰超速違規,而向監理機關繳交違規罰款,衡情,江雨玲當時必已向監理機關查明該掛號郵寄編號,以便於上網查詢該郵件在途情形。因此,江雨玲當已透過網路查詢,準確掌握該罰單郵寄之動向,並在罰單到達收件人所在地郵局待郵務人員分送前,及時在同年5 月19日攔截冒領該罰單。換言之,監理機關寄送之罰單於同年月18日尚未到達收件人所在之當地郵局,需於5 月19日前往郵局,始有截取罰單之機會。從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同年月18日即禮拜一,為上班日,即可前往郵局領取罰單,又何必再拖延1 日待到次日禮拜二才前往郵局而多干冒無法及時攔截罰單之風險」等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而無足成立。
(五)駁回再議理由雖謂「原檢察官已向相關之郵政及電信單位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與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均因逾保管期而未能調獲,是本件仍無積極之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與江雨玲共同前往三重郵局冒領聲請人公司郵件之情事」等語。惟該直接積極事證因逾期無法調閱之原因,實係最初承辦之檢察官未主動積極調查保全上開證據所致,延宕經年始為調查,無怪乎郵政及電信單位均以逾期為由,函覆不能提供前開錄影紀錄等物證。又所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8年5 月19日陪同江雨玲前往三重郵局或其附近,與事實上有無陪同前往,尚難等同而論,蓋事情非不得藉由其他間接證據或詰問過程予以探求。況且共犯之構成在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縱認為被告當日未陪同江雨玲至三重郵局為真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另有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與其妻江雨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3號、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98年度聲議字第161 號及99年度聲議字第88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跟其妻江雨玲提及公司的獎懲制度,即若每月薪水有被扣錢,就表示有發生交通違規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8年5月19日之休假,係統聯客運公司北港站調度室前1 天才臨時排定,伊是於98年5 月18日回公司後才知悉隔天休假,休假當日伊在家中睡覺,當天其妻江雨玲並未告知伊要外出,故伊不知其妻江雨玲在當天外出,前去領取舉發交通違規單據之情事,江雨玲偽刻統聯客運公司收發專用章,及去領取舉發交通違規單據之事,伊均是事後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之妻江雨玲亦於偵查中自陳:乙○○曾跟其講過統聯客運公司的司機如果被開一張超速罰單的話,會被扣2 萬多元,而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常常上監理所網站,去查乙○○開統聯客運公司之車有無違規之紀錄,一星期約查2 次,因其怕乙○○被記點違規,當月會扣薪水2萬多元,其查詢時是用統聯客運公司的統一編號、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及該車當月所行駛路線等資料,來核對乙○○有無違規紀錄。當其上網查知乙○○於98年4 月24日11時58分之超速違規紀錄,並向乙○○確認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該日行駛路線無誤後,即於99年5月18日至斗六監理站繳交該超速違規之罰款,然後再去問交通隊相片跟罰單現在在哪裡,交通隊跟其說已經寄出去了,其才會於隔天即98年5 月19日趕到台北三重郵局領該罰單,其領取罰單時所用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方型章是其親自去請人偽刻,三重郵局郵件收執聯上江雨玲的署名亦為其所簽,乙○○事前並不知道其去偽刻該收發專用印章,98年5 月19日當日其亦未告知乙○○上台北去領罰單之事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第28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4、25頁)。
就被告之妻江雨玲所供陳之內容,原偵查檢察官業於98年
8 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請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向三重郵局確認:「98年5 月19日江雨玲持統聯客運收發專用章領取交通違規罰單是否還有其他人陪同?」,而經該郵局郵務人員林政雄回覆稱:「她來領郵件是我受理的,確定只有她自己一個人來領郵件」,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5頁),且已向三重郵局調取98年5 月19日8 時起,迄11時止之窗口辦理招領郵件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於當日8 時起,迄11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發、受話基地臺位址,然均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留存,此亦有三重郵局98年11月26日營字第0985002197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6 頁及第14頁),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於98年5 月19日,與其妻江雨玲共同前往三重郵局冒領該超速罰單之情。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傳喚證人即統聯客運北港站調度員傅皇欽到庭作證,其證稱:乙○○於98年5 月19日的排休,乙○○係於前一天即98年5 月18日才知悉,乙○○並無事前預定要在98年5 月19日休假等語,是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乙○○所辯並無不符,因而尚難認被告事先即有於其妻同謀要於98年5 月19日前去冒領罰單,而預請休假之情事。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事前有與其妻江雨玲共同謀議冒領統聯客運公司郵件,或99年5 月19日當天有與其妻江雨玲共同前往三重郵局冒領該郵件之情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執前詞,認被告與其妻江雨玲有犯意聯絡,然揆諸首揭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來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指所稱之「自有可能設法隱瞞超速事實」、「被告與江雨玲為夫妻,當無可能不就上述違規超速之查詢結果及因應之道有所討論溝通」、「倘非被告詳細告知江雨玲前揭利害關係,共同謀議,江雨玲當不致甘冒受刑事制裁之風險,單獨起意偽刻告訴人收發專用章,進而向郵局冒領違規通知」,均屬臆測推斷之詞,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其妻間,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謂的犯意聯絡,是尚難以被告與江雨玲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即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其妻江雨玲就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謂被告稱98年5 月19日當天係在家中休息,則其配偶江雨玲外出,應會加以詢問去處,尤其,自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家中,北上至三重郵局所在之台北縣,往返時程至少需六小時,尚非短暫;揆諸常情,被告亦當於江雨玲返家後,詢問其外出之原因,且依江雨玲對被告工作關心之程度,亦無不對其說明之理。另外,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於98年5 月19日陪同江雨玲前往三重郵局或其附近,與事實上有無陪同前往,尚難等同而論,蓋事情非不得藉由其他間接證據予以探求,且共犯之構成在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縱認為被告當日未陪同江雨玲至三重郵局為真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另有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查被告與其妻江雨玲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就偽造文書犯行,有所謂的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家中,北上至三重郵局所在之台北縣,往返時程至少需六小時,尚非短暫;揆諸常情,被告亦當於江雨玲返家後,詢問其外出之原因,且依江雨玲對被告工作關心之程度,亦無不對其說明之理」,亦均屬臆測推斷之詞,且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清楚說明現今夫妻相處模式,若僅一時外出而非長達數日之久,亦無每次均向另一方告知情事,故縱被告不知當日其妻江雨玲前去何處,亦難謂非不合情理。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本件亦無相當之間接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與其妻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縱認為被告當日未陪同江雨玲至三重郵局為真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另有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然不得據此可能性之臆測,即認定被告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之內容,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而認定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審酌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