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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

4 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則受刑人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6日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5 月6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4年10月27日(下稱A部分犯罪)。受刑人於94年10月26日復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同日即94年10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下稱B 部分犯罪),B 部分犯罪因部分罪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82號就B 部分犯罪分別不予減刑與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因上開B 部分犯罪最後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即A 部分犯罪)最後判決確定(即94年9 月15日)之後,而不符與A 部分犯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B 部分之犯罪與A 部分犯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緝火字第450 號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A 部分犯罪之應執行刑與B 部分犯罪之應執行刑顯係併合執行情形,其假釋期間之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又受刑人於98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在案,仍有殘刑10月又8 日尚未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影本、法務部98年12月16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259號函、臺灣澎湖監獄98年12月7 日澎監教字第0980400793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既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無從予以割裂,則A 部分犯罪尚不得認已經執行完畢。從而

A 部分犯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悉合與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以下空白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6 日 │94年5 月6 日 │ ││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94年毒偵字第1107號 │94年毒偵字第1107號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 號│94年訴字第500 號 │94年訴字第500 號 │ ││ ├───┼─────────────┼─────────────┼─────────────┤│ │日 期│94年8 月31日 │94年8 月31日 │ │├───┼───┼─────────────┼─────────────┼─────────────┤│確定日│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期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00 號 │94年度訴字第500 號 │ ││ ├───┼─────────────┼─────────────┼─────────────┤│ │日 期│94年9 月15日 │94年9 月15日 │ │├───┴───┼─────────────┼─────────────┼─────────────┤│是否合於中華民│符合 │符合 │ ││國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3 月15日 │3 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