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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

4 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則受刑人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07月16日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又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並與其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67號所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前揭92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7年0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按時至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協尋後仍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仍有殘刑1 年5 月又29日尚未執行各節,亦有法務部99年01月06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011號函、臺灣雲林監獄98年12月09日雲監教字第0980005369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與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89年12月底某日起至90年01月12日│90年01月10日或11日 ││ │止 │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 │雲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事實審├────┼───────────────┼───────────────┤│ │判 決 │91年08月13日 │91年08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判 決│確 定 │91年09月06日 │91年09月06日 ││ │日 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1 項3 款、第2 項但書 │第2 條1 項3 款、第2 項但書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或罰金金額或褫奪│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公權期間 │折算壹日。 │。 │└────────┴───────────────┴───────────────┘┌────────┬───────────────┬───────────────┐│編 號│ 三 │ 四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1年06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06月24│91年06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06月21││ │日止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640 、81│雲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40 、81││年 度 案 號│9 號 │9 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419號 │91年度訴字第419號 ││事實審├────┼───────────────┼───────────────┤│ │判 決 │91年12月11日 │91年12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419 號 │91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 決├────┼───────────────┼───────────────┤│ │確 定 │92年01月13日 │92年01月13日 ││ │日 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1 項3 款、第2 項但書 │第2 條1 項3 款、第2 項但書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公權期間 │日。 │日。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