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書記官 王秀如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5 月又20日。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6 年(販賣)、②10月(吸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駁回上開②部分確定,並經同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駁回上開①部分確定,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
8 月。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及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28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搜索上開處所,並於98年10月2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