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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凌晨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路○ 段64之4 號之金錢豹大舞廳(下簡稱金錢豹舞廳)消費,經金錢豹舞廳經理乙○○之安排,而點數名女子連同代號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 ○)一同坐檯陪酒。同日凌晨2 時許,丙○○因與甲 ○相談甚歡,表示欲買下甲 ○該日其餘時段,帶其出場去其他地方唱歌、喝酒及吃東西。甲 ○因丙○○一再向其保證,出場之後不會對其有何逾矩行為,且當時尚有丙○○1 名友人及司機同行,因此不疑有他,即向所屬大班己○○表示同意出場。

同日上午5 時許,己○○因擔心第一次出場之甲 ○,去電當時人與丙○○等人正在臺中市第二市場吃滷肉飯之甲 ○,告知其可藉詞離開。但甲 ○考慮該時尚屬上班時間(上午7 時下班),因此未行離開。嗣丙○○吃完滷肉飯後,即帶同友人及甲 ○一同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13號之住處,甲 ○雖表示該時已經超過其上班時間,丙○○仍不予置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偕同甲 ○一同至其上開住處臥室內休息。甲 ○因誤信丙○○承諾不會與其發生性行為,且其自22日20時上班至該時段,期間尚且飲酒數杯,已甚疲累,因此同意同榻而眠。詎丙○○竟趁甲 ○已然疲倦、無力反抗之機,在甲 ○未及防備下,利用男性體重、力道較大之優勢,以其身體從上壓制住甲 ○,並不顧甲 ○之反對,強行脫去

甲 ○衣物,隨即以性器官插入甲 ○下體,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訴人甲○於98年8月24日、同年11月9日之警詢筆錄。

證人甲○於98年12月31日之偵訊筆錄。

證人乙○○於99年1月13日、同年月25日之偵訊筆錄。

證人己○○於99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18543號、98年12月8 日刑醫字第0980161900號鑑驗書各1 份。

被告於98年11月16日、26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於99年1 月13日、25日之偵訊筆錄。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8 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至金錢豹舞廳消費,期間

由甲 ○坐檯服務,並買下甲 ○該日全場時段帶同外出,甲 ○係主動表示願與被告返回麥寮住處,隨後陪同被告上樓進入房間休息,發生性關係係雙方心甘情願,被告並未對甲 ○施以強制力。被告與甲 ○和解,係害怕與甲 ○發生性關係之事遭女友知悉,迫於無奈下始與甲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告並未對甲○強制性交。

甲 ○與被告在住處2 樓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友人戊○○在樓

下客廳睡覺,然證人戊○○證稱迄23日中午甲 ○離開前,均未聽見甲 ○大聲呼救之聲音。且甲 ○證稱發生性關係後,被告熟睡之際,甲 ○亦陪同在旁小睡片刻,完全無對外求援之動作,亦有違常情。

再依金錢豹舞廳大班己○○之證述,甲 ○於23日晚間仍至金

錢豹舞廳上班,並未報警究辦。且其上班時,僅告知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抱怨被告未另外給付性交易之費用,全未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再者,甲 ○證稱其於被告對其性交時,曾極力反抗,但因酒

醉、疲憊而無力反抗,然證人戊○○、己○○均證稱甲 ○於23日5 、6 時許,並未呈現酒醉態樣,而甲 ○於當日至醫院檢查時,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並無其他傷痕,故甲 ○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 ○、乙○○及己○○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3 至126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55 頁、第

153 至155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43 、157 、158 頁),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甲 ○於98年8 月24日、同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認甲 ○於98年8 月24日及同年11月9 日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前揭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列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則甲 ○之警詢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有關被害人甲 ○疑遭受性侵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98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偕同友人戊○○、丁

○○等人至金錢豹舞廳,席間包含甲 ○有4 、5 位小姐坐檯陪酒,被告於同日3 時離開金錢豹舞廳,經甲 ○同意後,買下甲 ○該日全場時段帶同外出,被告隨後偕同友人及

甲 ○先至麗晶理容KTV 繼續飲酒消費,迄同日約5 時許離開麗晶理容KTV 至臺中市第二市場「李阿海爌肉飯」吃早餐後,被告與甲 ○、友人戊○○、丁○○及司機綽號「阿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約7 時許返回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13號住處,隨後被告與甲 ○一同於住處2 樓臥室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戊○○、大班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80118543號、98年12月8 日日刑醫字第09801619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定為真實。

㈢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金錢豹舞廳喝完酒後

要帶我出場,我有跟他說清楚只是單純出去唱歌、喝酒,不能有性行為,被告拍胸跟我保證不會有性行為,裡面的大班乙○○也跟我說客人說話算話,所以我才跟被告出場。之後我們先去另一家酒店喝酒、唱歌,我忘記我喝多少酒,但應該不少。後來他們就帶我去臺中第二市場吃滷肉飯,當時我有意識,只是很累,走路不用攙扶。吃完早餐他們說要回麥寮,我的大班己○○也有打電話給我,那個電話是要讓客人以為是家人打的,所以我不敢跟己○○說要去麥寮,只跟她說我要回家;我不想跟被告他們去,向他們說我家人會擔心我,但是被告叫我一起去,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帶我回家,他們載我去被告麥寮住處,當天有被告司機和被告1 位友人一起到被告住處,那時候已經7 點,我跟被告說我下班時間已經到了,我要回家,但那個地方很偏僻,我不知道如何回去,被告他們叫我進去,就把我帶進去,我們先在客廳坐著,之後被告找我去他2 樓房間,並用手掐住我脖子,讓我有點疼痛,我以為只是要進去聊天,所以沒有太大反抗。進房後一開始被告就換好睡衣,他躺上床就叫我過去一起躺在床上,相隔十幾分鐘後,他先把手伸進衣服,摸我的胸部,我覺得不對勁,被告又將我的褲子脫掉,之後就整個跳起來坐在我身上壓住我,我有用手抵抗,但是我有喝酒且很疲憊,所以無法推開他,他就把我褲子脫掉,開始對我性交,我有跟他說當初不是說好不發生性關係,但他不理會我,繼續做他想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然證人甲 ○所為之指訴,有下列瑕疵及不合常情之處:

⒈證人即金錢豹舞廳大班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

至金錢豹舞廳係由我應徵的,每個小姐到職前我們都會跟小姐職前訓練,告知小姐如果客人買時段出場,一種是要去吃飯或別的酒店喝酒,另一種就是要發生性關係,所以是否要出場,小姐自己要考慮清楚,公司不會勉強小姐出場;我也有告知甲 ○,出場後如果不想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不要跟客人去汽車旅館或客人住處,不管客人帶去任何陌生場所,都不要進去,就說要走了,被客訴都沒有關係,發生事情也可以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1 、102 頁)。證人即大班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這行業小姐若要跟客人出場,心理就有底客人要作何事,小姐敢出場就是相信這個客人,如果要與客人發生關係我們也不干涉(見本院卷第

87 頁 反面)。從而,甲 ○係在舞廳上班,當日被告確係帶甲 ○出場,雖出場與同意性交易無必然關連,惟在舞廳上班出場而同意為性交易之情形,確屬多見。甲 ○雖證稱被告於出場前向其保證不會與其發生性關係,大班乙○○亦表示被告說話算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證稱:我沒有在被告要帶甲 ○出場前,告訴

甲 ○被告一定不會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小姐出場只由買單人員問小姐是否要出場(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證人己○○亦證稱:甲 ○是新小姐,只有跟我比較熟,她出場只有找我,之前沒有跟任何人講話,乙○○不可能跟她說被告不會跟她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們大班不會跟小姐說這種保證的話(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甲○證稱被告曾保證不與其發生性關係,與證人己○○、乙○○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⒉依證人甲 ○之證述,被告及戊○○、丁○○等人於吃完

早餐後,即表示欲返回麥寮住處。甲 ○係從事舞廳之公關陪酒工作,與客人出場確有洽談進行性交易之可能,被告復表示欲返回住處,參諸證人己○○之證述,小姐與客人返回住處或汽車旅館等地,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之可能性更大為提高。且己○○於甲 ○到職前已對甲 ○為職前訓練告知上情及如何自保。甲 ○亦證稱:我一個女生跟一群男生出去,去酒店的人應該也不是太好的人,我覺得他們看起來像兄弟,我不敢得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顯示甲 ○當知悉與被告等人返回住處確有發生性關係之危險,故甲 ○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帶伊回麥寮住處,難信為真。

⒊又被告係於臺中市第二市場用餐時表示欲返回住處,當

時約清晨5 、6 時許,除被告等人外,另有許多客人於店內用餐,業據證人林忠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一同至麥寮住處時,態度尚佳,且未使用任何行動或手段壓制甲 ○之自由,亦經

甲 ○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己○○另證稱:甲 ○出場時,我跟他說5 、6 點我會打電話給她,要她跟被告說家人找,5 、6 點打電話給甲 ○時,跟她說她媽媽找她,甲 ○一時反應不過來,之後才說她在吃飯,吃完馬上回家,並未說被告要她一起回麥寮住處,也沒有要我幫她脫身(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甲 ○當知悉與被告返回住處,即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伊如確無意願與被告性交,應於被告邀同伊至麥寮住處之時起,依證人己○○教導之方式,不論是否被客訴,自當明確拒絕被告,或尋機逃離現場,甚或對外求援。然甲 ○於當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極易對外求援或離去之情形下,未自行離去,或對早餐店內店員或其他用餐之人求援,於己○○來電時,並未表示被告要其一同至麥寮住處,亦無向己○○求救或要己○○為其脫身之表示,反獨自上車與被告及其友人返回麥寮住處,實與常情相背。再者,縱如甲 ○所述,其係因彼時仍未超過得下班之時間即早上7 時,然甲 ○與被告到達麥寮住處時約早上7時,已屆被告所買時段,甲 ○已無義務再陪同被告,大可撥打查號臺查詢雲林縣境內計程車行電話離開該處,實無甘冒令自己陷於危險之風險,與被告進入其住處。證人戊○○亦證稱:小姐是自己上車跟我們回去麥寮,到被告住處後,她沒有跟被告說已經下班,不要跟被告一起進來,當時小姐的表情很自然,沒有不甘願的表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甲 ○證稱曾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該處,但遭被告帶入住處,尚難採信。

⒋證人甲 ○復證稱:我與被告、戊○○及「阿達」在客廳

休息20餘分鐘後,被告以手掐住我脖子抓伊上去2 樓房間,我會感到疼痛,我以為只是聊天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抗(見本院卷第52、63頁)。惟被告辯稱:回到麥寮後,我在客廳坐了約2 、30分鐘後,就走上樓去,甲 ○也很自然跟著我上去(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甲 ○於警詢時則陳稱:到被告住處後,我們先在客廳聊天,被告拉著我說要休息,還再三跟我保證決不會發生性關係〔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是被告要甲 ○上樓係要休息抑或聊天?被告係拉甲 ○上樓抑或以手掐著甲 ○脖子強令伊上樓?甲 ○前後陳述不一。再者,證人戊○○亦證稱:我、被告、司機和甲 ○回到被告住處後在1 樓客廳泡茶,約20分鐘後被告要睡覺就上去2 樓房間,小姐自己跟著被告上去,被告沒有用手抓住小姐脖子,2 人是一前一後上樓,被告沒有碰到小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戊○○之證述核與被告之前揭辯詞相符。而甲 ○於98年8 月24日至臺中醫院檢驗,除處女膜有多處「陳舊」傷痕外,並無其他傷痕,甲 ○脖子部位亦無瘀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按,是甲 ○之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⒌證人甲 ○就被告對其性交之過程雖為前開證述之內容,

然辯護人及本院詳細訊問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證人

甲 ○則證稱:我只記得被告壓在我身上,不記得被告是用身體還是雙腿壓制我的雙腿,因為當時燈關了,我有抵抗被告,但是沒有用;我忘記他有無把我衣服掀起來親我胸部,只記得一些片段的記憶,就是摸我胸部、脫褲子及對我性交;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聲音沒有比在法庭作證的聲音大聲,我當時很累,連打蟑螂的力氣都沒有,所以沒有大聲呼救(見本院卷第56、64頁)。甲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2 人躺在床上,不久後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內衣裡撫摸我胸部,把我衣服掀起來親我胸部,並將他身體壓在我身上,將我的牛仔長褲及內褲脫掉,我用手撥開他的手,問他說「你不是承諾我不會發生那種事?」因為那時間是我的睡眠時間,加上我有喝酒,他力氣比我大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阻止他的行為,接著被告將他的長褲及內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過程中將我的上衣及內衣脫掉,因為我阻止不了他的行為,所以我請他戴保險套,但他還是沒有使用保險套(見偵卷第12至15頁)。甲 ○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摸了一會後就跳起來將我褲子脫掉,我有跟他說「你不是說不會這樣嗎?」因為我很疲憊加上喝了一點酒,被告動作也很快,我來不及抵抗,被告就插入我下體了,因為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只能以手推開他,但被告力氣比我大,所以我推不開他,我有大聲跟他說不要,之後只是小聲的喊說不要,但沒有用(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

證人戊○○則證稱:被告和小姐上樓後,我在樓下客廳睡到下午3 點,期間沒有聽到女孩子呼救的聲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性交之過程,已呈現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被告跳起來坐在伊身上時,有用手抵抗被告,然嗣後又證稱當時十分疲累,連打蟑螂的力氣都沒有,所以沒有大聲呼救。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則證稱因被告動作很快,「不及」抵抗,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有大聲喊「不要」。是甲 ○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前,有無抵抗被告,有無大聲呼救、制止被告行為,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且與證人戊○○所述相左,實難信實。

⒍甲 ○另證稱其當日因飲酒及疲累而不及抗拒被告,然證

人戊○○證稱:小姐當天在金錢豹舞廳及麗晶理容KTV都只是沾著沾著喝酒而已,沒有喝很多酒,在吃滷肉飯時,小姐沒有走路不穩、亂說話、嘔吐等酒醉的跡象,還很清醒(見本院卷第72、73、75頁)。證人乙○○亦證稱:甲 ○當天在包廂裡沒有喝很多酒,出場的時候沒有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己○○則證稱:甲○被買出場時神智非常清楚,我還問她有無喝醉,她說她怎麼可能喝醉,我也知道她不太喝酒,若她喝醉,我不可能讓她出場;早上5 、6 點打電話給甲 ○時,她只有說在吃滷肉飯,吃完就回去,我聽聲音是還好(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甲 ○嗣後亦證稱:在被告住處這段時間,我的意識清楚,只是沒有思考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甲 ○證稱其因酒醉、疲累而無力反抗,與證人戊○○、乙○○及己○○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⒎甲 ○案發當日係穿著牛仔喇叭長褲,上窄下寬,如將褲

頭拉住,很難脫下長褲,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甲 ○於被告脫下其長褲及內褲時時,如曾反抗阻止被告或拉住褲頭,被告未施以強暴之手段,實難以將甲 ○之長褲及內褲褪下,然被告對甲 ○性交後,並無證據證明甲 ○身上之衣物有任何破損之情形,甲 ○證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脫下其長褲及內褲,即非無疑。且被告如係強壓甲 ○對其為性交,甲○確曾抵抗被告之行為,衡情極易於甲 ○之手部、大腿內側造成瘀傷,甚至於下體造成撕裂傷,然甲 ○翌日至臺中醫院檢驗,除處女膜多處舊傷痕外,並無其他新生傷痕,有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則被告是否施以強制力或以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

甲 ○為性交,實令人懷疑。⒏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跟大班說我

不想跟客人有性關係,所以我不想要作外場生意(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新小姐,但她曾與我的客人在公司廁所發生性關係,我只警告她如果要發生性關係請到外面去,不要影響到公司(見偵卷第155 頁);於審判時亦證稱:有一次客人在廁所待滿久的,我請少爺、公主去敲門,門打開就看到甲 ○褲子脫到膝蓋並坐在馬桶上,客人也是褲子脫掉坐在甲 ○身上,甲 ○看到我們把門打開,還說要和客人一起洗下體;另一次是客人買完單後都沒有出來,我們就去廁所等,甲 ○過2 、30分鐘後才出來,那天甲 ○有點茫茫的,手拿包內多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她說是客人給的,我心裡就有底了,因為那位客人若與小姐發生性關係就會給10,000元,我就跟甲○講過她來公司應徵時說不要出場,但自己卻在店內廁所跟客人發生性關係,我要她要發生性關係自己去外面,不要讓公司介入負這個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甲 ○就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我印象裡沒有跟客人在金錢豹舞廳發生性行為。嗣後又改稱:我有被客人抓進廁所裡,但裡面發生何事,外面不會知道,客人若要強暴小姐就會把小姐抓進廁所(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甲 ○對受命法官訊問之問題避重就輕,態度閃避,益足證證人己○○上開所述為真。是證人甲 ○證稱其絕不會與客人發生性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起訴檢察官雖以甲 ○為酒店工作之小姐,如係出於自願

與被告為性交易,當無不於性行為之初,要求對方戴用保險套,以避免受孕或感染性病之風險,認被告與甲 ○為性行為時未戴保險套,確係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然而,有無使用保險套與是否為強制性交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復辯稱:發生性關係前甲 ○友問我有無保險套,我說家裡沒有,我還問她有無性病,她說沒有,我說我也沒有,我們就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懷孕過,我不知道沒戴保險套發生性關係,是否會懷孕,我和以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他也沒有戴,也沒有懷孕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依甲 ○主觀認知,未戴保險套不一定會懷孕,被告於發生性關係前已向甲 ○確認雙方有無性病,則被告雖未使用保險套即與甲 ○性交,尚難據此推論係違反甲 ○意願。

⒑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摸我到性交結束整個過

程約1 小時,事情完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說要我陪他睡覺,等他睡醒再送我回家,被告應該有睡著,我就稍微瞇了一下,之後我叫醒被告要他把我送回家,他說沒有辦法,就叫計程車送我回家,我離開之前,他有拿名片給我,我可能有留電話給他,因為被告跟我要電話;我回到金錢豹舞廳好像過中午了(見本院卷第

54、56、57、65頁)。證人戊○○證稱:約中午的時候,我聽到鐵門開的聲音,有爬起來看一下,看到被告和小姐2 人一前一後手牽手出去,小姐表情並無異狀(見本院卷第74及77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甲 ○告訴我她有留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與甲 ○約於當日早上7 時20分上樓,依證人甲 ○所述,被告於進入房間後不久即開始撫摸其胸部,整個過程約

1 小時,性交結束後至近中午甲 ○離開被告住處約有2至3小 時之時間,甲 ○仍與被告一同待在房間內,被告於該段時間係熟睡狀態,並未拘束或控制甲 ○之行動自由,被告如確係對甲 ○以強制之手段為性交,衡情甲 ○當會恐懼被告再次侵害或對其不利,而趁隙逃脫或對外求援。然甲 ○於該期間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向外求援,亦未逃離現場,反而與被告同床共眠,等待被告醒來載其返回臺中,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被告如對甲○為性侵害,事後當會掩飾身分,避免犯行曝光,甲 ○亦當極度厭惡及恐懼被告,然被告卻主動提供名片與甲○,甲 ○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依甲 ○性交前後之客觀舉止,實難認在甲 ○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情形下,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

⒒甲 ○於案發當日自麥寮返回臺中後,並未報警或至醫院

檢查採集被告檢體,於清洗身體後旋即與友人出門拜拜,嗣晚間至金錢豹舞廳上班時,己○○見其心情不佳,

甲 ○告知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己○○始帶甲○購買事後避孕藥,甲 ○並聽從己○○建議至醫院沖洗下體,因甲 ○告知醫護人員其遭強暴,醫護人員即幫甲○報案等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然甲 ○於案發時係大學4 年級生(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於遭人性侵害後,卻不知報警究辦或至醫院採集檢體保全證據,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亦有違常情。證人甲 ○另證稱:我跟己○○說我已經被他「那個」了,因為我不喜歡說那個字眼,我有跟己○○說我無法抵抗掉;醫護人員幫我報案,我有跟己○○說我不知道他們會把案子搞的這麼大(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證人己○○則證稱:甲○是星期六出場,隔天上班臉很臭,我追問她原因,她說與被告出場後發生性關係,沒有拿到錢,所以臉很臭;我問她被告有無對她施暴,她說沒有,只是沒有拿到錢,她沒有說遭被告強暴,我問她為何不主動跟客人拿錢,她說她不好意思拿,我跟甲 ○說會聯絡乙○○,乙○○聯絡被告後,被告答應補全場的費用約16,000元給

甲 ○,甲 ○當時就有答應這個費用;被告未戴保險套,我建議她去醫院清洗下體避免懷孕,我沒有說過去醫院採集檢體留下證據;星期一我打電話給甲 ○,甲 ○說她把這件事告訴醫師、護士,醫院有婦幼隊,聽到她說的話就把她送到警察局製作筆錄,還說要撤就撤,我就說性侵是公訴罪,怎麼能撤回告訴,而且已經跟公司說好了,怎麼還搞這個,她說她都不知道;甲 ○在事發後不久即離職了,在今年4 月時曾撥打電話給我,她說有問過別人,既然已經提告了,若不繼續告,怕對方會反告她誣告,我跟她說我不想介入,請她照實講(見本院卷第96、98、100 頁)。證人甲 ○亦證稱:我不知道有無說不好意思拿錢,我只說我當時是想要回家,我也在等被告是否會親自拿給我,因為被告是乙○○的客人,乙○○說被告是個說話算話的人,若真的對我性行為,也會給我錢;被告來找我和解,事情發生我只希望有金錢可以彌補我,所以他給我100,000 元,我就不會告他(見本院卷第58、65頁反面、66頁)。又甲 ○曾持與被告和解之和解書向律師諮詢,確遭告知如之後陳述之內容與之前筆錄不一樣,被告可能反過來告伊誣告等情,有

甲 ○書立於和解書下之陳述意見在卷可按。依前揭證人己○○及甲 ○證述之內容,可知甲 ○於23日返回金錢豹舞廳上班時,僅告知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經己○○詢問後,甲 ○亦表示被告未對其施暴,僅陳稱被告未另外給付費用,伊亦不好意思向被告索取金錢,因而心情不佳,甲 ○亦係因避免懷孕,經己○○建議,始至醫院清洗下體,而非為採集檢體保全證據之故。翌日經乙○○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同意給付甲 ○全場之費用16,000元,甲 ○亦表示同意,並等候被告親自交付金錢,凡此均顯示被告與甲 ○性交,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故本案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被告對其性交後,未另外給付性交易費用,心生不滿,復因醫護人員主動告知婦幼隊,而於「被動」之情形下對被告提出告訴,迫使被告給付和解金額,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係非告訴乃論罪,縱撤回告訴,亦無法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甲 ○唯恐事後翻供反遭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始於和解後仍堅稱遭被告性侵害之可能。

⒓證人甲 ○證稱:被告害怕被我告,主動到金錢豹舞廳跟

我談和解,我要求他賠償我100,000 元,被告當場答應我,當天被告本來要再買我外場,我不敢再和他出去,我同事說這次有很多人要出去,她說算是對我的賠償,所以我就去了,我們去了一家酒店(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己○○則證稱:甲 ○與被告談和解出來我有問甲○為何跟客人要求這麼多,甲 ○說她當時腦海就浮現100,000 元,她說被告同意給他100,000 元,當時的表情很開心,覺得這件事情有得到補償;甲 ○與被告和解當天,有再與被告一起出場,還有另1 個小姐跟她去,當時她很開心,說又可以多賺一個出場,是甲 ○自己要跟被告出場(見本院卷第97、100 頁)。證人乙○○則證稱:當天被告與甲 ○在金錢豹舞廳包廂談完和解後,被告有再買甲 ○出場,當時甲 ○也同意,沒有人跟她說被告與她和解,勸她跟被告出場,給被告面子,公司部分只有我和甲 ○一起去,還有一些被告友人,甲 ○當時表情很自然,大家一起去金麗都KTV 唱歌,後來我先走,

甲 ○還繼續留在那裡(見本院卷第89頁)。甲 ○係自願與被告再度出場乙節,證人乙○○與己○○之證述互核一致。且金錢豹舞廳內之小姐是否出場全由小姐自行決定,公司不會勉強小姐出場,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再者,被告與甲 ○甫因出場發生糾紛,金錢豹舞廳為免再發生問題,當不可能在甲 ○不願意之情況下,勉強

甲 ○出場,故證人甲 ○證稱係因公司同事勸說始與被告出場等情,不足採信。再依證人甲 ○之前開證述,伊認被告及其友人看起來像兄弟,不是太好之人,則如甲 ○確遭被告性侵害,當會對被告深惡痛絕或恐懼再次遭到侵害,甲 ○何以同意與被告再次出場?同行之乙○○先行離去後,甲 ○亦未隨同離去,反而單獨與被告及其友人繼續在金麗都KTV 唱歌,豈非再次陷自己於危險之境界?凡此,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證人甲 ○之證述難謂可採。

⒔檢察官另以被告於性交後,並未另外支付費用,遲至甲

○提出告訴後,同意支付遠高於一般性交易行情之100,

000 元,因而推認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對其性交。惟被告供稱:我之前曾經帶金錢豹舞廳的小姐出場,有的有發生性關係,小姐有要求費用的就會給她,有的是心甘情願的就沒有,想說以後可以有進一步發展,事前不會談好交易金額,事後小姐自己跟我講,我才會給小姐;這件是大班乙○○打電話告知我甲 ○對我提告,我說甲○很離譜,是要仙人跳,我去金錢豹舞廳問甲 ○事情不是這樣,為何要害我,甲 ○說要100,000 元,我怕家人擔心,女朋友也會知道,就自認倒楣,同意給甲 ○100,

000 元,但要求她將實情說清楚(見本院卷第105 、10

6 頁)。證人乙○○證稱:被告在4 年前開始到金錢豹舞廳消費,約1 、2 個月來1 次,之前也曾帶過小姐出場,但沒有發生類似的糾紛(見本院卷第86頁、90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小姐如要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代價是小姐自己跟客人談,公司不介入;簽和解書當天,甲 ○沒有堅持她是被性侵害,和解書第2 點寫到被告同意向甲 ○道歉,甲 ○願意原諒被告之前不尊重之行為,是因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所以向

甲 ○道歉,被告之前給甲 ○50,000元,當天再給10,000元,被告要求甲 ○開庭照實說,剩餘的40,000元就會拿給甲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98頁)。

證人戊○○則證稱:被告說他很倒楣,因為那個小姐要告他妨害性自主,被告有交一個女朋友,被女朋友知道就不好了,算他倒楣(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告先前亦曾帶小姐出場與小姐發生性關係,因小姐未提及性交易費用而未另外付費,惟之前並未發生類似本案之糾紛。而甲 ○曾告訴己○○伊於性交後,不好意思另外向被告索取費用,是被告可能誤認甲 ○對其有好感,願意與被告有進一步發展,始未給付性交易費用,並交付名片與甲 ○,及向甲 ○索取電話,得以再次聯絡甲 ○。至被告嗣後雖以100,000 元與甲 ○和解,然被告僅要求甲○於日後開庭時據實陳述,並未令甲 ○為虛偽不實、迴護被告之證述,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而妨害性自主罪於一般社會觀感,係較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另結交

1 名女友,如遭女友得知被告出入酒店並帶小姐出場及發生性關係,極可能影響被告與女友之感情,故被告為免此事遭家人及女友知悉,在能力範圍所及,花錢消災了事,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之前開辯解,實難認虛妄。㈣綜上各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所憑甲 ○之證

述,有上述種種瑕疵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而強制性交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