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玲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署名貳拾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碧玲自民國85年4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司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等業務。緣蔡碧玲曾為石淑敏、張淑慧、簡清山辦理保險業務,詎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碧玲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1日,在址設雲林縣○○鎮○○路○ 段○○○ 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未經保險客戶石淑敏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石淑敏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偽簽「石淑敏」之署名1 枚,並偽填日期為93年11月11日,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表示石淑敏於93年11月11日,就其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申請辦理繳清(即以現金解約價值為躉繳保費可買之保險金額,減額繳清保險之保險金額雖然縮減,但保障之種類及保險期間仍與原保險契約相同),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繳清保險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石淑敏本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石淑敏仍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於93年1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8,100 元予蔡碧玲,復於95年1 月23日使用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款188,100 元之續期保險費予蔡碧玲,蔡碧玲於收受上揭2 筆款項後,旋即當場於上開不詳地點及收受上揭匯款當日,先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均未轉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另行挪用。
㈡嗣石淑敏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仍使用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95年12月8 日、97年1 月8 日匯款各188,100 元之續期保險費,蔡碧玲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收受匯款當日,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上揭款項,均未轉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另行挪用。
㈢蔡碧玲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石淑敏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石淑敏之名義,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石淑敏本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碧玲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
別犯意,未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戶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戶之名義,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戶本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碧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
,要求簡清山之父親簡春男提領1,560,000 元,表示其中1,500,000 係要繳納簡清山新投保之保險費,其餘60,000元則係要繳納簡清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續期保險費,簡春男遂自簡清山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56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蔡碧玲。蔡碧玲收取後,竟即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續期保險費60,000元,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碧玲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葛樹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1頁、第57頁、第85頁、第95頁、第122 頁、第196 頁及第221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石淑敏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清山之父親簡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10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95 頁至第
196 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39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8 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1 份(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被害人石淑敏97年8 月9 日、97年10月7 日出具之聲明書2 份(見偵卷第5、36頁)、被害人張淑慧、張建修、簡清山出具之聲明書各
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張淑慧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張建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簡清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石淑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2至第43頁),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石淑敏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簡清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各2 份(見偵卷第37、38頁、第112 頁、第126 頁、第113 頁、第127 頁),被害人石淑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害人張建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害人張淑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害人簡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簡清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7頁、第81頁)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
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
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自85年4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業務範圍包括向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等,業如前述,是其依受僱內容所為即屬於業務之範疇,自屬無誤,被告對於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業務上侵占之行為時間相隔雖屬有間,惟查被告自承:石淑敏的部分,伊係假造石淑敏的名義,幫石淑敏辦理繳清,石淑敏以後就不用繼續繳保險費,但是石淑敏不知道,所以還是每期拿續期保險費給伊,伊就將上開款項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可見被告偽造私文書替被害人石淑敏辦理繳清之目的即係為了侵占石淑敏日後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則被告嗣後2 次業務上侵占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侵占被害人石淑敏嗣後依原契約所繳納之續期保險費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
占罪。被告所犯之2 次業務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僅相隔1 日,且其所使用之手法及所犯之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適度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其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目的即在詐欺他人財物,客觀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害保戶均為簡清山,而犯罪時間亦均為95年11月
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 日,惟對照偵卷第126 頁、
127 頁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墊付單位給付核定欄」之戳章日期均為95年11月1 日,而借款起息日方為95年11月2 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95年11月1日,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而依卷附之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觀之,借據上方之檔案號碼分別為PZ000000000000號及PZ0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應係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分開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害保戶均為簡清山,而犯罪時間亦均為97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5 日,惟對照偵卷第112 頁、113 頁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墊付單位給付核定欄」之戳章日期均為97年2 月4 日,而借款起息日方為97年2 月5 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97年2 月4 日,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而依卷附之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觀之,借據上方之檔案號碼分別為PZ000000000000號及PZ0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應係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分開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行使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
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擔任襄理一職,原應本於忠
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侵占所收之款項,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損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商譽及財產利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先清償一部分之款項即二百餘萬元,將該等款項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所餘侵占款項仍超過一百萬元之數額,以及被告就該等款項迄今尚未能給付告訴人,被告已結婚、配偶有工作、共同育有2 名已唸高中之子女,及被告自承係因借款給他人週轉遭跳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更。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為本件之行為後,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又經修正,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就上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罪所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是否得易科罰金,則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95年12月8 日業務侵占部分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一㈡95年12月8 日業務侵占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均應減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95年12月8 日業務侵占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利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自動扣款,將簡清山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扣款500,000 元,以繳納簡清山隔年度之保險費,蔡碧玲竟提領該500,000 元,侵占入己,以該50萬元,幫其他客戶繳納保險費用。因認被告蔡碧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春男之證述及證人簡清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碧玲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此筆50萬元保險費之犯行,辯稱:該筆金額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自動扣款,伊沒有再將該筆金額領出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四、經查:㈠依照證人簡清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1 份觀之(見偵卷第81頁),證人簡清山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有於96年12月19日轉提500,000 元之交易紀錄。查告訴代理人葛樹寧於偵查中陳稱:96年12月19日這筆款項是保險費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該分行於99年8 月19日以彰萬華字第0990021 號函覆稱該筆轉提之金額係扣繳保險費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二致。本院又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9年8 月20日以國壽字第0990080692號函檢附證人簡清山之保險費自動扣繳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可見證人簡清山確有就數筆保險契約簽訂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並載明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以此觀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扣繳保險費等語,應屬實在。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供承有侵占該筆金額,惟細究被告於偵
查中之筆錄:「(問:簡清山大埤郵局96年12月7 日被提領50萬元、96年12月18日也被提領50萬元,另外簡清山彰化銀行96年12月3日被提領156 萬元,96年12月19日也被提領50萬元,這些錢都是你經手的?)是。(問:由你上述陳述得知,你在96年12月18日在簡清山大埤郵局領了50萬元,在96年12月19日又在彰化銀行領了50萬元,你是以什麼名義跟簡春男說,叫他領錢給你?)我跟簡春男騙說我匯錯錢了,本來那些錢是我要匯給別人的,結果匯到簡清山的帳戶去,所以請他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均係就檢察官所指出之數筆金額整體回答,並非逐筆探究是否係由其所侵占,此由被告答稱:96年12月19日彰化銀行提領之50萬元係其欺騙證人簡春男要其領出等語,於前開彰化銀行回函稱該筆金額是保險費自動扣款,顯有不合,即可徵被告之答覆並未區分各筆金額之不同,而係籠統答覆,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嗣被告於同次庭期固又改稱:96年12月19日彰化銀行那筆50
萬元不是伊騙他的,該筆50萬元是因為公司自動扣款提領走了,這一筆本來是要繳簡清山隔年度其他保單的保費,後來伊拿這500,000 元去幫伊別的客戶買保險,所以那筆錢是被伊侵占的等詞(見偵卷第210 頁)。惟查依前開書面證據,僅能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扣繳,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該筆金額再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提領出來侵占之犯行。再者,經本院核對證人簡清山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埤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頁),96年12月7 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跨行匯款499,970 元入證人簡清山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指稱:「這筆錢應該就是不核保的錢,所以公司退還給他。這筆錢就是公司匯給他,他同一天又領50萬給我再買保險。30元應該是手續費。
至於同天提領之50萬沒有買到,公司不核保,所以我把他拿去借給客戶。借給客戶之後,我在隔年二月份再還給簡清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參照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簡清山大埤郵局帳戶確有於96年12月7 日提領500,000 元,並於97年2 月5 日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委發款項475,773 元及於同日匯款25,000元,與被告前揭所述,並無二致,堪信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洵屬實在。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將500,000 元拿去幫別的客戶買保險等詞,應係指稱證人簡清山於96年12月7 日自大埤郵局提領之500,000元款項,而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96年12月19日自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動扣款之500,000 元。
㈣又查證人簡春男於偵查中係陳稱:當時伊沒有同意自動扣款
,伊也都沒有蓋章,為何公司可以自動轉帳等詞(見偵卷第
210 頁),是以證人簡春男於偵查中僅係針對自動扣款之事存有疑義,並未實際指稱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犯行。而查證人簡春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保險都是其兒子簡清山接洽的,其也不知道跟被告買了哪些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可徵證人簡春男對於保險契約之實際內容,並不知悉,自無從了解其子簡清山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辦理自動轉帳。再查證人簡春男復證述:96年12月19日這筆款項是用簿子扣的,轉到哪個帳戶其也不知道,但是其沒有同意,就跟被告說要還,後來被告有分2 次還到大埤郵局帳戶裡等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然查系爭款項既係由簡清山簽立契約同意自動扣款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因證人簡春男之爭執而擅自將該筆金額匯回上開戶頭。被告前揭供稱97年2 月5 日係將先前挪用之款項匯回簡清山大埤郵局帳戶等語,較為可採,證人簡春男應係誤認被告返還金額之性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扣繳保險費,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再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提領該筆款項而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自承先挪用證人簡春男於96年12月7 日自簡清山大埤郵局帳戶提領之500,000 萬元,嗣後方加以返還,是否另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冒用之│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地點及方式 ││ │保戶 │書、詐欺│ ││ │ │取財之時│ ││ │ │間 │ │├──┼────┼────┼───────────────────┤│一 │石淑敏 │93年2 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3 日 │用石淑敏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 │ │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 │ │ │簽「石淑敏」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借款金││ │ │ │額為200,000 元、借款日期為93年2 月3 日││ │ │ │,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1 ││ │ │ │張(檔案號碼PZ0000000000號),表示石淑││ │ │ │敏於93年2 月3 日,以上開保單號碼771537││ │ │ │385 號保險質借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 │辦理保險單借款1 筆,並於同日,將上開借││ │ │ │據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 │ │ │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 │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並匯款200,000 元至││ │ │ │石淑敏實際管領之斗六郵局帳戶(帳號:03││ │ │ │0000-0000000-0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人││ │ │ │壽保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石淑敏提領交付││ │ │ │200,000 元,因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得││ │ │ │200,000 元。 ││ │ │ │ │├──┼────┼────┼───────────────────┤│二 │石淑敏 │93年2 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4 日 │用石淑敏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 │ │ │(要保人)」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 │ │ │簽「石淑敏」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借款金││ │ │ │額為80,000元、借款日期為93年2 月4 日,││ │ │ │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1 張││ │ │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號),表示石淑敏││ │ │ │於93年2 月4 日,以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 │ │ │5 號保險質借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 │ │ │理保險單借款1 筆,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 │ │ │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 │ │ │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 │ │ │於錯誤,而准予借款並匯款80,000元至石淑││ │ │ │敏實際管領之斗六郵局帳戶(帳號:030000││ │ │ │-0000000-0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人壽保││ │ │ │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石淑敏提領交付80, ││ │ │ │000元,因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得80,0 ││ │ │ │00元。 ││ │ │ │ │└──┴────┴────┴───────────────────┘
附表二┌──┬────┬────┬───────────────────┐│編號│被害保戶│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地點及方式 ││ │ │書、詐欺│ ││ │ │取財之時│ ││ │ │間 │ │├──┼────┼────┼───────────────────┤│一 │簡清山 │95年11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1日 │用簡清山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起訴書│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 │誤載為11│借據「借款人(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 │月2日) │簽名」欄,偽簽「簡清山」之署名各1枚, ││ │ │ │並分別填載借款金額為82,000元、88,000元││ │ │ │,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各││ │ │ │1 張(檔案號碼PZ000000000000號、PD4000││ │ │ │00000000號),表示簡清山以保單號碼7717││ │ │ │473595號、0000000000號保險質借方式,向││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各1 筆,││ │ │ │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 │ │ │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 │ │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 │ │ │並匯款82 ,000 元、88,000元予至簡清山實││ │ │ │際管領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8991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 │匯錯為由,要求簡清山之父親簡春男提領交││ │ │ │付82,000元、88,000元,因而向國泰人壽保││ │ │ │險公司詐得共計170,000元。 │├──┼────┼────┼───────────────────┤│二 │張淑慧 │96年10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18日 │用張淑慧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 │,偽簽「張淑慧」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指││ │ │ │定提領金額為800,000 元、變更日期為96年││ │ │ │10月18日,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張,表示張淑慧於96年││ │ │ │10月18日,以提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 │ │險內金額之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 │ │ │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 │ │ │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 │ │ │於錯誤,而准予提領並匯款800,000 元至張││ │ │ │淑慧實際管領之溪口郵局帳戶(帳號:0051││ │ │ │000-0000000 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人壽││ │ │ │保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張淑慧提領交付80││ │ │ │0,000元,因而詐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800,0││ │ │ │00元。 ││ │ │ │ ││ │ │ │ │├──┼────┼────┼───────────────────┤│三 │簡清山 │96年12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11日 │用簡清山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 │,分別偽簽「簡清山」、「阮氏翠恆」之署││ │ │ │名各1 枚,並填載指定提領金額為400,000 ││ │ │ │元、變更日期為96年12 月11 日,而偽造國││ │ │ │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 │ │ │張,表示簡清山於96年12月11日,以提領保││ │ │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內金額之方式,向││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 │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 │ │ │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 │ │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 │ │ │並匯款400,000 元至簡清山實際管領之大埤││ │ │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 │ │蔡碧玲再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錯為由,要││ │ │ │求簡清山之父親簡春男提領交付400,000 元││ │ │ │,因而詐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400,000 元。││ │ │ │ ││ │ │ │ ││ │ │ │ │├──┼────┼────┼───────────────────┤│四 │張建修 │97年1 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7 日 │用張建修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 │,偽簽「張建修」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指││ │ │ │定提領金額為800,000 元、變更日期為97年││ │ │ │1 月7 日,而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張,表示張建修於97年││ │ │ │1月7日,以提領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 │ │內金額之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 │ │ │險契約內容變更,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交││ │ │ │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 │ │ │辦人員而為行使,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 │ │ │錯誤,而准予提領並匯款800,000 元至張建││ │ │ │修實際管領之蘆洲中山郵局帳戶(帳號:24││ │ │ │00 00 0-0000000 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 │ │ │人壽保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張建修之配偶││ │ │ │張淑慧提領交付800,000 元,因而詐得國泰││ │ │ │人壽保險公司800,000 元。 ││ │ │ │ ││ │ │ │ │├──┼────┼────┼───────────────────┤│五 │簡清山 │97年1 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30日 │用簡清山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 │ │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 │ │,分別偽簽「簡清山」、「阮氏翠恆」之署││ │ │ │名各1 枚,並填載指定提領金額為400,000 ││ │ │ │元、變更日期為97年1 月30日,而偽造國泰││ │ │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張││ │ │ │,表示簡清山於97年1 月30日,以提領保單││ │ │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內金額之方式,向國││ │ │ │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 │ │ │於同日,將上開借據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 │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使││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 │ │ │並連同附表二編號六之金額,一併於97年2 ││ │ │ │月5 日匯款475,773 元至簡清山實際管領之││ │ │ │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內,蔡碧玲再以保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簡││ │ │ │清山之父親簡春男提領交付475,773 元,因││ │ │ │而詐475,773 元。 ││ │ │ │ ││ │ │ │ ││ │ │ │ ││ │ │ │ │├──┼────┼────┼───────────────────┤│六 │簡清山 │97年2 月│蔡碧玲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斗南營業處,冒││ │ │4 日 │用簡清山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 │(起訴書│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 │誤載為97│借據「借款人(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 │年2 月5 │簽名」欄,偽簽「簡清山」之署名各1 枚,││ │ │日) │並填載借款金額為51,000元、2,6000元,借││ │ │ │款日期為97年2 月5 日,而偽造國泰人壽保││ │ │ │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各1 張(檔案號碼PD40││ │ │ │0000000000號、PZ000000000000號),表示││ │ │ │簡清山於97年2 月5 日,以保單號碼771747││ │ │ │3595號、00000000000 號保險質借方式,向││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各1 筆,││ │ │ │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據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 │ │ │司斗南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 │ │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准予借款,││ │ │ │並扣除利息後,連同附表二編號五之金額,││ │ │ │一併於97年2 月5 日匯款475,773 元至簡清││ │ │ │山實際管領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30112││ │ │ │000000 00 號)內,蔡碧玲再以國泰人壽保││ │ │ │險公司匯錯為由,要求簡清山春男提領交付││ │ │ │475,773 元,因而詐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47││ │ │ │5,773 元。 ││ │ │ │ │└──┴────┴────┴───────────────────┘
附表三: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 │ 犯罪時間 │罪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間│蔡碧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95年1月23日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 │ │ │號一「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署名壹││ │ │ │枚沒收。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95年12月8日 │蔡碧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97年1月8日 │蔡碧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93年2月3日、93年2月4日 │蔡碧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 │ │ │三「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署名肆枚││ │ │ │沒收。 │├──┼─┬──────┼────────────┼───────────────┤│四 │犯│附表二編號一│95年11月1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罪│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實│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一│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 │㈣│ │ │、五之偽造署名肆枚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二│96年10月18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 │ │ │ │編號六之署名貳枚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三│96年12月11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 │ │ │ │編號七之署名貳枚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四│97年1月7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 │ │ │ │編號八之署名貳枚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五│97年1月30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 │ │ │ │編號九之署名貳枚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六│97年2月4日 │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 │ │ │ │編號十、十一之署名肆枚沒收。 │├──┼─┴──────┼────────────┼───────────────┤│五 │犯罪事實一㈤ │96年12月3日 │蔡碧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沒收部分┌──┬─────┬────┬──────────┬─────────┬───────┐│ │保險號碼 │被害保戶│偽造之保險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 ││ │ │ │ │ │ │├──┼─────┼────┼──────────┼─────────┼───────┤│一 │0000000000│石淑敏 │93年11月11日「保險契│「(原)要保人簽章│「石淑敏」之署││ │ │ │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主被保險人)、被│名1 枚。 ││ │ │ │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 │保險人簽章(次被保│ ││ │ │ │請書」。 │險人)」欄。 │ │├──┼─────┼────┼──────────┼─────────┼───────┤│二 │0000000000│石淑敏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石淑敏」之署││ │ │ │7 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三 │0000000000│石淑敏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石淑敏」之署││ │ │ │2 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四 │0000000000│簡清山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簡清山」之署││ │ │ │56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五 │0000000000│簡清山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簡清山」之署││ │ │ │55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六 │0000000000│張淑慧 │96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欄、│「張淑慧」之署││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名各1 枚。共2 ││ │ │ │ │。 │枚。 │├──┼─────┼────┼──────────┼─────────┼───────┤│七 │0000000000│簡清山 │96年12月11日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欄、│「簡清山」、「││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阮氏翠恆」之署││ │ │ │ │。 │名各1 枚。共2 ││ │ │ │ │ │枚。 │├──┼─────┼────┼──────────┼─────────┼───────┤│八 │0000000000│張建修 │97年1月7日保險契約內│「要保人簽章」欄、│「張建修」之署││ │ │ │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名各1 枚。共2 ││ │ │ │ │。 │枚。 │├──┼─────┼────┼──────────┼─────────┼───────┤│九 │0000000000│簡清山 │97年1 月30日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欄、│「簡清山」、「││ │ │ │內容變更申請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阮氏翠恆」之署││ │ │ │ │。 │名各1 枚。共2 ││ │ │ │ │ │枚。 │├──┼─────┼────┼──────────┼─────────┼───────┤│十 │0000000000│簡清山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簡清山」之署││ │ │ │58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十一│0000000000│簡清山 │檔案號碼PZ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簡清山」之署││ │ │ │59號保單借款借據。 │」欄、「被保險人簽│名各1 枚。共2 ││ │ │ │ │名」欄。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