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 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平國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平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平國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其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OO鎮OO鄰OO號之住處,與A女之兄(代號00000000B,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飲酒之際,向B男佯稱以帶A女至上開住處,供他人撫摸A女之身體,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為由,要求B男帶A女至上開住處。嗣B男帶A女至上開住處,蔡平國叫B男先回家,蔡平國於B男離開上開住處後,僅A女1 人獨自在該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至上開住處房間內,以身體壓A女在床上,A女囿於己身的心智缺陷,以致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僅能以簡單的言語說「不要」為反對,並以手推的方式抗拒蔡平國之舉動,詎蔡平國明知A女並無與之進行性交之意,仍不顧A女之抗拒,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衣,並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續以脫去A女之褲子,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且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擦,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返家後,告知其母親C女(代號00000000A,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A女下體疼痛,始由C女帶A女至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警察機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平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嘴親吻被害人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與B男來我家玩,我當著A女與B男面前表示若A女願意跟我進房間,我願意給2,000 元,A女就跟我進入房間,而我在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反抗,亦無說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B男於本院之證詞,B男帶A女至上開住處時,曾向A女告知供人撫摸,要給予2,000 元,且被告在親A女時,A女傻傻的讓被告親,沒有推被告之行為,表示被告有當A女及B男面表示願以2,
000 元的代價與A女發生關係;依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對於性行為及有關之猥褻,應無法具體明暸其內涵及意義,本案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嘴親吻被害人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擦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醫字第0980177911號鑑定書、99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017806號鑑定書暨所附之被告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第3 頁、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偵卷第7 頁至背面);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乙節,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 第3 頁),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A女在魏氏智力測驗的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FIQ=46,VIQ=40;PIQ=49)智力測驗中的「矩陣推理」僅答對一題(換言之,A女的邏輯推理、理解規則、解決問題的能力非常差,無法從事件規則中用邏輯推理的方式歸納出後果代價)。另外,參酌A女過去在班上之學業表現與日常生活功能,與評估結果相符。」等語明確,此有該醫院於99年7 月5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990002749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7頁),被告亦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A女為何會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亦即B男是否因被告向其佯稱以帶A女至上開住處,供他人撫摸A女之身體,給予其2,000 元為由,而要求帶A女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證人即A女之兄B男於98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14時43分我有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喝酒,被告叫我去買保力達B順便載我妹妹過去他家,給他朋友摸身體,要給我2,000元;我載我妹妹過去被告家中後,被告叫我先回家,20分鐘後再回來載我妹妹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99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11月30日下午3 、4 點去被告家中與被告在喝酒,喝到一半時,被告叫我買保力達,並說我妹妹不錯,有朋友要摸我妹妹,要我順便載我妹妹過來後,給我2,000 元;我載我妹妹去被告家後,被告叫我20分鐘後再回來載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39頁至背面),觀諸證人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9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說要給B男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頁),足徵證人B男上開證述,係被告向其稱帶A女至上開住處,供他人撫摸A女之身體,而給予其2,000 元等語,堪以採認。再者,倘如被告所言,當天是A女與B男至其住處玩,而當著A女與B男面前表示若A女願意跟其進入房間,願意給2,000 元,則A女或B男理應要求被告事先給2,000 元,或於完事後即刻支付2,000 元與A女或B男,然證人A女於98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對我性侵害之前及之後都沒有提到錢,且被告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亦未給予A女或B男2,000 元,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28頁),足見被告係向B男佯稱以帶A女至上開住處,供他人撫摸A女之身體,要給予B男2,000 元為由,要求B男帶A女至上開住處無訛。則被告辯稱:當天是A女與B男來我家玩,我當著A女與B男面前表示,若A女願意跟我進房間,我願意給2,000 元,A女就跟我進房間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證人B男離開被告上開住處時,趁A女獨自一人在上開住處之際,被告固有與A女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亦即被告前揭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A女是否確有以言語及手推的方式表示反對及抗拒,被告並不理會A女,猶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1、查被害人A女於98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月30日下午3 、4 點時,在我哥哥走之後,他把我抓到他房間,將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在床上將我的腳壓住,有親我的胸部及用他的手指頭有伸入我尿尿的地方;他在對我做這種事,【我有跟他說不要】,且他將我壓住,【我用手要將他推開】,他還是壓住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報所載:「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仍可對喜好或厭惡之事,有不同的情緒反應及動作。據A女之陳述,在案發當時曾有抗拒行為。另外,亦須考量到A女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在面對突發複雜情境之應變處理能力較為侷限。A女受限智力發展及生活經驗缺乏,多數決策需依賴家人協助。其對於日常生活事件覺察因應能力亦顯低落,僅能依過去家人及學校教予之明確步驟情境經驗判斷當下事務。」,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20頁)。是A女雖為心智缺陷之人,惟其在自身遭受侵害時仍能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至明。而且,A女係一智障女子,對於被告突如而來的侵害,其害怕、驚恐之情不言可喻,豈有可能對此毫無任何拒絕的舉措?參酌以證人A女上開心智缺陷狀態,其心智能力比一般人略低,倘其未親身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過程,應無虛構杜撰如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具體明確細節之能力與本事。再者,本案係因A女下體疼痛,由A女之母C女帶A女至醫院就醫時,經由醫院通知警方後,始發現本案,業經證人即A女之母C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本案之發現係經由醫院通報警察機關,並非A女刻意主動報案,而提起告訴,衡情應無捏造之可能。參以被告於99年2 月2 日陳述書載明:有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親A女的胸部及將A女的外褲脫到大腿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的生殖器內,且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生殖器外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被告於99年4 月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脫去A女之上衣及內衣,以嘴親吻被害人A女之胸部,再脫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擦;她沒有表示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頁);於99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明白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37頁背面),足徵A女之前揭證詞,尚非無憑。
2、佐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又回來載A女時,A女哭著自己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 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證人C女於99年12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當天自行返家後,將內褲掀下讓我看,褲底有一片血漬,我問她去了那裡,她說被哥哥載往被告家中,獨留她與被告一起,被告就強拉她進房間,並脫去她的衣物,性侵害她;她當天回家後,有向我哭訴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依上開證人B男及C女之證述,A女係哭泣跑著回家,且於返家後,未幾即將其在被告住處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其母親,並向其母親哭泣,此與一般女子因身體遭受他人侵犯之後,因極度惶恐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符合,足認被害人A女應確有遭受到相當創傷無訛。而且,證人即社工D女(代號0000000000
0 ,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12月8 日偵查證稱:在我輔導被害人的過程中,被害人有對我提到,那天下午約3 、4 點左右,他哥哥回家,告訴被害人說要載她去剝蒜工廠,被害人坐上他哥哥的車,她哥哥就將她載到加害人的家裡,她哥哥就離開了,被害人就被帶到加害人的房間裡去,加害人就對她性侵害。加害人將她帶到房間去,將自己及她的衣服脫掉,被害人有嘗試要推開,但推不開,然後就被性侵害了;被害人在陳述性侵害過程中,看起來有點氣憤,有點不知所措等語(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B男、C女及D女非目睹或經歷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罪經過,然證人B男、C女及D女所證上情,均屬其等親身經歷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之神情與反應,此部分相關證詞非傳聞證據,自可採為認定A女所述被告犯罪之證據,益證A女所述上開如何遭被告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等情,應非虛妄。
3、再觀諸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證人A女目前是否有「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於鑑定時提及該案件之相關事件時,仍顯露出明顯緊繃及不安之情緒,且表示怕再遇到『蔡平國』,且表示哥哥如果要再用機車載自己去別的地方,A女『不要去了』。考量A女受限於認知能力,對自我內在情緒的覺察、理解與表達也有相當的困難。因此推估案發當日社工觀察所見為事件誘發之急性壓力反應。而自案發日(98年11月30日)至今已超過3 個月,目前個案無警覺性增高或情緒起伏或易怒之情形,亦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睡眠、食慾皆正常,可維持原本之日常生活功能。因此,推論其日前之狀態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惟個案於鑑定時經詢問案發日相關經驗時仍有顯著之焦慮反應,且其提及會主動避免接觸當日案發之相關情境,顯示其【目前仍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殘存】。」有該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 第20頁至第21頁)。而證人B男、C女及D女所證關於A女傳述過程中,均能感受A女有哭泣及氣憤之情緒,業如前述。益徵A女於案後之精神上產生性侵害受創之心理情緒。
4、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相互對照觀之,足認Α女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以嘴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A女陰道外磨擦,非出於A女之意願無誤。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於98年12月2 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脫下A女的內褲,然後我有要將我的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裡面,但是沒有插進去云云(見他字卷第8 頁);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將她的上衣掀開,胸罩拉到旁邊再摸她的胸部,我沒有脫他的褲子及內褲;我沒有用我的手指伸入A女的陰道內;我看到她哥哥不在,問她讓我摸好不好,她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她跟我進去房間後,我將她的衣服掀起來摸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全然未曾提及曾當著A女與B男面前表示,若A女願意跟其進房間,則願意給2,000 元之事,嗣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始坦承有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親A女的胸部及將A女的外褲脫到大腿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的生殖器內,且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生殖器外面,有被告之陳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難憑信。再者,A女因心智障礙,其對於受性侵犯時之自我防禦能力,雖不若一般心智正常之女子強烈、明顯,然此正係囿於己身的心智缺陷,以致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其雖未能正確防護自己身體貞操不受侵害,但其於受被告侵犯時確有以言語對被告說「不要」及有以手推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明知A女已以言語拒絕及以肢體動作抗拒之情形下,猶不理會A女抗拒,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行為已達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甚明。況且,縱如被告所言,曾當著A女與B男面前表示若A女願意跟其進入房間,願意給2,000 元,A女或B男表示同意,則A女或B男理應要求被告事先付費,縱A女允諾事後付款,必也要求被告於完事後即刻支付,豈有如被告所辯,A女在未向被告收取2,000 元之際,即任由其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事涉自身隱私及名譽,一旦揭露,勢將承受異樣眼光,甚而招致家人責難,若係A女同意,A女大可不動聲色地向被告索取金錢,何以A女會哭泣跑著返家,並告知其母親C女,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係經A女同意情況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無非虛妄。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對於性行為及有關之猥褻,應無法具體明暸其內涵及意義,本案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成立要件。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時載明:「A女雖有中度之智能障礙,但仍可對喜好或厭惡之事,有不同的情緒反應及動作。」(見本院卷2 第20頁),是被害人A女雖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並對於違反自己意願之性行為之發生有低於常人之抗拒能力,然被害人A女並非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參以A女於檢察官訊問均明確表達以言語向被告說「不要」及有以手推被告,亦顯見A女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實難謂無表達意願之能力。從而,A女在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應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㈥、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依B男於本院之證詞,B男帶A女至上開住處時,曾向A女告知要給人撫摸,被告會給2,000元,且被告在上開住處親A女時,A女傻傻的讓被告親,沒有推被告之行為,足以表示被告曾當A女及B男面表示願以2,000 元之代價與A女發生關係云云,然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亦曾證稱:我沒有跟我妹妹說給人撫摸,被告會給2,000元;我妹妹沒有問我為何載她去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1 第39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不一,且亦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是我哥哥帶我去的被告家中,我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不符,則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曾告知A女至被告上開住處之原因,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至於,B男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在親A女時,A女傻傻的讓被告親,沒有推被告之行為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我離開時沒有看到被告把我妹妹帶進房間過程,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2 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背面、第41頁背面),依證人B男所證述之情形,係其尚未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既然證人B男未目睹被告與A女在房間內之情形,則證人B男上開證述,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本件A女為中度智障之人,業如前述,A女確因囿於己身的心智缺陷,以致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對於本件侵害只能以言語及手推的方式表示拒絕,俱如前述,是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自我防禦能力較低,且A女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猶不理會A女之抗拒而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先行強制猥褻A女後,繼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應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鄰居,本應謹守分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中度智障之女子,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戕害A女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曾試行與A女家屬協商賠償惟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