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9年度虎簡字第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為乙○○所生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已於97年10月20日送達予甲○○本人收受。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飲酒後,在其與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204 之1 號住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4 至5 頁)。
㈢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警卷第7至8 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頁)。
㈤保護令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母親,此次於飲酒後,對其母親即告訴人為侮辱、毆打之行為,所為罔顧人倫,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且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我想要諒解他,讓他改過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飲酒後,在其上開住所內,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意,在其子女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乙○○並傷害乙○○之臉、頭皮及頸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99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附卷可憑(本院虎簡卷第11至12頁),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撤回告訴,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