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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姓名年籍住所.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B男、乙○○被訴共同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因聽聞其母遭其大嫂A 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 女)辱罵,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6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家中及A 女住所(住所均詳卷)對面友人家中與另一友人乙○○共同飲用啤酒9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至A 女住所強行將

A 女拖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持毛巾綁住A 女雙手後,坐在後座看管A 女,由甲○駕車上路,將之載往雲林縣○○鄉○○村某處,藉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甲○手持刀子1 把於A 女面前揮舞,並向A 女恫嚇稱:給妳住院好嗎?妳老公跟媽媽同姓,我跟爸爸同姓,妳老公以後會分得的財產比較多,妳還不對媽媽好一點?再給妳一次機會,要對媽媽好一點,不然我會再打妳云云,致A 女心生恐懼。迨至同日晚間12時許,甲○及乙○○始在雲林縣○○鎮○○里○○國小旁之籃球場,將A 女釋放下車,讓其離去,A 女遭剝奪行動自由共約1 小時30分鐘。A 女於獲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8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A 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以其於98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乙○○以其於98年7 月22日、98年7 月25日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脅迫按照筆錄朗讀為由,否認其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甲○於98年7 月22日之警詢錄

音光碟,於甲○否認強制猥褻之情形下,警員即向甲○表示:「老實講,檢察官要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若要圓謊話,是無法做到的。我再問你,你無法回答,你就無法圓你的謊話了。....你若要圓謊話,我會問到你無法回答。照實講實情是如何,檢察官要給你機會,你若不照實講,我這份筆錄就是這樣了。... 。講實在的,你們只是碰到她,罪很輕,不要在那邊辯,你要圓謊話,無法做到的。是你當初是不是心想有碰到她也沒關係?」、「照實說。我是跟你說真的,檢察官要給你機會,不是說我在這裡逼殺你們,我問你會問到你沒辦法回答。我不騙你。你就把過程說給我聽而已,有很困難嗎?」、「承認錯誤沒什麼,男子漢要擔當,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檢察官說你有承認要原諒你。如果不承認,看你要判幾年。我旁邊的同事剛也跟你說,犯後態度很重要。你把過程說出來。」、「想看看,你有承認,檢察官一定會原諒你,可是你要把過程說給人聽,說給檢察官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 頁),而被告在警員多次提及:「檢察官要給你機會」、「你們只是碰到她,罪很輕」、「檢察官說有承認要原諒你,如果不承認,看要判幾年」等語脅迫、利誘下答稱:「好啦」、「有啦」,並詢問警員:「做這樣不知會不會被關?」,警員又答稱:「不會,我就說你要承認,只有摸而已。不過你要承認,這樣才是知道錯誤,知道悔改。不承認就慘了,我不騙你。」(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顯見警員之上開不正之訊問方法確已影響被告甲○主觀之自由意思,甲○係於警員脅迫、利誘之下,始依其意思陳述,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乙○○於98年7 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並非全程錄音,乙○○

於中斷錄音後,雖有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然該部分警員及乙○○之發問及回答均係依照業已繕打完畢之內容覆述情形,顯然非以一問一答,邊繕打筆錄邊詢問之方式製作,顯係由被告依照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朗讀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乙○○之警詢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而由被告於錄音中斷後,隨即承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並以朗讀警詢筆錄之方式錄音此過程觀之,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所得,而不具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否則員警有何中斷錄音之必要?中斷錄音後,乙○○又為何立即以朗讀業已繕打完成之筆錄之方式,承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足見該自白之取得,應不具任意性。至於乙○○於98年7 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雖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然筆錄之詢問員警及製作員警均與98年7 月22日相同,且由被告乙○○對於員警詢問:「你只有摸她?」、「你在山上涉嫌妨害自由、強制猥褻,沒有拿其他犯罪工具,對嗎?是不是這樣?」等問題時,僅答以:「嗯」、「無。是」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乙○○98年7 月25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於當天製作筆錄時仍未能侃侃而談,其心理仍處於遭員警壓迫之狀態甚明,其精神受壓迫之不利狀態,既已延伸至98年7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筆錄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

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不得為證據。經查:甲○及乙○○於98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對於彼此而言,均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筆錄作成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證人A 女於98年7 月16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雖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下稱「9681警卷」),然經遍查全卷並無證人A 女當日之結文,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A 女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A 女於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38-40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A 女於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3-34 頁、第152 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98年10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40 頁)、及D 女(甲○之母,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相符,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9681警卷第61頁牛皮紙袋內)、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第48頁牛皮紙袋內之編號6 證物)、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下稱「8692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9681警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9 月8 日刑醫字第098010909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A 女受傷照片5 幀(附於偵卷第48頁牛皮紙袋內之編號6 證物)、○○○○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21幀(見9681警卷第42-52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可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

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甲○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及恐嚇A 女,均係因認A 女辱罵其母,為使A 女改善對其母之態度所為,則被告甲○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持刀向其恫嚇稱如不對媽媽好一點,還會再打妳等語,自係包含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與乙○○於深夜共同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達

1 小時30分,甲○並持刀恐嚇A 女,造成A 女極大恐懼,且甲○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情節不輕,惟念甲○係因得知其母遭A 女辱罵,一時氣憤,於酒醉情形下,為教訓A 女始與乙○○為本件犯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A 女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二人悔意甚深,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4 頁),素行良好,暨甲○為國中畢業,乙○○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均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而其均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二人所用以綁住A 女雙手之毛巾及被告甲○所持以恐嚇

A 女之刀子,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98年6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A 女載往雲林縣○○鄉○○村某處後,利用A 女害怕之心理,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手撫摸A女性器官、胸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共同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強制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自白、被害人A 女之證述為憑。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17日晚間將A 女載往雲林縣○○鄉○○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怕太晚在A 女家講話會吵到鄰居,才把她拉到車上載到○○,並沒有把她的衣服撕破,也沒有摸她的身體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並沒有將A 女的衣服撕破,摸她的下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於警局之自白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告訴人A 女於98年6 月18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時,並未提及有遭強制猥褻之事實,於偵訊中始向檢察官告知遭被告二人強制猥褻,且說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A 女固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將我載到山上後,拉

我出車外,甲 ○就說要踢我到山下,另一個人(指乙○○)說要先跟我做愛後,再踢我下去;被告兩個人拉住我的衣服,摸我的身體,當時我的手臂被綁起來,放在胸前,沒辦法動,他們就在衣服外面摸我的身體,我一直反抗,一直掙扎,後來看到一輛機車經過,被告就把我拉到車上;被告是摸我的胸部、後背、大腿、肩膀;在警局時有跟警察說被摸身體,但是警察和我先生是朋友,我先生叫警察從輕處理,警察才沒有把這一段記在筆錄上,警察當時也有看到我的胸部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7 頁)。然證人

A 女之證述有下述瑕疵,不足採信:①A 女於98年7 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一起用手隔著衣

服摸、捏我的胸部及上半身(見9681警卷第18頁),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面前又證稱:(他們二個有無摸你胸部及下體?)他們摸我全身,我就在反抗(見偵卷第39頁)。證人

A 女就被告二人究竟摸其身體何部位,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②A 女於98年10月14日偵查中又證稱:他們將我拉出車外,之

後一人一邊將我的衣服撕開,就開始摸我全身;當時胸部有露出來,警察也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即案發翌日製作A 女警詢筆錄之員警丙○○到庭證稱:我們去A女家裡,發現她不在家,在朋友家裡,我們認為她有家暴情況,就把她接到派出所去,接到派出所去,我們發現她頭部有受傷,就請救護車把她送醫,她當時的穿著很正常,衣服沒有破,大家都沒有覺得她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背面),是案發後於第一時間見到A 女之警員業已否認A 女當時有任何異樣。再者,A 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服為薄紗,僅肩帶部分有撕裂,左上方破掉3 公分,右上方破掉4 公分,其餘部分均完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衣服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6 頁),並有照片

5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頁),則以該衣服破裂之程度,尚不足以達到露出胸部之地步。更何況倘A 女所證稱被告二人一人一邊將衣服撕開、摸胸部、後背、肩膀、其一直掙扎、反抗等情為真,則以其當晚穿著之薄紗衣服,應早已為被告二人所撕破,而非僅肩帶有部分撕裂。是A 女前揭證述,實有悖於常情。至於該衣服肩帶部分固有些許撕裂之情形,然A 女當晚於遭被告甲○毆打及強拉至自小客車上時,曾與被告二人互為拉扯、反抗,此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A 女於98年6 月17日深夜為被告二人強拉至車上,並搭載其

前往○山,途中甚至為被告甲○持刀恐嚇,內心當已驚恐不已,如有再遭被告二人強制猥褻,於其獲釋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下,即應將其遭被告二人強制猥褻之事實告知警方,然觀其於98年6 月18日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中,僅告知警員被告二人對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事實,絲毫未提及被告二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此觀A 女98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自明(見8692警卷第2 、3 頁)。A 女對此雖於本院證稱因其丈夫與警員為朋友,要求警員從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A 女於98年7 月16日檢察官詢問「為何先前於警詢時,沒有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時,係答稱:「因為我聽不懂,但當時我有跟警察說。」(見9681警卷第18頁),並未提及其丈夫向警員說情之事,參以A 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做筆錄只有被害人到場,並未提到有被猥褻的事情,那是過兩三天已經把她安置到社會局後,才接到有被猥褻的事,她穿的衣服都是後來再到社會局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其背面),是

A 女上開有關被告二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證述,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難以信其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二人雖曾於警詢中自白對A 女有強制猥褻之事實,

然此部分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而

A 女之證述亦存有嚴重之瑕疵而不足採信,本院對於A 女是否有遭被告二人共同強制猥褻,存有合理之懷疑。況且被告甲○與A 女為叔嫂之關係,當日甲○之所以強行將A 女押至山上,目的在於使A 女能夠孝順其母,斷不至於猥褻A 女或令乙○○猥褻之。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被告甲○、乙○○就強制猥褻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8年6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A 女住處(地址詳卷),共同毆打A 女,致A 女受有前額血腫、上唇擦傷、右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 女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

㈡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