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丙○○所生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2 月28日晚間22時許,在其與乙○、丙○○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427之29號住處2 樓,因向乙○、丙○○要新臺幣(下同)200元不成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丙○○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取來棉被置於乙○、丙○○之房間門口,且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勢欲點燃棉被,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丙○○見狀,隨即將棉被拖入房間內,詎甲○○竟因此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丙○○之臉頰,致丙○○失去平衡跌倒在床,又以腳踹丙○○之臀部,使丙○○受有臉、臀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㈢乙○見甲○○毆打丙○○,乃出面制止,甲○○竟又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腳踹跌倒在地之乙○,嗣經乙○、丙○○之女報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警員林柏伸於同日20時22分到達渠等上址住處1 樓,於詢問乙○案發經過時,甲○○復接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將乙○打倒在地,並以腳踹乙○喉嚨,致乙○受有臉、頸、胸、腹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㈣警員林柏伸見狀,立即制止甲○○之暴行,詎甲○○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菜刀1 把,持刀逼近乙○,舉高作欲砍殺乙○之舉動,並對乙○恫稱:「我沒在怕警察,你們報案,我就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隨後趕到之支援警力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及菜刀
1 把。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丙○○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4 頁)、現場照片1 張、乙○之傷勢照片6 張、警員林柏伸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偵卷第16至19頁、第22頁、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 把、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
意,取出棉被堆放在乙○、丙○○之房門前,且持打火機欲行點火焚燒之際,為丙○○發現,即時搶走該棉被,始未能點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點火的意思,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我真的要放火的話,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拿棉被、打火機作勢要點火的行為,但被告只是要嚇嚇他父母,應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8日晚間我看他表情不一樣,我跟他說如果頭痛的話去看醫生,他就說不要,後來我們在樓上看電視,他進來跟丙○○要200 元,丙○○說沒有錢,他就帶著他女兒出來,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後來就拿著棉被到我們房門口,手上拿著打火機…,被告以前也講過要讓大家一起死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次拿錢都會生氣,當天我剛好沒有錢,被告才講這種要一起死的話…,被告以前打我大部分都是為了錢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過去也曾說過類似之恐嚇言語,且動輒因為錢的問題對丙○○暴力相向,被告於當日向丙○○要錢之前,並未與乙○、丙○○發生爭吵,此次同樣因為要錢不成而心有不滿,衡情當不致因此即萌殺意。再者,打火機之使用甚為便利,若被告有殺人及放火之故意,則其持有打火機時,僅需劃下打火機轉輪即可用以燃燒物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手上雖持有打火機,但其並未劃下打火機,且棉被是放在房間門口的地上,被告甚至沒有蹲下去用打火機點棉被,顯見被告當時並無點火燃燒棉被之意。又證人乙○、丙○○均一致證稱:棉被拿走之後,被告沒有再去拿棉被要來燒,被告打我們之後,他就下樓了,沒有再看到他想燒房子等語,是被告於棉被遭丙○○取走後,並無進一步將棉被搶回,或再拿其他助燃物點火燃燒該處住宅之行為。復參酌被告除手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燃棉被外,亦無其他要致乙○、丙○○於死之舉動,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出於恐嚇之目的,而無殺人或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又被告雖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言語,但人於暴怒之時,不免口出惡言,常言過其實,其當日口出上開言語,僅足認係一時情緒性發洩之言詞,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或放火之犯意,被告所辯前詞應堪採信,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被告要錢到警察來大約經
過1 、20分鐘,案發當時伊在看電視,節目演到10點,當時已經快演完了等語,佐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本案通報時間為99年2 月28日晚間22時20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於99年2 月28日晚間22時許;另被告該次恐嚇之對象亦包括當時在場之乙○,且其所為恐嚇言詞為「要死大家一起死」,已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該次犯罪時間為同日19時至22時20分間某不詳時間,受言語恐嚇之對象僅記載丙○○,而漏載乙○,恫稱內容記載為「我要給你們死」等語,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以被告精神方面有問題而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總結認為被告於99年2 月28日案發時,其行為表現乃是其反社會性人格特質所致,並未有顯著之重大精神疾病影響其對行為後果之判斷,因此被告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99年6 月9 日以成醫斗分精字第099000237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對於當時其從廚房拿出菜刀、有警察到場、有將父親打倒在地等情亦能陳述無誤,亦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被告上揭犯行已於起訴事實論及,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告訴人乙○、丙○○所生之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乙○、丙○○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傷害乙○、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侵害乙○、
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因要錢不成才對乙○、丙○○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之恐嚇犯行,於丙○○將棉被取走,始起意對其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傷害犯行,於乙○出面制止其毆打丙○○時,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傷害犯行,最後於警員出面制止其暴行時,再起意對乙○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恐嚇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所犯2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應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與乙○、丙○○現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並屬該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逕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身為人子,不知孝順父母,竟對其
父母即告訴人乙○、丙○○為恐嚇、毆打之行為,所為罔顧人倫,致告訴人2 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用以供事實欄一之㈠恐嚇乙○、
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之㈣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王 素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