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同會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同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承諾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郭同會於民國85年7 月13日邀同其父郭看及其祖父郭天擔任
連帶債務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並以郭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物設定4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郭同會為清償該借款,乃於88年6 月2 日以郭天為連帶債務人、吳文識為連帶保證人,並續以前揭土地為抵押物,再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上開借款。嗣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郭天就系爭借款之債務由其孫郭俊成等人繼承,然系爭借款於95年7 月15日屆期未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即對郭天之繼承人、郭同會、吳文識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核發後,郭俊成乃於97年10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所積欠之本利及違約金共計3,024,466 元。
㈡郭俊成清償後,乃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75 號受理後,郭同會為卸免清償之責任,竟以郭天之名義偽造承諾書1 份,內容略為:「立承諾書人:郭天於民國85年7 月11日,提供所有名下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42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並借用人頭郭同會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正擔保借款;此筆款項為承諾人所使用,並自行還款,往後有損害郭同會即人頭,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口恐無憑,特具此書。此致郭同會、具承諾書人:郭天... 中華民國86年9 月13日」並盜蓋郭天於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於其上,嗣於98年9 月1 日持民事陳報書狀檢附該偽造之承諾書影本向本院行使之,繼於98年11月19日上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於本院第六法庭提出偽造之承諾書原本由承辦法官與影本進行核對後發還,而接續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成及本院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俊成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文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 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證人吳文識亦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辯護人、檢察官之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是證人吳文識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吳文識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5頁、第97頁及其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①被告固坦承曾於85年7 月13日擔任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款
370 萬元,嗣於88年6 月2 日再擔任借款人,由吳文識擔任連帶保證人,郭天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以及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以清償上開85年7 月13日借款;嗣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其債務由郭俊成繼承,郭俊成乃於97年10月29日清償本利以及違約金共計3,024,466 元後,即於本院向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75 號受理,被告於該案主張上開借款為郭天借用被告名義所借貸,實際借款人為郭天,借得款項亦為郭天所使用,並且提出承諾書1 份,內容略為:「立承諾書人:郭天於民國85年7 月11日,提供所有名下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42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並借用人頭郭同會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元正擔保借款;此筆款項為承諾人所使用,並自行還款,往後有損害郭同會即人頭,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口恐無憑,特具此書。此致郭同會、具承諾書人:郭天... 中華民國86年9 月13日」其上並且有郭天之印文1 枚,被告並於98年9 月1 日向本院提出該承諾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郭天在去世之前,委託伊去領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於90年2 月14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上郭天之印文與委任書上郭天之印文不同,郭天之印章並非於被告保管之中,承諾書是郭天交給伊云云。
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
印文相符,且蓋章與簽名具同一效力,是承諾書應非被告所偽造;依本件貸款僅少部分利息由郭同會帳戶轉帳,並非全由被告自行負責,且先前郭天及郭看均從事農耕,才會聲請農業貸款基金;土地銀行向被告及郭俊成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是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已負有清償義務,即使無承諾書上所稱之借名事實,被告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實無冒著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造承諾書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⑴證人吳文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
庭證稱:被告是我的表弟,88年6 月2 日這筆借款是被告當年借的,因為是兄弟,所以我當保證人,我去對保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下稱「本院民事卷」)。證人吳文識於本院審理初始雖改稱:「(問:88年6 月份,土地銀行有1 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 百萬,你是否有擔任保證人?)之前我記得有保證,但是那麼久了,不太記得。(問:當初是誰找你去當保證人?)以前我外公郭天借的。(問:在場被告郭同會他是否曾經找你去做這筆貸款的保證人?)有印象,應該有,我有作保證人。(問:究竟這筆錢,是什麼人借的,是什麼人在使用?)看誰借的,這筆錢匯入誰的帳戶,查就會知道,我保證人也不知道這錢誰借的、誰花的。」(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之前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詞,詢問證人系爭借款究竟為何人所借後,證人隨即答稱:「照筆錄所寫的。(問:你的意思是郭同會借的?)是。(問:你的意思是連帶保證的這筆錢是郭同會借的?)應該是他借的。」證人吳文識之證述前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吳文識於本案審理時雖曾與其前所為之證述有矛盾之處,然其於本案到庭作證之時(99年12月15日)已距擔任保證人(88年6 月2 日)有11年之久,且與之前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98年9 月10日)亦已逾1 年,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參以被告為吳文識之表弟,於具結證述之前對於是否願意作證,態度即顯游移不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其於審判之初有維護被告證詞之動機,不難理解。而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所為之證述內容質問為何所述不一時,其見已無所迴避,即肯認之前於民事庭之證述為真,是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
⑵系爭借款及其所用以清償舊債之85年7 月13日借款名義上之
借款人均為被告,此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8年9 月29日北港放字第09800004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而85年7 月13日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借貸之370 萬元,係撥入被告本人於該行活期存款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同日取款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同業存款帳戶,旋又轉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其餘借款金額則於同日再領取現金90萬元,85年7 月18日領取現金942,229 元,另系爭借款因清償上開舊債,則係撥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8年9 月29日北港放字第0980000454號函及所附之長期擔保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中期擔保放款付出傳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送款簿、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98年11月6 日(九八)北港字第362 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民事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則依上開兩筆借款之資金流向,均顯示資金最終均轉入被告名下帳戶,而非郭天名下帳戶。此與證人吳文識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均相符,足見證人吳文識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於本院詰問初始證稱系爭借款為郭天所借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參以本件借款放貸後,其轉帳、提領過程,均需被告本人親自為之,如系爭借款確為郭天所借,則被告本人逕可擔任保證人即可,又何須出借名義予其祖父郭天使用,再大費周章自行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借款、對保、提款轉帳等過程?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郭天借用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云云,實難以令人相信。
⑶郭天於90年2 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而郭天死亡後系爭借款尚有繳納本息,其中於91年5 月23日及91年7 月17日尚自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郭同會帳戶分別轉帳269,382 元、261,328 元及68,906元,另亦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及北港分行多次臨櫃繳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8年10月13日北港放字第0980000480號函附繳息還本明細表附卷足證(見本院民事卷第47頁反面及第48頁),被告繳款之金額並非辯護人所稱之僅有小額利息,尚包含分期清償之本金在內,此益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否則被告於郭天死亡後,大可邀同其他繼承人出面清償借款債務,又何須獨自為其清償本息?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②本件承諾書為被告所偽造:
⑴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民事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郭天均自行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足見郭天有自行書寫其姓名之能力,且於重要之文件上均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亦為其本人之習慣。而本件承諾書其上所書立之時間為86年9 月13日(見本院民事卷第18頁反面),觀諸上開存有郭天本人簽名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其作成時間為86年9 月12日,與本件承諾書上所載書立之時間僅相距1 日,而該承諾書既為證明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予郭天向銀行借款,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其重要性當遠甚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郭天及被告對其處理之態度應更為小心謹慎,是為確保日後發生爭議,郭天實無不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之道理。更何況本件承諾書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成,然郭天為0 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於86年9 月13日之時已是82歲高齡,倘欲書立承諾書,應係自行以筆書寫,如何有能力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承諾書?參以85年間被告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郭天年已81歲,參與重大經濟交易活動之可能性甚低,亦已無法從事農作,且其名下至少尚有本件供擔保借款之土地,足見其經濟能力無虞,實無再借用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為鉅額貸款之必要。反觀被告當時年僅37歲,且擔任土本建築勞動承攬等業務之「保證責任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8年10月26日北港存字第0980000496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即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積極從事經濟交易活動之人,其辯稱之前均賦閒在家、無任何職業乙節實無足採信。是就社會交易常情判斷,應是欲積極創業之青壯年人,邀同有財力之長者為其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豈有年邁且無從事經濟交易情事之長者,借用孫子名義向銀行借貸鉅款,而連累正欲創業之孫子之理?是承諾書之內容,非但與客觀之證據相佐,亦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實難以令人相信確為郭天本人所書立。
⑵本件承諾書之日期為86年9 月13日,係在85年借款成立之後
,而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之前,則如承諾書所述為真,被告及郭天對於系爭借款將對被告日後造成經濟上之負擔甚至發生損害乙事已有預見,則於88年間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時,被告即應拒絕再次出借名義,而要求郭天另尋他人擔任人頭、或要求郭天自行擔任借款人、或要求再出具相同之承諾書,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再次「無條件」為郭天擔任借款人,甚至為郭天出面邀約吳文識擔任保證人,諸此所為,均與承諾書之內容顯不相合。再者,如承諾書於86年9 月13日已由郭天書立交予被告,則於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為主張自身權利,理當即時提出以聲明異議,何以遲至支付命令確定,郭俊成代位清償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於第一次開庭後始以書狀提出?⑶本件承諾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
鑑定其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郭天」之印文是否相同,上開機關分別函覆稱因承諾書上印文紋線重疊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細部特徵及印文紋線欠清晰,均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900303710 號函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99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9479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所附之印文鑑定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前揭文書上「郭天」之印文以肉眼觀之,二者字形、字體及大小均十分相近,並無何不同之處。參以依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雲元戶字第0990000842號函所附之委任書及該所於90年2 月14日所出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開文件顯示被告受郭天之委任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僅有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相同之「郭天」之印文,並無郭天之簽名或指印,該所並於90年2 月14日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然郭天於90年
2 月13日已死亡,業如前述,顯見該委任書上「郭天」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持以蓋用後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非郭天親自將其印章交由被告蓋用,此由上開函文所附之87年12月4 日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49頁)均由郭天委任郭同會申請印鑑證明、其上僅有「郭天」之印文而無其簽名乙節亦可見一斑,由此可推知郭天之印章均於被告保管之中,被告即趁其保管郭天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天之授權,偽造內容不實之承諾書,應可認定。
⑷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該90年2 月14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係其於90年2 月12日所申請云云,然依上開戶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4 日所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8-49 頁),其申請及核發均係同日,且印鑑證明係單純簡易之文件,僅需承辦員校對即可核發,何需費時2 日?被告於審判中見無法自圓其說,又辯稱90年2 月1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上「郭天」之印文明顯不同云云,然該委任書既經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員校對與其登記之印鑑相同後始行核發,即無被告所辯之疑慮。更何況倘被告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郭天」之印文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即意指被告未經郭天之授權,自行偽造郭天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更能佐證承諾書亦係被告持該偽造之印章所製作而成。基上,無論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郭天」之印文是否相符,均無礙於承諾書係被告所偽造此一事實之認定(然本院仍認為承諾書上「郭天」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製作,此已如前②⑶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更加彰顯其存有僥倖投機之心態,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⑸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土地銀行對被告及郭天之其他繼承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是被告對於土地銀行已負有清償義務,即使無承諾書上所稱之借名事實,被告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無必要偽造承諾書。然查:本件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郭俊成對土地銀行清償後,依民法第281 條、第749 條之規定,即承受債權人之地位,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具有求償權;反之,倘若承諾書所述內容為真,被告為出具借款名義之人,則其僅與告訴人均同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彼此間屬連帶債務關係,是參照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被告僅須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債務。基此,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涉及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數額之多寡,對於被告所負之權利義務影響至深且鉅,被告並非無偽造之動機及誘因。
③綜上所述,本件承諾書確係被告臨訟所杜撰偽造,其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持民事陳報書狀檢附該偽造之承諾書影
本向本院行使之,繼於98年11月19日上開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於本院第六法庭提出偽造之承諾書原本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訴訟中接續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①被告其祖父郭天為其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提供其
名下之擔保物設定抵押,使其得以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
370 萬元,被告已因此享有莫大利益,卻不思感恩,日後竟拒絕還款,致使郭天之繼承人即被告之親戚均無端負擔鉅額債務,而告訴人於代位清償後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僅為卸免債務,即利用保管郭天印章之機會偽造本件承諾書,手段雖屬平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卻不足取;②被告雖僅有侵占之前科,然自84年間起迄今有10餘次交通聲明異議卻遭駁回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見其目無法紀,另觀卷附之本院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141 頁),均係被告以其母郭張清缺名義擔任負責人所開設之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與雇用之員工及所承攬工程之定作人間所生民事糾紛,而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對下即雇用員工刻意積欠薪資,拒不發給,逼使弱勢之勞工無奈訴諸法院,對上即定作之廠商無故即予解除契約,拒不履行依契約所負之義務,反要求廠商給付報酬或返還履約保證金,投機取巧之心態甚為明顯,品行甚不端正;③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卻利用其聰明才智於不法之途;④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與郭天為祖孫至親,郭天為其擔任連帶債務人復提供擔保物使被告得以順利借款創業,均已如前述,被告不知飲水思源、感恩圖報,卻臨訟以其祖父郭天之名義偽造承諾書,製造郭天借用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之假象,非但有損於郭天之名譽,亦損害告訴人對其之債權,甚而險生影響本院裁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輕,犯罪情節重大;⑤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甚至一再編造謊言欲誤導本院裁判,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之承諾書原本,雖由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持之向本院行
使,然經法官當庭與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即予發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該承諾書亦僅係供鑑定之用,是該承諾書仍屬被告所有,供行使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所持以向本院行使之承諾書影本,業經本院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卷內,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