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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 月間,在勁舞團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接續於99年3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及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各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張。

㈣現場照片8 張。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 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證,其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被告於3 小時之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時間密切緊接,地點相同,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

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進而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與A 女本為男女朋友,因一時衝動之下致犯本案,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已知錯並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家中尚有稚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