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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 男)係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 女)及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B 女)之父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 男明知A 女及B 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97年秋季時某日下午,將A 女及B 女載往某旅館,認為

A 女、B 女懾於父親之威嚴,不敢反抗,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 女、B 女反對,在上開旅館房間床上,先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撫摸A 女之胸部,繼而隔著褲子撫摸A 女、B 女下體後,脫下自己之內外褲,要求B 女以口腔含住其性器官,以此違反A 女及B 女意願之方法,對於A 女、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B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並告誡A 女、B 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語。嗣B 女於98年9 月下旬偶然向就讀5 年級之同學丁OO、李OO傾訴,其所就讀國小3 、4 年級之導師輾轉得知此事,並經通報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定。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A 女、B 女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證述,被告A 男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而A 女、B 女之妹妹0000-0000B、被告之母親即A 女、B 女

之祖母0000-0000D(其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陳OO、丁OO、李OO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被害人A 女、B 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醫學部(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 女、B 女之父親,於97年秋季時明知A女、B 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每天都在工作,於97年秋季時,絕對沒有將A 女、B 女載往某旅館,伸手撫摸A 女胸部及撫摸A 女及B 女下體,再要求B女以口腔含住被告之性器官,而對A 女及B 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主張:

㈠在被告擔任嚴父的角色下,被害人A 女、B 女有時會對被告

之管教不滿,可能編造謊言,且其2 人之證述,有所迴避並有諸多矛盾及歧異之處,訊問過程亦有可能受到外在壓力及旁人之誘導,加上A 女、B 女之祖父母也認為其2 人有說謊之習慣,其等證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其次,A 女、B 女經鑑定,不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候的標

準,雖認為B 女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存在,卻沒有進一步鑑定確認原因,然造成壓力狀況的原因很多,包括同儕排擠、課業挫折、家庭生活不順等原因,無法證明確係受到被告性侵害所致。且B 女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何以在案發後,A 女、B 女之長輩、老師,均未發現A 女、B 女有何異狀,反而是在事隔1 年多,在B 女與同學聚會時才童言童語講述出來。

㈢本件A 女、B 女證述僅發生過1 次,與實務上家庭暴力性侵

害案件,多為反覆發生,次數為多次之情況不符,本件案發情形特異,不合於經驗法則。

㈣又其餘證人所聽聞被害人敘述案發過程部分,均屬傳聞,綜合上情,無法讓人相信確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存在。

三、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A 女為00年0 月0出生、B 女於00年0 月0出生,有

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 頁、第3 頁),於97年秋季本案發生時,A 女年滿11歲、B 女年滿9 歲,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A 男與A 女、B 女係父女關係,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

㈡A 女、B 女對於案發過程指述明確:

⒈A 女之證述:

⑴被害人A 女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去年(

按為97年)秋天時,爸爸A 男有開車載伊與大妹B 女去旅館,小妹0000-0000B沒有去。當時先停好車再走下車付錢,房間裡面有電視機及一張床,所以知道該處是旅館。在房間內,伊3 人一起看電視,後來爸爸就將手伸入內衣裡面撫摸伊的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伊的下體,伊當時有說不要,內心雖然想反抗,但是不敢反抗,妹妹在旁邊應該有看到。爸爸有說不能跟其他人講,所以伊事後沒有跟阿公、阿媽或其他人提到這件事。當時伊在場沒有看到爸爸摸妹妹,爸爸是先摸伊之後,就叫妹妹去含爸爸尿尿的地方,當時爸爸是站著,妹妹蹲在地上,伊當時則坐在床上,爸爸與妹妹面對面,伊坐在爸爸與妹妹的側邊,妹妹是蹲下的,因為不敢去看,所以沒有看爸爸的生殖器有無插到妹妹的嘴巴裡面去等語(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

⑵並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理時證述:記得在讀國小6 年

級時,爸爸A 男帶伊與大妹B 女去旅館的事情。爸爸當天中午有喝酒,於下午時間開車載伊與妹妹到旅館,是先將車停好再進去旅館。房間裡面有電視,電視在演色情片;爸爸那時候有無叫誰脫衣服,或有無親伊,伊忘記了,爸爸先伸手進入衣服內摸伊的胸部,隔著褲子摸伊的下體,還有摸妹妹。爸爸自己有脫掉內、外褲,有叫妹妹含爸爸尿尿地方,妹妹當時蹲著,爸爸坐著、坐在地上,伊當時則坐在床上,因為不敢看,所以沒有看的很清楚,之後爸爸有叫伊與妹妹不要跟別人講。當天是因為害怕,所以才讓爸爸摸,爸爸沒有打人,有無兇人忘記了,而妹妹不是自願含爸爸尿尿地方。其不記得旅館在何處,但是附近好像有麥當勞或肯德基。事情結束後其沒有跟妹妹討論過程或內容,妹妹有跟其說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7頁)。

⒉B 女之證述:

⑴被害人B 女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記得曾經

與爸爸A 男及姐姐A 女一起到旅館,因為那個地方有床、電視及浴室,而且要付錢,所以不是爸爸朋友家,應該是旅館。進去房間後,3 個人是先坐在床上看電視,之後爸爸有將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進去。爸爸有把自己的褲子、內褲脫掉,叫伊用嘴巴含住爸爸尿尿的地方,有插到嘴巴裡面;一開始的時候,伊不願意,所以爸爸兇伊,伊才用嘴巴含住爸爸尿尿的地方,當時姐姐、爸爸都一起在房間內,姐姐應該有看到,但姐姐沒有什麼反應。爸爸摸伊的下體時,伊沒有說不可以,因為不敢講。當天爸爸也有摸姐姐。伊於最近(按應於98年10月前)才把這件事告訴2 個同學。伊用嘴含爸爸尿尿的地方時,爸爸坐在床上,伊是蹲著等語(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復經檢察官質疑問:「爸爸坐在床上,你怎麼含他尿尿的地方?你記不記得爸爸當天是站著、坐著,還是躺著?」B 女則回答:「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1頁)。

⑵其於100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丁OO跟李OO為

其之前的同學,其記得5 年級在涼亭寫作業時有跟丁OO、李OO說過,國小3 、4 年級時,爸爸A 男帶伊與姐姐

A 女去旅館的事情。旅館好像在麥當勞附近,爸爸把車停在路邊,在櫃臺先付錢,就進去房間,裡面有電視、床、浴室。那天進去旅館房間有和爸爸、姐姐一起看電視,電視裡面的人沒有穿衣服,之前沒有看過那種節目,是色情的內容。看完爸爸在床上先摸姐姐的胸部,還有親姐姐的嘴巴,姐姐有抗拒,爸爸就兇姐姐。之後爸爸脫掉自己的內、外褲,叫伊用嘴巴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官,爸爸坐在床上,伊則蹲著,爸爸當時兇伊,所以伊才會含爸爸尿尿地方,當時姐姐在旁邊站著;當天爸爸也有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爸爸說回去不能跟阿媽講,如果講了要打伊和姐姐。事情結束後姐姐沒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伊有跟其說過很討厭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並畫出案發時旅館房間位置圖1 份(本院卷㈠第102 頁)附卷。

⒊A 女、B 女證述關於被告開車搭載A 女、B 女,先將車停

放好,在櫃臺付錢後進入旅館房間;在房間內先一同觀看電視播放色情影片後,被告在床上就先將手伸入衣服內摸

A 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摸A 女下體,復脫掉自己之內外褲,撫摸B 女下體,並要求B 女以口腔含住被告之性器官,當時被告坐著、B 女蹲著,結束後要求A 女、B 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B 女曾跟A 女談及此事各節,歷次所述關於猥褻與性交行為之先後順序、相對位置、姿勢等主要事實,均能具體證述,互核前後大致相符;而關於其餘旅館位置、一同先觀看色情影片、被告有告誡不可告知他人、

B 女事後有向A 女談及此事、旅館附近有麥當勞等,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而A 女、B 女於案發當僅為年滿11歲及9歲之孩童,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虛構如此具體,且依其等一般生活經驗難以得知之性交過程,與其餘相關旅館播放色情影片等細節內容,B 女甚至能夠當庭繪製旅館房間擺設之位置圖(本院卷㈠第102 頁),顯見其2 人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⒋縱然其2 人之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親吻A 女、脫下A 女

之衣褲;被告何時脫掉自己內外褲;被告有無將手伸進B女褲子;或B 女以口腔含住被告時,被告坐在何處、A 女又在何處;被告是否有說告訴別人要打死其2 人等情,略有歧異之處,然或因時間久遠,A 女、B 女之記憶有所模糊,A 女亦可能係不願意回憶此事,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中,會以「不記得」、「忘記了」回答問題,待追問後才又逐漸回憶。且正因為下手實施性侵害之人,為自己之父親,而受侵害之人為自己及親姊妹,所以當無法期許A女與B 女於案發當時,仔細詳看對方遭受侵害之過程,以利日後之作證,故上開略有不相合之處,反而呈現當初真實記憶之情形。另A 女在B 女以口腔含住被告性器官之時,A 女表示其在床上,被告與B 女旁邊,因為不太敢看,所以雖然知悉被告與B 女所做何事,但因看不清楚,自然不知道該2 人位置所在;而B 女當時因為以口腔含住被告性器官,亦無暇注意A 女當時在何處或做何事,同時B 女蹲著,被告坐著,不論被告是否坐在床上,因為B 女證述自己當時約120 公分,蹲下之後與被告之坐姿高度,應屬相當,其相對位置亦應為合理。此外,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必然不願回想案發過程,是亦難期待其等會將侵害過程,主動且鉅細靡遺地陳述,因而A 女、B 女在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方告以電視當時係播放色情內容一事,亦屬合理。是辯護人質疑A 女、B 女所證前後不相符乙節,自無足採。

㈡由A 女、B 女案發後之反應,應認其等證述屬實:

⒈經本案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證人A 女、B 女目前是

否有「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總結認A 女:「一、鑑定人研判:案主智能正常,目前並無其他身體及精神之疾病,于精神鑑定時亦無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診斷標準。二、目前案主雖無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但仍對案父有明顯之懼怕和逃避反應,當日後若安排回返原生家庭或與案父會面時,需將此點納入考量,以避免引起案主強烈之心理痛苦。」對於B女則認為;「一、鑑定人研判:案主智能正常,目前並無其他身體及精神之疾病,于精神鑑定時亦無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診斷標準,但至今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於案主之身心健康和發展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仍需密切觀察、追蹤,慎重考慮有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二、目前案主雖無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但仍對案父有明顯之懼怕和逃避反應,當日後若安排回返原生家庭或與案父會面時,需將此點納入考量,以避免引起案主強烈之心理痛苦或因再經歷創傷喚起刺激而引發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等情,有被害人A 女、B 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份(本院卷㈡第16頁至至第33頁)在卷可稽。鑑定報告亦記載B 女有創傷經歷再現之情形,想到案發當天,就心跳的很快,聽到相關性侵害之演講時,會覺得緊張、不舒服等情,並已於該鑑定報告第6 頁確實且詳細說明B 女於本案發生後所產生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而A 女或因年紀較B 女年長一些,且所受A 男侵害之程度未如B 女嚴重,上開症狀並不明顯,但於A 女鑑定報告中提到「案主剛開始不能理解案父為何會這樣做,心裡曾想可能是自己跟妹妹長的像母親的關係。當時要自己盡量不要去想那件事,後來時間久了,就慢慢對那件事淡忘」、「不想跟案父住在一起,也不想再看到案父,並提到有時候走在路上,如果看到類似案父的人迎面而來,會有嚇一跳的感覺,也會馬上就迴避、繞路而行」等情,是A 女對於被告之恐懼,讓身體馬上下意識地產生驚嚇之反應與感受,會立即想迴避,均可見A 女、B 女對被告存有明顯之懼怕和逃避反應等情,益徵其2 人指訴曾遭被告猥褻、性侵乙節,應非子虛。同時,本件既然針對「是否有因遭性侵害而產生心理創傷症候群」所為之鑑定,則辯謢意旨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未必與被告之性侵害有關云云,自無足取。

⒉⑴證人丁OO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與B 女感情

很好,都會一起玩,星期三上半天課,下午會約B 女、班上同學李OO在學校涼亭寫功課。就讀5 年級某天在學校涼亭寫功課時,B 女講到爸爸將B 女和姐姐即A 女帶去一間公寓、小屋子裡面性侵害的事,只有講過1 次,講的時候B 女一直哭、流眼淚,當時B 女的妹妹0000-0000B也有在現場,0000-0000B回去後有跟B 女的阿媽講,但是B 女的阿媽說0000-0000B亂講話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⑵證人李OO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述:與B 女從1 年級

到5 年級都同班,感情很好,都會一起玩,星期三也會約在學校涼亭寫功課,從12時開始到下午4 時左右即會各自回家,放假日有時會打電話到約B 女到學校涼亭玩。5 年級時候,剛開學不久,B 女說到伊爸爸將伊與姐姐即A 女帶去一間公寓裡面性侵害的事,只有講那1 次,當時伊、

B 女、B 女的妹妹0000-0000B和丁OO都在場,講的過程

B 女一直哭、流眼淚,其與丁OO就安慰B 女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⑶A 女、B 女之妹妹0000-0000B於98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述

:爸爸只有帶過2 位姐姐A 女、B 女去過旅館1 次,伊從來沒有去過。伊和二姐即B 女一起洗澡時,二姐講到這件事一直在哭,後來被阿媽看見,阿媽問二姐發生什麼事,但是二姐不敢講,後來伊有告訴阿媽,但阿媽不相信,阿媽說爸爸不會那樣,然後阿媽就叫伊跟二姐過去罵,說其等亂講話。有1 次二姐和同學在學校涼亭寫功課,二姐有告訴同學被爸爸摸的事情,當時二姐一直在哭,告訴同學說,爸爸帶伊和大姊去一間小房子,裡面有房間和洗澡的地方,然後伊就離開了,所以沒有聽到後面說的話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⑷證人陳OO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述:伊是行政人員,

與A 女、B 女是師生關係,伊曾詢問B 女關於A 女遭性侵害的事,當時B 女非常害怕,伊問「聽說你爸爸對妳姐姐做了不好的事,妳願不願意跟我說」,當時B 女頭很低感覺非常害怕,伊又說「聽說爸爸亂摸姐姐,我畫一人偶給妳看,妳可不可以畫出來給我看」,B 女還是不敢及不說話,伊又問「如果爸爸有對姊姊做不好事,妳一定要告訴我實話,不然姐姐會再受到傷害,妳今天跟我講的我會保密不會跟別人講」,之後伊即摸自己身體重要部位,並問

B 女「姊姊遭爸爸亂摸之處為何」,當伊摸到胸部及下體時,B 女均點頭表示有,又問「在哪裡做這些事情?」,

B 女稱不知道該處為何地方,僅稱該處要付錢,房間內有衛浴設備。之後「妳們為何不跑出來」,B 女說爸爸喝醉酒很可怕,所以不敢跑出來,B 女於訪談時一直哭,感到很害怕,當時B 女身體是全身僵硬,極度恐懼的樣子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⒊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B 女談及本件遭受性侵害過

程時,反應均是流眼淚一直哭,並由證人陳OO之證述可知,B 女第一時間,不太願意陳述,經其追問才先以點頭表示,逐漸才回答問題,且過程中感覺B 女全身僵硬,極度恐懼等情,顯見被告對於B 女與A 女性侵害之過程,對

B 女造成極大之傷害與恐懼,B 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迫要再度回憶案發過程,亦是先哭泣。從而,由B 女上開反應,可認為其所證述,確實為親身經歷;也因B 女之極度恐懼,至案發超過一年,仍有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及證人陳OO證述之情緒與反應,其自然不敢於案發第一時間告訴家人或師長,於案發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才「偷偷」告訴妹妹、同學,應為合理。

⒋另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沒有把這件事情

告訴阿公、阿媽?)沒有。(問:為什麼?)害怕。」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可知A 女亦因害怕,並未告知他人。而本件係B 女向其同學傾訴,才輾轉為檢警單位得知而後調查偵辦,並非A 女、B 女直接向檢警單位舉發,是其2 人,顯然無誣告其父親之犯意及動機。又A 女、B 女和被告係骨肉至親、平日同住一起,祖母0000-0000D 、A女、B 女及0000-0000B稱被告對於子女之管教還好等語(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2 頁、第7 頁,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24頁、第32頁),被告供陳對於A 女、B 女較為嚴格,有時會責罵等情(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20頁、第22頁),均未表示被告對於A 女、B 女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又被告與A 女、B 女係父女至親,被告於95年間已與A 女、B 女之母親離婚,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非確有其事,A 女、B 女應不致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之證述,虛構不堪之受害情節,造成家庭破裂,並使其父身陷重典制裁,是證人A 女、B 女前開證述,應屬實在。⒌雖A 女、B 女之祖母0000-0000D於98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

稱:「我孫女不曾和他父親單獨去旅館」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32頁);復於99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復稱:「(問:0000-0000B表示說他有跟你講過,但是你不相信,你就叫0000-0000B及0000-0000 過去罵,有沒有這回事?)(證人哭泣無法回答)我都沒有講那些話,她們都沒有跟我講。(問:0000-0000B平常是否很會說謊?)他會講謊話。(問:0000-0000 向同學表示0000-0000A會去摸0000-0000 ,你有何意見?)這都沒有跟我講,我都不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57頁)。然證人丁OO與0000-0000B上開證述,均稱0000-0000B曾告知

B 女祖母0000-0000D發生的事情;但0000-0000D卻證述,0000-0000B及B 女沒有說過云云,是其認為不可能,是B女亂說話,顯係護子心切、維護家庭所致。從而,縱0000-0000D雖堅稱絕無性侵等事,是孫女愛說謊話等情,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質疑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A 女、B 女證述遭受父親性侵害之情形僅發生過1 次,與實務上家庭暴力性侵害案件,多為反覆發生之情況不同,然性侵害案件發生情節各異,辯護人所稱並非事理之必然,是本件A 女、B 女證述之案發經過,亦應無違背經驗法則。

㈢被告行為時係違反A 女、B 女之意願:

⒈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

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 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而本件被害A 女、B 女於案發時為年未滿11歲、9 歲之孩

童,心智均正常,在被告未為徵詢即以手摸A 女胸部及下體,及摸B 女下體為猥褻之行為,並要求B 女以口腔含住被告性器官時,A 女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當時有什麼反應?)我有跟他說不要。(問:有沒有反抗?)沒有,我只有跟他說不要。(問:當時為何沒有反抗?)不敢。」等語(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

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你是自願給爸爸摸?)不是。(問:為何要給爸爸摸?)害怕。」等語(本院卷㈠第92頁)。而B 女於98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為什麼你要含住他尿尿的地方?)因為他兇我。」、「(問:一開始的時候,你不願意是不是?)是。」、「(問:那爸爸在摸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跟爸爸說不可以這個樣子?)沒有。(問:為什麼沒有講?)不敢講。」等語(98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姐姐有無說不要?)他有抗拒。(問:姐姐抗拒的時候爸爸就沒有做還是繼續?)兇姐姐。」、「(問:他有跟你們說回去不能跟阿媽講?)有。」等語(本院卷㈠第83頁)。足見A 女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等情,看在B 女眼中認為A 女是有抗拒的,而

B 女一開始也是不願意,因A 男為家中權威,又兇B 女,導致B 女因害怕而屈服。本件被害人2 人於案發時年紀幼小,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壓抑其2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其2 人受此突如其來的侵害行為,雖不能以更激烈之方式反應,但既然A 女、B 女當時係不願意,即應認已違反其

2 人之意願,故本案確已符合上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該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要件,縱被告行為時無另行以其他方式強制A 女或B 女,亦無礙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A 男係被害人A 女、B 女之父親,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對A 女、B 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要求B 女以口腔含住其性器官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性交行為;而被告撫摸A 女之胸部,繼而撫摸A 女及B 女下體等行為,足以引起興奮、滿足性慾而係屬猥褻行為。又A 女係00年0 月生,B 女係00年0 月生,於被告遂行本件犯行當時,均屬未滿14歲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明知A 女、B 女之年紀,竟仍以違反A 女及B 女之意願方式,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及同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㈢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份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前揭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前,以手撫摸B 女下體之猥褻行為,

依本案情形觀之,實屬被告為滿足性慾,強制B 女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其所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密集對

A 女先後所為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強制猥褻罪論。

㈤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女兒即被害人A女、B 女為未滿14歲之孩童,又畏懼父親權威,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違反被害人A女、B 女之意願而對其2 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B 女身心之創傷及陰影,B 女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對於被害人2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之影響,也破壞家屬間親情、對家庭造成傷害,惡性不輕,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