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鄭朝平經由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業務員陳自強之仲介,欲向陳宗賢購買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 號房屋,陳自強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鄭朝平、被告甲○○○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處,與鄭朝平商談上開房屋買賣之買賣事宜,達成合意後,鄭朝平遂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30萬元本票1 紙,作為定金。被告甲○○○於鄭朝平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時在場,明知鄭朝平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時,係戴老花眼鏡書立,視力並無問題,且業務員陳自強表示要賣的房子係上開103 號房屋,並非101 號房屋等情。詎被告甲○○○為圖鄭朝平得以獲得勝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在審理97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鄭朝平對高惠珍(即永慶不動產雲林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及陳宗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鄭朝平於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時,未戴老花眼鏡,且業務員陳自強多次表示要賣的房子係101 號房屋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鄭朝平與陳宗賢間上開103 號房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及鄭朝平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債權有無存在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於97年4 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15 號事件之之法官訊問筆錄、所簽立之證人結文1 份、證人陳自強、黃碧雲、陳奕志、陳奕瑋於97年4 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115 號事件之法官訊問筆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 份、鄭朝平所簽立之本票1 張、陳自強於97年4 月22日在本院書立「P0000000」之筆跡1紙、鄭朝平於97年4 月22日戴眼鏡與未戴眼鏡在本院書立「P0000000」之筆跡各1 紙、於97年5 月7 日在戴眼鏡及未戴眼鏡下在本院書立「P00000000 」、「鄭朝平」之筆跡1 紙、本院民事97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7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與鄭朝平為夫妻,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甲○○○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在卷可參,被告甲○○○與鄭朝平確實為配偶關係。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被告甲○○○得因身分關係拒絕作證,與同條第2 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甲○○○於97年4 月22日在審理97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即被告甲○○○【就民事事件鄭朝平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本院民事97年訴字第11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雖證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程序表示願意作證,然法官未踐行此項特別告知義務,證人即被告甲○○○無從知悉其所能行使之上開權利,亦無法免除證人陷於抉擇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緣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已使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故證人即被告甲○○○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