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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即受處分人 蔡木成上列證人因被告謝春樹偽造文書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木成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蔡木成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於100 年4 月23日送達予證人之居處即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平上巷1 號,由證人之同居人即父親蔡萬丁簽收,足見證人之居所仍設上址,並無遷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查無證人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綜上,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足稽,且未曾說明不到庭之原因並檢具相關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揆諸前揭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末證人若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