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至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陸軍工兵退役,並曾在鐵工廠工作,熟悉槍彈結構,且能操作鑽床等工具,復因興趣之故,於民國96年5 月至
6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華山道具行」購入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但因其家中不時有人登門討債,其為防身之用,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97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111 之2 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游標卡尺測量上述玩具手槍內之槍管尺寸後,使用其所有之鑽床、鑽頭和其他不詳之工具,將其自某處鐵工廠內拾獲之鐵管裁切成同一大小,再換裝至上開玩具手槍內,以前述方式製造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但因槍身內欠缺抓子鉤、撞針簧及滑套底板,無法將撞針固定於擊發狀態,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同時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自98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玩具店與五金行內,購得銅製玩具子彈4 枚、火藥及底火各乙批,旋於購入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尖嘴鉗、老虎鉗和萬能板鉗各1 支固定玩具子彈,並持其所有之游標卡尺測量子彈之寬度後,用其所有之鑽床與鑽頭將玩具子彈底部鑽開,後將火藥及底火填充入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既遂),另2 顆子彈則因尚未裝填火藥及底火,僅為半成品,不具殺傷力而不遂。嗣因甲○○之父親李昆進發覺上情,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5265號鑑驗書1 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送請鑑定,是該鑑定結果屬於「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李應澤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2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昆進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經證人李應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2頁),另有刑事警察局98 年9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5265號鑑驗書、內政部99年3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612號函、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42776號函、內政部99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28號函各1 紙(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查獲槍枝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在卷可參(各鑑定之詳細內容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均記載於附表編號1至【備註】欄內)。此外,亦有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製造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半成品2 顆(附表編號3所示),均不具殺傷力,固經認定在前,然該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原因為:「槍身內欠缺抓子鉤、撞針簧及滑套底板,無法將撞針固定於擊發狀態。」是本案手槍僅係因欠缺部分零組件而無法擊發,並非指被告之行為,從因果歷程觀之,無法將手槍改造完成而不具危險性。另外,關於子彈半成品之部分,也只是被告尚未將火藥及底火填裝入內,使其成為完整子彈而已,並非可謂以被告之方式,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觀被告已經以同一方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可明。參前說明,被告此部分製造槍彈之行為,仍屬「障礙未遂」,而與「不能未遂」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之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製造附表編號3子彈半成品之部分)。被告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指持有本案手槍內之改造槍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復供稱:我是一邊改造手槍,一邊改造子彈,沒有先後
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也在本案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請其與辯護人一併答辯,自得併予審究,應予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本案手槍之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利用自身知識及興趣,從事製造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誠屬不該,但其製造之槍彈數量非鉅,時間不長,是其行為仍與大量從事槍彈製造,以牟取暴利之「地下兵工廠」有別,且被告製造槍彈之最初目的是為了防身,也不是為了營利或用於其他犯罪。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尚可,故其惡性也與一般製造槍彈或擁槍自重之人有重大差異,佐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依此種種,可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乃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於
菜市場販賣蜜汁燒烤,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本條款之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
5 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設(參見立法理由之說明)。又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第4 點之說明:「(第1 項)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構):⒈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⒉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⒊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第2 項)前項機關(構)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為登記外,『其他機關(構)』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協助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前項聘任期間為1 至3 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均不過為「例示性」(非列舉)、「象徵性」之規定而已,在實際執行上(或立法要求上)並非以此為限,並授權執行檢察官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於98年6 月10日新修正,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將服義務勞務之機關由「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僅係使受緩刑宣告之人服義務勞務之機關範圍更加明確無爭議而已,並未因此(也無意)使受緩刑宣告之人之負擔加重。是本條款之修正尚難認定為「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意旨、被告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七、沒收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半成品,並
非違禁物,但屬於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本案手槍既已宣告沒收,則其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 枚,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另1 枚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底火與火藥,為其製造子
彈後所剩下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但其也承認尚有子彈半成品未製造完成,則該底火與火藥足認係「預備」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㈤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其製造
槍彈所用,已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上開物品也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查扣甲○○持有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 1 │ 本案手槍 │ 1 支 │ 甲○○ │①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 │ │ │ │ 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由││ │ │ │ │ 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 │ │ │ 欠缺抓子鉤、撞針簧及滑││ │ │ │ │ 套底板,無法將撞針固定││ │ │ │ │ 於待擊發狀態,依現狀,││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本院勘驗結果,認為:槍││ │ │ │ │ 管看的出來有換裝過,而││ │ │ │ │ 且有掉漆。 ││ │ │ │ │③本案手槍換裝之土造金屬││ │ │ │ │ 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 │ │ │ │ 保安組)審認之結果,認││ │ │ │ │ 為是該部86年11月24日臺││ │ │ │ │ 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 子彈 │ 2 枚 │ 甲○○ │①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 │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②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外││ │ │ │ │ 觀與一般改造子彈相同。│├──┼─────┼───┼────┼────────────┤│ 3 │子彈半成品│ 2 枚 │ 甲○○ │①為甲○○尚未製造完成之││ │ (彈殼) │ │ │ 子彈。 ││ │ │ │ │②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外││ │ │ │ │ 觀同一般彈殼。 ││ │ │ │ │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 │ │ 組)審認之結果,認為該││ │ │ │ │ 彈殼並非內政部公告之彈││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4 │ 老虎鉗 │ 1 把 │ 甲○○ │①為甲○○製造子彈時使用││ │ │ │ │ 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老虎鉗。 │├──┼─────┼───┼────┼────────────┤│ 5 │ 尖嘴鉗 │ 1 把 │ 甲○○ │①為甲○○製造子彈時使用││ │ │ │ │ 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尖嘴鉗。 │├──┼─────┼───┼────┼────────────┤│ 6 │ 萬能板鉗 │ 1 把 │ 甲○○ │①為甲○○製造子彈時使用││ │ │ │ │ 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萬能板鉗。│├──┼─────┼───┼────┼────────────┤│ 7 │ 鑽床 │ 1 臺 │ 甲○○ │①為甲○○製造本案手槍及││ │ │ │ │ 子彈時使用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鑽床。 │├──┼─────┼───┼────┼────────────┤│ 8 │ 鑽頭 │ 26支 │ 甲○○ │①為甲○○製造本案手槍及││ │ │ │ │ 子彈時使用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鑽頭。 │├──┼─────┼───┼────┼────────────┤│ 9 │ 游標卡尺 │ 1 支 │ 甲○○ │①為甲○○製造本案手槍及││ │ │ │ │ 子彈時使用之工具。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游標卡尺。│├──┼─────┼───┼────┼────────────┤│ │ 底火 │ 23粒 │ 甲○○ │①屬於甲○○預備製造子彈││ │ │ │ │ 所用之物。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底火 ││ │ │ │ │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 │ │ │ │ 屬於底火帽,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④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 │ │ 組)審認之結果,認為該││ │ │ │ │ 底火並非內政部公告之彈││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火藥 │ 37個 │ 甲○○ │①屬於甲○○預備製造子彈││ │ │ │ │ 所用之物。 ││ │ │ │ │②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 │ │ │ │ 外觀同一般的火藥 ││ │ │ │ │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 │ │ │ │ 屬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 │ │ │ │ 用彈,不具殺傷力。 ││ │ │ │ │④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 │ │ 組)審認之結果,認為該││ │ │ │ │ 火藥並非內政部公告之彈││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改造撞針 │ 4 支 │ 甲○○ │①與甲○○本案行為無關 ││ │ │ │ │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 │ │ 組)審認之結果,認為該││ │ │ │ │ 改造撞針並非內政部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銼刀 │ 4 支 │ 甲○○ │與甲○○本案行為無關。 │├──┼─────┼───┼────┼────────────┤│ │ 斜口鉗 │ 1 支 │ 甲○○ │與甲○○本案行為無關。 │├──┼─────┼───┼────┼────────────┤│ │ 砂輪 │ 1 粒 │ 甲○○ │與甲○○本案行為無關。 │├──┼─────┼───┼────┼────────────┤│ │黑色手提包│ 1 只 │ 甲○○ │與甲○○本案行為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