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章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劉明村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張新榮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被 告 倪育德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5號、1836號、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章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應與劉明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劉明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明村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應與陳明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陳明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明章被訴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無罪。
張新榮、倪育德無罪。
事 實
一、陳明章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明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該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17年,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5年
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期滿。陳明章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斗六市市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劉明村係陳明章之友人,並於斗六市○○路開設雲嶺茶行;張新榮係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負責人;倪育德則從事室內設計業,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熟識,並為劉明村之國中同學。緣斗六市公所於97年8 月間,獲行政院環保署補助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下稱垃圾場復育工程),並經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
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詎陳明章因其職務之便得悉該工程經費墊付案通過後,認為以其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提案及質詢等職權之職務,可從中向有意投標廠商索取賄賂,遂與劉燕和(業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劉明村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章囑咐劉燕和轉知劉明村向外探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劉明村嗣經倪育德得悉張新榮有意投標,乃自劉燕和處取得陳明章提供之工程預算資料交付倪育德、張新榮參考。張新榮取得工程預算資料計算後,對於工程材料及集水井之成本無法估算,倪育德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先與劉明村聯絡表示欲偕同張新榮至其經營之雲嶺茶行洽談工程細節,隨後倪育德與張新榮於到達雲嶺茶行時,陳明章及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候,陳明章向張新榮稱:「這個工程會賺!」等語,並詢張新榮有無意願承攬,張新榮因無法當場決定,便稱要再回去算看看等語。次日,陳明章囑人致電張新榮,詢其計價結果如何,並邀張新榮至雲嶺茶行洽談,張新榮認為如欲順利得標及得標後之工程施工、取款免遭刁難,需就陳明章職務上之行為交付相當之賄賂。張新榮遂於一週內之某日,先至斗六市○○路○○號倪育德租屋處,詢其意見,倪育德向張新榮表示如果談妥,只需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5 作為賄賂即可,張新榮認為可以接受,遂先往雲嶺茶行與陳明章、劉燕和及劉明村見面,但因張新榮計算之工程成本較陳明章認知為高,且只願給付百分之5 賄賂,陳明章對此不悅,張新榮隨即聯絡倪育德到場與陳明章協調,經倪育德探詢及協調後,陳明章原要求以得標金額之2 成為賄賂金額,同意降為得標金額百分之15即訂定300 萬元。張新榮因投標工程尚須支付押標金與保證金,另有工程費用等,並無足夠現金支應,乃徵得倪育德同意後一起合作,初步協議由倪育德負責先行墊付賄款,並一同負責支付工地所需之現金,待工程款撥付後再行拆帳。張新榮、倪育德又與陳明章及在場之劉明村約定就賄款之給付方式部分,由倪育德交付劉明村後,再轉交陳明章,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應於得標後,先付200 萬元,待工程第1 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付100 萬元,雙方因而達成賄賂之期約。
二、迄於97年12月9 日垃圾場復育工程開標時,勝興公司以出價2,038 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8,000元,決標比為99.76%)。陳明章雖於當日出國,但於得悉勝興公司順利得標後,即囑劉燕和以電話要求張新榮先行支付賄款20萬元,張新榮遂自其設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帳戶提領50萬元後,依約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媽祖廟前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陳明章。繼於勝興公司與斗六市公所就垃圾場復育工程簽約後,倪育德於97年12月22日向友人李麗秀借得款項200 萬元,將其中180 萬元,在斗六市○○路○○號其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嗣於該工程於98年6 月25日第1 次估驗款入帳日至同年7 月22日第2 次估驗款入帳日間之某日,倪育德將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連同自籌之50萬元共100 萬元,在其同一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收受,而陳明章、劉明村、劉燕和三人總計自張新榮、倪育德處收受之賄款合計為300 萬元。陳明章嗣於98年5 月7 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等會議中擔任主席,行使其職務上行為時,對於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復育工程所為之施政報告,及市民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之提案咨議時,就其主持會議及議決提案,或對於市長及單位主管質詢之職務上行為,未有刁難及提出質詢,勝興公司並順利於98年6 月9 日、7 月13日完成第1 、
2 次估驗,復於同年6 月25日、7 月22日分別領得第1 、2次估驗款,繼於同年7 月14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領得尾款。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說明:起訴書內所敘述「回扣」一詞均經公訴人更正為「賄賂」。另起訴書內所敘述「接近開標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赫然發現半路殺出之競爭廠商合利發公司順利投標,深怕其打亂圍標之結果,竟然先行撕開合利發公司之『標價封』,發現其標價為最低,為了阻止其順利得標,再行撕開其『證件封』,將檢附之營造公會會員證抽取出予以隱匿,承辦公務員未能發覺有異,合利發公司之標單即因應檢附之文件不齊備而成為無效標」部分,公訴人主張起訴書並未記載與被告有關,故不主張係被告陳明章或其與他人共犯為之等語,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在審理犯罪事實範圍內。再就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陳明章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2月9 日垃圾場復育工程開標日,攔阻其他廠商參與開標而排除他人開標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陳明章收受賄賂及圖利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罪等語,故雖未另列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均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於警詢中就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證據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部分不予引用,本院就此證據對於被告陳明章、劉明村部分,不予審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卓指文、林綵瑩、王涵蓁、李麗秀、周志強、陳宜芳、張英俊、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垃圾場復育工程公開招標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檢98偵5627號卷㈠第13至15頁)、合利發公司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檢98他221 號卷第
7 頁)、斗六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4 次定期大會及第9 、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1 份、第8 屆第5 次定期大會及第11、12、13次臨時大會議事錄1 份、第8 屆第5 次定期大會斗六市公所施政報告1 份、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斗六市公所施政報告1 份(檢98偵5627號卷㈢第7 至41頁)、被告張新榮於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檢98偵5627號卷㈡第22、89頁)、勝興公司於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98偵5627號卷㈡第90至91頁)、匯豐銀行對帳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明章辯稱略以:伊未非法取得本件工程底價及工程
預算書,本件底價係由林通峰核定,伊並未洩露予任何人,亦無非法取得底價之管道。工程預算書係公開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上網取得,伊並未洩露,亦無必要洩露。又本件工程係劉燕和欲向承包商要求工程施作回饋金,伊適在其二人討論之際在場,因二人對回饋金成數爭執不下,曾出言協調而已。張新榮交付款項予劉燕和時,伊人在國外,並不知情,亦分文未取。本件無證據證明劉燕和曾將收取之回饋金轉交伊。另伊自始不知工程底價,自無從洩露,且證人倪育德所證,係依劉燕和指示填寫標價,伊並不在場,劉燕和是否知悉底價並因此指示填寫標價,伊並不知情。本件工程於伊當次主持會議時,該議案已獲全體在場代表通過,伊並未參與表決,當無所謂支持本件工程議案通過之情事。
㈡被告劉明村辯稱略以:伊並未與陳明章謀議及行為分擔,
而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將款項轉交劉燕和,並非轉交給陳明章,且未獲得任何利益,足證伊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㈡查被告陳明章係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
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而劉燕和因槍擊案於99年2 月12日死亡一情,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 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及所附之當選證書影本1 份、劉燕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177 至181 頁、第14
6 頁151 頁、本院卷㈡第186 頁)在卷可參。又斗六市公所於97年間8 月間,獲行政院環保署補助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垃圾場復育工程」,並經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再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8年5 月7 日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斗六市長所為之施政報告中,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亦為施政報告內容之一,另市民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之提案亦經提送咨議,以上
2 次會議均由被告陳明章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情,有斗六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4 次定期大會及第9 、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1 份、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斗六市公所施政報告1 份(檢98偵5627號卷㈢第7 至17頁、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並均為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該工程於97年12月9 日開標,勝興公司以出價2,038 萬元得標,其底價為20,428,000元,勝興公司於簽約施工後,順利於98年6 月9 日、7 月13日完成第1 、2 次估驗,復於同年6 月25日、7 月22日分別領得第1 、2次估驗款,繼於同年7 月14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領得尾款等情,亦有該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斗六市公所100 年2 月1 日斗六市公字第1000002745號函送之公文及支出憑證等影本、勝興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8 張(檢98偵5627號卷㈠第13至15頁、本院卷㈡第212 至216 頁、第267 至
274 頁)在卷可佐,以上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㈢被告陳明章與張新榮、倪育德在被告劉明村經營之雲嶺茶
行內,就有關垃圾場復育工程之事,所為之會談時間、次數及在場人員部分:
⒈被告倪育德於各次訊問中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其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有一次見
面聊天時,他(指劉明村)有提到斗六市公所有要發包…採購案,他就跟我說能否介紹包商承包該工程,…我只記得我跟張新榮說的時候,他有意願承包本工程,我就介紹張新榮到劉明村的雲嶺茶行去談,張新榮跟劉明村談過後,我有跟劉明村說你要叫人家來標工程,東西至少要給人家看一下,後來劉明村就拿本工程的預算書給我,我再拿給張新榮看,…大約在投標前幾天,劉明村有跟我說要交得標金額的1 成5 給斗六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我有將陳明章要得標金額1 成5 的事情轉告給張新榮,後來張新榮有意願承包之後,我就叫張新榮自己去跟劉明村談,後來張新榮跟相關人員談的好像不愉快,張新榮就打電話叫我去雲嶺茶行。…之後我到茶行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跟幾個年輕人坐在那邊,…後來張新榮就答應承包本工程。後來過沒2 、3 天,張新榮來找我一起去雲嶺茶行找劉明村,這次陳明章沒有來,是由上次陪同陳明章來的小弟告訴我跟張新榮本工程要投標2000餘萬元(實際數目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個小弟是劉燕和沒錯,就是劉燕和跟我及張新榮講用2000多萬元去投標的,…」等語。係稱其與被告張新榮共去雲嶺茶行3 次,第1 次是被告張新榮與劉明村交談工程之事;第2 次是被告張新榮先去商談不順後,其才應被告張新榮要求前去,此次被告陳明章、劉燕和在場;第3 次是被告張新榮找其前去,此次被告陳明章並未在場,係由劉燕和告知投標金額之數字,而被告劉明村顯然於各次會面時均在場。
另其等第2 次會面是在投標前數日,再隔2 至3 日則為第3 次等情。
⑵其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曾約3 次
前往劉明村的雲嶺茶莊談論本工程,其中前2 次都與張新榮一起前往,…張新榮表示本工程部分工程材料及集水井的成本無法估算,所以我才第1 次帶張新榮前往上述雲嶺茶莊洽詢,當時由劉燕和及一名男子(姓名不詳、約40餘歲、長相斯文)與我們洽談,劉明村則在一旁泡茶,…我不敢很確定第一次會談陳明章到底有無到場,時間很久了,我們第一次是主要針對工程內容來談,…之後第2 次到雲嶺茶莊談論本工程,是張新榮打電話給我,…我在工作結束後就馬上過去了,我記得到現場的時間已經是下午3 、4 點了,現場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劉明村等人(現場還有一些人進進出出,我不清楚身份),當時我就感覺現場氣氛不對,…第3 次是在接近投標日前,我單獨前往雲嶺茶莊,現場有劉明村、劉燕和等人(現場還有一些人進進出出,我不清楚身份),那次主要談論投標底價要寫多少,劉燕和最後確定為2,038 萬元,我離開後就將該談定的底價知會張新榮,…」等語。
係稱其與被告張新榮一同去雲嶺茶行2 次,其因本工程另去1 次,其與被告張新榮去雲嶺茶行第1 次是與劉燕和與另一成年男子交談工程之事,並不確定被告陳明章有無在場;第2 次是被告張新榮先去商談,其後到,此次被告陳明章、劉燕和在場;第3 次是其獨自前去,此次係劉燕和在場並告知投標金額之數字,而被告劉明村於此3 次均在場。被告倪育德第3 次前去雲嶺茶行係在接近投標日前等情。
⑶被告倪育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張新榮
一同去雲嶺茶行2 次,第3 次為其獨自前去,其前稱被告張新榮於第3 次亦有同行云云,應係應訊時一時混亂所言,該次應為其獨自前往。又其與被告張新榮第1 次去雲嶺茶行時,係與在場之劉燕和及另一男子交談,被告陳明章並未在場,被告劉明村則在一旁泡茶;第2 次則有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及劉燕和在場,被告陳明章並有帶小孩前來。另其獨自前往1 次則未見被告陳明章在場,係劉燕和在場告知其應填之投標金額若干。其第1 、2 次去雲嶺茶行之時間約相隔數日,其第3 次去雲嶺茶行則在接近開標前等語。而經以被告張新榮證述有關被告陳明章係2 次均有到場等詞質之,被告倪育德仍堅稱其所述應屬正確。
⒉被告張新榮於各次訊問中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其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於本工程
開標前約10餘天左右,(被告倪育德即『阿德』),告訴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參考看看,隔天我就到他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阿德』就拿本工程的預算書給我,並跟我說大概多少錢,看完預算書約過1 、2 天之後,『阿德』就約我到他上海路租屋處,然後以步行方式帶我到同一條路上『喬登美語』旁的茶行(商店名稱忘記了),去的時候茶行裡面約有
3 、4 個人,『阿德』有介紹給我們認識,其中一位是斗六市代表會的主席陳明章,陳明章主席當時說這個工程會賺,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回去算算看,第2天陳明章主席叫他旁邊的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問我算的怎樣,我說我沒有算只有大概抓一下,並要我去茶行談,我先去『阿德』那邊(上海路租屋處),『阿德』叫我先去講,並告訴我如果談妥,給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給他們就好,隨後我先過去茶行,我到茶行後我跟他們說『阿德』說要給百分之5 ,陳明章主席就不高興,陳明章說怎麼可能,於是我就聯絡『阿德』(倪育德)過來,主席陳明章就跟『阿德』說你怎麼跟他說只要百分之5 ,『阿德』當時說他沒有跟我這樣說,因為當時氣氛不好,我就跟他們說不然我就不要做了,後來『阿德』問主席說到底要多少,陳明章主席說要2 成(即得標金額百分之20,約400 萬元),後來『阿德』跟主席討論,最後變成要1 成半(即得標金額百分之15,約300 萬元),…第一次我去上海茶行是只有講要讓我做這個工程,我說要回去算算看,第二次再去的時間談好這些事情,…我們在茶行談標價及15% 回扣當時的位置圖為:當時只有我、倪育德、陳明章及陳明章帶來的二個年輕人共五人在場,當時我們是在茶行的一樓客廳,…」等語。係稱其與被告倪育德共去雲嶺茶行2 次,第1 次去時,雲嶺茶行內已有包括被告陳明章在內共3 、4 人在場;第2 次去時,該茶行內已有被告陳明章及另2 名年輕人在場。又其第1 次前去雲嶺茶行之時間係在開標日前十餘日左右等情。
⑵其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與倪育
德確實在斗六市○○路『喬登美語』旁之茶行(劉明村所開設之雲嶺茶莊)與斗六市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見面二次商談本工程有關回扣款及工程標價的事沒錯。
在場人除了我們三人外,茶行老闆劉明村好像也有在場,但他只是泡茶、幫忙接待,並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至於其他的人,另有二人年輕人是陪同陳明章前來的,有的是來茶行的客人,…我跟陳明章見面這二次的時間間隔不是很久,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但大約不會超過一個星期。…第一次只有大約講一下工程,沒有談的很仔細,第二次才是談標價及回扣款,所以我對第二次的會談印象比較深。…」等語。所稱會談次數及在場人員大致同上所述,另稱該2 次會談間隔未逾一週等情。
⑶被告張新榮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倪育德
一同去雲嶺茶行2 次,被告倪育德前稱之第3 次同去雲嶺茶行,應是去被告倪育德家,並未去雲嶺茶行。
又其2 次去雲嶺茶行,被告陳明章均在場,且被告陳明章於第1 次在場時,似有帶來一名小孩等語。
⒊被告劉明村於各次訊問中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其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及證稱:「…我
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在97年11月間,張新榮、劉燕和到我雲嶺茶行談論本工程時,我記得陳明章跟倪育德都慢來,但是誰先誰後我不確定,我是坐在桌子邊泡茶,同一個桌子坐的人有倪育德、張新榮、陳明章、「阿和」(劉燕和)及我。…」等語。即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所證稱其等第2 次一同前往雲嶺茶行之情相符。
⑵其於100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張新
榮去過你茶行幾次?)二次吧。…二次或三次吧。(問:你現在講說氣氛不太好,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但是那一次就是他跟他在撟價碼的那一次,劉燕和跟張新榮在講價格那一次,那一次講到算他們都堅持啊。…(問:劉燕和為了跟張新榮講這個工程,去過你茶行幾次?)為了這件事,二次。…(問:你剛剛說劉燕和跟張新榮在講價格這一次,陳明章有去你的店?)有。…這一次是第幾次,我我我,他有一次是載他女兒,一次是自己進去的,是哪一次我不太記得了,他們在講那天,他有一次在場,他有去,他有進去啊。…」等語。其亦稱被告陳明章於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前往雲嶺茶行談論有關垃圾場復育工程一事時,曾2 度在場等情。
⒋被告陳明章於各次訊問中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其於99年4 月22日警詢中供稱:「約於97年11月某日
晚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了),我到劉明村開設的茶行泡茶時,我曾聽到有一個『張的』(台語)、劉明村及一位以打零工為業的劉燕和(綽號:阿和)談論本工程的事情,『阿德』好像沒有在場,當時『張的』向劉燕和表示有意思要標本工程,如果標到本工程的話,『張的』要給劉燕和多少好處,2 人一直在談
400 的事情,好像在殺價,2 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開玩笑的口氣說,工作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希望他們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300 我來處理就好了。…我與『張的』在茶行只有見過2 次面,都是在97年11月間,第1 次見面時沒有特別打招呼,因為我當時急著處理別的事情,所以先走,只有知道他姓張,我那時有帶我3 歲女兒一起到,我只記得那時有劉明村在場;第2 次就是前述我插嘴談到他跟劉燕和談標到工程給好處的事情,我是自己1 個人到,現場除了我之外,還有劉明村、『張的』、劉燕和及一個年輕男子在場,該名年輕男子我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帶來的。
除此之外我就沒再跟張新榮見過面了。」等語,即明確供述其於97年11月間,確實曾在雲嶺茶行二度見過被告張新榮,且其在場之人除被告劉明村之外,劉燕和亦在第2 次時出現等情。
⑵其於99年5 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11月間
曾與勝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新榮在斗六市○○路劉明村開設之雲嶺茶行(莊)見面2 次。…第1 次在茶行與張新榮見面時,當時在場之人除劉明村外,倪育德及劉燕和有無在場我已經忘記了,…我僅記得現場就是我、劉明村及張新榮。…當時劉明村跟張新榮在那邊閒聊一般工程的事情,只有聊了一下而已,劉明村泡茶給我時,有介紹張新榮給我認識。…第2 次跟張新榮見面時,現場有劉明村、我本人、劉燕和及張新榮,還有1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性年輕人,至於倪育德,我到茶行的時候並沒有在那邊,不過我在離開茶行前,倪育德好像有到茶行來,但是我不確定。…」等語,亦供稱如上,並稱被告倪育德或有於第2 次與被告張新榮見面時在場等情。
⒌綜觀證人張新榮、倪育德之證述及被告陳明章之供述觀
之,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應於97年11月間2 度前往被告劉明村經營之雲嶺茶行。再佐以證人劉明村之證述內容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可見被告張新榮、倪育德2 度共同前往雲嶺茶行時,被告陳明章均在現場,且其第1次在場時,應有帶領一名小孩同去,至於被告張新榮所證述被告陳明章係於其與倪育德第2 次到雲嶺茶行時,被告陳明章有帶小孩同行云云,核與被告陳明章自述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倪育德對於被告陳明章有無2 次到場一事,證詞模稜兩可,態度閃躲,且與被告陳明章自承情節不符,故其所述有關被告陳明章部分,容有迥護之嫌,尚難輕信。另就劉燕和部分,依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倪育德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劉燕和於該2 次雲嶺茶行會談時均在現場,且依被告張新榮於99年5 月25日證述:「…編號5 的男子劉燕和就是於97年12月9 日本工程開標後,他先以電話告知我說主席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我於是與他約在土庫鎮馬光厝媽祖廟前交給他20萬元現金…編號5 之男子劉燕和在我與倪育德、陳明章談論本工程當時是有在場,但他是陪同陳明章來的,偶而有插一兩句話,但印象中他並沒有參與本工程的事」等語,堪認劉燕和應於該
2 次在雲嶺茶行會談時,亦陪同被告陳明章在場,而被告劉明村為經營雲嶺茶行之人,依其及被告陳明章供述、證人張新榮於99年5 月25日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劉明村亦在場泡茶接待,應無疑議。故依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等4 人及劉燕和,應於97年11月間二度在雲嶺茶行見面,並就有關垃圾場復育工程之事商談,應堪認定。
㈣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在被告劉明村經營之雲嶺茶行內,就
垃圾場復育工程有關期約賄賂之事,其所為之會談對象及合意賄賂內容部分:
⒈證人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阿德』就約我到他上海路租屋處,然後以步行方式帶我到同一條路上『喬登美語』旁的茶行(商店名稱忘記了),去的時候茶行裡面約有3 、4 個人,『阿德』有介紹給我們認識,其中一位是斗六市代表會的主席陳明章,陳明章主席當時說這個工程會賺,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回去算算看,第2 天陳明章主席叫他旁邊的年輕人打電話給我,問我算的怎樣,我說我沒有算只有大概抓一下,並要我去茶行談,我先去『阿德』那邊(上海路租屋處),『阿德』叫我先去講,並告訴我如果談妥,給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給他們就好,隨後我先過去茶行,我到茶行後我跟他們說『阿德』說要給百分之5 ,陳明章主席就不高興,陳明章說怎麼可能,於是我就聯絡『阿德』(倪育德)過來,主席陳明章就跟『阿德』說你怎麼跟他說只要百分之5 ,『阿德』當時說他沒有跟我這樣說,因為當時氣氛不好,我就跟他們說不然我就不要做了,後來『阿德』問主席說到底要多少,陳明章主席說要2 成(即得標金額百分之20,約400 萬元),後來『阿德』跟主席討論,最後變成要1 成半(即得標金額百分之15,約300 萬元),我就跟他們說,300 萬元那麼多,加上押標金跟保證金的錢也要約200 多萬,還有工程的成本等等,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做,「阿德」(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阿德』(倪育德)負責給主席300 萬元,並由『阿德』(倪育德)全權處理,我只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而且阿德(倪育德)也要負擔工地的現金支應,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阿德(倪育德)拆帳。…」等語。嗣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與倪育德確實在斗六市○○路『喬登美語』旁之茶行(劉明村所開設之雲嶺茶莊)與斗六市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見面二次商談本工程有關回扣款及工程標價的事沒錯。在場人除了我們三人外,茶行老闆劉明村好像也有在場,但他只是泡茶、幫忙接待,並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至於其他的人,另有二人年輕人是陪同陳明章前來的,有的是來茶行的客人,因為時間過久了,我已經沒有辦法記得有哪些人,但是我確認這些人(包括編號5 男子劉燕和)並沒有有參與我們討論有關本工程回扣款及工程標價的事情。…第1 次到茶行時,陳明章主席、倪育德、茶行老闆劉明村和前述編號
5 的男子都有在場,主席陳明章跟我說本工程會賺錢,問我有沒有意願要承作,至於其他在場的人,他們也有幫忙講,但詳細內容我已無法確記了。…劉燕和在我與倪育德、陳明章談論本工程當時是有在場,但他是陪同陳明章來的,偶爾有插一兩句話,但印象中他並沒有參與討論本工程的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第一次是倪育德即阿德帶我去的。…有啦,他有跟我介紹主席而已,還有二、三個我不認識的。(問:主席就是陳明章是不是?)對啦。…去是參考而已啦,拿給我們參考看看這件工作我們要做的話,算看看划不划算。…(問:你第二次去到茶葉店的時候,你到,發生什麼事情?)到哪有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到大家是在講,在講價格幾趴幾趴而已。…當時就只有那個,大家,東西我只知道主席,其他的我就不認識了,起先他們二個年輕人在講在講,我也聽不太詳細。…一開始問我幾趴,我講差不多五趴,後來講五趴不行啦,後來他們講差不多在二成,二成後來這個主席講,不然大家講變得不高興,講這二成後來主席講,不然變成一成半,變三百這樣。…那時候就在那邊,大家在講,起先大家在鬥來鬥去,我突然也不知道聽誰講,只有我聽到二成,後來主席講,不然就一成半就好了這樣,就三百萬這樣。…那時候他們在講,我想說阿和講的就好像代表主席的意思,我就只知道主席而已,反正阿和講的,我就他們講的代表主席,所以我認為他替代表主席講的啊,我當成都是主席在講的。…(問:在茶行有沒有講到到時候錢要交給誰,有沒有講到?)是我自己在想是交給主席,交給主席,不然要交給誰。…(問:你二次去茶行,除了跟主席在那邊講話之外,還有沒有跟其他的人講話?除了你跟主席、阿德你們三個在那邊講話,你還有沒有跟別人講話?)沒有。其他的我不認識了。…(問:你有跟主席帶去的那二個年輕人講到話?)他們年輕人多少都會講啦。…當時在那邊我忘記了,多少都會插話,講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張新榮於雲嶺茶行內,其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之行賄金額若干之主談對象,係被告陳明章,旁人或有插話,但僅偶爾為之,其最終提出賄賂金額為300 萬,並達成期約合意及條件者,實為被告陳明章甚明。
⒉證人倪育德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之
後我到茶行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跟幾個年輕人坐在那邊,劉明村坐在陳明章旁邊,我那時有聽到如果陳明章讓張新榮標到工程要回饋給陳明章標價一定比例的金額,再由陳明章去分配給其他人,…」等語。又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2 次到雲嶺茶莊談論本工程,…陳明章一直強調本工程的成本低廉,有些地方可以偷工減料,承攬絕對不會虧錢,給我的感覺就是表示本工程他們抽成也不過份,後來我們敲定本工程由張新榮承攬,並確定給主席之回扣為300 萬元後,陳明章就先行離開現場了,…」等語,其就該工程之行賄金額主談對象,及達成期約合意及條件之對象,核與證人張新榮所述相符,即均指為被告陳明章一人。再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的我們的判斷就會認為說他(指劉燕和)是代,好像他就是要來代表陳明章的人。對啊,因為包括所謂…。因為他的姿態會認為說就是他他要來跟我們我們。…(問:他是什麼姿態讓你認為他代表?)他的那種態度,他在跟我們談工作的態度。…」等語,顯然其縱稱係與劉燕和談論該工程賄賂之事,但亦因認為劉燕和係代表被告陳明章而來,是其行賄及期約之對象,仍是被告陳明章無誤。況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與劉燕和並不相識,劉燕和又非該工程主辦公務機關之人,或於社會形勢上有何影響力之人,依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單以劉燕和一人之力,無論劉燕和願代勞何事,縱或圍事,縱或圍標,如其未能彰顯其所代表之業主或公務機關之力量,諒絕無可能使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願為交付300 萬元,此徵之證人倪育德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陳明章一直強調本工程的成本低廉,有些地方可以偷工減料,承攬絕對不會虧錢,給我的感覺就是表示本工程他們抽成也不過份,…確定給主席之回扣為300 萬元後,陳明章就先行離開現場了,劉燕和就去坐到陳明章原本的位置接續與我們洽談,他後來一直保證本工程在得標、承攬、施作、驗收及請款上都不會有太大問題,…」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至少保障我們這段工程進行期間順利,沒有抗爭。」等語,即其願為給付該300 萬元,實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關,並非劉燕和之地位或其所可獨力為之益明。至於被告張新榮所稱被告陳明章於第1 次會談時未在場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而被告倪育德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張新榮主張係與劉燕和談論本工程之事,伊認為該筆金額是劉燕和所要的,被告陳明章僅於帶其女欲離去時,笑言:「要是他,三百萬就夠了」一語,而諉稱劉燕和為伊主談對象云云。質之被告倪育德何以被告張新榮證述內容與其不同時,其稱:「…沒有,不不是,我們主要找,不是主要要找陳明章談,是是。…因為可能在他的認知,會認為說,因為他又不不,像像我對阿阿和我我也不認識,我我我們一開始,一開始的我們的判斷就會認為說他是代,好像他就是要來代表陳明章的人。對啊,因為包括所謂…。」等語,其應答吞吐,心虛閃避,顯然其就此所述內容應非真實。再被告倪育德並非信賴劉燕和所言,故其證稱:「所所所以所以所以後來說,我說我們其實我們第二次見面之後,我也是還稍微膽戰,才會衍生後來我要求劉明村說,我錢只要交給你。」等語,且其又證稱:「…其實我到場的時候,那時候都還沒有談到這個東西,是他們好像有在爭執這些所謂的回饋金額,…因為那時候剛好主席有在現場,然後他要走,…他要走的時候講一句,要是他,就嘻皮笑臉地,要是他他三百萬就做了,然後就這樣子,我們在那邊就剩下我、劉燕和、張新榮,我們在那邊再談這件事情。…(問:誰在指責張新榮不好配合?)也是阿和啊。…」等語,依其證述上情,劉燕和原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所謂「回饋金額」相爭不下,但於被告陳明章說出:「要是他他三百萬就做了」一句話,竟使劉燕和立時自索求400 萬元減為300 萬元,而達成協議!若非被告陳明章即為有權決定者,劉燕和僅是受命協談者,何以致之!證人倪育德就此則回稱:「那我就不知道,因為後來就,我又再算,陳明章他們走了之後,我又。…那時候我也跟著他們在講啊,講其實三百萬是合理的,我算出來的成本是怎麼樣怎麼樣這樣子。…」云云,其所述不知所以,虛應故事,顯然意在迥護被告陳明章甚明,自不足採。惟如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與被告陳明章談論該工程賄賂之時,在旁參與之劉燕和果有提及400 萬元一語,再由被告陳明章倡議300 萬元,亦係其二人互為唱和,各有進退,以便達成索賂目的,且更可見無論劉燕和主張為何,被告陳明章方為最後決定者,故就證人倪育德嗣後所稱其與被告張新榮主談及行賄對象為劉燕和云云,均無可採。
⒊證人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斗
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採購案於97年12月9 日開標前,陳明章、倪育德及張新榮曾數次在我前述雲嶺茶行研議如何得標本工程等事屬實,…是在97年11月間,張新榮、劉燕和到我雲嶺茶行談論本工程時,我記得陳明章跟倪育德都慢來,但是誰先誰後我不確定,我是坐在桌子邊泡茶,同一個桌子坐的人有倪育德、張新榮、陳明章、『阿和』(劉燕和)及我。…當時是他們三人(陳明章、『阿和』及張新榮)在討論回扣金額,倪育德在旁邊聽,倪育德講比較少,一開始『阿和』(劉燕和)說要400 萬元,張新榮說這樣他沒有辦法做,這部分我有聽到,…後來因為金額談不攏,『阿和』(劉燕和)一直要400 萬元,張新榮不肯,我就在旁邊說大家各退一點,但還是談不攏,後來陳明章來了之後,陳明章跟他們一起討論,陳明章討論完後來要離開之前就說『如果是我,300 萬我就做了!』,後來劉燕和就不再堅持,最後他們談妥以300 萬元之回饋金價碼,將本工程給張新榮承作。…」等語。其係稱被告張新榮係與被告陳明章及同座之劉燕和談論該工程賄款之事,此與被告張新榮上揭所述:「…劉燕和在我與倪育德、陳明章談論本工程當時是有在場,但他是陪同陳明章來的,偶爾有插一兩句話,但印象中他並沒有參與討論本工程的事。」等語,而認其主談對象為被告陳明章一情亦相合致。再被告陳明章與劉燕和為多年好友,劉燕和如找被告劉明村打麻將時,均約在被告陳明章住處,為被告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並為被告陳明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明章、劉燕和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在雲嶺茶行談論垃圾場復育工程賄款之時,被告陳明章與劉燕和實係相互唱和,以達索賄之目的,此亦與前揭被告倪育德所述相符,均明指被告陳明章始為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主談之對象,而劉燕和僅為在旁幫腔作態,或虛張聲勢之角色,被告陳明章方有權決定,且為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實際應對之人,應無疑異。
⒋被告陳明章雖以本件工程係劉燕和欲向承包商要求工程
施作回饋金,伊適在其二人討論之際在場,因二人對回饋金成數爭執不下,曾出言協調而已云云。其辯背離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均如前述,當無可採。
⒌故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該工程,二度在雲嶺茶行會談
之對象,實係被告陳明章,劉燕和縱有在場,亦僅為在旁唱和、幫腔作勢之角色,其並無任何得令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願為支付300 萬元之條件存在,被告張新榮、倪育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如非在場被告陳明章使其等信為交涉對象,單憑劉燕和一人之力,何有與人談論高達300 萬元所謂「回饋金」之能事!再就被告陳明章與張新榮、倪育德雙方,亦確達成願以被告陳明章在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而期約賄賂300 萬元之條件,應可認定。
㈤被告劉明村就被告陳明章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過程中所居之地位及其分擔行為部分:
⒈被告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及證述:
「…在97年間,我的朋友『阿和』(於99年2 月間遭槍擊身亡我才知道他本名叫劉燕和)來我茶行與我閒聊時,告知我本工程將要招標,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要做本工程,我想到我朋友倪育德是做工程設計的,我把這個訊息告訴倪育德後,他告訴我他的朋友張新榮有意願,但是要先拿本工程預算書讓他計算,所以再由我向阿和要預算書後交給倪育德,倪育德再拿給張新榮計算是否決定投標。…」等語,復於同年4 月22日本案羈押庭中供述:「…當初是劉燕和來茶行告訴我這個工程,他的目的是要找人來投標做這工程,因為他經常來茶行,而就問我說有無人要做,因為倪育德在做設計,公司在我茶行附近,我就到他公司去問他,他就說要去找人看看,過幾天,我去他公司,他表示說有朋友要做,但要先算算過,我就去找劉燕和,跟他說有人要做,但要給人家算算看是否可以,劉燕和就拿工程預算書給我,我沒有看,就拿給倪育德,…」等語,核與被告倪育德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雲嶺茶行的劉明村是我國中時候的同學,…有一次見面聊天時,他有提到斗六市公所有要發包『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採購案,他就跟我說能否介紹包商承包該工程,…我有跟劉明村說你要叫人家來標工程,東西至少要給人家看一下,後來劉明村就拿本工程的預算書給我,我再拿給張新榮看,…」等語,及被告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是因為我有一個在設計公司工作的朋友『阿德』(即指倪育德),於本工程開標前約10餘天左右,…告訴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參考看看,隔天我就到他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阿德』就拿本工程的預算書給我,並跟我說大概多少錢,…」等語相合。足見被告劉明村係居間為劉燕和代覓垃圾場復育工程之有意承攬廠商,並負責交付該工程之相關預算及估價資料。
⒉被告劉明村明知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陳明章就垃圾場復育工程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在其經營之雲嶺茶行內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在場協談之劉燕和僅為被告陳明章支使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其猶依劉燕和之指示代向被告倪育德轉達催收及實際轉交賄款之行為,此據被告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我曾聽倪育德講過,前述回扣的事情談妥後,阿和曾先向張新榮拿前款20萬元,後來阿和還叫我向張新榮催款餘款280 萬元,該280 萬元是倪育德分兩次拿現金給我後,我再轉交給阿和收執。…倪育德說他分二次拿錢給我,第一次在決標後沒多久就先給我180 萬元是我到倪育德上海路租屋處拿的,第二次是時間是在估驗後,我到他上海路租屋處工作室拿100 萬元現金,現場只有我跟他二人,是這樣沒錯,但我要補充第二次交錢的時間是在完工後。…我將280 萬元全數轉交給阿和後,他如何處置這些錢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拿錢給主席陳明章或其他公務人員。…」等語,核與被告倪育德於99年4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其實都沒有親自交錢給陳明章,我是分2 次交錢給劉明村,因為數額較大,我於本工程決標簽約完後沒多久,我先向我的女性友人李麗秀借錢,先交給劉明村180 萬元,因為張新榮決標當天晚上已先付20萬元給陳明章的小弟,再於估驗後我又交約100 萬元現金給劉明村,合計共300 萬元。…我印象是我跟李麗秀借到錢當天我就馬上把180 萬元交給劉明村,我是叫劉明村到我上海路租屋處拿,…是我交
100 萬元給劉明村的,時間大約是在估驗後,明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我是叫劉明村來我上海路的工作室拿錢的,劉明村自己一個人來我工作室拿100 萬元現金,…應該是估驗款下來後,我有跟張新榮拿50萬元,加上我自己出的50萬元共100 萬元給劉明村。…」等語,並稱:「本工程是由我本人交錢給劉明村,因為張新榮跟我說他沒那麼多現金,要跟我合資,而且張新榮怕主席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之前談的又不是很愉快,加上本工程是我介紹給他的,所以由我負責交錢給劉明村,我會交錢給劉明村的原因是因為在還沒決標前,已經談好回饋的方式,就是由我交現金給劉明村。…講到本工程要回饋錢給陳明章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我交給劉明村的錢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不過劉明村跟陳明章要如何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清楚了。其實就像張新榮要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會有問題,所以才會想拉劉明村進來。」等語,及被告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和主席陳明章及『阿德』約定要在確定得標後,『阿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 萬元,等到第1 次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後來因為第1 次估驗給的錢比較少,所以約定第2 次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阿德」在第2 次估驗款下來之前有叫我先給他(倪育德)50萬元,我就從斗南鎮農會我個人戶頭內領錢(領多少忘記了),並拿50萬元現金到斗六市○○路「阿德」租屋處給他本人;另外標得本工程那一天晚上,第1 次在茶行陪同在主席身邊的年輕人(姓名忘記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支付20萬元,我就跟他約定好在土庫鎮馬光厝的媽祖廟前面交給那個年輕人20萬元現金,當時來的只有那二個年輕人,就是我第一次去茶行時在主席旁邊的那二個年輕人。…」等語相合。此外,復據證人李麗秀於99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於97年12月份倪育德有向我借錢,第一次他是向我借新台幣
200 萬元,…第一次我是於97年12月22日到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新台幣200 萬元借給倪育德;…我都是於上述提領當日在我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3 樓之2 租屋處樓下當面交付給倪育德。…」等語可資為證,並有證人李麗秀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匯豐銀行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檢98偵5627號卷㈣第150-1 至1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明村係應劉燕和之請託,向被告倪育德催款,並於垃圾場復育工程簽約後未久之某日,及第一次估驗款入帳日即98年6 月25日至第2 次估驗款入帳日即98年7 月22日間之某日,依雙方約定充當經手賄款之角色,分2 次至被告倪育德設在斗六市○○路的租屋工作室,各收取180 萬元、100 萬元,而其中第1 筆180 萬元款項,係被告倪育德向其友人李麗秀所借,另筆100 萬元,則由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各出50萬元而得,嗣即由被告劉明村再轉交劉燕和等情,堪予認定。至於該筆100 萬元中由被告張新榮出資之50萬元部分,雖被告張新榮於99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提領時間係早在98年4 月27日為之,但其於99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何時將錢交給被告倪育德,已不復記憶,可能是數天後給,也有可能是一般習慣的半個月內交出等語。惟其較早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已證稱:「…後來因為第1 次估驗給的錢比較少,所以約定第2 次估驗後再給100 萬元,「阿德」在第2 次估驗款下來之前有叫我先給他(倪育德)50萬元,我就從斗南鎮農會我個人戶頭內領錢(領多少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告倪育德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應該是估驗款下來後,我有跟張新榮拿50萬元,加上我自己出的50萬元共100 萬元給劉明村。…」等語,及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第二次是時間是在估驗後,我到他上海路租屋處工作室拿
100 萬元現金,…」等語相符,故被告張新榮所述該50萬元部分之提領時間即有錯誤,且其該次陳述之提領日期,係由警提示其在斗南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方答稱:「應該是我提領給倪育德的50萬元現金」云云,顯屬推論之詞,不免有誤認可能,是應以較早於99年3 月11日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⒊被告劉明村就其何以願為劉燕和代勞,而向被告倪育德
催款及代收轉交賄款,據其於99年5 月13日供稱:「…我當初是認為這像買房子,買賣雙方都要付錢給仲介的佣金(買一賣二),買的要付一成,賣的要付二成,我知道他們是要包斗六公所的工程,我有拿預算書給倪育德,錢我有轉交一次180 萬元,一次100 萬元共280 萬元給『阿和』(劉燕和)。…我幫忙劉燕和處理這些工作,原本寄望劉燕和會包個紅包,但因劉燕和積欠很多債務,他只表示『大兄小弟,以後大家再相弭補』(台語),我什麼也沒得到。…(問:你既然知道他們討論的是要給公務員或是陳明章的回扣,目的是要取得本件工程,你為何還要協助幫忙轉交回扣金錢?)我覺得我自己很『裝行』,倪育德拜託我轉交給『阿和』(劉燕和)的,我也知道他們敲定300 萬元,『阿和』(劉燕和)自己跟他們拿20萬元,我知道後手還有280 萬元,我就幫忙轉交,我只能怪我自己雞婆。…」等語,顯然被告劉明村主觀上明知垃圾場復育工程係屬斗六市公所發包之政府機關工程,而被告陳明章為負有監督斗六市公所施政職權之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其夥同劉燕和向被告張新榮、倪育德索賂,並因之達成期約賄賂,被告劉明村認為其從中代轉工程文件、催促及代收賄款,可得小利而為之,其主觀上明知於此,猶為催款及收款並予轉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立於被告陳明章一方,而基於協助被告陳明章收賄之犯意為之,應甚明白。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為何(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被告劉明村就被告陳明章夥同劉燕和向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過程中,雖居於傳達文件、居間催促及收取賄款之地位,惟其主觀上明知被告陳明章、劉燕和係基於被告陳明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而索賄,為從中圖取小利,自始即受劉燕和之要求而傳達該工程文件及催收賄款,其行為顯然立於被告陳明章一方為之,且實際參與收受賄賂之部分行為,應認被告劉明村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應可認定。
㈥被告陳明章就本件垃圾場復育工程之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事件,係居於主導地位,而劉燕和則為受其指使之人:
被告陳明章係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而劉燕和因槍擊案於99年2 月12日死亡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明章與劉明村、劉燕和相識均有20餘年,且交情友好,為被告陳明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另據證人張英俊於99年5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林佳瑩、劉燕和和陳明章是朋友關係,代表會的工作有時候會叫劉燕和來幫忙,是陳明章叫他去的。…林佳瑩、劉燕和常去代表會是因為陳明章的關係,他們開始常去代表會很多年了,從陳明章當代表會主席後,他們就經常去代表會了。…」等語;另證人卓指文則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陳明章,所以才會認識林佳瑩、劉燕和二人。
…林佳瑩、劉燕和不是斗六市代表會職員。他們常去斗六市民代表會,我常在斗六市代表會看到他們。林佳瑩、劉燕和他們二人都是和陳明章一起前往斗六市民代表會的,或者林佳瑩、劉燕和二人去代表會都是找陳明章的。…劉燕和生前都是居住在陳明章斗六市○○里○○路○○○ 巷○○號的住處,我之前有問過劉燕和他住哪裡,是他跟我說他住那裡的;…」等語,並參之證人劉明村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陳明章與劉燕和為多年好友,劉燕和如找被告劉明村打麻將時,均約在被告陳明章住處等語,可見被告陳明章與劉燕和情誼長久,關係至為親近。
又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等4 人及劉燕和,於97年11月間二度在雲嶺茶行見面,就有關垃圾場復育工程之事商談及期約賄賂,而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該工程,二度在雲嶺茶行會談之對象,係被告陳明章一人,劉燕和僅為在旁唱和、幫腔作勢之角色,嗣被告陳明章與張新榮、倪育德雙方,亦確達成願以被告陳明章在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而達成期約賄賂300 萬元之條件等情,均如上述,足認劉燕和於本件工程期約受賄案中,實係居於接受被告陳明章指令之地位,並無最終決定權,全由被告陳明章居於主導之地位。由此可見,被告劉明村所稱其受劉燕和請託尋覓本件工程有意承攬廠商,及收取劉燕和交付之工程預算書等文件,暨嗣後代為轉送被告倪育德交付之280 萬元賄款,雖均經由劉燕和出面為之,但實係被告陳明章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流程中之一部及分工,劉燕和所為,當均出於被告陳明章之指令而為之,其所收之賄款,亦必流入被告陳明章之手,均堪認定。
㈦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交付賄款 300 萬元之詳情部分:
⒈第1 筆20萬元部分:依證人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檢察
官訊問中證述:「…標得本工程那一天晚上,第1 次在茶行陪同在主席身邊的年輕人(姓名忘記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支付20萬元,我就跟他約定好在土庫鎮馬光厝的媽祖廟前面交給那個年輕人20萬元現金,當時來的只有那二個年輕人,就是我第一次去茶行時在主席旁邊的那二個年輕人。…得標當日晚上轉告主席要20萬元的那個男子,是約晚間7 、8 點左右要拿錢,交錢的地點就在馬光厝媽祖廟前的廣場。…」等語。復於99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編號5 的男子(劉燕和)就是於97年12月9 日本工程開標後,他先以電話告知我說主席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我於是與他約在土庫鎮馬光厝馬祖廟前交給他20萬元現金,由他轉交給主席陳明章。…」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劉燕和來電及領款之情節證稱:「(問:他【指劉燕和】是開標那天晚上打電話給你的嗎?)開標對,開標那天下午打給我,說他要先向我拿二十萬,好不好,我說我還沒有回去,不然你晚上再來拿。(問:你之前的口供是說他是晚上打電話給你的?)晚上怎麼打電話,那天算有打電話,我才說好你來拿。…他好像先跟我聯絡再領的,我知道他要我才去領錢。…(問:所以你在收押之後第一次在地檢署那邊的筆錄講他那天的晚上他打電話給你的,是講錯的喔。)沒有啦。…可能是自己講錯了,他就開標後,有打電話我才去領錢,說好要領給他,我那天才拿給他。…就那晚了啊,他之前有跟我講,反正那天我就是有領給他就對了,有領給他。…」等語,其於辯護人詰問劉燕和來電時間,立即回稱係當日下午來電,因其尚未回家,乃商請劉燕和晚上來取等情,其語氣平順,應答直敘,詳述劉燕和來電後至交款間之過程,並無頓挫或思之再三之情形,並無證詞可疑或虛妄之慮。徵之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雖證述:「…標得本工程那一天晚上,第1 次在茶行陪同在主席身邊的年輕人(姓名忘記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支付20萬元,我就跟他約定好在土庫鎮…」等語,但該段陳述並未指明交款時間,嗣於另一問答時,方又稱:「…得標當日晚上轉告主席要20萬元的那個男子,是約晚間7 、8 點左右要拿錢,交錢的地點就在馬光厝媽祖廟前的廣場。…」等語。顯然其前所指之晚上,應指交款時間,而非劉燕和來電時間,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或確認劉燕和之來電時為下午,當有可信,其證詞亦無矛盾之處。此外,復據證人林綵瑩於99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問:
張新榮於本工程得標當日,曾從他的斗南鎮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20萬元,該筆現金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他有沒有領這筆錢。…因為張新榮晚上回家後都很少出門,所以那天(本工程得標當日晚間)他晚上要騎摩托車出門時,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有朋友要來家裡,不認得路,他要去廟口帶領,可是後來他就自己一個人回來,我問他朋友呢,他說朋友在媽祖廟那邊說一說人就走了,就沒有帶回來家裡。…」等語為佐,並有被告張新榮於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檢98偵5627號卷㈡第22頁)在卷可參。且嗣後被告倪育德交付被告劉明村轉交劉燕和之2 筆金額,亦恰為所餘280 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新榮於97年12月9 日下午接獲劉燕和來電告知要取20萬元後,確於當日晚上7 、8 時間,在土庫鎮馬光厝之媽祖廟前交付劉燕和20萬元無誤。
⒉第2 筆280 萬元及第3 筆100 萬元部分:被告倪育德經
被告劉明村之催款,而於垃圾場復育工程簽約後未久之某日,及第一次估驗款入帳日即98年6 月25日至第2 次估驗款入帳日即98年7 月22日間之某日,分2 次在斗六市○○路○○號其租屋工作室,交付各筆180 萬元、10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劉明村,其中第1 筆180 萬元款項,係被告倪育德向其友人李麗秀所借,另筆100 萬元,則由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各出50萬元而得,嗣均由被告劉明村再轉交劉燕和等情,均如上揭㈤之⒉所述甚明。
⒊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垃圾場復育工程為合夥之協議,
並分攤行賄款項及工程相關費用,其等初即約定俟工程款撥付後再行拆帳。此據被告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後來約於最後一次工程款拿到後,我就跟『阿德』結帳,總計我先前給主席20萬元的現金及我支付阿德50萬元現金,共70萬元,阿德則墊支得標後的180 萬元及第2 次估驗的50萬元,共計230 萬元。我與『阿德』對帳後,我還需要付給『阿德』約200多萬元,因為我跟他一起做這個工程,我只負責押標金,他負責給陳明章的錢,整個工程做完後,我算一算我還要給『阿德』倪育德200 多萬元,我就從勝興公司斗南鎮農會帳戶轉帳到我個人斗南鎮農會帳戶內,再由我個人斗南鎮農會帳戶匯款到『阿德』指定的帳戶(哪一家金融機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該金融帳戶在斗六),相關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於數天內匯了2 筆,約200 多萬元。」等語,及被告倪育德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工程的工程款下來後,我與張新榮結清款項,張新榮於98年12月1 日匯款2 筆分別為
135 萬元及127 萬5000元至我妻子崔玉萍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因我於本工程決標後,曾向李麗秀借款200 萬元,其中的180 萬元給劉明村,作為先行支付陳明章的回饋金,所以我就先領取現金200 萬元償還給李麗秀,其餘的錢因是我先行支付的款項,我就用作其他私人用途。」等語即明,並有勝興公司於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檢98偵5627號卷㈡第90、9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因分攤支付賄款後,其等嗣後之拆帳金額流向明確。
⒋被告張新榮所交付劉燕和之20萬元,及被告倪育德交付
被告劉明村後,再轉交劉燕和之280 萬元,雖均由劉燕和出面收取,但均係被告陳明章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流程中之一部,劉燕和所為,實均出於被告陳明章之指令,其所收之賄款,亦必流入被告陳明章之手,均如前述,故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先後交付賄款300 萬元,分經劉燕和及被告劉明村轉至被告陳明章,應甚明確。
㈧被告陳明章收受賄賂之行為,核與其擔任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59判決要旨)。再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依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 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送之「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主席綜理會務。」,同條例第17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是市民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但其在代表會內主持會議議決事項、聽取施政報告、說明及質詢之權,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查被告陳明章係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
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其依上揭地方制度法及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組織條例之規定,有議決斗六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聽取市長提出之施政報告、對於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邀請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由被告陳明章任主席之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後;復於98年5 月7 日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聽取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之施政報告,並咨議又市民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之提案,均如前述。被告張新榮、倪育德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進行順利,免遭刁難之目的,而期約以分期給付賄款之方式確保對價關係之存續,已如前述,此徵之被告劉明村於99年4 月22日本院羈押庭中坦承:「拿了這180 萬,加上之前20萬,就是20
0 萬,剩下的100 萬算是他們約定好的尾款,就是估驗過後,他們才願意付這尾款,所以估驗過後,劉燕和就來找我了,其實估驗之前,劉燕和就來找我要這筆錢,那時候就說要估驗後,才能拿。」等語益明。而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願對被告陳明章給付300 萬元,雖該工程之驗收、請款非被告陳明章主管事項,但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仍有主持會議議決事項,並實際有就該工程聽取施政報告及適時提出質詢之權,其收受賄賂已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關。再被告陳明章就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而收受賄賂,而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授受賄賂者之間,彼此於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應屬明確。再被告劉明村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基於與被告陳明章共同犯意而為之,其犯行亦堪認定。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明章部分:
⒈有關有無向承包廠商即被告張新榮索取工程款百分之15
賄賂部分:被告陳明章辯稱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各次見面情節,所述不一,且有不合常理之處。另第2 次見面前之所謂「回扣」成數,究竟多少,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陳述內容亦屬不一。而被告陳明章縱有於第2 次見面時稱「如果是我,300 萬就做了」一語,係因見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與劉燕和僵持不一,氣氛不佳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玩笑話。實則於討論及決定300 萬元「回扣」之人,應係對於施工細節較為了解之被告倪育德,而非被告張新榮,且被告倪育德討論之對象係劉燕和,而非被告陳明章等語。惟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等4 人及劉燕和,確係於97年11月間二度在雲嶺茶行見面,就有關垃圾場復育工程之事商談。而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就該工程,二度在雲嶺茶行會談之主要對象,實係被告陳明章,劉燕和縱有在場,亦僅為在旁唱和、幫腔作勢之角色,其並無任何得令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願為支付300 萬元之條件存在,被告陳明章與張新榮、倪育德雙方,亦確達成願以被告陳明章在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對價,而期約賄賂300 萬元之條件等情,詳如上揭二之㈢、㈣所述,被告陳明章雖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證述齟齬、歧異之處爭執,但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之證詞,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等就期約賄賂之重要情節所為證述,與被告劉明村證述之實質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差異,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時間順序及見面次數,或轉述他人陳述內容等之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或有出入或歧異,然如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同一,而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細節方面或有出入,但參酌其等與被告劉明村證述比對以觀,其等就重要情節部分之陳述仍屬一致可採,均述如前,則被告陳明章就此所辯,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
⒉有關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有無交付300 萬元給劉燕和,
劉燕和有無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達成「回扣」之協議部分:被告陳明章辯稱:被告張新榮有無於得標當日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其通話時間、何以付款、付款來源均有可議之處。另被告倪育德交付各180 萬元及100 萬元,其付款緣由、付款時間、金錢來源等亦有合理之懷疑,且該300 萬元縱由被告劉明村轉交劉燕和或劉燕和自行收取,亦無證據證明轉交被告陳明章或與之朋分。惟查,被告劉明村就被告陳明章夥同劉燕和向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過程中,雖居於傳達文件、居間催促及收取賄款之地位,而被告張新榮所交付劉燕和之20萬元,及被告倪育德交付被告劉明村後,再轉交劉燕和之280 萬元,雖均由劉燕和出面收取,但均係被告陳明章行求、期約、收受賄賂流程中之一部或分工,劉燕和所為,實均出於被告陳明章之指令,其所收之賄款,亦必流入被告陳明章之手,均詳如上揭二之㈤至㈦所述。再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係行賄之人,罪責相較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為輕,而被告張新榮並在經察覺具體行賄犯罪之前,即於99年3 月11日警詢中主動供出行賄情事,此觀其當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1 日簽分偵辦之簽呈(檢98偵5627號卷㈡108 頁)即可為佐,是其既主動自首行賄情事,陷已不利,實無設詞構陷被告陳明章之可能;況被告劉明村與陳明章為20多年好友,其證述更無欲使被告陳明章不利之虞。故被告陳明章上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陳明章主張其於97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出
境,未在國內,並提出之護照影本4 張(本院卷㈡第12
1 至124 頁)為證。惟被告張新榮於97年12月9 日交付賄款20萬元之對象係劉燕和,而劉燕和係受被告陳明章指使等情,均如前述,故被告陳明章縱於被告張新榮交付賄款時未在國內,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⒋有關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查此部分雖未構成該罪,但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觀察,仍應構成他罪,詳如後述,均併敘明。
㈡被告劉明村部分:被告劉明村辯稱其僅單純轉交款項,並
不知被告陳明章於本案中所居之地位,且劉燕和是否為被告陳明章之代理人,伊亦無所知。再被告陳明章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垃圾場復育工程係由中央全額補助,由斗六市公所發包,該工程之發包並非被告陳明章之職務,被告陳明章就該工程之預算亦無權利表示意見,且其並非核定底價之人。故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劉明村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但查,被告劉明村就被告陳明章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過程中,雖居於傳達文件、居間催促及收取賄款之地位,惟其主觀上明知被告陳明章、劉燕和係基於被告陳明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而索賄,其為從中圖取小利,自始即受劉燕和之要求而傳達該工程文件及催收賄款,其行為顯然立於被告陳明章一方為之,且實際參與收受賄賂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有主持會議議決事項,並實際有就該工程聽取施政報告及適時提出質詢之權,其收受賄賂已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關,且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授受賄賂者之間,彼此於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被告劉明村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基於與被告陳明章共同犯意而為之,其犯行亦堪認定等情,均詳如上揭二之㈤、㈧所述,被告劉明村就此所辯,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明村雖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明章基於共同犯意而犯之,並分擔行為,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同一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陳明章並無洩露底價,或於斗六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違背監督職權,護航該工程議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其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二人與劉燕和(已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雖分3 次收受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交付之賄賂共300 萬元,惟該300 萬元原即涵蓋於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與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期約賄賂範圍之內,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觀念,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各收受賄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足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在主觀上對於各次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另被告陳明章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明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1 年9 月21日執行期滿,尚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明章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劉明村所犯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為共同實施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從事民意代表長達16年,兼有副業,其已婚並育有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明村現與其母及女友、子女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經商為業。並酌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中所處之地位,又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官箴及公務員形象,有礙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且因所收取之賄賂高達
300 萬元,影響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公平,並有導致公共工程品質堪慮之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等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罪所得之300 萬元未經扣案,而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雖為交付該筆賄賂之人,但非被害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69 年 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發還予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是依貪污治罪條例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規定,應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方屬適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74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收受之賄賂300 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章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並交付被
告劉明村轉交被告倪育德,及被告陳明章因已收取賄款,而於98年5 月7 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議決該工程議案時,違背職務支持議案通過等部分,均難認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㈠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部分:
⒈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並交付
被告劉明村轉交被告倪育德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為據。惟訊之被告陳明章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工程預算書係公開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上網取得,伊並未洩露,亦無必要洩露,且伊亦未取得所謂之工程預算書。又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及圖說均有上網公告,其招標文件含有空白標單、分析表等,業據斗六市公所函覆法院在案。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內所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41700 號函,亦認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再預算總金額原係招標公告內容之一,任何人均可自行估價,有意投標之人並無需取得填載細項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而依被告張新榮、倪育德證述內容,其等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並無細項單價,可知其等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應係一般均可取得之空白標單及分析表,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語。
⒉經查,被告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所指之工程預算書
究為何物?依被告劉明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劉燕和)拿給我的時候,我也是拿起來看一下,我就拿給去給倪育德啊,人家他看得懂,我看不懂。…它上面有寫估價單啦,他就打一些什麼專有名詞啦,這樣而已。」等語,嗣經辯護人劉志卿律師提出其他工程之估價書、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及工程圖等文件(本院卷㈡第125 至144 頁)請其辨認,被告劉明村復證稱:「對,類似,對,就是這一種的,但是比較多啦,就是像這樣,對。」等語。又被告張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倪育德拿什麼給你看?)他拿一本啦,就一本,我講我也不識字,我也是大約看一下而已,大約拿一本我看,我看數量要做的而已。…(問:阿德拿給你看的資料,你曾經在別的政府的工程的資料看過?)都一樣的。(問:這是公開的資料,都可以看?)對,都可以看。」等語。另被告倪育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被告劉明村處取得之估價書上載有工程數量,可以算出伊之工程成本,但該資料自網路上即可取得,伊原認被告劉明村有辦法,惟其交付者並非伊原本所想之物,而係伊本可自行取得之資料等語。又起訴書所指非法取得之「工程預算書」並未扣案或提出為證,即不明所指究為何物,酌以被告劉明村、張新榮、倪育德上揭證述,並徵之辯護人提出之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3725號函釋說明略以:「按行政機關之預算、決算書,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明文。惟本件所稱『工程預算書』,並無獨立於機關預算之外。次按預算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預算中有應守秘密部分,不予公布』,係為顧慮國家政務涉及秘密部分,免致洩漏起見,對於應保守秘密部分僅於總預算中列示預算總額,至其預算細目則不予公布。是以,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包括公共工程預算書、決定書在內。」之旨,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 點:「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三)標單樣稿(四)切結書樣稿。(五)投標須知樣稿。(六)數量表及規格樣稿。(七)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之規定,尚難認定起訴意旨所指之「工程預算書」為何,或是否屬於應秘密文件,亦難認為被告陳明章有何「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內容不明,復無所據,尚難驟採。
㈡違背職務支持議案通過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明章因
已收受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交付之200 萬元賄款,而於98年5 月7 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議決垃圾場復育工程之議案時,未善盡監督預算之責,違背職務以其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之職權,支持議案通過等情。惟查,垃圾場復育工程係斗六市公所於97年間8 月間,獲行政院環保署補助2,250 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工程,嗣經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9 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 屆第9 、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而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8年5 月7日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係斗六市長進行施政報告,其中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亦為施政報告內容之一等情,有斗六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4 次定期大會及第9 、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1 份、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斗六市公所施政報告
1 份(檢98偵5627號卷㈢第7 至17頁、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即該工程經斗六市市民代表會通過墊付款案,係早在97年9 月25日為之,彼時被告陳明章等4 人尚未見面,亦未就本件工程有所商談,且非在被告陳明章取得賄賂之後,顯然起訴意旨所指上情,應有誤會。
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所涉圖利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既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就此部分,自不能另論圖利罪。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明章明知依法不得洩露底價,收受賄賂及應秉公監督公所預算,其竟對該非主管監督工程招標洩露底價予廠商,並排除他人投標,並於代表會開會違背監督公所工程之職權,對該工程議案護航收受賄賂」而論其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顯然就其二人上揭所犯之罪嫌,認屬同一行為犯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明章所涉排除他人投標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本工程97年12月8 日開標日,陳明章
復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標,由該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以此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參與上開工程招標之合利發公司會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等情,依該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應係認被告陳明章所為係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犯行。
⒉訊據被告陳明章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本件僅有
合利發公司職員陳宜芳指稱開標當天有疑似圍標人士外,並無其他投標廠商指述,其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縱使市公所門口有數名人士徘徊不去,亦非即為圍標人士,純屬陳宜芳主觀臆測。本件開標過程均全程錄影,無任何公務員抽取合利發公司投標證件情形,業據證人魏秀琴、林榮輝證述明確。極可能係公司漏未放置,難以該司之片面說詞,遽認必有公務人員涉及不法等語。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涉有強制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會計陳宜芳之證述為據,並以開標現場外翻拍照片1 張(檢98偵5627號卷㈠第24 頁 )為佐。惟查證人陳宜芳於99年1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證稱:「…本工程於97年12月9 日當天上午10點左右開標,開標當天周志強指示我到斗六市公所參與開標,我大約9 點30分左右到達市公所,我準備進入斗六市公所前,看到公所門口有數位年輕的黑道分子徘徊,我就先詢問櫃台人員開標室在哪,我就先到樓上開標室去晃了一下,當時開標室的門還沒打開,當時我感覺之前在門口的黑道份子有人在跟蹤我,我覺得有問題,就趕快下樓開車離去,並立即打電話向周志強告知此事,周志強就叫我不要再進去參加開標,我就直接回虎尾的辦公室了。…」等語,及證人周志強於98年4 月3日 警詢、99年1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開標當日由陳宜芳代表本公司參加,但陳宜芳當日至斗六市參加開標作業時,發現在斗六市公所門口有4 、5 位年輕人在徘徊,陳宜芳心生畏懼便打電話告訴我說她不敢參加開標作業,我便要她不要進去參加開標作業,開標後再打電話去市公所問結果即可,…因為現場有4、5位年輕人在徘徊,我懷疑是有人在圍標,所以才要陳宜芳不要去進去參與開標作業。」、「本工程於97 年12 月
9 日當天上午10點左右開標,開標當天我派陳宜芳到斗六市公所參與開標,陳宜芳到斗六市公所準備進入公所前,看到公所門口有幾位年輕的黑道分子徘徊,陳宜芳便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叫他不要進去開標,陳宜芳就直接回公司了,本公司也沒有再派人到公所參與開標了。」等語,但依證人周志強、陳宜芳上揭證述內容,該工程是否確有他人圍標或強制廠商不為投標,僅有證人陳宜芳眼見斗六市公所門口有「數位年輕的黑道分子」徘徊,及「感覺黑道份子跟蹤」,因之「覺得有問題」為據,證人周志強則未親到現場,而係依陳宜芳來電得悉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宜芳復證稱:「(問:你如何判定跟蹤你的人,跟這個標案有關係?)嗯,就覺得怪怪的,就在外面有年輕小伙子,也不對勁啊,怎麼會有人,感覺後面有人跟蹤啦,加上又開標室已經過了那麼久了還沒有開,我就趕快先跑了啊。」等語。顯然所謂「黑道分子」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徘徊所為何事?及陳宜芳有無遭受跟蹤?是否確與本件工程有關?全係證人陳宜芳個人「覺得有問題」之疑慮下所為推斷!而所謂之「黑道分子」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既未與之有所接觸或言談,亦未表明來意,則證人陳宜芳所言純屬證人個人推想及臆測之詞甚明。至於開標現場外翻拍照片1 張,僅見二名男子在某建築物門外,一人穿著藍衣黑褲者似在抽菸,一人身著黑衣者似在張望,此外別無其他可疑現象,且該照片亦標明:「疑似圍標人員」等字句,若謂此即「該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以此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等情,容屬率斷,並無實據。故被告陳明章所涉排除他人投標部分,實難信其為真,而公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被告陳明章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明章無罪部分:起訴意旨另略以:「陳明章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
取得本工程底價及工程預算書,先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劉明村,由劉明村對外釋放可協助廠商承攬上開工程之訊息。…因陳明章業已利用職務之便得知本工程底價,而對非主管監督之發包招標業務,明知工程底價於決標前均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辦理招標不得洩漏底價,及不得違法收受賄賂,竟違背法令基於利用其職權身份圖利勝興公司之犯意,將自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處得知上開工程之底價,洩漏告知張新榮,並指示其可填寫2,038 萬元之價格投標必能得標。陳明章為求謹慎於上開達成受賄協議後2 、3 日,再指派劉燕和再度告知倪育德標價需填寫2,038 萬元,由倪育德再行轉告張新榮投標時須填寫之標價,並提醒張新榮記得前往投標。…勝興公司即以陳明章指示之2,038 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8,000元,決標比為99.76%)。」,因認被告陳明章就此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訊據被告陳明章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被告張新
榮之證述說詞反覆不定,且悖於常情,難認可採;而被告倪育德所證述係於開標前之第3 次至雲嶺茶行時,由劉燕和指示填寫,被告當時並不在場,此種說詞較為可信。惟縱認劉燕和曾有指示被告張新榮或倪育德填寫標價,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明章先知悉後,再囑劉燕和告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且依證人即時任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林通峰證稱其訂定底價係以工程費之百分之95至96計之,而本件工程預算總價為21,230,480元,其百分之96即為20,381,260元,不能排除為劉燕和依林通峰訂定底價之習慣而經計算後,去除尾數,而告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填寫2,038 萬元。又林通峰證稱其並未洩露底價給他人,被告陳明章並無管道可以得悉底價,且一般工程底價之核定方式,多是由機關首長於接近開標前數日方訂定後,交付採購人員保管,被告陳明章自無可能於開標日前10餘日取得底價,公訴人指被告陳明章洩露底價,純屬臆測等語。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章涉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倪育德於99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由上次陪同陳明章來的小弟告訴我跟張新榮本工程要投標2,000餘萬元(實際數目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個小弟是劉燕和沒錯,就是劉燕和跟我及張新榮講用2,000 多萬元去投標的,他那時有講一個明確的數字,但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又於同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第3 次是在接近投標日前,我單獨前往雲嶺茶莊,…那次主要談論投標底價要寫多少,劉燕和最後確定為2,038 萬元,我離開後就將該談定的底價知會張新榮,…勝興公司投標本工程之標價2,
038 萬元是在我第3 次前往雲嶺茶莊洽談時,由劉燕和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後確定的,我再私下轉告張新榮。…」等語。
及被告張新榮於99年3 月11日、同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分別證稱:「…當天阿德跟主席在茶行談好一成五(15% )的回扣後,當時主席就跟我說標單要寫2,038 萬元,是在茶行同一天說的,…主席陳明章及阿德在本工程投標前幾天告訴我要寫多少標價,即為我投標金額2,038 萬元,他們約在本工程投標前幾天在前述上海路的茶行跟我講的,…」、「…有關本工程標價之討論,我原來算的金額是二千多萬元,後來在第二次見面時陳明章告訴我『那你就寫2,038 萬元…,我於是遵照他的指示辦理。…」等語為據,並以該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為佐。惟查,依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之證詞及起訴意旨,均指明被告陳明章所告知者,係填寫投標金額「2,038 萬元」,並無任何指及被告陳明章洩露工程底價「20,428,000元」之情形,則起訴意旨指被告陳明章洩露該工程底價即無所據,似屬有誤。另依證人即垃圾場復育工程開標時任斗六市公所主任秘書之林通峰於99年5 月5 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該工程底價由伊核定,伊核定該工程底價後,並無他人向伊探詢底價,伊一般核定底價之方式,係以工程費之百分之95或96計算等語。則縱使被告陳明章果有告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填寫投標金額為「2,038 萬元」,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自有權核定者處得悉底價。另該工程之預算總價為21,230,480元,如依證人林通峰核定底價慣例為百分之96計之,即為20,381,260元,適符被告陳明章所告知之「2,038 萬元」,則被告陳明章辯稱不能排除他人得悉林通峰核定底價之方式而自行計算得之等語,自難謂無可能。況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所得知者,本非「底價」,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明章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張新榮、倪育德無罪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在雲嶺茶行與被告陳明章期約絡付賄賂300 萬元,由被告陳明章洩露垃圾場復育工程底價,並指示被告張新榮、倪育德填寫勝興公司投標之標價,勝興公司並因之於97年12月9 日得標。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於勝興公司得標後,先於得標當日晚上7 、8 時許,在土庫鎮馬光厝媽祖廟前給付20萬元給被告陳明章指派之劉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被告陳明章;又於該工程簽約後及該工程第2 次估驗款核發前,在斗六市○○路被告劉明村之租屋處,各交付180 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劉明村,由被告劉明村轉交被告陳明章。被告陳明章嗣於98年5 月7 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6 次定期大會,違背職務以其代表兼任主席之職權,支持該工程之議案通過等情,因認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3 項係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陳明章並無洩露底價,或於斗六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違背監督職權,護航該工程議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起訴法條已予變更,並行審理,而論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又法無明文處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被告張新榮、倪育德雖坦承其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被告張新榮、倪育德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