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洪世和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4、478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世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楊玉華與洪世和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8年07月01日離婚),楊玉華為越南籍人士,因經營越南小吃,結識許多遠嫁臺灣之越南籍配偶,渠等分別於96年05月01日、98年01月20日,在其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九隆7 號之住處,以楊玉華名義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四至六會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詎楊玉華、洪世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各該合會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並未全然認識,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未經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者(即活會會員)之同意,分別偽簽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阿開」等人之署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開標後已丟棄,未扣案)上,表示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者有以各該金額參與各該合會之意,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被冒標者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由楊玉華向當次各該合會活會會員謊稱係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者得標,向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者則佯稱某會員得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四至六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次冒標日期、標息、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被詐欺之會員數及詐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楊玉華、洪世和以此方式合計詐騙新臺幣(下同)629,100 元得手。嗣楊玉華、洪世和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98年06月間宣告倒會,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會會員相互核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玉華、洪世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玉成、黎氏巧、阮氏錦莉、黎菁福、阮氏瓊如、陳
氏美嬌、裴美鸞、閔玠琳、田金賢、名氏明華、吳氏翠、洪美群、張氏錦詩、黃紅絨、范錦紅、被害人范秋嫣、麥黎春、黃苑榛、韋觀嬌、陳氏碧簪、阮碧鳳、陳氏秋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
㈢證人陳氏草霜、黎碧玉、阮氏翠姮、阮佩宜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㈤通譯陳觀嬌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周玉成於偵訊時提出之還款償還順序單、告訴人阮氏
瓊如、陳氏美嬌、裴美鸞、范錦紅、范秋嫣於偵訊時提出之借據各1 張、告訴人黎氏巧於偵訊時提出有洪世和簽名之擔保還款之償債順序單、告訴人名氏明華、黃紅絨於偵訊時提出之還款順序單。
㈦被告楊玉華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六
會之筆記本3 本及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之紀錄單共5 張。
㈧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四至六會之會員名單各1張。
㈨被害人阮氏翠姮於偵訊時提出之有註記每次得標者之附表一所示第二會會員名單1 張。
㈩告訴人周玉成於偵訊時提出之有註記每次標息之附表一所示第二會會員名單1 張。
告訴人黎氏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有註記得標者及標息之附表一所示第四至六會會員名單共3 張。
西螺鎮農會98年09月15日西農信字第0980000873號函及函附
被告洪世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范錦紅於偵訊時提出之被告楊玉華開立面額1 萬元本票影本17張。
被害人陳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上載匯入被告洪世和帳戶之明細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玉華、洪世和、渠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玉華、洪世和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楊玉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㈡洪世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附記事項:⒈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公訴人於100 年09月0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書所載「
㈠楊玉華、洪世和於附表一第一會冒用田金賢、洪美群及起訴書附表一第一會備註欄所示12名會員中之某2 名會員,偽造該4 人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致參加第一會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因而詐得該
4 期所剩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該4 名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第一會活會會員;㈡楊玉華、洪世和於附表一第二會冒用田金賢、洪美群,偽造該2 人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致參加第二會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因而詐得該2 期所剩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該2 名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第二會活會會員;㈢楊玉華、洪世和於附表一第五會冒用田金賢、洪美群,偽造該2 人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致參加第五會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因而詐得該
2 期所剩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該2 名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第五會活會會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正、背面),並具狀追加「楊玉華、洪世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范錦紅、裴美鸞之活會會員名義,在附表一所示第二會招標時,以價格2,600 元、2,400 元之投標金額,在空白紙上偽造前述所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參加競標,致參加第二會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因而詐得該2 期所剩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范錦紅、裴美鸞及其他第二會活會會員」(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背面),且以補充理由書表明原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正面至第204 頁背面),是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先予敘明。
⑵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起訴書附表一固載有第三會之會期、會額、底標、開標日期、會員數目,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30行(即起訴書第2 頁)載明「楊玉華、洪世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在其上開住處,……,而先後於『第一、二、四、五、六會』冒用田金賢、洪美群或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在各互助會招標時,佯稱受該等人之託,以價格不一之投標金額,在空白紙上偽造前述所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楊玉華、洪世和,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等語,可見檢察官並無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第三會之部分,是有關被告楊玉華、洪世和於起訴書附表一第三會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特予說明。
⒉復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玉華、洪世和就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次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上開所述之人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等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楊玉華、洪世和偽造之標單(含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
示冒標會員姓名之署押),均未扣案,且被告楊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標單均丟掉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背面),又距上開冒標時間已歷近2 年,衡情渠等為免經人查覺冒標情事,理應會於開標後隨即丟棄,足見上揭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合會起迄日期 │會員數目 │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 │標制 │備 註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第一會│自96年06月01日│包含①會首楊玉華;│5,000 │每月01日│雲林縣西螺鎮│內標 │96年05月01││ │(起訴書誤載為│②死會會員麥黎春(│元 │ │九隆里九隆7 │(即活會│日由第一會││ │05月01日)起至│起訴書誤載為活會會│ │ │號之住處 │會員每期│會員分別繳││ │98年11月01日止│員)、韋觀嬌、名氏│ │ │ │繳納5,00│交5,000 元││ │(98年06月停會│明華、范錦紅(1 會│ │ │ │0 元當期│予會首楊玉││ │) │);③活會會員張氏│ │ │ │標金之會│華,作為保││ │ │錦詩、阮氏瓊如、阮│ │ │ │款,死會│證金。 ││ │ │氏錦莉、范錦紅(1 │ │ │ │則固定繳│ ││ │ │會)、阮碧鳳、黃菀│ │ │ │納5,000 │ ││ │ │榛、陳氏秋翠、陳麗│ │ │ │元) │ ││ │ │玄、阿開等(起訴書│ │ │ │ │ ││ │ │多載陳氏碧簪)共30│ │ │ │ │ ││ │ │會。 │ │ │ │ │ │├───┼───────┼─────────┼───┼────┼──────┼────┼─────┤│第二會│自96年06月01日│包含:①會首楊玉華│5,000 │每月01日│同上 │內標 │96年05月01││ │(起訴書誤載為│;②死會會員范錦紅│元 │ │ │ │日由第二會││ │05月01日)起至│(1 會)、陳氏草霜│ │ │ │ │會員分別繳││ │98年11月01日止│、黃菀榛、黎碧玉;│ │ │ │ │交5,000 元││ │(98年06月停會│③活會會員麥黎春(│ │ │ │ │予會首楊玉││ │) │起訴書誤將其載為死│ │ │ │ │華,作為保││ │ │會會員)、裴美鸞(│ │ │ │ │證金。 ││ │ │2 會)、黎菁福、阮│ │ │ │ │ ││ │ │氏翠姮、范錦紅(1 │ │ │ │ │ ││ │ │會)、阮佩宜(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佩怡)、周│ │ │ │ │ ││ │ │玉成、阮氏瓊如等(│ │ │ │ │ ││ │ │起訴書多載阮氏錦莉│ │ │ │ │ ││ │ │)共30會。 │ │ │ │ │ │├───┼───────┼─────────┼───┼────┼──────┼────┼─────┤│第四會│98年01月20日起│包含活會會員陳氏美│5,000 │每月20日│同上 │內標 │ ││ │至101 年04月20│嬌、吳氏翠(2 會,│元 │(起訴書│ │ │ ││ │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3 會)│ │誤載為15│ │ │ ││ │(98年05月停會│、田金賢、陳氏碧簪│ │日) │ │ │ ││ │) │、阮碧鳳、阿開、范│ │ │ │ │ ││ │ │秋嫣(2 會)、黎氏│ │ │ │ │ ││ │ │巧、名氏明華、洪美│ │ │ │ │ ││ │ │群、裴美鑾、閔玠琳│ │ │ │ │ ││ │ │(2 會,其中1 會承│ │ │ │ │ ││ │ │受自名氏明華)、阮│ │ │ │ │ ││ │ │氏錦莉等共28會(不│ │ │ │ │ ││ │ │含會首楊玉華,起訴│ │ │ │ │ ││ │ │書誤載含會首) │ │ │ │ │ │├───┼───────┼─────────┼───┼────┼──────┼────┼─────┤│第五會│98年01月20日起│包含活會會員洪美群│5,000 │每月20日│同上 │內標 │ ││ │至101 年03月20│、閔玠琳(2 會,其│元 │(起訴書│ │ │ ││ │日止 │中1 會承受自名氏明│ │誤載為15│ │ │ ││ │ │華)、黎氏巧、裴美│ │日) │ │ │ ││ │(98年05月停會│鑾、陳氏美嬌、田金│ │ │ │ │ ││ │) │賢、周玉成(2 會,│ │ │ │ │ ││ │ │其中1 會承受自阿春│ │ │ │ │ ││ │ │)、黃紅絨等共27會│ │ │ │ │ ││ │ │(不含會首楊玉華,│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含會首│ │ │ │ │ ││ │ │)。 │ │ │ │ │ │├───┼───────┼─────────┼───┼────┼──────┼────┼─────┤│第六會│98年01月20日起│包含活會會員洪美群│5,000 │每月20日│同上 │內標 │ ││ │至101 年02月20│、田金賢、吳氏翠、│元 │(起訴書│ │ │ ││ │日(起訴書誤載│黎氏巧、陳氏美嬌、│ │誤載為15│ │ │ ││ │為03月20日)止│閔玠琳(2 會,其中│ │日) │ │ │ ││ │ │1會 承受自名氏明華│ │ │ │ │ ││ │(98年05月停會│)、阮氏錦莉等共26│ │ │ │ │ ││ │) │會(不含會首楊玉華│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含會│ │ │ │ │ ││ │ │首)。 │ │ │ │ │ │├───┼───────┴─────────┴───┴────┴──────┴────┴─────┤│備 註│⒈依越南合會慣例,會首並不一定係第一會得標者,而可取得第一次之會款。 ││ │⒉被告楊玉華另有向各會每名得標會員收取服務費。 │└───┴────────────────────────────────────────────┘附表二:第一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標息 │受詐欺之人 │詐得金額(單││ │ │ │(單位:新臺幣)│ │位:新臺幣)│├──┼───────┼──────┼────────┼──────────┼──────┤│一 │阿開 │98年03月01日│2,5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2││ │ │(第22會) │ │員+因遭被告楊玉華詐│,500 ) ×11││ │ │ │ │騙誤以為自己亦係第一│人=27,500元││ │ │ │ │會會員之洪美群、陳氏│ ││ │ │ │ │碧簪 │ ││ │ │ │ │30-21+2=11人 │ │├──┼───────┼──────┼────────┼──────────┼──────┤│二 │阮碧鳳 │98年04月01日│4,100元(冒標) │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4││ │ │(第23會) │ │員+因遭被告楊玉華詐│,100 ) ×11││ │ │ │ │騙誤以為自己係第一會│人=9,900元 ││ │ │ │ │會員之洪美群、陳氏碧│ ││ │ │ │ │簪 │ ││ │ │ │ │30-21+2=11人 │ │├──┼───────┴──────┴────────┴──────────┴──────┤│備註│⒈編號一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倒會日期(即98年06月)前之第22期(即98年03月││ │ 01日)回推計算。 ││ │⒉洪美群因遭被告楊玉華詐騙,誤以為自己於98年03月時已承受第一會活會會員陳氏秋翠之會││ │ ,而於被告楊玉華、洪世和98年03月01日、04月01日冒標時,均有繳交會款,在計算被告2 ││ │ 人冒標詐得金額時,應將其算入。 ││ │⒊陳氏碧簪因遭被告楊玉華詐騙,誤以為自己於96年間某月已承受第一會某名會員之會,而於││ │ 被告楊玉華、洪世和98年03月01日、04月01日冒標時,均有繳交會款,在計算被告2 人詐得││ │ 金額時,應將其算入。 │└──┴─────────────────────────────────────────┘附表三:第二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單││ │ │ │(單位:新臺幣)│ │位:新臺幣)│├──┼───────┼──────┼────────┼──────────┼──────┤│一 │范錦紅 │97年10月01日│2,6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2││ │ │(第17會) │ │員-被告楊玉華那1 會│,600 ) ×13││ │ │ │ │30-16-1=13人 │人=31,200元││ │ │ │ │ │。 ││ │ │ │ │【備註: │ ││ │ │ │ │⒈因被告楊玉華係在第│ ││ │ │ │ │ 22會才得標,故其在│ ││ │ │ │ │ 第17會仍是活會,在│ ││ │ │ │ │ 計算被告2 人詐騙活│ ││ │ │ │ │ 會會員時,應扣掉被│ ││ │ │ │ │ 告楊玉華自己那會。│ ││ │ │ │ │ 】 │ │├──┼───────┼──────┼────────┼──────────┼──────┤│二 │裴美鸞 │98年02月01日│2,4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2││ │ │(第21會) │ │員-被告楊玉華那1 會│,400)×10=││ │ │ │ │30-20+1-1=10人 │26,000元。 ││ │ │ │ │ │ ││ │ │ │ │【備註: │ ││ │ │ │ │⒈因第17會係遭被告2 │ ││ │ │ │ │ 人冒標,故第21會時│ ││ │ │ │ │ 真正已得標之會員應│ ││ │ │ │ │ 為19人。 │ ││ │ │ │ │⒉因被告楊玉華係在第│ ││ │ │ │ │ 22會才得標故其在第│ ││ │ │ │ │ 17會仍活會,在計算│ ││ │ │ │ │ 被2 人詐騙活會會時│ ││ │ │ │ │ ,應扣掉被告楊玉華│ ││ │ │ │ │ 自己那會。】 │ │├──┼───────┼──────┼────────┼──────────┼──────┤│三 │裴美鸞 │98年04月01日│3,500元(冒標) │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3││ │ │(第23會) │ │員 │,500 ) ×10││ │ │ │ │30-22+2=10人 │人=15,000元││ │ │ │ │ │。 ││ │ │ │ │【備註: │ ││ │ │ │ │⒈因第17會、第21會係│ ││ │ │ │ │ 遭被告2 人冒標,故│ ││ │ │ │ │ 第23會時真正已得標│ ││ │ │ │ │ 之會員應為20人。】│ │└──┴───────┴──────┴────────┴──────────┴──────┘
附表四:第四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單││ │ │ │(單位:新臺幣)│ │位:新臺幣)│├──┼───────┼──────┼────────┼──────────┼──────┤│一 │田金賢 │98年02月20日│1,2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1││ │ │(第2會) │ │員 │,200 ) ×27││ │ │ │ │28-1=27人 │人=102,600 ││ │ │ │ │ │元。 │├──┼───────┼──────┼────────┼──────────┼──────┤│二 │洪美群 │98年03月20日│1,8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1││ │ │(第3會) │ │員 │,800 ) ×27││ │ │ │ │28-1=27人 │人=86,400元││ │ │ │ │【備註: │。 ││ │ │ │ │⒈因第2 會係遭被告2 │ ││ │ │ │ │ 人冒標,故第3 會時│ ││ │ │ │ │ 真正已得標之會員應│ ││ │ │ │ │ 為1 人。】 │ │└──┴───────┴──────┴────────┴──────────┴──────┘附表五:第五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單││ │ │ │(單位:新臺幣)│ │位:新臺幣)│├──┼───────┼──────┼────────┼──────────┼──────┤│一 │阿春(Xuan) │98年02月20日│1,5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1││ │ │(第2 會) │ │員 │,500 ) ×27││ │ │ │ │27-0=27人 │=94,500元。││ │ │ │ │ │ ││ │ │ │ │【備註: │ ││ │ │ │ │⒈第1 會,為非第五會│ ││ │ │ │ │ 會員之被告楊玉華得│ ││ │ │ │ │ 標,故於第2 會遭冒│ ││ │ │ │ │ 標時,第五會會員應│ ││ │ │ │ │ 均為活會,共27會活│ ││ │ │ │ │ 會。】 │ │├──┼───────┼──────┼────────┼──────────┼──────┤│二 │阿春(Xuan) │98年03月20日│2,0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2││ │ │(第3會) │ │員 │,000 ) ×27││ │ │ │ │27-0=27人 │人=81,000元││ │ │ │ │【備註: │。 ││ │ │ │ │⒈第1 會,為非第五會│ ││ │ │ │ │ 會員之被告楊玉華得│ ││ │ │ │ │ 標,第2 會係被告2 │ ││ │ │ │ │ 人冒標,故於第3 會│ ││ │ │ │ │ 遭冒標時,第五會會│ ││ │ │ │ │ 員應均為活會,共27│ ││ │ │ │ │ 會活會。】 │ │└──┴───────┴──────┴────────┴──────────┴──────┘附表六:第六會冒標情形┌──┬───────┬──────┬────────┬──────────┬──────┐│編號│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標息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單││ │ │ │(單位:新臺幣)│ │位:新臺幣)│├──┼───────┼──────┼────────┼──────────┼──────┤│一 │田金賢 │98年02月20日│1,800 元(冒標)│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1││ │ │(第2 會) │ │員 │,800元)×25││ │ │ │ │26-1=25人 │人=80,000元││ │ │ │ │ │。 │├──┼───────┼──────┼────────┼──────────┼──────┤│二 │洪美群 │98年04月20日│2,000元(冒標) │被冒名者+其他活會會│(5,000 元-2││ │ │(第4會) │ │員 │,000元)×25││ │ │ │ │26-1=25人 │人)=75,000││ │ │ │ │ │元。 ││ │ │ │ │【備註: │ ││ │ │ │ │⒈因第3 會,為非第六│ ││ │ │ │ │ 會會員之阿開得標,│ ││ │ │ │ │ 故第4 會開標時,活│ ││ │ │ │ │ 會會數為25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