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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敏㨗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敏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㨗與告訴人周敏郎、案外人周敏賢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錦宗於民國84年8 月間開始興建3 棟房屋,分別係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㈠雲林縣○○鎮○○段2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大荖里大荖130 號,下稱244 建號建物);㈡雲林縣○○鎮○○段2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 之1 號,下稱245 建號建物);㈢雲林縣○○鎮○○段2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荖里大荖130 之2 號,下稱246 建號建物),原擬各登記予被告(長子)、告訴人(次子)及周敏賢(三子)3 名兒子所有,惟在85年至86年6 月間,上開3 棟建物陸續完工後,周錦宗因考量告訴人心性不定,而未依原計畫將其中1 棟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僅將244 建號建物、246 建號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周敏賢所有,245 建號建物則登記予自己(即周錦宗)所有。嗣周錦宗於91年3 月15日死亡,迄至96年12月時,周錦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因認前為父親周錦宗清償許多債務,為取得較多之遺產,竟於96年12月29日以為辦理周錦宗遺產繼承登記為由,向周錦宗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親周夜、姊姊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妹妹周春錦、弟弟周敏賢等人,取得其等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復持僅記載遺產分割繼承人前面印刷字體內容,並無後面手寫部分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繼承協議書),要求告訴人及周敏賢簽名。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該繼承協議書後補入手寫部分之內容,將周錦宗遺產關於土地部分,即㈠上開建物坐落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下稱1831地號土地);㈡上開建物對外通行使用之雲林縣○○鎮○○段1831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1831之6地號土地)以及㈢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202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97年1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俊德,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財產繼承登記,致告訴人雖依周錦宗生前原計畫,取得建號245 號建物(起訴書誤載為246 號建物),惟告訴人即周敏郎、周敏賢所有上開245 號、246 號建物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暨對外通行使用之1831之6 地號土地,悉歸被告1 人所有。嗣因周敏賢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發現其所繼承之246 建號房屋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詢問其他繼承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足資參照。末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免稅證明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8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㨗固坦承有委請代書郭俊德辦理上開被繼承人周錦宗繼承登記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繼承協議書上所載之繼承分割方法,係由代書郭俊德事先擬具,先由周錦宗(即被告之父)之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許周來春、許周春玉、周春錦)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好章及騎縫章後,始由伊拿給告訴人及周敏賢,審閱繼承協議書上之內容後,親自在該繼承協議書上蓋章及在騎縫處蓋章;父親之債務部分,周敏郎及周敏賢當時都說他們不要還,叫伊去還,其等房屋不被查封,可以住就好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郭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受周敏㨗委託辦

理其父周錦宗繼承登記事宜,伊按照周敏㨗指示之內容,寫好協議書之分割內容後,記得被繼承人周錦宗之女性繼承人有到伊事務所來蓋章,伊有向她們解釋拋棄繼承之期限已經經過、財產如何分配等情形,但她們都表示已經放棄繼承,財產如何分與之無關,只要沒事就好;許周美玉部分比較深刻,是因為許周美玉跟她先生一起來,她生氣沒有要繼承父親之財產,定期存款卻因父親之債務被查封,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有加蓋許周美玉之印章,也是許周美玉因表示只願意蓋一次章,伊受託辦理繼承事宜,考量要將事情圓滿辦妥,又擔心地政人員審查時,發現有疏漏之處需要更正,才會特別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蓋許周美玉之印章,預備作為補正章之用;周敏㨗之母親、姐妹都有告訴伊說她們不繼承(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且:

⒈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到代書處辦理放棄

父親周錦宗繼承事宜,當時繼承協議書上有寫字,沒注意到其他人是否已經蓋章,後面有無手寫部分;代書有告訴伊繼承協議書之內容,並且說若要放棄就要這樣辦,但伊只說要放棄,其他事都不管,伊就將印章拿給代書蓋章,代書是在伊面前蓋章;另在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有加蓋伊之印章,是因伊告訴代書伊和周敏㨗有金錢糾紛,蓋完章後,印章要拿回去,代書擔心若有寫錯,要再找伊不好找,就蓋章繼承協議書上方空白處,作為預備之用(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

⒉證人許周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繼承協議書上之印文

是伊印章所蓋,但伊沒有空,印章是在伊家裡託周敏㨗拿去,要辦放棄用(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周敏㨗將1831號土地登記給自己?有何意見?)不知道,我放棄繼承,什麼都沒有意見(見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等語。

⒊雖證人周春錦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曾表示:希望父親留

下3 間房屋坐落之基地,由周敏㨗、周敏郎、周敏賢三兄弟平分等語,惟證人周春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一併託給周敏賢,是要讓周敏㨗辦理繼承的事,因為沒有要分財產,未去了解周敏㨗三兄弟怎樣分配,隨便他們了;要怎樣分配財產、清償父親之債務,就由周敏㨗三兄弟去商量,他們如何商量並不清楚(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父親有欠錢,是接到法院通知以後才知道,誰去借誰去還都不清楚,只是放棄繼承權等語。

⒋綜上,足認繼承協議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周錦宗應繼財產即18

31地號、1831之6 地號及202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與周錦宗之女性繼承人即周夜、證人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之意思並無相違,其等女性繼承人亦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先於刑事告訴狀指陳:「... 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才查覺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乃告訴人簽名後始填載。」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他(即周敏㨗)只有說要過戶一塊田園的地,就拿1 張過來給伊簽,為何會變成3 張(見他字卷第32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簽伊之名字3 個字,但伊簽名時是1 張白紙,不是好幾張;周敏賢還沒有簽名,也沒有其他人之簽名、蓋章;伊之印章都放在大哥周敏㨗那裡,大哥只有跟伊說,要過戶1 筆土地而已等語。惟查:⒈證人周敏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伊

所親簽,是大哥拿到伊家裡的,當初是1 張白紙,沒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字樣;有將印章交給大哥周敏㨗,當時說要辦理農地過戶,後來不知道為何基地都登記在大哥名下;農地在父親在世時,已經過戶給渠等了,但因為是親大哥,就都聽他的,沒有想到事情變成這樣;沒有同意大哥將印章使用在基地過戶,只有同意使用在農地分割部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卷,第7 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簽名,當初只有簽1 張,是在1 張B4大小、空白紙之下方簽名,紙上面有劃1 行1 行直線,但沒有寫怎樣分配財產,當時不知道大哥周敏㨗要做什麼,也忘記大哥說要做什麼,就是跟伊說簽名簽一簽就好了,印章也是大哥說要辦事情拿去的,印鑑證明也被大哥收走,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伊之印章所蓋,但不是伊蓋的,是大哥拿走印章去蓋的;簽名時周敏郎不在場(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既均稱有在他字卷第14頁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且非同時為之,自有先後順序,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均證稱:簽名時是1 張沒有書寫任何文字之空白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先陳稱:繼承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為簽名後填載,原為1 張變成3 張;伊住的土地怎麼可能只登記給1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 、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指稱:

伊原來是在1 張空白紙上簽名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洵屬可疑,且審理中所述反而與證人周敏賢所述趨於一致,相互勾稽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證人即代書郭俊德到庭證稱:擔任代書工作30多年,辦理

繼承登記一般需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2 份,1 份給地政事務所存檔,1 份發還給當事人;96年間有受周敏㨗委託辦理其父親周錦宗之遺產繼承登記,有製作1 式2 份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包括手寫有關4 點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在女性繼承人都在其上蓋章及騎縫章後,交由周敏㨗拿回去給其兄弟簽名,伊有特別在上面用鉛筆圈起來,提示簽名處,避免簽錯位置(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且卷附之繼承協議書除告訴人周敏郎於98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狀證物一所附者(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外,復有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庭呈之原本,係B4大小折成一半,共2 頁,右下方有「民國97年1 月23日收件虎地資字第8220號登記完畢虎尾地政事務所」字樣,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章,騎縫章所蓋位置亦略有不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為:「從『周敏郎』之簽名,其中「郎」字之線拉到印章上面之特徵來核對,與他字卷第43頁、第83頁之影本相符,與98年度他字第886 號卷第14頁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不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且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10次及他字卷第14頁、第43頁(同第83頁)所示繼承協議書上之「周敏郎」、「周敏賢」簽名,其筆觸勾勒神韻相符,應係出於同1 人之手,足徵繼承協議書應有1 式

2 份,且證人周敏郎、周敏賢均在其上簽名。⒊況上開繼承協議書,其2 頁間蓋有騎縫章,依序為周夜、許

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㨗、周春錦、周敏郎、周敏賢之蓋章;關於土地分割方法係第1 、2 點,分別記載在第1 頁後半面及第2 頁前2 行;第1 頁前半面,每行均有打字部分,,該打字部分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式例稿,並留有空格手寫被繼承人「周錦宗」之姓名及日期,有繼承協議書2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43及83頁)。是倘如告訴人周敏郎、證人周敏賢所陳稱,除其簽名外,繼承協議書其餘之記載係在其等簽名後始填補上,則上開第1 頁前半面打字部分要均在每行中央,恰好留存手寫部分,誠屬困難,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周敏郎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敏郎固證稱不知道父親周錦宗有積欠債務等

情。證人周敏賢亦證述:不知道父親周錦宗有積欠債務,周敏㨗沒有告訴其等因為替父親償還債務,所以其等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經過之路地及1 筆農地要登記在周敏㨗名下,也沒有說過三兄弟要共同分擔父親留下之債務等語,然:

⒈本案被繼承人周錦宗於89年3 月30日以1831地號土地、244

建號建物、245 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周錦宗過世後,因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1,463,801 元債務,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 月17日向周錦宗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9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3筆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許周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就許周美玉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505 號執行卷附卷可稽,是周錦宗積欠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許周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父親蓋房屋時有

去借錢,造成伊存款債權遭法院查封不能領取,故伊叫周敏㨗去還錢,代書才說伊與周敏㨗有金錢糾紛,後來錢是周敏㨗去還的(見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其餘被繼承人周錦宗之繼承人許周來春、周春錦、周敏郎及周敏賢均稱對於父親之債務不知情等語。惟周錦宗所積欠之債務,不可能有人平白為其繼承人清償完畢,而得以塗銷被查封之1831地號土地,244 建號、245 建號建物,許周美玉之存款債權亦不再遭凍結。是被告辯稱父親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係伊所陸續清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始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可信度高。

⒊另被告辯稱:許周美玉有到伊家,說父親債務問題有牽涉到

許周美玉的錢,要伊去還錢,伊告訴許周美玉,伊手上沒有現金,不然財產給她好了,請她去還,許周美玉拒絕;周敏郎、周敏賢也不願意清償父親債務,要求伊清償,只要有房子不被查封,可以住就好;伊當時薪水也被查封3 分之1 ,後來是用伊所有之土地去借錢才還清,讓許周美玉的存款解套,當時都是經過大家同意並協商的,伊也有對大家說明清楚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周錦宗)為證,是本案分割協議書上有關土地之分割方法,也不無可能確係事先得到周敏郎、周敏賢之同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