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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3 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迄至同年5 月1 日,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由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年5 月3 日採其尿液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受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揆諸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準強盜等多項前

科,於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可認其素行不良,且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並供稱入所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