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仁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被 告 陳俊揮

王清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揮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海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宏仁(原名吳水淺)、陳俊揮及王清海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吳宏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收取人民幣

1 萬5 千元為代價,助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誘使陳俊揮、王清海與其等配合擔任「人頭丈夫」,而分別與陳俊揮、王清海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一)於民國97年5 月17日,由吳宏仁安排陳俊揮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陳俊揮在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並無結婚之合意的情況下,仍於同年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傅玉蘭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湘長蓉證字第6099號),使傅玉蘭形式上成為陳俊揮之配偶,而陳俊揮於同年月22日搭乘班機返臺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蕭惠君,代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中區服務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並在取得驗證文書(文號:(97)中核字第046140號)後,代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繼而於97年7 月23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服務站,申辦傅玉蘭入境團聚之手續,嗣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實際查訪申請人陳俊揮後,發現陳俊揮並無資力,可疑為假結婚,而拒絕該申請,以致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終未能入境臺灣地區。

(二)於97年8 月17日,由吳宏仁安排王清海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而王清海在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符孝春並無結婚之合意的情況下,仍於同年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與符孝春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湘長蓉證字第11375 號),使符孝春形式上成為王清海之配偶,而王清海於同年月26日搭乘班機返臺後,即由吳宏仁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蕭惠君,代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並在取得驗證文書(文號:

(98) 南核字第050990號)後,代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繼而於98年6 月5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服務站,申辦符孝春入境團聚之手續,嗣經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實際查訪申請人王清海後,發現王清海並無資力,可疑為假結婚,而拒絕該申請,以致大陸地區人民符孝春終未能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共同被告陳俊揮、王清海於檢察官偵查時,立於證人地位針對被告吳宏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因渠等於本案中亦具有被告之身分,故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告知渠等若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詳偵卷第191 頁),而渠等經此告知後仍表示願意針對被告吳宏仁部分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本院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共同被告陳俊揮、王清海立於證人地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宏仁對於其有向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收取人民幣1 萬5 千元之報酬,而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俊揮、王清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揮於警詢時證稱:

其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係由吳水淺(即被告吳宏仁之原名)安排,沒有聘金及聘禮,也沒有辦理其他結婚儀式,其大陸配偶有拿人民幣1 萬元給吳水淺等語(詳偵卷第13、14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詳偵卷第197 頁、第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警詢時證稱: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回臺後辦理文書驗證及申辦大陸配偶來臺等手續,均是由吳水淺代其處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符孝春結婚既無聘金也無聘禮,也沒有辦理結婚儀式,亦未拜訪過符孝春之親人或朋友等語(詳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詳偵卷第193 頁、第204 頁)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俊揮、王清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吳宏仁安排下前往大陸,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返臺後,自行或由被告吳宏仁代為辦理文書驗證及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等情事,惟辯以渠等有結婚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陳俊揮於警詢時自陳:(問:你與大陸配偶結婚未花費任何一毛錢,連機票錢及大陸吃住之費用也是由吳水淺支付,另外你們也沒有結婚儀式,你認為你的婚姻是真實的嗎?)我也認為我的婚姻怪怪的。(問:一般臺灣人與大陸配偶結婚都是由臺灣人支付結婚費用,而你卻是由大陸配偶出錢讓你同意辦理入境手續,你對這種情形你認為大陸配偶來臺的動機何在?)我認為應該是要來賺錢的等語(詳偵卷第13、14頁);被告王清海於警詢時亦陳稱:(你與大陸配偶結婚未花費任何一毛錢,連機票及在大陸吃住費用也是由他人支付,另外你們結婚也沒有結婚儀式,你連女方家人都未曾見過面,你認為你的婚姻是否為真實?)我希望我的婚姻是真實的,但我感覺我是被利用了而以假結婚的方式辦理讓大陸配偶進來臺灣等語(詳偵卷第9 頁)。綜上可認被告陳俊揮、王清海雖辯稱渠等有結婚之意思,然渠等亦陳稱主觀上有認識到渠等結婚之情形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能係被利用作為人頭丈夫,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卻仍容認與被告吳宏仁共同著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可認渠等主觀上均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且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電話詢問雲林縣專勤隊承辦科員廖丁頤本案發現始末,經回覆稱:「依程序由雲林服務站受理後,轉由專勤隊前往實地勘查,訪談申請人,發現王清海、陳俊揮貧無立錐之地,顯不可能有餘裕前往大陸娶妻,經盤問後渠等即坦承假結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33 頁),故被告陳俊揮、王清海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為顯然。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上述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被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26、34、3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97年5 月19日

(2008) 湘長蓉證字第6099號結婚公證書(偵卷第55、56頁)、97年8 月21(2008)湘長蓉證字第11375 號結婚公證書(偵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6月23日(97)中核字第046140號證明(偵卷第54頁)、98年

5 月22日(98)南核字第050990號證明(偵卷第4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第43、44、52頁)、保證書(偵卷第45、53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46頁)、委託書(偵卷第51頁)等書面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係屬無效。經查,被告陳俊揮、王清海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目的在使傅玉蘭、符孝春得以申請來臺,渠等婚姻行為乃惡意串通,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該結婚行為係屬無效。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驗證、入境等手續,形式上雖為合法,但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入境臺灣之目的,而由被告陳俊揮、王清海分別與傅玉蘭、符孝春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入境臺灣,非但其婚姻無效,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來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又被告吳宏仁為該等犯行,係基於向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取得人民幣1 萬5 千元報酬之意圖而為,然嗣因遭雲林縣專勤隊實際訪查後發現可疑為假結婚,致最終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未能入境臺灣。是核被告吳宏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陳俊揮、王清海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被告吳宏仁分別與被告陳俊揮、王清海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蕭惠君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傅玉蘭、符孝春入境來臺之手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吳宏仁前後兩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近1 年之久,尚難認係為密接之時地所接續實行之行為,故被告吳宏仁前後兩次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宏仁前後兩次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三人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宏仁前已有妨害家庭、偽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素行不良,又本案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藉此謀取利益,並誘使無資力之被告陳俊揮及王清海與其配合擔任人頭丈夫,其所為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危害國家治安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以其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子女就讀國中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陳俊揮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王清海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渠等素行均非佳,又渠等係因被告吳宏仁之誘使而為本案之犯行,暨衡之被告陳俊揮之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王清海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吳宏仁之辯護人雖認應予其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吳宏仁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復其於本案係主動誘使被告陳俊揮、王清海等貧困之人為本件犯罪行為,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於本院自承從事假結婚仲介已有4 年之久(詳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綜上情事,本院認不宜予以被告吳宏仁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