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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及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及甲○○之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駁回戊○○之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在案。甲○○(綽號:「破輪」)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49 號、94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87巷84號2 樓「弘毅交通公司」(下稱弘毅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5桃廢清字第051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5日止,但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5 月27日廢止許可)之靠行司機,屬弘毅公司之受僱人。甲○○則為戊○○僱請之員工,亦為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又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2 樓「秋雄企業社」(下稱秋雄企業社)之負責人(對下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不知情);乙○○(綽號:「壁虎」)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 巷○○弄○ 號之「力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稚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92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6年

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負責人(對下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不知情)。緣「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於97年5 月間承攬國立臺灣大學第一女生

A 、B 棟宿舍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委由崧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桓公司)為宿舍之拆除及廢棄物之運棄,但崧桓公司又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廢棄物清理業務轉包予秋雄企業社,秋雄企業社一方面自97年6 月27日起,進行為期10天之拆除作業,但另一方面復將此部分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力稚公司。甲○○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友人(下稱「太子」)之牽線下,得知力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乃徵得戊○○之同意後,與乙○○聯繫,向乙○○表明有意承作本案工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因乙○○與「太子」亦有熟識,且弘毅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乃同意將本案工程所產出之部分營建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泥、土、砂、石塊、磚、瓦、混凝土塊、水泥,並參雜廢木材、廢紙屑、廢塑膠、廢裝潢、廢家具等,難以分離而再利用)約31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委由甲○○代為清除,並於97年7 月間某日(7 月11日以前),待甲○○駕駛戊○○所有(登記在弘毅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與甲○○。甲○○旋將本案廢棄物載回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戊○○管領之停車場停放,且將上述報酬交與戊○○。約莫2 至3 天後(7 月11日以前),甲○○駕駛本案聯結車搭載戊○○(車上並有本案廢棄物)南下,計畫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雲林縣褒忠鄉內某合法處理廠處理。詎料,本案聯結車之變速箱故障,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戊○○與甲○○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傾倒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等人發現上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並自本案廢棄物中找到國立臺灣大學宿舍管制紀錄簿等資料,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被告甲○○與乙○○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

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對被告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為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上開筆錄均查無有較諸被告甲○○與乙○○於審判中之證述更為可信之客觀外部情狀,故就被告戊○○之涉案部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乙○○、戊○○與甲○○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㈠卷第4 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5頁),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戊○○之辯護人認被告乙○○與甲○○之前述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難以憑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1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其為弘毅公司之靠行司機,甲○○則為其僱請之員工,且甲○○有將本次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交與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甲○○有向乙○○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工程,是案發後乙○○通知伊,伊才知道甲○○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甲○○指證被告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秋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力稚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弘毅公司之靠行司機,雇用被告甲○○為其工作。而弘毅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5桃廢清字第051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但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5 月27日廢止許可;力稚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92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6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又志合公司於97年5 月間承攬本案工程,並委由崧桓公司為宿舍之拆除及廢棄物之運棄,但崧桓公司又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廢棄物清理業務轉包予秋雄企業社,秋雄企業社一方面自97年6 月27日起,進行為期10天之拆除作業,但另一方面復將此部分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力稚公司。另外,被告甲○○在「太子」之牽線下,得知力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乃與被告乙○○聯繫,向被告乙○○表明有意承作本案工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因被告乙○○與「太子」亦有熟識,且弘毅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乙○○乃同意將本案廢棄物委由被告甲○○代為清除,並於97年7 月間某日(7 月11日以前),待被告甲○○駕駛本案聯結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支付報酬與甲○○。嗣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等人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發現本案廢棄物遭非法傾倒。上開各情,為被告戊○○與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丙○○、乙○○於警詢(不含乙○○之警詢筆錄)、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偵㈠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且與證人即志合公司之經理蕭顏哲、國立臺灣大學之佐理員江雅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1 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5218400 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1日、7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6日北環廢字第0970084446號函與現場照片18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與本案聯結車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警419 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甲○○將本案廢棄物自臺北縣土城市運出,載至被告

戊○○之前開停車場,最後運至上述地點棄置之細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與乙○○接洽去乙○○那邊載運垃圾(指本案廢棄物),我出車之前有向戊○○報告,所以戊○○知道,後來我與戊○○一起(載垃圾)南下,因為戊○○說褒忠有1 個堆置場,過程中沒有去其他地方載垃圾,不過由於車上裝滿垃圾的緣故,所以車子變速箱壞掉了,我們就先把垃圾倒在那裡(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是戊○○叫我倒在那裡的,那裡的垃圾確實是我從力稚公司處載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0頁)。嗣被告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屬實,並進一步證稱:我在97年6 月至7 月間擔任戊○○的司機,當時老闆(指戊○○)說沒有什麼工作,我就向老闆告知我朋友(「太子」)介紹去乙○○那邊載運(垃圾),獲得戊○○之同意,我不可能自己開車出去載運東西,因為這是老闆的車,當天我就與乙○○聯絡,去乙○○臺北縣土城市那邊載運,乙○○並給我27,000元(報酬),又老闆交代我先把垃圾載回來臺北縣鶯歌鎮的停車場,我回來之後有把27,000元交給戊○○,過2 、3 天後,戊○○約我一起把東西(指本案廢棄物)運下來南部,說南部有合法掩埋場,我們兩個人就一起去,因為戊○○與掩埋場的人比較熟,後來我們從南部回來,戊○○還給我3,000 元的工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的綽號叫「壁虎」,我有將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與甲○○,甲○○是「太子」介紹的,甲○○說他那邊沒有什麼工作,叫我這趟給他載,讓他有錢賺,他在電話中表明他是「破輪」,那

1 車我給他27,000元,他來清運的當天我就給他錢了,我是案發後才認識戊○○,案發前我並沒有與戊○○接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被告戊○○亦坦承本案聯結車於當時確實有變速箱壞掉之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本院認被告甲○○就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始末均交代清楚,也與被告乙○○之上開證詞相符,已難認係憑空杜撰。又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被告甲○○應無設詞誣攀被告戊○○之理。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戊○○為被告甲○○之老闆,業如前述,應對被告甲○○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本案聯結車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又僅有1 輛聯結車,本案又是第1 次從事廢棄物清除的工作,之前只有載運廢土、級配而已,同為被告戊○○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依常情研判,若非獲得被告戊○○之同意,被告甲○○豈會擅自對外承接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又查,被告戊○○先於偵查中證稱:甲○○跑車之後錢沒有交回來,人也不知道跑到何處,我沒有辦法向他要錢(見偵㈠卷第33頁),之後改供稱:我有收到甲○○交給我的錢(見偵㈠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頁),果若被告戊○○確實係在被告甲○○由雲林返回臺北之後,才知本案始末,何以於最初要隱瞞收取本次清除費用之事實?再查,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戊○○上述說法歧異之原因,其又供稱:有1 次我請甲○○去淡水載貨,他說車子沒有冷氣,要去修理,冷氣修理中間人就跑了,錢也沒有拿回來(見本院卷第137 頁),明顯顧左右而言他,不願針對本院之問題回答,可見被告戊○○心虛之情。更有甚者,被告戊○○曾因未經許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駁回戊○○之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其對廢棄物之清除應有更高之警覺心,此由其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弘毅公司即能明瞭,自無放任聘僱之員工任意駕駛聯結車外出卻不問目的、去向、載貨數量之可能。況且,被告甲○○只係領取被告戊○○發放工錢而已,其餘費用仍要繳給被告戊○○,自應詳究該次載貨之種類與數量,否則又如何計算該給被告甲○○多少工錢?又如何計算有無利得?但其在審判中卻供稱:「(問:一般載運到26,000元【本院按:實際上應以被告甲○○所述27,000元為可採】,你不會問他載運何東西為何到26,000元?)我不會問。」「(問:錢交給你,你就直接收下來?)我不知道,我當然收下來,我給他工錢,過幾天壁虎(指乙○○)到我車場,說貨怎麼樣,我說我不認識你,我怎麼跟你載貨,我還跟乙○○說誰跟你載運的,你去找他,不要找我。」「(問:他實際上去哪裡載貨,地點可以不用告訴你?)也不是說可以這樣,他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他。」「(問:錢交給你,你就收了?)我收了,我就付他工錢。」(見本院卷第139 反面至第

140 頁)。由此足見被告戊○○之供述,悖於常情,並非可信。被告甲○○指證被告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乙節,應屬真實無誤。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甲○○前後說法不一,因而質

疑被告甲○○於審判中之供(證)詞之真實性。然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本案廢棄物)是我去倒的,我這次傾倒廢棄物沒有告訴戊○○(見偵㈠卷第53頁)。固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同,但究其原因,據被告甲○○審判中證稱:因為戊○○說他案件很多,叫我承擔,當初我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後來朋友告訴我說這個判很重,所以我才不敢承擔,我在法院講的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被告甲○○於審判中之供(證)述,應屬可採,已經敘明如上,佐以被告戊○○確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另一案並曾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甲○○所述「被告戊○○案件很多」乙節,並非虛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可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亦足見被告甲○○所述「這個判很重」等語,要非子虛,故被告甲○○於決定獨自攬罪後,發覺事情之嚴重性,決定將事實真相全盤拖出,應係信而有徵,且無不合情理之處。由此益證被告甲○○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戊○○參與犯案乙情,確非虛妄。從而,被告戊○○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非可取。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委託戊○○處理,是「太子」介紹我們認識的(見偵㈠卷第5 頁),亦與被告甲○○及乙○○於審判中之供(證)述不符,但乙○○已於審判中證稱:我與戊○○是案發後才認識,之前我是與甲○○接觸,戊○○又是車主,所以筆錄裡面才會提到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被告戊○○亦同樣否認案發前有與被告乙○○接洽(見本院卷140 頁),故亦難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即認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補強證據,併此陳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廢棄物中參雜剩餘泥、土、砂、石塊、磚、瓦、混凝土塊、水泥,並參雜廢木材、廢紙屑、廢塑膠、廢裝潢、廢家具等,難以分離而再利用等事實,業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前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1日、7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1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他字卷第32頁、第3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廢棄物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故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應將廢棄物「收集」後「運輸」至合法處理機構,始合於同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倘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非法處理地點,隨意棄置或任意傾倒,顯難認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弘毅公司雖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可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戊○○與甲○○未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合法處理廠,反而將之任意傾倒於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參前說明,應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㈤被告甲○○雖於審判中供(證)稱:我們「被檢舉之前」(

即案發前)就把本案廢棄物載回來了,有清運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 頁)。但此與被告戊○○另於審判中供稱:「事後」我有請工人把所有的垃圾載回去,當初派出所的主管也有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不符。且丁○○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即案發當日),確實有查獲本案廢棄物遭非法傾倒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事實,被告甲○○亦堅稱現場查獲之廢棄物確實是渠等所傾倒(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不能採信,且此無礙被告戊○○與甲○○上述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與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觀上,應認為靠行司機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靠行弘毅公司,並僱用被告甲○○為其工作,參前說明,解釋上,被告戊○○應為弘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則屬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同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故核被告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檢察官認渠等係犯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復以告知被告戊○○、甲○○更正後之罪名,自應由本院逕予論處,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戊○○與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和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及甲○○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保護環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戊○○及甲○○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損害程度較屬輕微,且只有傾倒

1 次即被查獲,且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兼衡被告戊○○與甲○○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辦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及乙○○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乙○○,與被告戊○○和甲○○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丙○○與乙○○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丙○○經營之秋雄企業社承攬本案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其中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乙○○經營之力稚公司,力稚公司復將部分清除工程轉包予被告戊○○及甲○○,但被告甲○○最終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論據。被告丙○○及乙○○則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問過乙○○,乙○○告訴我說廢棄物都已經用合法方式處理了,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乙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後,秋雄企業社與伊聯絡,伊打電話給「破輪」,那時才知道他將廢棄物倒在雲林縣那邊,沒有運到合法廠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同「有罪部分貳、㈡、㈢」之論述。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丙○○經營之秋雄企業社承攬本案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其中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乙○○經營之力稚公司,力稚公司復將部分清除工程轉包予被告甲○○,被告甲○○受被告戊○○之指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依被告甲○○、乙○○於審判中之供(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21 頁反面),被告乙○○業已明確交代其要將本案廢棄物作合法處置,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乙○○接觸時,及南下雲林縣時,均有將本案廢棄物運至合法廠處理之打算,只是因為本案聯結車故障才萌生隨意傾倒的念頭,並由被告戊○○指示其將之傾倒在雲林縣內。是被告乙○○有無授意或指示被告戊○○、甲○○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且,弘毅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被告乙○○將本案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轉包予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甲○○時,並支付27,000元之報酬(無法證明低於一般行情),可謂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至被告甲○○之後未依規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究不能歸責於被告乙○○。起訴檢察官誤認弘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率爾推論被告乙○○共同參與非法清除之犯行,參前說明,並非可採。同樣地,力稚公司亦屬合法清除業者,則被告丙○○將廢棄物清除工作轉包予被告乙○○經營之力稚公司,並無違法可言。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確實與被告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名相繩。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參前說明,尚嫌速斷。準此,被告丙○○與乙○○一致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案發前不知情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伍、依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就被告丙○○、乙○○之被訴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渠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鍾 世 芬法 官 王 紹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