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章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佳瑩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1、301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章、林佳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章係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陳明章竟與被告林佳瑩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㈢之犯行:
㈠「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於民國97年間第一
次公開投標時流標,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負責人即副總經理柯蘊哲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廠商數而流標,於第二次投標前,陳明章與林佳瑩、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縱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營造填寫之辦公室位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林佳瑩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到長陞營造位於台中市○○路○ 段○ 巷○○號辦公室,向邱蘊哲稱:「上述工程已指定給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等語,並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換取長陞營造退出競標,意圖使長陞公司不為第2 次投標。嗣柯蘊哲因心存僥倖仍然於97年8 月15日參與第2 次投標,並以4,196 萬元得標承攬。陳明章聞訊後心生不滿,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即97年10月20日後之數日,叫林佳瑩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巷內工地騷擾工程進行,向工程工地主任吳坤諭稱:「你叫你們老板跟我聯絡,他就知道是什麼事了」,要求柯蘊哲南下與陳明章見面,其等未待柯蘊哲出面處理,陳明章即與林佳瑩、劉燕和(因劉燕和與林祐任有債務糾紛,於99年2 月12日與林祐任互為槍擊,中彈死亡)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劉燕和與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至上開長陞公司工地工寮敲門叫醒留守之工人廖國雄、詹嘉榮2 人,並向該2 人恐嚇稱:「做工人不要管事,進去睡覺」等語,致使廖國雄、詹嘉榮心生畏懼躲進工寮,林佳瑩等即到空地鋼板打樁機旁,以所攜裝汽油之玻璃瓶點燃並擊燒打樁機,致令不堪使用,並致柯蘊哲、吳坤諭、廖國雄及詹嘉榮心生恐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1 個月後,林佳瑩又前往長陞營造工地,並對吳坤諭表示:「你叫你們老闆下來一下跟我見面」等語,吳坤諭瞭解林佳瑩來意是為勒索金錢後,遂報告柯蘊哲。嗣因柯蘊哲進退維谷遲未付款,陳明章等人心生憤懣,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長陞公司因此遲未領取工程款。
㈡「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於97年10月16日
辦理公開招標,陳武昌代表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出面參與上述工程投標,並以849 萬元得標承攬。陳明章得知上情後,於得標後數日,與林佳瑩基於藉勢勒索、恐嚇得利、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撥打陳武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認得標之事。幾日後,林佳瑩前往易大利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工務所,向陳武昌恐嚇稱「斗六的工作(指上述工程)要做得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板』才可以,上開工程電機的部份要交給他們做(利潤約40至50萬元)」,並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間,陳武昌枯等三個月後,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98年2 月10日,林佳瑩開車搭載陳明章前來參加動土典禮,藉此讓陳武昌瞭解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並於開工後再使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嗣林佳瑩再來「詢問」陳武昌還要不要做本工程,陳武昌因長期畏怖,並估算陳明章與林佳瑩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將導致虧損,無奈下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
㈢陳明章因職務之便於98年4 月間得悉「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
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即將辦理公開招標,且大地營造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原名許帝旺)有意投標領取標單等情,陳明章遂與劉燕和、林佳瑩基於藉勢勒索、恐嚇取財、使廠商不為投標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瑩及劉燕和至大地公司所在地,向謝帝旺恫稱:「該工程已由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處理』了,要求謝帝旺不要去投標,如果要投標的話,他們可以保證謝帝旺得標,但謝帝旺要繳工程金額的2 成做為回扣,不然就不要去標」等語,謝帝旺心存僥倖,仍自行以1,620 萬元之金額投標並獲得優先減價權,並於98年4 月30日以減價後之1,615 萬元得標。當日陳明章見狀發怒,即命劉燕和前往大地公司所在地,向謝帝旺恐嚇稱:「你竟然『破了』我們的標,要求謝帝旺交付得標金額2 成約320 萬元予陳明章」,並對謝帝旺恐嚇稱:「你不付錢,怎麼向主席交代,如果你不付錢,休想做下去」等語,致謝帝旺心生畏怖,鑑於之前數次投標曾遭陳明章等人威逼致無法投標,亦怕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且家人、職員及公司遭受報復,迫於無奈只好與劉燕和討價還價約定索取工程款之1 成即161 萬5,000 元。謝帝旺擔心劉燕和從中暗槓,於付款前至陳明章處所確認,當面問陳明章:「阿和說你要一成處理,是嗎?」陳明章點頭回應:「對啦,你先回去領錢,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隨後以手勢表示要謝帝旺先離開,並表示:「阿和他們會處理」等語,謝帝旺確認後就和卓指文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自其帳戶領取
161 萬5,000 元現金至約定之陳明章住處載劉燕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正心中學前十字路口處,在車內交付現金並表示希望能酌減金額去掉款項尾數,劉燕和同意後索拿現金160萬元得逞。施工後陳明章等人食髓知味,由劉燕和出面再向謝帝旺勒索160 萬元以湊足「二成行情」,遭謝帝旺推託延遲,陳明章懷恨在心即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刪減工程款約
500 萬元,致大地營造實際僅領得1,100 餘萬元工程款,較原來可領之數額少了3 分之1 ,以此方式報復謝帝旺。
㈣故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就上揭一之㈠(下稱被訴犯罪事實
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305 條恐嚇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就上揭一之㈡(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就上揭一之㈢(下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勒索財物既遂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以被告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柯蘊哲、吳坤諭、王勝芳、廖國雄、詹嘉榮之證述為據,並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長陞營造之工地現場照片6張、「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 紙、雲林縣消防局97年12月1 日雲消調字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為憑。
另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陳武昌之證述為據,並以「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新聞報導影本2 紙、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 號函、「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等為憑。再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部分,係以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供述,及證人謝帝旺(原名許帝旺)、卓指文、劉明村之證述為據,並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 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標公告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1 份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明章辯稱略以: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未與
被告林佳瑩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要求長陞公司放棄得標,並至其工地縱火,又未向斗六市公所某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公司之辦公室位址,而被告林佳瑩是否有前往長陞公司要求該公司不為投標,或有無前往該公司斗六工地縱火,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其亦未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次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並未與被告林佳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強迫要求陳武昌將得標工程中之電機工程分包予被告林佳瑩承作,又其於本件工程招標之前數月,即透過綽號「阿強」之人介紹與陳武昌相識,被告林佳瑩知悉陳武昌得標本件工程後,曾經拜託其出面向陳武昌說將工程中之弱電部分交由被告林佳瑩施作,其有打電話給陳武昌,請他比價,如果被告林佳瑩提出之估價未比別家廠商更高,是否可給被告林佳瑩施工,陳武昌當時未置可否,事後其二人究竟有無合作分包事宜,其並不知悉。另其固曾前往本件工程之動土典禮,惟係接獲順裕公司之邀請函受邀前往觀禮,與被告林佳瑩無關,且其於該次亦非由被告林佳瑩駕車搭載前往,陳武昌指稱被告林佳瑩欲藉被告之勢勒索云云,純屬虛構誣指。
再陳武昌得標之後,究竟何故延遲開工,其並不知情,本件工程開工之後,因市民代表王又民質議基地開挖大量垃圾,要求公所停工,斗六市公所因此變更設計,有順裕公司函文及新聞報導等資料可稽,堪認工程停工或變更設計並非其向任何公務員施壓所致。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未與劉燕和、被告林佳瑩基於犯意聯絡,要求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不得投標,或在大地公司得標後,要求謝帝旺繳交工程金額之2 成作為回扣。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其被告即曾聽聞劉燕和透露將與謝帝旺共同圍標,嗣謝帝旺某日亦至其住處,向其表示其意欲標下本件工程,且與劉燕和談妥,其聞言後,乃回稱:「你們兩人講好就好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事後謝帝旺與劉燕和有無進行工程圍標,被告並不知情。
又謝帝旺承作本件工程,因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本工程設計數量不符,市公所驗收後發現施作數量不足,故刪除約3 分之
1 工程款,並非其利用代表會主席職權予以刪減等語。㈡被告林佳瑩辯稱略以: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其坦承
在長陞公司第二次投標前,曾與劉燕和至台中市與柯蘊哲洽談請託如有得標,期能承接下包工程,但未聲稱已有指定雲林本地廠商,而要求退出投標之語。嗣該公司得標後,被告第一次隻身至工地,另一次與劉燕和同往,均係向吳坤諭表示欲與負責人再洽談下包之事,並無對吳坤諭表示談價碼或勒索金錢之語。又於97年11月18日該工地之打樁機失火事件,被告並未到場,非其所為,工人廖國雄及詹嘉榮之指認,係有錯誤。且其與被告陳明章間亦無何犯意聯絡。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與被告陳明章並無任何不法犯意聯絡,實係陳武昌在得標後主動促其送交水電部分之估價單,嗣因價格問題不合,被告曾商請被告陳明章為其說情而已,惟終未與陳武昌成交。又其從未向陳武昌聲稱斗六工程須經老闆始可之語,亦無載同被告陳明章參加動土典禮之事,該工程嗣後解約與其無關。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謝帝旺所指之情節與其無關,但劉燕和曾邀其為大地公司圍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惟因謝帝旺與伊曾有芥蒂,故謝帝旺僅同意由劉燕和獨自行事,非伊所得知。又伊未曾因該工程事件,而與謝帝旺見面,亦始終未曾參與該工程事件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柯蘊哲、吳坤諭、王勝芳、廖國雄、詹嘉榮、陳武昌、謝帝旺、卓指文、劉明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 紙(檢99偵3014號卷第41至42頁)、「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檢98他267 號卷第66頁)、「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標公告1 份(檢99偵2601號卷㈠第20至22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 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5至16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㈢第78頁)、「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1 份(檢99偵2601號卷㈠第30至48頁)等證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長陞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6 張、「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見檢99偵3014號卷第23至25頁、98他267 號卷第18至20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卷附之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
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明章係於95年8 月1 日當選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
會第8 屆市民代表主席,任期至99年8 月1 日止,其主席之職責,依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17條之規定:「主席綜理會務。」、「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為被告陳明章所坦承或不爭執,並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 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99000121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4 至160 頁)。又「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係於97年8 月15日第2 次開標,經長陞公司以4,
196 萬元得標;又「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係於97年10月16日第1 次開標,經順裕公司以優先減價後之849 萬元得標;又「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係於98年4 月30日第1 次開標,由大地公司以優先減價後之1,615 萬元得標,有「斗六市臺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各1 紙、「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1 紙及決標公告1 份等在卷可參。而「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之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斗六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另「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斗六市公所94年度總預算編列及97年度追加預算,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並經斗六市民代表會審查預算;再「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補助,由斗六市公所辦理發包,斗六市民代表會並未審查該工程項目之預算及決算等情,有斗六市公所99年12月24日斗六市工字第099003499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以上均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認屬實。
㈡被訴關於「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長陞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於99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
問中(檢99偵3014號卷第47至52頁)固結證稱:「我於投標前述工程採購案期間,有遭受他人威脅或要求不參加投標。…第2 次開標前,曾有2 名不明男子主動前來我長陞營造的營業地址表明要找長陞營造負責人,因此由我出面接洽。該2 名男子知道我參與第1 次投標,要求我不要投標前述工程,表明前述工程已經指定由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我表示公共工程投標要公平競爭,但他們2 人並沒有同意,在我公司停留很久,期間我一再強調工程要公平競爭,後來該2 人提出以3 萬元代價要求我退出競標,我予以拒絕,該2 人未獲我允諾要退出投標,他們就自行離去。…前述2 名男子都沒有表明身份或係受何人指派前來找我。」等語。惟其於99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一剛開始我就強調,我們投標公平競爭就好,我們不要去談錢的事情,在那邊又撐了很久,我就不想談,最後我說,那你想怎麼樣,要不然三萬元處理好了,我說這樣子沒辦法,然後接著我就說,你們有你們的考量,我們有我們的考量,大家投標沒輸贏就好了,大概就這麼一段,然後我還有事情要做,繼續在辦公室裡面,他們坐一坐,我記得好像大概一陣子,他們就走了。…(問:那二位有沒有說,如果你不接受要對你們公司怎麼樣?)沒有。…當天沒有講對衝的話。…(問:這二位男子到你們公司跟你談這個標案,請你們公司禮讓,講話的口氣如何?)口氣還好。(問:有沒有讓你感覺到被威脅的感覺?)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即長陞公司工地主任吳坤諭於99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3014號卷第76至80頁)結證所稱:「…該2 名男子來公司之用意,就是要求我們公司不要投標前述工程,表示前述工程已經指定由雲林縣本地廠商承攬。公司柯蘊哲副總表示,公共工程要公平競爭,沒有同意該2 人之放棄投標建議。他們2 人在公司逗留很久,甚至還提出拿3 萬元代價要求我們長陞營造退出競標,柯副總拒絕,該2 人即行離去。…林佳瑩就是我前述來公司要求我們放棄投標之男子中其中1 人,…他們當時沒有明確指明代表何人,只說是代表當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參與你們公司老闆跟那二名男子的交談?)因為我就坐在後面,所以大概我都有聽到。…(問:他們會談的氣氛如何?)氣氛應該還OK。(問:這二位到你們台中市的公司去找你們老闆,言談之間有沒有流露出恐嚇或是威脅的口氣出來?)當下在談的時候口氣是沒有。…」等語相符。徵之被告林佳瑩自承其確於長陞公司第二次投標前,曾與劉燕和至台中市與柯蘊哲洽談、請託如有得標,希能承接下包工程等語,而查劉燕和業於99年2 月12日因槍擊案死亡一情,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0 至121 頁、卷㈢)。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顯見被告林佳瑩與劉燕和於本件工程開標前至長陞公司,雖欲使長陞公司不為投標,但其提出之協議未成,而其等當場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等之言詞或手段,雙方會談氣氛平和,被告林佳瑩亦未曾表明其等係代表何方而來等情甚明。則證人柯蘊哲於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我於投標前述工程採購案期間,有遭受他人威脅」一語,即屬無據。
⒉本件工程工地確有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遭人投擲
及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而燒壞王勝芳所有停留現場之打椿機一情,固據證人王勝芳於99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檢99偵3014號卷第62至64頁)、廖國雄於99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檢99偵3014號卷第30至32頁)、詹嘉榮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檢99偵3014號卷第93至96頁)等證述為據,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檢99偵3014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檢99偵3014號卷第22頁)、長陞公司之工地現場照片6 張(檢99偵301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雲林縣消防局97年12月1 日雲消調字第0970010877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檢99偵3014號卷第98頁至第125 頁)、該台打椿機修復之估價單共6 張(檢99偵3014號卷第58至60頁)等在卷為佐,堪認屬實。但起訴意旨認該火災係由被告林佳瑩夥同劉燕和及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一情,無非係以證人廖國雄、詹嘉榮之指證為據,惟為被告林佳瑩所堅決否認,則其等證述是否可信,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廖國雄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7年11月18日凌
晨1 時許,我在工地工寮洗澡,有人來敲門,我的同事綽號『阿榮』就去開門,我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像是在吵架,我就趕快出去看,我看到一名男子,他一直對我說:『你們只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情,你們趕快去睡覺』我們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覺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阿榮就說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一起出去工地看,就看到挖土機被縱火燒起來了。…我與該男子面對面說話大約30秒。該名男子他沒有說其他的。我們只是不想惹事情,所以照他的話去做。…(問:提示3 張相片供你指認,請你指認當時和你說話的男子?)是編號2 的林佳瑩,他當時和我說話的。…」等語。而證人詹嘉榮則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記得97年11月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我與其他工人在工地旁的工寮喝酒聊天,之後好幾位都睡了,只剩我與廖國雄沒睡。那時有人來敲門,我就與廖國雄去開門,我看到一名男子,跟他說幾句話,他對我們2 人說:『你們是做工的,沒你們的事,趕快去睡(台語)』,那個人還幫我們關門;我們
2 人因為累了,隨後就把電燈關掉去睡,躺著五、六分鐘、還沒有睡著,剛關燈,我就有聞到燒焦味,我們就一起去工地看,就看到挖土打樁機被縱火燒起來了。…(問:提示陳明章、林佳瑩、劉燕和等3 人相片影像資料,前述3 張照片中,有無縱火當天敲你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至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林佳瑩是縱火當天敲我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林佳瑩也是到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其他2 人,我沒印象。…雖然時間過了很久,我看相片有印象確定是林佳瑩沒錯,其他2 人我就真的想不起來有看過他們。我和他們沒有冤仇,有看到才會指認,沒必要亂指認他。…來敲門的我看到就只有林佳瑩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怎麼來的,當時我人在裡面。…」等語,均已指認明確。
⑵惟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
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
8 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要旨)。
⑶查證人廖國雄、詹嘉榮分別於99年5 月12日、同年5 月
2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指認被告林佳瑩,係依同日警詢中提供之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及劉燕和等3 張照片及同一指認而來。惟證人廖國雄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是沒有很確定那個人長怎麼樣,他們就拿那個照片給我看,我就說也記不太清楚。…那時候就是因為在那裡十點多就開始叫我製作筆錄,就一直叫我指認,我就說真的不能隨便亂指認,他就說反正就叫我一定要認出來就對了,我就說我真的不太確定是哪一個啊,他就拿那三個還是四個給我看,就說這裡面其中一個。…我就是跟他講說不太確定,他一直叫我認,我就跟他講,我不太確定,他就一直叫我要指一個出來,但是我有跟作筆錄的人強調,我跟他說,那個不是很確定啦。…那天一個警察來我家叫我一定要來,結果問很久都不讓我走,就要我要認一個人,我有跟他說我認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寫一定是這個人,我有向他強調這樣。…那個警察其實他們私底下已經知道是哪一個人了,他的意思是這樣跟我講。…有一個警察去我家叫我來的,就那個警察已經確定哪一個人了。(問:他有這樣跟你講嗎?)對。(問:他有說是哪一張照片?)有。…我就是不要指認,原來我也不要來,他跟我說通緝那些有的沒有的。…說法院會通緝。」等語。又證人詹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指認前,並未經要求陳述嫌疑人特徵,亦未經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語。則依其等先於警詢中之指認後,顯然就證人廖國雄部分,已受有相當之誤導,另證人詹嘉榮部分,則未能遵行已有之指認準則等情甚明,自難排除證人廖國雄、詹嘉榮於警詢及緊接於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認過程中出現錯誤而不自知之潛在錯誤情形,其等指認程序顯有相當之瑕疵,該指認之憑信性不足。
⑷證人廖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都很晚
睡,就喝酒再洗澡這樣子,有二個同事嘛,我跟另外一個在喝酒、看電視這樣子,當時在洗澡沒有錯,有人來敲門的時候,我剛好洗澡洗好就過來看。…已經有另外一位同事來開門了,我從洗澡的地方走出來。…(問:
阿榮有沒有跟來敲門的人講話?)有,他們先講話的,我後面才靠過去。(問:換你靠過去,才換你跟對方講話?)對。…(問:那天晚上你跟阿榮是不是有在喝酒?)有。…我們那時候二個都差不多「伢」(音,有點醉),就是這樣人家叫我們去睡覺,我們就去睡覺這樣。」等語,並酌以其於上揭證詞內容,顯然證人廖國雄於嗣後警詢中,應已無法指認該工地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許,發生縱火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證人詹嘉榮於警詢及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中雖均為同一之指認,但其於同日之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你可以指認出這二位在庭被告就是發生火災那天來敲門的人?)沒看過啊,我沒有印象啦,因為茫茫酒醉沒有印象,只有聽到要進去睡,這樣而已,我們就進去睡了。…(問:你當時怎麼確認來敲門的人跟照片上的人,是不是相同?)髮型吧!…(問:有人敲門是誰去開門的?)廖國雄。不是我開的。…(問:你本身有跟來的人講話嗎?)沒有。…(問:廖國雄他有跟來的人講話大概三十秒,他這樣講比較準還是你講的二、三分鐘比較準?)差不多哦,他說的比較準。…(問:廖國雄說,你去開門有跟人家大小聲在吵架?)沒有啊,我都沒有回到話啊。
…(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說,你認人、認照片是怎麼認的,你說是髮型?)嗯,比較短啊,短短的。(問:
剛才又拿照片給你看,又讓你看在庭的被告二位,你指說比較靠近你的這個【即被告林佳瑩】,你也是用髮型來認嗎?)髮型、臉型都有。…(火災)日子我不記得了。(問:我現在跟你講是11月18日,你指認的時間是99年5 月21日,已經一年半了,你怎麼還認得出來?)可以啊,說的話我不曉得,人我認得出來。…(問:你剛才說你站在廖國雄後面,看到敲門的人,你有沒有印象他有多高嗎?)高度我不會看啊。(問:有沒有比你或是比廖國雄高?)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問:
你有印象他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嗎?)沒有。不記得了。(問:是長袖還是短袖?)不記得了。(問:有沒有穿外套?)沒有注意那麼多。(問:是穿短褲還是長褲?)沒有注意那麼多。…(問:你把過年的時候,初一的時候、初二的時候人在哪裡。有印象嗎?)不記得了。…(問:有沒有喝到茫掉?)有茫茫的。他(指廖國雄)比我還會喝。…(問:剛才律師說這件發生在97年11月18日,你是在99年5 月12日才讓你指認,差了一年半,你怎麼有辦法一下子就認出來?)圖像式的還可以記。」等語,其既自承於應門時,已因飲酒後而意識茫然,且廖國雄之酒量尤勝於其,開門者為廖國雄,僅廖國雄與來者對話等情,則單以其應門時之二人意識狀態而言,廖國雄於事後猶未能明確指認,詹嘉榮指認是否無誤,頗有可疑。再證人詹嘉榮稱係依髮型而指認,且稱其善於圖像記憶,惟屬同一圖像記憶之來者衣服式樣及顏色,竟無一記得,且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時,辯護人詰問其今年過年之行程,亦無一記得,而就事發時廖國雄與來者對話時間,亦自承以廖國雄說法較為準確等情,足見證人詹嘉榮自稱其因善於圖像記憶而得明確指認被告林佳瑩一情,其所稱之記憶能力令人懷疑,以其相關之應答內容觀之,其應無強記或善記之能力,衡於其坦承係以髮型而指認,其顯然有因過度自信其記憶能力而於指認過程中出現不自知之潛在錯誤之可能。
另酌以常情,本件縱火事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間,證人廖國雄、詹嘉榮與對方相見僅約30秒至1 分鐘間,且係於酒後茫然之際,證人詹嘉榮復未與來者交談,詎其竟能於1 年半後之99年5 月12日認指明確,雖其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但綜合證人詹嘉榮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其就記憶能力所呈現之諸般應答內容等上揭各項情況而觀察,其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述指認,顯然背於其個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在客觀上難以信為無誤。
⑸證人廖國雄於該工地遭縱火當日即97年11月18日警詢中
(檢99偵3014號卷第18至21頁)中證稱:「那個人口氣很差,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瘦瘦的(約65公斤左右)…」等語,復於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審理中證稱:「(問:你還記得那天發生火災那一天來敲你工寮門的人,你看他跟你比起來,比你高還是比你矮?)比我高,比我高很多,高我至少有半個頭以上,我站的地方有一點點斜斜的。…一百七這個數字不是我講的,那是我向警察他們形容,我跟他說比我高半個頭。…(問:你講的那個人一百七,是他的實際身高,還是他是站的地方比你高,所以看起來像一百七?)應該是站的地方比我高這樣。(問:那他不就實際上跟你差不多高?)跟我實際上,應該也是會比我還高。(問:為甚麼,比你還高多少?)差不多半個頭。…」等語,足見當日前來敲門之縱火疑犯,其身高係較證人廖國雄高約半個頭,即約
170 公分左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國雄穿鞋時之身高為164 公分,脫鞋時為162 公分;另被告林佳瑩穿鞋時之身高為165 公分、脫鞋時為162.5 公分,並記明審理筆錄可稽,可見被告林佳瑩與證人廖國雄之身高相當,此與證人廖國雄於工地遭縱火當日所為較為可靠之指證疑犯特徵,並不相符。
⑹證人吳坤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事件)是我們
工人打電話告訴我,那天留守的是廖國雄跟詹嘉榮。…(問:失火之後,這二位工人有沒有告訴你說,失火當天出現的人又來到工地?)沒有。…(問:在工地失火的之後,工人有沒有跟你反映說他那天有看到來敲門的人的長相?)沒有。…」等語。但證人詹嘉榮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記得遭縱火後,至少有2 次,有人來工地表明要來找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吳坤諭,我認為他們不友善,不願幫忙,…林佳瑩是縱火當天敲我們工寮大門之人,及在發生縱火燒機具事件後,林佳瑩也是到現場欲找工地負責人之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把當天有人來敲門的這件事情跟吳坤諭報告過嗎?)那是廖國雄報的吧。」等語。顯然證人詹嘉榮曾於縱火事件後,另有2 次在工地見過被告林佳瑩,且認為被告林佳瑩來意不善等情,則證人詹嘉榮如於縱火事件後在工地認出被告林佳瑩即為當日縱火事件前來工地者,其何以並未告知工地主任吳坤諭,亦未告知疑犯長相,如謂其不願惹事,但其於事發後約1 年半之警詢時,卻又願明確指認,前後態度似有不合常情之處。再證人詹嘉榮既於主觀上認為被告林佳瑩來找工地主任吳坤諭之來意不善,則其是否因在縱火事件當日酒後意識未清之殘存模糊記憶狀態下,據以聯結事後至工地現場之被告林佳瑩即係縱火疑犯,尚非全無可能,揆諸上揭析述中有關證人詹嘉榮指認可議之處,益更有疑。
⑺綜上所述,證人廖國雄、詹嘉榮雖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佳瑩為該工地遭縱火前,來工地工寮敲門示警之人,惟其等之指認程序,或受誤導,或未能遵行已有之指認準則。而證人廖國雄於嗣後警詢中,已無法指認縱火疑犯;證人詹嘉榮之指認,背於其個人所稱之記憶能力、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林佳瑩之身高並不符合證人廖國雄於工地遭縱火當日指證之疑犯特徵,再證人詹嘉榮之指認,疑因其於縱火事件後,曾多次與被告林佳瑩見面之不快經驗,而疑有不當聯結之虞,顯均難據以認定證人廖國雄、詹嘉榮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認可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
⑻末以證人廖國雄於97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當日凌
晨1 時許,有一個人敲我睡覺的工寮房門,我起床開門就發現有一位我不認識之人,問我今天是否有沒有封路?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是工人所以我都不知道,之後他就一直叫我不要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都在做路邊的工作,可能去影響到厝邊還是怎麼樣。(問:有影響到鄰居嗎?)對。常常攔人家的路。…路把人家封起來施工。…(問:住那邊的附近影響的人會不會很多?)很多。…(問:有沒有人常常去向你們抗議?)有,有的住戶你當場攔起來不讓他進去,他會跟你很大聲的講,我就住在裡面而已,你不讓我過去,我怎麼回家。…好幾次了,幾乎每次有封路,我知道有封路而我人在那邊的話,都一定會被人家罵。
…」等語。又證人詹嘉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聽到來的人講說有沒有封路這些話嗎?)有。(問:廖國雄他怎麼回答?)我不知道。我記不起來他怎麼回答。」等語。另證人吳坤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回想一下,我們當時在做地下道在封路的時候,其實好像有很多年輕人來工地大小聲。應該是在,我也不記得,就是在我們把地下道封起來之後。(問:在挖土機被燒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因為我們把平交道整個封起來,每次去沒得過,他們就在那邊罵了。…我可能有聽二、三次。就都騎機車,二台、二台這樣子。
…也有人說要來我們工地,不要讓我們做。(問:是誰知不知道?)忘記了,附近的住戶覺得我們去吵到他們。…(問:是在挖土機被燒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前也有,之後也有。…」等語。可見長陞公司在「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施工之工地,或因施工交通管制失當,或因未與民眾充分溝通,或因工程噪音擾人等各種原因,而與附近住戶或往來民眾多次發生嫌隙,並時生口角,且曾有遭受威脅之情事,則該工地遭受他人縱火,自難排除因此懷恨而起意之他人犯之,益可認定「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交道地下化工程」中,除就證人廖國雄、詹嘉榮指認憑信性不足外,並疑有第三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顯難驟為不利被告林佳瑩之認定,又既不能認定為被告林佳瑩所犯,自益不能成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章有何共犯縱火之嫌。
⒊證人吳坤諭雖於99年5 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
記得那群人來2 次,不過來斗六市工地找我之人,只有林佳瑩。第1 次林佳瑩來,是在我們公司97年11月機具被放火之前;第2 次林佳瑩來,是在機具被放火之後。林佳瑩來工地找我,雖然沒有惡言相向,但用意就是要求我們長陞公司必須派老板至斗六找他們『談價碼』等問題,並威脅暗示如果不照辦,工地之工程進行會有問題。…林佳瑩第一次到斗六工地的時間大約97年11月18日前一個月左右,也就是我們開始開工(9 月底、10月初)沒多久,我印象可能是97年10月20日左右,因為10月20日我們才正式進入開工施作,他是過沒幾天來工地找我們,當天我只有看到他一人開車前來,他來斗六工地辦公室說要找主管,我就跟他出去辦公室外面,我有問他是什麼事,他跟我說『你叫你們老板跟我聯絡,他就知道是什麼事了。』,要我老板下來斗六這裡跟他見面,我知道他在開標之前有去過公司,我知道是這個人,我對他有印象,我跟他談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他說完,他就離開工地了。…林佳瑩來第一次只有叫老板跟他聯絡,我知道他要跟我們老板聯絡是要『談價碼』的事,在怪手被火燒之後,他第二次來工地找我時有談到價碼,我才知道。…林佳瑩第二次到斗六工地大約97年11月18日後一個月左右,實際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只有看到他自己開車前來,他來斗六工地看到我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你叫你們老板下來一下跟我見個面』,我說我再聯絡,我們做工程的都知道像這種情形就是要『談價碼』…『談價碼』的意思就是當地的人要錢,錢給他們,工程就可以順利進行,不會有人來騷擾。」等語。惟其於9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進行詰問時證稱:「(問:林佳瑩去這二次是要做什麼?)他都是要去工地找我們柯先生,即我們老闆,我只是轉述說要找他可能要到公司去找。(問:那林佳瑩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好。…他應該也有跟我講說,假如我們柯先生有下來的話,再跟他聯絡一下這樣子。…(問:那你跟他在工地二次去找你的時候,你們面對面談話多久?)大概不到五分鐘,因為他都是要找我們柯先生,可是我也只是回答柯先生不在工地這樣子。(問:林先生去工地二次找你,有跟你說錢的事情嗎?)沒有。(問:譬如有沒有講起說要繳保護費這種話?)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裡的筆錄曾經說,林先生有要談價碼的事,為甚麼你會這麼說?)因為我是沒有聽過,當時我有這麼講嗎?因為我跟林先生見面的時候,他都直接問說要找老闆。…(提示99偵第3014號卷第79頁。並問:這筆錄你有簽過名,請你看第79頁第1 行,檢察官問你說,林佳瑩當時來要談什麼,是要談價碼?筆錄裡面你是這樣回答的,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這個我還是一樣,林先生只有跟我說要找老闆而已。…(問:你有跟柯先生講說,來的人好像是要談價碼。)沒有。(問:你有跟柯先生講說,來的人有威脅或是暗示要談價碼。)沒有。…那是到檢察官那邊我才知道姓林,要不然我不認識林先生。…因為他都是問一下就走了。…我是跟老闆回報說有人來這邊找你這樣子。…(問:當時林佳瑩有要求你們老闆到工地跟他見面嗎?)也沒有要求啦,他是說如果老闆有下來的話,叫老闆跟他聯絡一下,這樣子。…那時候我有問林先生,他也沒有講,他好像很急著就走了,二次來都是這樣子。(問:那二次去有沒有惡行惡狀?)沒有。…(問:只是問你們老闆在不在,你說不在,他說如果老闆有下來的話,跟他聯絡一下?)對…(問:沒有講到任何其他的話?)沒有。」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更易前詞,否認被告林佳瑩前來工地時有何言語或肢體之不法明示或暗示,且對其前詞已為充分之說明,則其前為不利被告林佳瑩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自屬有疑。
⒋又證人即長陞公司副總經理柯蘊哲固於99年5 月13日檢察
官訊問中證稱:「…該工程於施作期間,前述2 名男子(指前往長陞公司設在台中市營業地址之人)曾前往前述工程的工地表明要找負責人。我當時都未在現場,事後長陞營造該工程負責的工地主任吳坤諭向我回報,我指示吳坤諭轉達該2 名男子,以後有事要他們直接打電話與我洽談,但該2 名男子要吳坤諭轉達要求我親自去斗六市工地與他們碰面,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代表何方勢力,也認為沒必要,故未接受他們的要求,該2 名男子也沒有再與我聯繫。…長陞營造工地之挖土機遭縱火焚燬後,根據我的印象,吳坤諭有多次向我回報工地遭騷擾找麻煩情事,不過是於焚燬前或後,我真的忘了,我只明確要求吳坤諭,若他們要來,要他們直接與我聯繫,不過迄今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嗣其於99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工地主任有傳遞給我二、三次,(改稱)二次的訊息說有人去工地騷擾他們,然後我跟工地主任講說,你就給要找的人我們公司地址,請他來公司有什麼事情大家可以談,…所以我就交待工地主任,叫他如果有任何人有什麼事情要談,請他把我的行動電話給他,或者是辦公室的地址給他,我是這樣指示的。(問:後來你說的騷擾的人,有沒有直接跟你接觸?)沒有。…(問:吳坤諭跟你說,有人去找,要叫你出來,他講的語意就是這樣?)對。(問:他有講搗蛋、騷擾嗎?)沒有。…(問:我要了解的就是你剛才講的騷擾、搗蛋、嗆聲,這是吳坤諭講的,還是他跟你講之後你的研判?)應該是他跟我講了之後我的研判。…(問:實際是工地主任聽到的,最後跟你再確認,吳坤諭跟你回報的,就只是有人去工地找,指名要你出來這樣子?)是。(問:有沒有提到,出來要講錢?)沒有。(問:有沒有出來說,來工地找來工地的人,說要談價碼?)沒有。…(問:律師要問的問題是,有沒有說,你不出面的話,對方就要怎麼樣怎麼樣,吳坤諭有沒有轉達這種的內容?)應該是沒有。…(問:你剛才有跟律師回答說,吳坤諭跟你的報告內容是說有人來工地找你,要你出面,就這樣子而已嗎?)是。」等語,核與證人吳坤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是應該只要有人來抗議,我都會跟他報告,所以我也不曉得到底是,我們中間過程遇過蠻多次的。(問:你有沒有跟你們老闆反映說被告林佳瑩到工地的意思就是要搗蛋、騷擾?)沒有。…我就剛剛講的,其實我不確定說這一次,因為基本上工地只要有人來,像上一次我們在做水溝他不讓我們做的那個。…就是那邊的住戶,我也有跟老闆報告,我不知道他指的是這一方面還是哪一方面,因為我跟他報告的次數。(問:你也有跟他報告別的事?)對啊,很多次啊。大概二個禮拜就會
一、二次這樣子。」等語。可見被告林佳瑩雖曾至該工程工地2 次,但除告知工地主任吳坤諭轉知其老闆如來工地,與伊聯絡一下外,並無其他任何表示,而所謂「遭騷擾找麻煩情事」,或係出於工地主任吳坤諭例行報告工地睦鄰不順,遭逢當地住戶抗議之事,而使證人柯蘊哲引生不當連結下之自行研判意見,所指被告林佳瑩涉有騷擾、找麻煩等情事,並無實據,且證人吳坤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內容,疑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下之誇大之詞。則被告林佳瑩辯稱其第1 次獨自前去工地,另一次與劉燕和同往,均係向吳坤諭表示欲與負責人再洽談下包之事,並無對吳坤諭表示談價碼或勒索金錢等語,尚有可信。
⒌起訴意旨另認:「…先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
投標文件中長陞營造填寫之辦公室位址(與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不同),再由林佳瑩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到長陞營造位於台中市○○路○ 段○ 巷○○號辦公室,…」等情,無非係以證人柯蘊哲於99年5 月13日偵訊中所稱:「我不清楚為何前述2 名與我不認識的男子會直接前往長陞營造台中市○○路○ 段○ 巷○○號之營業地址。不過長陞營造於投標前述工程第1 次開標作業時,投標文件內所留公司聯絡地址應係台中市○○路○ 段○ 巷○○號,前述2 名男子是否依據該資料來找我,我就不清楚。」等語為據。但經證人柯蘊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陞公司登記地址)在彰化縣伸港鄉。(台中市○○路)那是分點。…(問:你們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上查得到地址嗎?)可以。應該是二個都查得到。…(問:你名片上的地址是哪裡?)台中市○○路。…(問:你們標單上面,關於公司的地址一般你們是填寫登記的地址還是通訊的地址?)登記的地址。彰化縣○○鄉○○路○○○ 號。…所以我猜測要搜尋公司的地址實在太方便了,電腦都有。…(問:你能不能確認你們投標本件工程的標單裡面到底有沒有寫台中的地址?)我想應該是沒有啦。(問:你們的戳章上會有台中的地址嗎?)有些有,有些沒有。…(問:這一件到底有沒有?)不清楚。」等語。足見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依證人柯蘊哲於偵訊中之個人臆測之詞,加以推斷為據,別無其他證據可憑,然長陞公司設在台中市之營業地址,既屬公開資料,網路即可查得,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公務員取得投標文件中長陞營造填寫之辦公室位址一情,即無從證明為真。另起訴意旨所指:「…柯蘊哲進退維谷遲未付款,陳明章等人心生憤懣,由陳明章向斗六市公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其等延後付款,長陞營造因此遲未領取工程款。」,亦係依證人柯蘊哲於99年5 月13日偵訊中所稱該工程已依約履行,並經辦理工程估驗及報驗,但迄今僅領得2 期工程款,仍有8 、9 百萬元工程款未領,請款過程十分不順利等語為據。惟長陞公司就本件工程何以未能完全請款,據證人柯蘊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該工程部分瑕疵,部分錯誤需要更改,又請款程序不順及冗長,導致現仍有約9 百萬工程款尚未領到,但可能是公務系統作業較慢,現在是在縣政府裡面繞,有無受到他人或他事之干擾,伊並不清楚等語。顯然長陞公司固未完全取得工程款,但其因為何,證人柯蘊哲並未指明係因被告陳明章從中影響所致,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故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⒍綜上所述,就被告林佳瑩被訴關於「斗六市台西客運旁平
交道地下化工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所指共犯之被告陳明章部分自亦無從證明,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至於被告林佳瑩有無與不詳姓名之男子至長陞公司,以提出3 萬元為代價,而要求長陞公司柯蘊哲退出競標政府機關工程,是否涉及圍標未遂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㈢被訴關於「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所涉之犯行部分,最主要係以證人陳武昌於99年
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70至174 頁)為據。查證人即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利公司)負責人陳武昌於99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因我本人之易大利公司並無法參與土木營造公共工程之投標承攬,所以除了擔任順裕公司下包外,近幾年來,也有與順裕公司合作,至雲林地區投標公共工程,…我認識陳明章及綽號『俊傑』的男子,順裕公司在本工程得標後沒有幾天,『俊傑』就先打我0000-000000 的手機給我,問我是不是標到本工程,我跟『俊傑』講,有什麼事情直接找公司,我就沒有再理他了;但是過沒幾天,『俊傑』就到易大利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的工務所來找我,跟我說他叫『俊傑』,他跟我說斗六的工作要做的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闆』才可以,並且跟我說標到本工程的電機等部分要交給他們做,後來我看工程預算書,發現『俊傑』要的都是有利潤的部分,我跟他說好,我會考慮一下。…本工程開工時,『俊傑』就開車載陳明章來參加動土典禮,『俊傑』就跟我打招呼,讓我知道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除了第一次『俊傑』有來之外,『俊傑』陸續又有來好幾次,都是在跟我們要求工程開始施作後,要將有利潤的項目給他們作,…『俊傑』是說,這些工程給我們在地的做,你們會比較順利,如果不給我們作的話,後果如何你們自己知道啦等語,我們當然會很怕工程施工會不順利,所以才會答應把電機等利潤較高的施工項目給『俊傑』他們做。」等語,並指認被告林佳瑩即為其所指「俊傑」之男子。
⒉惟證人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一次他(指被告
林佳瑩)過來找我的時候,我記得他去我們工務所找我,就○○○鎮○○路那裡,他去的那時候好像只有我在,不是很清楚,他去要找我,我就請他去後面泡茶。…他就跟我講說他是俊傑仔,之後我問說那有什麼事情,不然我們來泡茶慢慢講。…當時他跟我講,他想要做機電的部分,他想要分包機電的部分,看我們公司怎麼做報價。…那一天有聊一會兒。…我說OK啊,我們會先提供報價單給他們做參考,讓他們報看看,到時候我們怎麼樣再決定、再看看,他有跟我們說,他對這機電的部分,他們經驗、人都還OK,不會拖到工期,工期、施工都沒有問題,之後,怎麼講,反正就是聊天。…(問:林佳瑩後來有送估價單回來給你嗎?)可能有吧。因為如果不是我親自收到的,有時候辦公室還有小姐,或是工程師在,他們也會收啊。(問:林佳瑩的估價單有回來到公司來嗎?)應該有啦。…我們在聊天的時候,他是講地方的事情要讓地方來做一定是會比較順,我是沒有聽他跟我講老大這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老板,他沒有特別強調一定要那個,就是他沒有特別跟我強調他有老板或是沒有。…應該是講地方人士,如果是這個我比較能確定。…(問:第一次林佳瑩找你,跟你講比較順,你有感受到他是在威脅你嗎?)應該是不會吧,因為我們在做工程,大家在講有時候口氣我是不會覺得那個。…(問:林佳瑩找你包機電,對你包這個工程很困擾嗎?)還好吧,因為我們有很多廠商來找我們,所以我們也不會認為,反正你就去報啊,如果不合你如果要降價不然你再回去填啊,再回去改報價單,改到我們認為你的報價單我們划算。…(問:你有沒有因為林佳瑩來找你要機電,讓你不想做這個工程?)不可能啦。說實在的,站在我們包商的立場,我們最怕的是業主,只要業主夠強我們都不太那個。…(問:那你為甚麼會在調查站、檢察官那裡講說,你才會答應把電機給林佳瑩做?)應該是說考慮吧。因為我剛剛說過,這個案子我們都沒有確定任何一家廠商施工。…當初我跟他講的意思,也不是我答應要讓他做,我最多是用敷衍的,好啦好啦,不要緊,我再看怎麼樣,不然我們先講到這邊。…(問:林佳瑩第一次去工務所找你時,他有沒有說,如果你不讓我做,後果如何你們自己也知道,哈哈哈,他有沒有講這幾句話?)這應該是沒有,他就是跟我講,你就是要讓我們當地的做,工作會比較順。…因為他如果這樣講,我那天就答應他了,沒有啦。…(問:林佳瑩有沒有用強勢的態度要求分包給他做?)那時候沒有,他那時候沒有很強勢啦,在我認為要說強勢,就他跟我講要讓在地的做這樣。…(調查站的筆錄)我不是講很強勢咧,我是講他有跟我說在地的,你要跟我說在地的,這樣是不是很強勢,…」等語,即被告林佳瑩雖曾往訪陳武昌,但並無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他跟我說斗六的工作要做的順的話要經過他們『老闆』才可以,…這些工程給我們在地的做,你們會比較順利,如果不給我們作的話,後果如何你們自己知道啦等語,…」之情,僅指被告林佳瑩所稱「在地的做」之言,令證人陳武昌感受被告林佳瑩之強勢態度及可能發生不利之情事。惟證人陳武昌就所謂「在地的做」一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他跟你講,在地人在做比較順,這個「順」是說工作工料的調度會比較順利的意思嗎?)在我們的觀念裡面是這樣,這是佔大部分。(問:第一次林佳瑩找你,跟你講比較順,你有感受到他是在威脅你嗎?)應該是不會吧,因為我們在做工程,大家在講有時候口氣我是不會覺得那個。(口氣)就像我在講話這樣,不然你也這些工作怎麼樣。(問:你有沒有感覺到他在威脅你?)沒有那種明確的感覺在恐嚇的感覺。」等語,其說詞反覆不一,被告林佳瑩當日與陳武昌交談之內容為何?是否有令其感受威脅之餘地?均有可疑。
⒊被告林佳瑩是否於98年2 月10日駕車搭載被告陳明章前往
「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工地參加動土典禮,藉此讓陳武昌瞭解陳明章為其「老闆」一情,固據證人陳武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明。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動土那天林佳瑩確實有載陳明章去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應該是有人載他去吧。…(問:你以前在檢察官筆錄裡面說,林佳瑩有跟你打招呼,在動土的現場?)應該是陳明章。他我真的不確定,但是陳明章有跟我打招呼我比較有印象啦。…(問:那是林佳瑩跟陳明章站在一起跟你打招呼嗎?有沒有?)那時候應該是沒有吧。(問:你有印象那一天林佳瑩跟你介紹,這是主席,我們老闆?)沒有。那天怎麼可能介紹,大家都忙得很。…他(指陳明章)坐哪一台車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知道他是被人家載來的呢?)因為現場很多台黑頭車啊。(問:所以你是猜他是被載來?)對啊,現場很多台黑頭車。(問:所以你認為以他的身分,應該要被載來的就對了?)對啊,市長也是這樣。」等語。其已否認確知被告林佳瑩當日曾有搭載被告陳明章前來之事,更稱被告陳明章係受載而來一情,為其個人之臆測,顯然證人於偵訊中所指:「…本工程開工時,『俊傑』就開車載陳明章來參加動土典禮,『俊傑』就跟我打招呼,讓我知道陳明章就是他的『老闆』,…」一情,並不可信。
⒋查證人陳武昌原在高雄地區從事工程,於97年間欲來雲林
縣承做工程,乃經一綽號「二齒」之男子黃永中引介認識設在斗六市○○路○○○ 號7 樓臺灣金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經理葉乃源(綽號阿強),意在經由葉乃源之管道而拓展地方人脈關係,其於該一時期頻繁往來金頂公司。又金頂公司樓下1 至4 樓係由被告陳明章所開設之美約診所,被告陳明章亦時至金頂公司找葉乃源喝茶聊天,葉乃源曾引介被告陳明章與陳武昌認識,當時被告陳明章及陳武昌均稱早已在劉宏政經營之大安油行中認識。另被告林佳瑩亦常來金頂公司,其與被告陳明章、陳武昌均曾同時在座,且其三人亦曾一同至金頂公司對面之「黑白切」用餐,雙方均已熟識。又陳武昌曾對葉乃源表示標得「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嗣於大家在「黑白切」聚餐時,被告林佳瑩曾向陳武昌要求分包工作,葉乃源並為被告林佳瑩說項,而陳武昌從未對葉乃源表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對其有何施壓或不法情事等情,業據證人葉乃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陳明章於9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㈡)。又證人劉政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經營設在斗六市○○路125 之1 號之大安油行,與葉乃源為同學關係,亦認識被告陳明章,而陳武昌係由綽號「二齒」之男子黃永中帶來認識,陳武昌來其油行多次,常載黃永中一同前來,陳武昌稱呼黃永中為「大仔」,算是其「阿兄」,伊印象中被告陳明章與陳武昌曾在油行中一同見過面等語,核與證人葉乃源前揭所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認識綽號「二齒」之男子,且曾請「二齒」帶領其認識雲林縣地方人士,並曾到斗六市○○路某處7 樓辦公室,又曾至斗六市某處油行,該二處均多次前去,其可能在該二處見過被告陳明章,亦可能有人為其介紹。另其亦有到該大樓辦公室樓下對面之「黑白切」用餐,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可能也有在場等語。可見證人陳武昌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於其標得「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前,應早有見面多次,其等縱或交情不深,但亦不能認為素不相識,惟證人陳武昌於9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初於檢察官進行詰問之時,竟證稱:「(問:這件工程開標的時候,即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時候,當時時你已經認識林佳瑩了嗎?)那時候好像有,又好像…,那時候真的記不太清楚,因為似曾相識,但是好像也沒有看過。…那一次他過來找我的時候,我記得他去我們工務所找我,…(問:當時他是怎麼介紹他自己的?)他就跟我講說他是俊傑仔,之後我問說那有什麼事情,不然我們來泡茶慢慢講。…(問:你有認識陳明章嗎?)也好像有,好像沒有。…(問:你知道林佳瑩跟陳明章有關係嗎?)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等語。嗣經辯護人詰問其與綽號「二齒」男子關係及曾否出入金頂公司、劉政宏經營之大安油行後,方才吐露其可能曾在該二處見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亦曾一同用餐等情,且稱:「(問:你有沒有在本件工程停工之後,有找過陳明章,他當時是代表會主席,你有沒有找他去跟公所協調,到底這個工程停工之後怎麼辦?)好像有哦,它停工好像很久,他好像有介紹公所的公務還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就叫我跟那個公務。…(問:所以你曾經有拜託陳明章去幫你跟公所協調這件事?)對。(問:你怎麼會想要找陳明章呢?)那時候後來就二齒的那個啊。…有時候我們大家在聊天,我說現在停工工作很難做,他(指二齒)說不然我帶你去找朋友這樣。…好像是他聯絡,我自己去的。」等語。顯然其應於得標「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前,早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相識,且於工程期間,曾因工程之事對被告陳明章有所請託,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竟初以模擬兩可之語句含糊帶過,使人誤認其係遭受素不相識之被告陳明章、林佳瑩共同威脅分包工程,其供述動機及真實性頗有可議之處。
⒌再證人葉乃源復稱:「(問:陳武昌他說,他標到工作以
後,俊傑曾經去找過他,但是他對俊傑不太有印象,怎麼跟你講的不一樣?)不可能吧,不可能對他沒有印象吧,因為那在我那邊就見過好幾次面了,那時候陳武昌上來這裡他大部分都會去我那邊,照理講他有一些工作會拜託我還是怎麼樣嘛,我介紹朋友他怎麼可能沒有印象。(問:有沒有可能在你那邊的時候人太多,所以這個介紹過不認得了,有沒有可能是這樣?)我覺得那機率,因為他們曾經見面的次數不止一次而已,如果只見過一次那就有可能。…(問:事後,陳武昌活動中心的工程有沒有什麼事故來跟你講嗎?)他標到後,他曾經有一次來跟我講,我有問他這件工程進行的如何,他說要報停工,我問他說為甚麼要報停工,他跟我說有一個代表黃佑民,去工地不知道是抗爭或是什麼就對了,說裡面都是垃圾,沒有清乾淨不能開工,大概我聽陳武昌這樣跟我講。(問:陳武昌曾經跟你提起過,他標到這個工程有去被別人囉嗦嗎?)沒有,就說停工的原因,說代表黃佑民去那邊抗議,剩下其他的他不曾講過。…應該不可能不敢對我講,因為當時二齒會帶他來認識我,他最主要的好意是地方一些人脈關係,或是有遇到什麼比較有困難度的,有需要我幫忙的,我要去幫忙,但是他從來沒有講啊。」等語。徵之證人陳武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來雲林做事情,如果被當地的人威脅、欺負,你會不會跟二齒、跟阿強講嗎?)會。(問:你曾經跟他們講過嗎?)不曾。(問:你曾經跟他們說過你被誰、誰欺負?)是還不曾。」等語。則證人陳武昌既經兄長輩之綽號「二齒」男子引介認識葉乃源,而欲藉葉乃源之力擴展在地人脈,其必然對葉乃源有相當之信任,而其又在葉乃源處與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相識,則其果有遭受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之施壓或威脅,衡之常情,應當求助於綽號「二齒」男子轉請葉乃源協助,或逕向葉乃源求助,較符常理,但其捨此不為,反稱被告林佳瑩來其工務所時,自我介紹其為「俊傑仔」,仿似其二人本不相識云云,其證詞核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偏離。⒍證人陳武昌證詞反覆,或有臆測,或有背離常情之處,或
有偏離事實之情,其證詞之可信性甚低。再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99年8 月2 日調振廉字第09975033960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略以:「案係貴署義股檢察官呂維凱交辦,略以: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採購案,…另得標廠商為台東縣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工廠商則為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疑有轉包等情」,顯然本工程涉有弊端之初步偵辦對象係順裕公司,而非被告陳明章等人,則依辯護意旨所辯略以:本案係因案外人張新榮標得垃圾掩埋場工程案,但遭懷疑涉有圍標之嫌,而順裕公司於該案亦有投標,被認有借牌之嫌,再查出順裕公司標得本件工程中,亦有大地公司參與投標,而證人陳武昌、謝帝旺於當時均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何以未經起訴或不起訴,故強烈懷疑此二人對被告之不利證述,可能係在迴避其自身之不利益等語,參以證人陳武昌證詞之可信性堪疑,辯護意旨所指似尚非全然無據。
⒎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並向斗六市公所承
辦公務員施壓,以資料未備齊為由無故延展開工時間,陳武昌枯等三月公所始電話通知開工,…並於開工後再行使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以此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等情,無非係以證人陳武昌於99年6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本來本工程履約期限是97年11月3 日,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斗六市公所都以資料未齊備等原因叫我們不要急,要開工的時候公所會通知我們,最後承辦人蕭銘源才電話通知本公司於98年2 月10日開工,…後來本工程因為動土之後,發現底下是垃圾場,斗六市公所就要求我們辦理停工,另外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一般工程得標後,通常就會在一、二個星期內開工,本工程契約內也有載明,但是順裕營造及易大利公司很多次文件送審,斗六市公所都告訴我還沒準備好,文件還沒過等語,甚至還把文件退回要我們重送。我們準備要報停工時,公所也是叫我們先不要報,等上面決定之後再說,叫我們還是寫工作日誌。…」等語為據。惟查該工程延展開工時間及辦理停工、變更設計,是否出於被告陳明章之施壓、刁難而為脅迫,僅有證人陳武昌上揭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為佐。然就延後開工時間而言,證人陳武昌既稱斗六市公所係以資料未齊備為由而通知,則就形式而言,並非「無故」,至於是否以此為藉口,或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有無遭受他人,甚或被告之施壓等情,均不得而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另就該工程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部分,證人陳武昌業於檢察官訊中證稱係因:「…本工程因為動土之後,發現底下是垃圾場,斗六市公所就要求我們辦理停工,另外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那塊工地很複雜啦,那時候一開挖之後,遇到好像下面是垃圾掩埋場,垃圾掩埋場之後就停工了,停工之後又說要變更設計,…我記得它當初沒有做電梯,所以有多了一座電梯,然後地下我們開挖後,是垃圾掩埋場,所以它不知道是要挖得更深或是地基要做得更那個,它好像變更很多東西,到後來到底實際變更東西是什麼,我們根本沒有去看。…就追加很多東西,電梯是其中之一。(問:這件工程開工之後的真正停工原因是什麼你知道嗎?)我知道啊,就是那是垃圾掩埋場的問題啊,它下面挖到垃圾,那時候好像是村民抗議吧,還是什麼嘛。…,他開工之後,有村民去抗議說當初那邊是垃圾掩埋場,我記得好像有找記者還是找什麼啦,之後,公所就聯絡我們說。我現在要講,你們停工,不是公文上的停工,是你們先不要動,讓他們裡面先撟,看他們是要跟建築師或是怎麼樣,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們所謂的報停工是要明確的文,公所給我文,確定我們從即日起停工,這樣才算我們真正停工。…因為我們公文報的話,我們可以延工期,口頭報的話我們不能延。(問:你們認為垃圾在工地下面有人在抗爭,所以你們想要用公文報停工?)對,…(問:是不是在現場有挖到一大堆垃圾,然後有拍照片,另外報紙也有報導,說好像有民眾跟代表去抗議,另外你們有跟公所報說要暫時停工,要追溯從98年2 月27日到3 月18日不計入工程,是不是有這件事?)對。」等語,並有「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基地開挖照片6 張(檢98他267 號卷第18至20頁)、新聞報導影本2 紙(檢98他267 號卷第21至22頁)、順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3 月18日98順明德字第9 號函(檢98他267 號卷第24頁)等證據可佐。足見「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停工及變更設計原因,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並於開工後再行使斗六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停工,變更設計予以刁難」,自亦無所適「以此脅迫方式逼陳武昌就範而為分包。」之可能甚明。
⒏起訴意旨另認順裕公司就「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活動中心
興建工程」解約之原因,係因「陳武昌因長期畏怖,並估算陳明章與林佳瑩要求施作者又為有利潤之機電工程部份將導致虧損,無奈下只得與斗六市公所解約。」等情。但依證人陳武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更設計對我們來說,之前的很多都不算數了,之前的就是可能他設計裡面的,可能電線或是板模什麼東西要多少,那些東西可能增加很多或減少很多,因為我們不知道他變更設計到底要變更到怎麼樣啊,之後就等他變更設計,就一直等,等到工期過,也不是工期過,就是我們停工的期限到了,停工期限到,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停工期限到了之後隔天我們就跟公所聯絡,說我們要解約了。…最主要我們也怕到時候我們沒有解約,他變更設計後,我們再做,再做後,又開工又停工,又等一年,我們在雲林還是要派駐工程人員,工程人員他是領月薪的,工地主任一個月薪水要四、五萬元,再租工務所,我基本上一個工務所一個月要十幾萬的基本開銷,一年要一百多萬的開銷,我們算一算,他們這樣下去,我們只是虧更多而已。」等語,顯然其考量該工程之解約原因,係基於未預期之工程內容變更及工期成本評估所致,核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有間,應屬誤會。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佳瑩於該工程停工、變更設計後,「再來詢問陳武昌還要不要做本工程」等語,為被告林佳瑩所否認,又除證人陳武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陳武昌之證述既有可議之處,已述如上,其就此證述自亦難信為真。
⒐綜上所述,就被告林佳瑩被訴關於「斗六市明德里多功能
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佳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所指共犯之被告陳明章部分自亦無從證明,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
㈣被訴關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部分:
⒈查大地公司負責人謝帝旺確有於98年4 月30日,由卓指文
陪同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60 萬元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5 月12日斗存字第0990000497號函及所附之許帝旺(謝帝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5至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檢99偵2601號卷㈢第78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惟該筆160 萬元之金額去向何處,是否確為起訴意旨所指交由劉燕和收取,是否確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與劉燕和共犯為之,尚待研求。
⒉被告林佳瑩是否曾因「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
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事,而前往大地公司與謝帝旺有何接觸一情,為被告林佳瑩所堅決否認。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00 至10
4 頁)係稱:「…陳明章本人並未到大地營造,但是有兩名男子綽號『阿和』(台語發音,我知道今年年初遭槍擊死亡)及『俊杰』(台語發音)(『俊杰』在好幾年前就有來過我大地營造找我),這二人在98年4 月間到大地營造找我,…早在前述工程前,四、五年前『阿和』或是『俊杰』有來過,跟我說這工程是主席在處理的,要求我不要投標,有時是說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就『二割』(台語,即20% ),總共大概有十次左右,…」等語。惟其於99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31 至
138 頁)又稱:「…大約在5 、6 年前,我開始投標斗六市公所的公共工程案,每次我領完標單開始詢價後,就會有自稱是綽號『俊杰』的人來公司找我,表示斗六市代表會主席陳明章要他前來告訴我,該工程是主席在『處理』了,…」等語,並指認其所稱「俊杰」之男子為被告林佳瑩,所稱「阿和」之男子為劉燕和。嗣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㈢第80至86頁)則改稱:「…我於99年5 月5 日供述,那天林佳瑩沒有去,只有劉燕和有到,那天就是開標前天(好像是二、三天),他說的『處理』就是說要圍標。…依我前次供述,我得標本工程當日,『阿和』(即劉燕和)就來大地營造設於北平路
260 號的公司地址,說我『破了』他們的標,所以要我將得標金額2 成約320 萬元給他們,經過討價還價之後,最後議定只給他160 萬,…」等語,其就被告林佳瑩有無因本件工程前去大地公司一情,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但其於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中則稱被告林佳瑩並未前去等語。又證人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劉燕和來找你講這件事是有幾次?在這件工程?)這件工程好像來二次還是三次吧。…他好像自己來還是有時候會帶另外一個來啦。我沒有很確認啦,有沒有帶另外那一個來我沒有很確認,但是劉燕和是確定來我這邊二、三次,就光這件案子。…(問:這件得標之後,劉燕和跟林佳瑩有沒有再來找你?)當天就乒乒乓乓就來了,開完標就來了,可以這麼講,大概中午就來了。(問:來的人是誰?)就一個劉燕和,我很清楚。…(問:你說開標之前一天或是二、三天的時候,林佳瑩沒有去?)林佳瑩有沒有去我沒有記那麼多啦,林佳瑩我對他很有印象是因為中間他常常去找我,叫我不要標不要標,所以我對他也很有印象,劉燕和是最後幾次才出現的,所以變成他們二個有沒有在一起同時出現我的印象搞混了。…本來是俊傑比較有印象沒有錯,但是後來這件都是阿和。…(提示檢99偵2601號卷㈢第82頁。並問:你想一下,檢察官問你,你在5 月5 日說阿和跟林佳瑩跟你講陳明章要處理怎麼樣怎麼樣,你回答說那天林佳瑩沒有去,你還簽名。)有,我有簽名我知道。…他應該是沒有去。」等語,可見證人謝帝旺經詰問後,業已確認被告林佳瑩並未因本件工程而前往大地公司,證人謝帝旺所指對其為不法恫嚇之人,僅有劉燕和一人甚明,被告林佳瑩辯稱其與此事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明章係與劉燕和共謀犯之,無非係以
證人謝帝旺單一指述為據。但被告陳明章究為如何表示,而使證人謝帝旺認為其為劉燕和背後「處理」工程之人?依證人謝帝旺初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因為我怕被『阿和』騙,當天我就自己直接去他家裡或是他斗六市代會,…我跟陳明章說這件工程『阿和』說你要拿錢,後來講剩160 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陳明章當時只說叫我直接去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不過他可能怕我錄音,他就說『你講的我知道』這句話,你直接跟他處理就好了(他用比的比說你們去處理就好),…」等語。但於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記得當時大約是中午時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見到陳明章後,問他說『阿和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 成,是不是?』陳明章點頭說:『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你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然後以手勢表示要我先離開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其就被告陳明章口說內容及肢體動作之示意內容為何,前後所述完全不一,且其既先稱被告陳明章可能怕遭其錄音,而僅說:「你講的我知道」一語,但其嗣後竟稱被告陳明章對其詢問:「阿和說你叫他來處理這件工程,最後談好要1 成,是不是?」,被告陳明章當場答稱:「對啦,你跟阿和處理就好,你先回去,等一下會有人去找你」等語,豈不矛盾。再證人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跟他說,他怎麼回答你?)我就說這個錢,一百六十一萬你知道嗎?好好,知道知道,我跟阿和一起處理就好了,我沒有說我要親自交給他,我沒有講這樣子,他說我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交給阿和就好了。…(問:他有沒有跟你說等一下有人會去找你?)有啦,有啦,他說等一下有人去找你,你就交給他就好了,有啦,有啦,有講這句話。…(問:你既然5 月5 日有講說,陳明章可能怕你會錄音,所以他就用手比的,為甚麼你後來又會講說陳明章甚至直接跟你講說,叫你直接去領錢,還有人去找你,他既然怕你會錄音,他為甚麼還會講這些話出來呢?)我就再問一次,然後他就講得小聲。對。他就講小聲,你去領領去處理就好,然後很小聲,他是希望說反正就我跟阿和處理就好了,他也不要介入,所以就以後沒有他的事,他也不喜歡有事情啊。」等語,但此又與證人謝帝旺前述有違,其似就其於各次筆錄所稱內容一既稱有,而被告陳明章果有因畏遭錄音,而以手勢表示,又何可能再對證人謝帝旺詢問「小聲」應答,證人謝帝旺就被告陳明章回應內容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再被告陳明章對於證人謝帝旺曾就該工程之事去其住處一情並不否認,但辯稱係於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其即曾聽聞劉燕和透露將與謝帝旺共同圍標,嗣謝帝旺某日至其住處,向其表示其意欲標下本件工程,且與劉燕和談妥,其聞言後回稱:「你們兩人講好就好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並非完全否認證人曾來之事,態度並無閃避,徵之上述之情,則其是否確有證人謝帝旺所指應和劉燕和強索金錢之事,顯屬有疑。
⒋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其等是否同往領款,何以同往領款,如何交付劉燕和款項等各項情節,係分別證述如下:
⑴就卓指文是否與謝帝旺同往領款及交款部分:證人謝帝
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當天我就在我公司門口上『阿和』的車,開到正心中學門口時,車子沒有熄火、繼續開著走,我就在車上把錢交給他,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阿和』二個人,我有跟『阿和』說錢一定要交給主席,他回說『一定啊,這主席有交待』,後來他就載我回我公司。」等語。但於99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下午(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有1 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有來找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卓指文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以確定錢陳明章派來的劉燕和。」等語,雖與後述相同,且與證人卓指文所述一致,但證人謝帝旺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若謂其記憶有誤,然其就與劉燕和交談對話詳述如昨,竟就何人陪同之重要關鍵證述不一,其證言可信性即屬有疑。
⑵就卓指文何以願陪謝帝旺前往領款,係屬主動而起,亦
或受託而為,謝帝旺何時向其述說交款之事部分: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24日及同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有1 名男子(是叫『卓指文』),他當天下午有來找我泡茶,我向他抱怨陳明章向我強索這件事情,卓指文表示要陪我一起去領錢交付,…」、「…卓指文是剛好來找我泡茶,我記得我是在公司就開罵,在車上有沒有罵我忘了,他是主動關心我,就說不然他陪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好是卓指文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在那邊幹譙,說沒天沒良,他就說我載你去領啦,不用再讓他們來啦,是這樣子,我現在想到了。…他自告奮勇,因為在我公司泡茶的時候,我在罵幹譙,說這個很沒良心,沒天沒良,他說來來,他說他跟陳明章比較熟,他是有這樣跟我講,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係稱其對卓指文抱怨被告陳明章、劉燕和強索金錢後,卓指文即主動要求載其前往領款及交款等情。惟證人卓指文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中(檢99偵2601號卷㈠第15
3 至156 頁)則稱:「…我印象中當天下午我在他那邊坐、泡茶,他要我載他去銀行領錢,領錢完,他在車上跟對方聯絡要在正心中學那邊見面,我就載他過去,途中有在搭載劉燕和,在車上許帝旺就把錢交給劉燕和,後來他向我抱怨『不肖子跟我討錢』,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他標到工程,陳明章向他強索金錢160 萬元,許帝旺在車上是交160 萬元給劉燕和。」等語。又於99年7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檢99偵2601號卷㈢第39至43頁)證稱:「…我去謝帝旺斗六市○○路的大地營造公司泡茶時,謝帝旺臨時跟我說要我載他去領錢,我就開我的賓士轎車載他去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領錢,在車上我就聽他在罵,說我們主席陳明章實在是有夠蠻橫硬要錢,我那時也沒有多問,我先跟他一同下車去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領錢,…我就將車子開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之後我就載謝帝旺回大地營造營業處所,謝帝旺那時才向我表示他標到本工程,主席陳明章跟他要錢,剛剛給劉燕和的錢就是給主席陳明章的。」等語,其就謝帝旺何時向其告知或抱怨之時間,明顯與謝帝旺證述不同。嗣證人卓指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好跟他在那邊坐,他說他要去領錢,我就載他去這樣而已,載他去錢拿給別人而已,是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問:是他請你載他去,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載他去的?)沒有,是他邀我的,他叫我載他去的。…大概他有講啦,他說標到工程要拿給誰,誰要拿錢,然後他就自己聯絡這樣子。(問:有說誰要拿錢嗎?)有啊,有啊。(問:他當時在公司就有說誰要拿錢?)有啊,他說他要拿給誰。…我是印象,他說話要給主席的,跟阿和約見面,要去哪裡等,要拿錢這樣。(問:這句話是謝帝旺在公司的時候就這樣講了嗎?)對,在公司就在講了。」等語,非僅與其前揭證述內容不同,且疑有應和證人謝帝旺證詞之虞,復與證人謝帝旺所述亦有扞格,是證人謝帝旺、卓指文證詞一再變更,不僅前後矛盾,亦互有不一。
⑶謝帝旺與劉燕和會合之過程部分:證人謝帝旺於99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卓指文一人開車,我就上車;他就載我到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拿錢,之後再上他的車去陳明章家之巷口接『阿和』上車,阿和一下車,我就把錢交給他,他說等一下,之後車子在西平路往斗六方向開,大約開到正心中學門口紅綠燈處,阿和就說錢可以給他了,我就把錢交給他,我將錢交給阿和說『錢現在交給你,你回去交給主席,拜託以後不要再找我麻煩』,他說『不會啦』,車子繼續往前行進至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路橋附近,『阿和』就說他要下車了,他就先行下車,後來卓指文就繼續開車載我回斗六市○○路公司。」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劉燕和上車地點係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的幼稚園那裡等語。惟證人卓指文則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謝帝旺在其車上打電話與劉燕和約在正心中學附近見面,伊將車開到正心中學後,劉燕和即上車,並在車上取款後,劉燕和即表示要回去正心中學前讓其下車,伊便將車開回正心中學前讓劉燕和下車等語。但查被告陳明章居處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24之2 號,其現居地距離正心中學約有2 至3 公里,為其自陳在卷,則證人謝帝旺所述在被告陳明章家巷口接劉燕和上車,即與證人卓指文所述顯然不合,且劉燕和於取款後,究係在何處下車,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述亦不一致,其等就此重要事項之證述互為歧異,差別甚大。
⑷證人謝帝旺、卓指文所指劉燕和於車內取款過程部分:
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開標當日『阿和』到我大地營造談妥160萬元欲離去時,特別指示要現金,並且要把錢上面的綑鈔紙撕掉改用橡皮筋綑綁。」、「…另外橡皮圈我在劉燕和上車前全都換好了,卓指文還有問我為什麼要這樣,我回答他說是劉燕和說的。…」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並稱其與劉燕和在卓指文車內交談之時,伊係坐在前方駕駛座右側座位,劉燕和則坐在後座中間,伊係轉頭與劉燕和交談等語。但證人卓指文於99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謝帝旺跟劉燕和約見面,我就開車開始四處繞,謝帝旺就把剛剛領出來錢交給劉燕和,劉燕和表示不要銀行綁在現金上面的紙圈,所以他們就在我的車上點錢並用橡皮圈將錢圈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並稱其於當日駕車,謝帝旺係坐於其後方座位,劉燕和上車後亦坐於後座,二人均坐後座交談及算錢等語。顯然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所稱交付劉燕和之現金綑綁方式,究於何時為之,有關謝帝旺在車內之座位等情,證述內容完全不同。
⑸依上所述,證人謝帝旺、卓指文就其等是否同往領款,
何以同往領款,劉燕和如何取款等各項情節,其等證述內容均有極大歧異、矛盾之處,甚至單一證人前後證詞亦然,且有變更證詞內容之情形,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即證人謝帝旺是否確將該160 萬元於所稱之時、地交付劉燕和,或劉燕和縱有收取,其是否係與被告陳明章共犯為之,或本於其他原因而收取,均有可議而尚難確信所指為真。
⒌證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早在前述工
程前,四、五年前『阿和』或是『俊杰』有來過,跟我說這工程是主席在處理的,要求我不要投標,…不過那時因為景氣不錯,我還有承包其他私人工程,所以他們當時教我不要投標,我就沒有投標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所以依照你之前說的,之前你都沒有去投標,這次是你生意不好了,所以你想標嘛?)這一次是我私人工作比較少,我現在臨時想到,有一件西平路地下道的工程,那一件他們也是一直叫我不標,那個畫彩繪。…(你說俊傑他們去恐嚇你,你是不是在這個工程以後,你都不敢去標斗六公所的工程?)不是不敢去標,因為那個時候我也有很多私人的工作做,所以我就沒有去標了。」等語,其意顯然表示其因被告陳明章、林佳瑩介入之故,在本件工程之前,並未參與或得標斗六市公所之相關工程。但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卷附之政府採購網有關大地公司之標案查詢網頁資料1 張及決標公告7 張(本院卷㈢)後,證人謝帝旺又改稱:「對啊,我現在有想到一件,我是從97年的12月底,然後98年的3 月、2 月、2 月,2 月,所以我剛剛跟你講的,我在這之前我都沒有標嗎?因為之後景氣不好了,私人的沒有了,所以我就開始標了,因為這些錢都比較小錢,所以這些小錢他沒有找我,你注意看一下,沒錯。」,惟其中由大地公司得標之「斗六市湖山水庫鄰近區梅林、湖山等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決標金額達720 萬元,證人謝帝旺經辯護人質疑後,又稱:
「這一件我再想一下,剛剛那件四百多萬的他們有跟我拿,我回去查我的存款簿找看看。…反正他們就是阿和跟俊傑,大概就是這二個人啦。」等語。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應有不實之處,而其保留未說之動機何在?設如謂其不願多惹事端,則其又何需於偵查中主動供出上情,其前後態度不一,啟人疑竇。再證人謝帝旺應為斗六地區具有相當名望或影響力之地方人士,此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陳明章的時間我大概再跟你報告一下,以前我當公誠國小的家長會長的時候,他有一次去找公誠國小的校長說,他說他是那個學校畢業的,是不是可以給他弄一個榮譽會長,還是榮譽副會長我忘記了,校長有拜託我,我說好啦,他既然當民意代表就給他啦,沒關係,應該是那個時候。…(問:你曾經去過陳明章家嗎?)曾經啊。…我就是跟議員去的嘛,還有,他就是我們公誠國小的不曉得是榮譽會長還是副榮譽會長,我剛剛不是已經講了嗎?我當家長會長的時候,他跟我們校長拜託,他當主席,是不是給他一個什麼。」等語,可見被告陳明章欲求得國小之榮譽會長或副榮譽會長一職,尚且由校長出面請託謝帝旺應允後,方才可得,且謝帝旺證述所用之詞為「給」;又謝帝旺至被告陳明章家中,亦偕同議員同行等情可見一般。而被告陳明章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自承:「…他講我跟他認識的過程,我跟他是在很早的時候,他做家長會長的時候,我是當家長會的委員,我已經當好幾屆了,他才做會長,當時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等語。則以證人謝帝旺之社會歷練、地位,及其交遊對象與識見,其是否確如其所稱遭受被告陳明章長期欺壓,而無異見或反制,實不無可疑。另證人謝帝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剛好是卓指文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在那邊幹譙,…他說來來,他說他跟陳明章比較熟,他是有這樣跟我講,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則卓指文既稱與被告陳明章熟識,證人謝帝旺何需急於商請卓指文載其領錢?急於同日付款?何不央請卓指文代向被告陳明章協商,事緩則圓!而以其通達之社會經驗,豈有無法妥適相應之可能,另同行之卓指文又何不勸解?而任令此「不肖」事件發生?參以上揭理由㈢之6之情事,均在在令人質疑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與否。至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明章等人於施工後,再向謝帝旺勒索160 萬元未遂部分,僅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為據,業據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別無其他證據為佐,參以上述有關證人謝帝旺證述之憑信性,自難驟信為真。
⒍大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所以僅實際領得工程款1,100
餘萬元,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後來我做了以後發現,實際施工不需要工程預算書寫的那麼多的面積與材料,只需要做三分之二就好了,所以斗六市公所驗收時就依照我們公司實際施做的情形做結算,實際領得1100餘萬元,少了3 分之1 ,約500 餘萬元左右。」,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沒有做那麼多,被刪減本來就應該的啊,我做多少工作拿多少錢是很正當的。…當然我是希望他們再找地方給我做啊。」等語,並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1 份(檢99偵2601號卷㈠第30至48頁)在卷可佐,業已明確證實該工程未給付得標時之工程款數額,係因施作不足,而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情,其給付合法合理,並無不法不當,但起訴意旨或依證人謝帝旺於99年5 月5 日證述:「(問:據檢察官推論:是不是你不聽話,不再給另外一筆160 萬元,所以他讓你1,615 萬元得標,實際上你只領到1,100 的工程費?)應該是。」等語為據,而逕以臆測之詞推斷大地公司領得較得標金額為少之工程款,即係被告陳明章等人不滿未能取得另筆160 萬元之「報復」結果,實屬率斷。
⒎綜上所述,就被告陳明章、林佳瑩被訴關於「雲林縣斗六
市斗六國中、雲林國中通學步道改善工程」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
七、故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脅迫、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脅迫、藉勢勒索財物、恐嚇取財及得利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明章、林佳瑩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章、林佳瑩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