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56號住處,向其祖父林直索取金錢,適告訴人即其父乙○○聞訊後對被告加以責罵,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板、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壓痛、右拇指、左手腕、左足及左膝擦傷、左肘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其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親乙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按(警卷第9 、10頁)。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已於99年
4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99年4 月23日電話記錄表各1 紙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