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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甲○○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04月28日下午02時10分到庭為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茲送達予證人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並將該傳票於99年04月02日依法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其後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且本院於99年03月30日亦以電聯之方式告知請其於前揭期日到庭,證人亦允諾會到庭,然今證人於上開期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當庭請通譯撥打證人存卷之電話號碼,亦無法與證人取得聯繫,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及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84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

102 頁正面)。又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尚無遷徙,其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係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是證人對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因證人到場作證,案情應可明朗。基此,本院審酌證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僅影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亦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罰鍰5,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