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新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新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新呈為江新田之胞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雲林縣○○鎮○○里○○路19之6 號,2 人常因分家產、工作及生活瑣事,屢有口角,江新田並經常對江新呈嘮叨不已,兄弟
2 人感情素來不睦。江新呈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江新田駕車停放在前揭住處前欲載在其住處等候之顏郁仁、鄧翠紅2 名工人上工之際,再度與江新田發生口角,江新呈因心生不滿,明知持水果刀朝人體腹部、頭部等重要部位揮砍,有造成人死亡結果之殺人直接故意,竟自身後褲袋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1 支(已扣案,全長28公分,刀刃16公分,刀柄12公分),先朝向江新田腹部揮砍1 刀,經江新田閃躲,江新田遂順手去貨車上拿取圓鍬抵擋江新呈之攻擊,雙方進而相互攻防,惟江新田在抵擋過程中因後退時跌倒在地,江新呈即趁勢接續持前開水果刀往江新田頭面部揮砍,1 刀刺中前額,致生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1 刀刺中右眼皮受有傷害,江新田已因血流滿面而遭江新呈壓制在地並搶走手中之圓鍬顯無力反擊,此際江新呈仍不罷手欲繼續持刀攻擊江新田,幸經在場目睹之顏郁仁見狀推開江新呈加以制止,江新呈始作罷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後騎腳踏車離去而未得逞。江新田旋經送醫急救縫合,倖免於難,並於當日出院。
二、案經江新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江新田、證人顏郁仁於99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江新田、顏郁仁及鄧翠紅3 人於99年7 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共3 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身後褲袋之水果刀1 支,刺中江新田之前額,致生10公分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江新田開車回來從後面先打伊,可能係伊父親顯靈要保護伊,附身去殺告訴人,伊當時已經不知道人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感情雖然不好,但也沒有太大深仇大恨,難以想像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理由;⑵被告雖刺傷告訴人之頭部,但觀察告訴人所受前額開放性傷口共10公分、右眼皮劃傷等傷勢並非特別嚴重,應僅是普通傷害之故意;⑶雖然被告行為前私下曾說要殺害告訴人之話語,但伊行為時並沒有說,可知此話應係被告要向告訴人要錢或與告訴人吵架之慣用詞,難以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⑷倘若被告要殺害告訴人,豈會選擇短短水果刀、以及有外人在旁、可能出手援助時下手;⑸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顏郁仁之證詞,被告在壓制告訴人後,直至顏郁仁出面解救之時間間隔,不論是告訴人所指證之1 、2分鐘,抑或顏郁仁所證述之5 分鐘,被告要殺害告訴人已綽綽有餘,但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堪信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頭面部等重要臟器部位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係經顏郁仁之制止始罷手離去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新田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中午
我是要回來載工人去田中工作,回來看到被告就唸他幾句,結果被告就拿水果刀,刀刃朝下朝著我刺,刺到頭部,我車上剛好有圓鍬,就拿起來擋,我的工人就出面阻擋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述:案發
2 、3 天前我有唸他,我父親生我們三兄弟,我跟被告說第二個兄弟還在關,母親已8 、90歲了,要去工作,不要講分家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從身後褲袋拿出刀子往我方面刺,我一直倒退,並立刻去貨車上拿圓鍬,想要撥開被告,後來因我一直倒退跌倒才被被告刺到,後來被告搶走鏟子,直到被告要刺第三刀前被顏郁仁擋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哥哥,當發之前我常常唸被告,且之前被告就放風聲要讓我死,於案發當天我可能也有唸被告,被告刀子插在後面,頭一刀刺肚子,沒刺到我退後,我現在還暈暈的,有可能我看到刀子才去拿鏟子還是被被告刺到後才去拿鏟子,但有被被告刺到有2 刀,1 刀是前額、1 刀是眼皮,且遭被告壓在地上,眼睛看不路,後來刀又繼續刺,才被工人顏郁仁推開,被告刀子丟掉就騎腳踏車走了警察來了就將我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
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第163 頁至第16
4 頁反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就案發當日被告行兇前有無與被告口角?告訴人何時拿圓鍬抵擋被告之攻擊?前後雖有不一,惟其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皆為被告自身後取出水果刀先朝其腹部刺1 刀無著,告訴人持圓鍬抵擋被告之攻擊跌倒始遭被告刺中2 刀,1 刀在前額,另1 刀在眼皮,被告又要繼續刺時,旋遭顏郁仁推開加以制止,被告才罷手騎腳踏車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其證述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受傷情形,亦與後述證人顏郁仁、鄧翠紅之證詞大致相符,顯然對真實性無礙,且告訴人遭逢至親(即被告)突來持刀殺害之舉,驚慌之餘對於當時情境、順序所述略有不一,亦合於常情,是尚無從以其此之陳述,即謂其所言全然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⒉證人即目擊證人顏郁仁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當天中午被告就從後面褲袋拿刀子出來,從告訴人肚子方向刺,沒有刺到,告訴人就到貨車上拿鏟子防身,要撥開被告之攻擊,因為一直後退摔倒,被告往告訴人身上刺2 刀,
1 刀刺到額頭、1 刀刺中眼皮,後來被告將告訴人手中的鏟子搶走,還要繼續毆打告訴人,我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將鏟子拿走,刀子丟在路旁,騎腳踏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與鄧翠紅在告訴人家中等告訴人回來載我們要去工作,告訴人回來,被告就為了錢的事情與被告爭吵,被告後面有藏1 支刀子,第1刀要刺告訴人肚子沒刺到,告訴人去車上拿圓鍬,後來告訴人跌倒被刺到2 刀,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把告訴人的鏟子搶走,刀子丟掉,趕快騎腳踏車走了,若沒有我推開被告,被告還是會繼續殺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目擊證人鄧翠紅於99年7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幾天被告有唸說要讓告訴人死掉,我有勸他們有誤會要講清楚,不要這樣子,並跟告訴人講,要其小心。案發那天我與顏郁仁在告訴人家中等要出去工作,我先聽到他們兄弟在吵架,接下來看到被告從後面褲袋拿刀子出來,要往告訴人身上刺。告訴人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之後,就趕快去拿圓鍬抵擋後來就一直倒退摔倒才被江新呈剌到2 刀,第1 刀沒有刺,第2 刀刺到額頭,要刺第3 刀時顏郁仁才去把他擋開,被告就搶走鏟子,我就進去告訴人家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⒋而告訴人江新田遭被告持刀砍殺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且案發後留有血跡,告訴人臉部、胸前及袖子均沾有大片血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9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1 紙、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
⒌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全長28公分,刀柄12公分,刀刃16
公分,刀刃為鐵的材質,其上並留有血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
⒍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揮刺江新田成傷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
⒎綜上,足證江新田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持其預藏之扣案水果刀揮砍所致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告訴人開車回來從後面先打伊云云,而主張正當防衛乙節。惟查:依前揭證人江新田、顏郁仁及鄧翠紅等3 人之證述,事實始末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乃自身後取出水果刀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拿圓鍬阻擋,並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可見本件顯非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從後方毆打被告之情形,而基於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先對被告傷害,被告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始為防衛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被告又稱:有可能係伊父親顯靈要保護伊,附身去殺告訴人,伊當時已經不知道人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年4 月21日醫診字第1000421015號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99年12月2 日診字第0990337233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據以爭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情,但查:
⒈觀諸被告於99年7 月23日警詢中陳稱:伊精神狀況正常等情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且其於99年7 月23日、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99年7 月23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99年8 月23日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於本院訊問時以及99年9 月9 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其提及父親顯靈附身之說,僅單純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打他,他才持水果刀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且對員警、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皆可切題回答,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正反面),惟直至99年11月25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後,被告始提出父親為保護伊而顯靈順伊的手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即99年7 月23日)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⒉復參以被告經送國立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認為:「‧‧‧江員(即被告)在鑑定中也主動提及,砍人是會被抓去關的,有傷害致死之危險的,顯示江員能辨識砍人係屬違法,屬於殺人未遂。因此,並無證據顯示江員之智能有明顯缺陷以致足以影響本案涉案之刑責能力。㈡江員雖持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中度精障之殘障手冊」,然於澄清病史後,發現江員關於症狀之陳述(包括「幻聽」、「被刺激」、「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數十年來之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和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例如,長年來反覆出現相似主題之妄想幻覺,對於被控制妄想、幻聽之陳述方式,與幻聽妄想相關的情感及行為表現,職業社會功能提早退化)不同。雖然江員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精神疾患之殘障手冊,然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DSM-IV-TR ),未有足夠證據診斷江員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數十年來累積多項前科,其犯罪發生期間亦無客觀精神科就醫紀錄,不支持江員「犯罪行為是由於疾病造成」之說法。關於案件部分,江員與江新田於事發前因分遺產一事,原本就有嚴重衝突及利益瓜葛,之前就此事有肢體傷害紀錄存在,事發當日亦有衝突在前,於整個事件過程中,江員砍殺江新田的動作,在被人勸阻後才收手且自行離去的行為,與江員「被父親附身」之陳述有極大出入,以上顯示江員對江新田之傷害行為,係出於爭家產衝突後之反應,並無證據顯示出於精神症狀影響之非自主性行為,其涉案刑責無法以精神病作為抗辯(insanity defense)。㈢江員屬於反社會人格,自小行為問題不斷,19歲起40餘年來累積多項前科,且犯罪內容類似,對於事件說法反覆、對與自己利益衝突之處多有隱瞞,且對此次傷害么弟之行為,將其合理化,缺乏良心自責。本案涉案與其反社會性人格有密切相關,根據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61 號令修正公布的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1 項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性人格違常者,因此,江員涉案刑責亦無法以精神病作為抗辯。‧‧‧總結:江員的智能屬於有刑責能力程度,目前無足夠證據顯示江員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9年7 月23日涉及殺人未遂案,無證據顯示其涉案行為係受到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其涉案與其累犯的反社會性人格違常有密切相關,以上均不符以精神病做為減免刑責之抗辯。因此,江員於99年7 月23日涉案前後的期間,並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此有該院100 年1 月1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0309號函檢送江新呈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再檢附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2 月8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066號函附之被告於該院之全部精神科門診病例影本送前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詢問是否影響原鑑定之結果,經該院以100 年3 月7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0869號函說明略以:根據病歷,缺乏犯罪時間客觀精神之就記錄,亦無證據顯示江員之行為出於精神症狀影響之非自主性行為,其涉案刑責無法以精神病做為抗辯(insanity defense)。因此,續上,檢附之病歷資料不影響原100 年1 月19日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此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4 月21日醫診字第
1000421015號診斷證明書1 紙,其內容略以:被告疑似精神分裂症,自100 年1 月3 日起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同年3 月16日、3 月31日及4 月21日可按時返診(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觀之被告在該院就醫之時點(即100 年
1 月31日)距案發時點(即99年7 月23日)已達5 個月之久,且經診斷結果為『疑似』精神病,尚難執此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部分,惟查:
⒈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
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鐵製堅硬之水果刀揮砍,極易造成失血過多或嚴重受傷而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要無不知之理。
⒉然依證人鄧翠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案發幾天前被告有唸
說要讓告訴人死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法庭上之互動可知,其2 人一有機會就相互指責對方不是,此觀之本案歷次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30頁、第53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
165 頁、第167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及第169 頁),可見其
2 人常因分家產、工作、金錢方面及生活瑣事,屢有口角,兄弟感情不睦,而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口角,被告旋自身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先朝告訴人腹部揮砍無著,復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又接續朝頭部揮砍2 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再參酌告訴人當時已因後退跌倒在地,並與被告正面相對,
被告豈會不知其刺及告訴人身體係何處,且其第1 刀即直接揮砍告訴人頭部要害位置,果若被告僅係要傷害告訴人,又豈會在告訴人前額揮砍1 刀血流如注之際亦未停止仍持刀接續刺向告訴人右眼皮1 刀,且告訴人當時亦遭被告壓制在地而依其前開傷勢(血流滿面)顯然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仍未見被告罷手,直到最後經證人顏郁仁見狀及時推開被告制止被告始作罷,顯見被告殺意至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節,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新呈與告訴人江新田係兄弟,屬2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江新田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2 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江新呈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親大哥,2 人同住一處,告訴人平日即會對被告嘮叨幾句,且被告之經濟來源及家中水電等所有開銷幾乎均仰賴告訴人,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 頁),可見被告身為大哥,年事已高(62歲),卻已無大哥之尊嚴,處處需看告訴人之臉色過生活,而家中尚有90歲高齡之老母親,正所謂「家和萬世興」,不忍其兄弟2 人因本案積怨更深,以及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告訴人亦表示可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尚非毫無悔意,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本件係出於上開不滿所為,其犯行雖屬不該,卻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因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五、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其於案發時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竟預藏水果刀行兇殺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莫大影響,暨被告犯罪之態度、犯罪時之動機、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目前尚在治療其疑似精神病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