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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杏珍

王曉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杏珍、王曉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為母女關係,分別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斗南收費處之區主任、組長,均負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暨保險單及其他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且新光人壽均依據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件數及金額來核發育成津貼、服務費(俗稱佣金)。惟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08月間某日起至97年05月間某日止,向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夫妻2 人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同意投保,交付下列保險費予被告吳杏珍。而被告吳杏珍為避免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發覺受騙,各於96年06月11日、同年07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分別盜刻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附表四所列之保險文件,被告王曉茜亦明知此節,仍於如附表四編號四、六、九、十二號所示之保單辦理過程中,與被告吳杏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吳杏珍或王曉茜之名義或共同具名之方式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而行使之。於保單生效後,新光人壽乃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及服務費與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即以此方式詐領上開育成津貼及服務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被害人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⒈就附表一證二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從事保險業務多年,

就客戶向新光人壽投保前,該公司會依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及職業等進行核保審查,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並非標準體位,則此類客戶稱為「次標準體」(該公司稱特殊條件體);因保險費率係依標準體計價,若上述客戶欲投保,則可採增加保險費或削減保額方式受理,以分攤多承擔之風險;而特殊條件體承保條件如經客戶同意投保,則須請客戶親自填具「特殊條件同意書」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告訴人林怡君患有甲狀腺疾病,曾於81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 天接受治療,係新光人壽所核定之「次標準體」,如附表一證二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一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將有不同意限制條件而不簽訂契約之可能,竟為貪圖佣金收入而隱匿上情,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二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佣金。

⒉就附表一證八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明知附表一證八保單

投資標的為保本型結構型債券,投資標的幣別係紐幣,竟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投資紐幣,7 年保證獲利63%云云,告訴人林怡君誤認有利可圖,被告吳杏珍復隱匿投資外幣潛藏匯兌損失之風險及如附表一證八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八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五)所示之佣金。而被告王曉茜明知其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附表四證八之保險文件均是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仍於證八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以此方式與被告吳杏珍共同詐領附表三編號七之佣金。

⒊就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

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偽造附表四證一、證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如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附表四證九、證十二之保險文件重新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保單,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三編號十一之佣金;而被告王曉茜明知其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上開證九(起訴書多載證一)之保險文件均是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仍於證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三編號八之佣金。

⒋就附表一證十、證十一保單部分:被告吳杏珍明知告訴人

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附表一證十、證十一保單成立將受到如附表二編號六、七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誤信將受有原契約所訂之保障,而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十、證十一保單並交付保費予被告吳杏珍轉交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因而獲得新光人壽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編號八)所示之佣金。

㈡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均明知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下

稱回條)需由要保人親簽,並同時將保單交由要保人收受,以保障要保人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10日內,得詳閱保險契約,若發覺契約所載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述不符時,可行使「契約撤銷權」。詎被告吳杏珍為免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查悉上情,雖將附表一證三、證八保單回條交由林怡君簽名,但不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保單,而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偽造相關之保險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等人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犯罪事實補充為: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 行「以此方式詐領上

開育成津貼及服務費」後補充「(被告吳杏珍僅就附表三編號一【證二】至十一【證十二】之保單對新光人壽犯詐欺罪嫌;被告王曉茜僅就附表三編號三【證四】、編號五【證六】、編號八【證九】、編號十一【證十二】之保單對新光人壽犯詐欺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證一至證十二所示之各份保單,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所涉之犯行補充如下:

⒈證一保單「新長安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授權,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回條後,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⒉證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怡君係新光人壽所核定之次標準體,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4 年)、附約加收A級保費等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竟為貪圖佣金收入而隱匿上情,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回條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二保單,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新臺幣(下同)2,830 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2,830元)。

⒊證三保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首期暨續期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下稱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12,000元。

⒋證四保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仍於受理人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被告吳杏珍復於96年04月10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回條,又於96年07月26日及96年11月22日分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渠等2 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2 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72,000元。

⒌證五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於96年06月11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盜刻告訴人林怡君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回條。

被告吳杏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40,250元。

⒍證六保單「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杏珍於96年07月3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林忠億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盜刻告訴人林忠億之印章(未扣案),並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回條。又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08月28日、同年09月19日,增額保費各為300,000 元、550,000 元,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被告吳杏珍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96年10月29日增額保費為400,

000 元之增額保費申請書;復於96年09月28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及告訴人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0日、97年04月14日分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05月21日、97年10月16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嗣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渠等2 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2 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47,500 元。

⒎證七保單「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回條,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以此方式詐領佣金23,000元。其復於97年03月24日、97年04月14日、97年05月21日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10月16日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

⒏證八保單「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明知附表一證八保單投資標的為保本型結構型債券,投資標的幣別係紐幣,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投資紐幣,7 年保證獲利63%云云,告訴人林怡君誤認有利可圖,被告吳杏珍復隱匿投資外幣潛藏匯兌損失之風險及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 年)之不利於告訴人林怡君核保條件之限制。被告吳杏珍則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印文在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如附表一證八保單,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8,450 元。

⒐證九保單「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王曉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其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附表一證一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附表一證一保單「新長安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附表四證九之保險文件重新投保附表一證九保單,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附表一證一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而被告王曉茜明知渠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保險,且知悉被告吳杏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回條,且偽造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仍於附表一證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渠等2 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王曉茜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珈羽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2 人以此方式讓被告王曉茜詐領佣金2,584 元。

⒑證十保單部分「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 年)之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復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及回條;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附表一證十保單。被告吳杏珍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6,686元。

⒒證十一保單部分「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無意投保,為詐領佣金,竟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稱:妳先生要保這兩件保單,這對妳先生很好云云,復隱匿如保單成立將受到削減保額(削減2 年)、主約加收保費、附約加收A級保費等不利於告訴人林忠億核保條件之限制,復偽造告訴人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及回條;另偽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附表一證十一保單。被告吳杏珍再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被告吳杏珍以此方式詐領佣金16,458元。

⒓證十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被告王曉茜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杏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渠等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杏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多繳一些保費,可多獲得一些保障云云,被告吳杏珍復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附表一證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附表一證二保單「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辦理減額繳清後,再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綜合聲明書、回條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保單,以其名義送件予新光人壽審核。又被告王曉茜明知被告吳杏珍於98年03月30日偽造告訴人林怡君之署押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共同行使之,渠等2 人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被告吳杏珍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告訴人林怡君誤認係原有之證二保單保障提高,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繳納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怡君及新光人壽管理壽險保單之正確性,渠等2 人以此方式讓被告吳杏珍詐領佣金5,336 元。

因認被告吳杏珍、王曉茜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05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制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㈡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㈢證人即新光人壽斗南收費處處長劉宏彥、證人即原新光人壽斗南服務處內務主任張茵棋、證人即原新光人壽斗南服務處內務張淑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新光人壽98年09月02日新壽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號碼JDBG5100等12張保險單之招攬業務員及業務員領得之佣金數額資料;㈤新光人壽98年12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586號、99年0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022號、99年0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164號、99年03月05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227號、99年06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717號、100 年0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函及檢送資料、新光人壽99年05月31日傳真內容(有關於【附表一證三、四、五、六、七】可否約定壽險及投資部分比例及最低保險額度表);㈥證人劉宏彥提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相關資料;㈦告訴人林怡君斗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㈧被告吳杏珍、王曉茜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㈨⑴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⑥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7年09月17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⑧保險單於97年03月03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⑵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④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⑤要保書、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⑦聲明書、⑧新光人壽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單、⑨保險單於97年09月08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⑩保險單於97年03月17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⑶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⑦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⑷附表一證四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⑥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96年12月03日、96年08月06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⑧96年07月30日、96年11月23日受理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⑸附表一證五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04月07日、97年04月23日、97年05月29日、97年08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⑧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⑨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97年03月27日、97年04月14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⑩申請日期為97年05月21日、97年08月13日、97年10月16日之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⑹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⑥保險單於96年09月03日、96年10月04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02日、96年11月28日、97年04月07日、97年04月23日、97年05月29日、97年08月21日、97年10月24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⑦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⑧申請日期為96年08月28日、96年09月19日、96年10月29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⑨96年09月28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⑩受理時間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1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⑪97年04月14日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⑫97年05月21日、97年08月13日、97年10月16日投資型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⑺附表一證七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③要保書、④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⑤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⑦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⑧保險單於97年04月02日、97年04月23日、97年05月29日、97年08月21日、97年10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⑨97年03月24日、97年04月14日、97年05月21日、97年08月13日、97年10月16日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⑻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保險單借款借據、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⑥重要事項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⑦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⑧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險單、⑨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⑼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⑽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8年04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11)附表一證十一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④要保書、⑤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⑥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⑦保險單於98年04月24日變動後契約內容;(12)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①回條、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④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⑤要保書、⑥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承保同意書、⑦綜合聲明書、⑧新光人壽新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險單、⑨保險單於98年04月03日變動後契約內容;㈩被告吳杏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曉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吳杏珍對於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或被害人林珈羽之簽名均為其所簽,附表四證五、證六、證八所示之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文,均係由其委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刻印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章,進而蓋印在前揭文件上,並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服務費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61 頁反面、卷㈡第210 頁正面、反面、卷㈢第234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附表四所示各文件均是林怡君、林忠億有口頭授權給我簽的,或授權給我去刻印章蓋印的;附表四證四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是我簽的,那是一筆不小數目的錢,如沒有林怡君之同意,我豈敢去簽,且林怡君於收到帳單後也無異議,而去付錢;附表四證五所示之要保書上印文,是因要把增額保費部份由145 萬元改成140 萬元,讓林怡君可少被公司扣手續費,我有告知林怡君;附表四證六所示文件上「林忠億」印文,係因要保書有筆誤,必須要蓋章,附表四證六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基金轉換部分,其中有1 份是林怡君所親簽,變更基金部份,我完全沒有服務費,因為他們(指林怡君、林忠億)有時候會在上班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送出去轉換標的,才會沒拿給他們簽;且投資型保單,公司(指新光人壽)每3 個月就會寄給林怡君、林忠億季報表、對帳單,林怡君、林忠億也知道基金標的變更,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附表四證七所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是印在要保書背面,要保書的正面均是林忠億所親簽,因漏讓林忠億簽,我有告知他漏簽了,所以才由我代簽;附表一證二保單,我有告知林怡君,其屬於次標準體位,會增加保費或削減保額,也有告知林怡君如因甲狀腺生病,公司不理賠醫療保險金,在我告知林怡君這些不利益後,她才保;附表一證八保單,我有告知林怡君因他本身有甲狀腺問題,公司如果承保一定會被削減保額2 年,我和王曉茜也有跟林怡君解釋這個保單是保證紐幣獲利63.8%,這是投資紐幣,有匯兌風險,不一定會虧或是會賺;附表一證九保單,是有經過林怡君同意才製作,這份保單林怡君是用刷卡的,如林怡君不知,豈會刷卡去繳錢,因為林怡君說不想要再繳證一這張保單,我有跟林怡君說不想再繳一定要辦繳清;就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辦繳清部分,我都已經寫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之新契約,如果林怡君沒有跟我說要辦繳清,我何必去辦,這個我是沒有服務費,是因林怡君授權給我,才把舊的附表一證一、證二之保單辦繳清;附表一證十這份保單,林忠億沒有跟我說他不想保了,這份保單是我跟林怡君講了以後,林怡君認為不錯,說要跟林忠億講,之後林怡君就同意要保,是經林忠億認同後才寫的,我有告知林怡君會遭受到要削減保額2 年,附表一證十的保額是30萬元,證十一的保額是70萬元,我有跟林怡君講這份保單很好,問林怡君要不要加足100 萬元,林怡君說要跟林忠億商量,後來林怡君就跟我說要投保,叫我幫她寫一下,我有跟她說投保證十一保單有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不利益,我也有跟林忠億講這份保單他可以買到,真替他高興;關於附表一證十二保單部分,在97年02月28日林怡君親簽長保安康的要保書,與核保部經理談了很久,但因為林怡君有甲狀腺疾病,公司不給保,後來我有跟林怡君講,公司不給保了,必須要回附表一證十二之保單,林怡君也知道,她說好,授權我處理;我要介紹一個商品,我都有打計畫書給他們看,在招攬時給他看,同意才會簽要保書,計畫書內容就有基本保費、增額保費,有第一年扣多少,純粹到投資裡面是多少,按照他們要投保的金額算給他們看,計畫書有模擬一個獲利成數,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這個配置是我先擬一個配置給他們,再把計畫書給他們看,他們有同意我擬的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第

123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第126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56 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至第161 頁反面、卷㈡第174 頁正面、反面、卷㈢第119 頁反面、第23

9 頁正面至第240 頁正面、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王曉茜固坦承知悉附表四證四、證六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吳杏珍所簽,有參與送附表四證四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附表四證六所示之增額保費申請書、附表四證九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回條、要保書、附表四證十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予新光人壽,並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服務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面、第12

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輔助吳杏珍,附表四證四所示文件,林怡君、林忠億有授權給我母親(指被告吳杏珍),因為林怡君、林忠億在我們家(指其與被告吳杏珍之住處)時,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且吳杏珍有跟我說是經過授權的;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我有向林怡君招攬,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事後吳杏珍有跟我說他們對話內容,從林忠億他們開始買投資型保單時,我都在家中,而且在這過程中,都會討論基金;如果林怡君、林忠億不認識我,他們怎會要我這個陌生人去接他們的小孩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面、反面、第157 頁正面、第15

9 頁正面、卷㈡第209 頁反面、卷㈢第246 頁正面)。

五、被告吳杏珍、王曉茜之辯護人另為被告2 人辯護稱:吳杏珍係於獲得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授權後,才代簽姓名及代刻渠等之印章,且吳杏珍亦有跟告訴人2 人說清楚;告訴人之告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為告訴人2 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投資理財成分較高,變動較快,告訴人2 人為求便利才將保險契約暫時留存於吳杏珍處,以利隨時因應投資;告訴人2 人為省去麻煩,因此授權吳杏珍得於保險文件上代簽告訴人2 人之姓名及代刻其2 人之印章,此由告訴人林忠億在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是否有授權要增額時,表示「有,是吳杏珍跟我講,我有同意要增額」等語可循,王曉茜係吳杏珍之助理,在吳杏珍向林怡君、林忠億招攬保險業務時有在場協助,因王曉茜業績不夠,故在起訴書附表四證四、證六、證九、證十二等文件上簽名,吳杏珍代簽林怡君、林忠億、林珈羽之簽名及代刻林怡君、林忠億印章均與王曉茜無關;由新光人壽回函,可知新光人壽每3 個月皆會定期寄送對帳單給告訴人2 人,若有疑問,告訴人2 人豈會在長達1 年9 個月之投資期間均無反應,本件紛爭應該是因金融風暴,告訴人眼看投資失利,不甘鉅額損失,才故意杜撰吳杏珍欺瞞投資理財風險及偽造渠等簽名及偽刻渠等印章,作為向吳杏珍求償彌補損失之手段;由告訴人於93年06月24日即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足以證明告訴人對於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種種手續及內容應非常了解,告訴人供述其不清楚保險內容,應非可採,且從該臺灣人壽之保單上面的簽名來論,其實很多簽名也都不同,應不是林忠億所親簽,亦好像非告訴人親簽的,為何沒發生事情,應是因未投資失利,又告訴人於93年06月24日即向臺灣人壽購買保險,可見告訴人應該知道保單由何人持有保管,本件若非經告訴人同意,豈有可能保單由被告持有保管,告訴人不要求由自己持有保管之道理;由新光人壽函,可知變更投資標的,業務員並不能額外領取服務費,若吳杏珍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吳杏珍並無動機擅自變更投資標的;本件係吳杏珍太信任告訴人,才沒有白紙黑字寫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正面、第13

2 至134 頁、卷㈢第218 頁反面至第221 頁正面、第231 頁正面、第246 頁反面至第24 7頁反面)。

六、經查:㈠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或被害人林

珈羽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簽,附表四證五、證六、證八所示之文件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吳杏珍委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錦松堂店員刻印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印章,進而蓋印在前揭文件上,被告王曉茜亦知悉附表四證四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林怡君簽名、附表四證六所示之96年08月28日、96年09月19日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上告訴人林忠億簽名、附表四證九所示之回條、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林怡君之簽名、要保書上告訴人林怡君、被害人林珈羽簽名、附表四證十二所示之98年03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告訴人林怡君之簽名均為被告吳杏珍所簽,由被告吳杏珍將上開附表四所示文件(扣除前揭被告王曉茜知悉為被告吳杏珍所簽文件)送予新光人壽,由被告王曉茜將上開其所知悉為被告吳杏珍所簽之文件送予新光人壽,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育成津貼或服務費等情,為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承認(被告吳杏珍之部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7頁、第215 至217 頁;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12

1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55 頁正面至161 頁反面、卷㈡第210 頁正面、反面、卷㈢第234 頁反面。被告王曉茜之部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34頁;本院卷㈠第121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並有新光人壽98年09月02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258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證一至十二招攬業務員及業務員領得之佣金數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646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表四所示之各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㈡第92至99頁;附件卷第1 至2 頁、第5 至7 頁、第20頁、第22頁、第25至29頁、第45頁正面、反面、第49至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75至78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0 至109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6 至148 頁、第

151 至152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2 至177 頁、第180至181 頁、第186 至190 頁、第197 至198 頁反面、第201至202 頁、第215 至216 頁反面、第219 至222 頁、第228至229 頁反面、第232 至235 頁、第245 至247 頁、第250至25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須調查、審酌者係:⑴被告吳杏珍是否

未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同意及授權而為公訴人所指之行為;⑵告訴人林怡君是否有遭被告吳杏珍以公訴人所指之欺罔方法,陷於錯誤,而投保附表一證二、證八、證九至證十二所示保單;⑶被告王曉茜是否未招攬或服務告訴人林怡君投保之附表一證八、證九所示保單: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我沒有同意辦理繳清,吳杏珍擅自辦理繳清,我不知道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有做減額繳清,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是我幫我女兒(指林珈羽)保的壽險,投保後我沒有再跟吳杏珍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她後來有跟我說可以變27種重大疾病,就是多繳一點保費,就可以增加保障,吳杏珍跟我說要變更成保27種重大疾病,她沒有給我簽任何變更契約的書面,沒有跟我說她幫我代簽事情,她叫我簽我就會簽,根本不需要代簽;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我有投保,吳杏珍只提供要保書給我看,原本要保書是我簽的,後來她改之後,她就自己簽了,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投保這方面契約會有什麼限制,我有據實告訴她說我有甲狀腺問題,可是我並不知道說會被加收保費,或要削減保額之類;在投保時,我不知道是次標準體,如果知道會影響我投保意願,我沒有聽過次標準會削減4 年的說法,吳杏珍沒有跟我說因為次標準體,要加收費用;我有投保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吳杏珍有說是投資紐幣,我不知道是以紐幣或臺幣計算,吳杏珍說七年後保證獲利63%,吳杏珍沒有提到匯兌之風險,我不知道投資紐幣,就會有匯率問題,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所以該保單的風險告知書也沒有拿給我簽;我沒有投保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吳杏珍說只增加一點保費,多繳一些錢,就多一點保障,我不知道吳杏珍要把我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繳清,創造新的保單,我97年02月去付錢時,我以為我還是在付附表一證

一、證二所示保單的錢,當初吳杏珍跟我講說多繳一點,是說保費多一點,證一保單好像是幾百元,證二忘記了,吳杏珍沒有跟我講附表一證十二保額變更為20萬元;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是吳杏珍打電話跟我說,她有帶我先生(指告訴人林忠億)去體檢,說這2 件對林忠億很好,因為吳杏珍跟我說林忠億已經答應了,我想說林忠億有跟吳杏珍去體檢,故後來我有去付錢,我不知道林忠億體檢完有跟吳杏珍說不要保,吳杏珍沒有跟我解釋林忠億投保這保險契約的條件,附表一證十一所示保單,吳杏珍跟我說要加到100 萬,她跟我說林忠億同意,吳杏珍沒有跟我解釋證十一的核保條件,證十、十一所示這2 個保單,是我幫林忠億繳保費,我沒有跟林忠億提幫他繳這2 個保費之情形;附表一證五保單是用房子貸款去借錢來繳保費,是匯到業務員的帳戶繳保費,證五保費是175 萬元;我沒有授權給吳杏珍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附表四證三、證四、證十、十一,沒有刷卡卻收到繳款單,不覺得奇怪嗎?)我以為寫一次就可以,不知道每次投保都要重新授權,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是年繳6 萬元,但我不知道有信用卡授權書的簽發,因為我不知道每一次都要授權一次,她拿出來給我簽,我就會簽;我有要投保附表一證四、五、六、七、八所示保單,也知道要繳這些保險保費,證四36萬元的保費是用信用卡付的,我沒有叫吳杏珍幫我簽信用卡授權書,我想說我之前有簽過了,不知道每次都要授權;只要出現在保險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吳杏珍在刻印章前沒有徵詢我同意,我沒有授權吳杏珍幫我刻印章,她也沒跟我提過要刻印章;吳杏珍沒有給我看保單,因為她跟我說保單下來了,公司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我就相信她的專業,沒有去跟她拿回保單;就投資型保單,吳杏珍有跟我說每年保證獲利6 至10%,我有跟吳杏珍強調我們大部分要著重投資,壽險要最少,我不知道附表一證三至證七所示保單投資標的是什麼,附表一證五所示保單之97年08月13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是我簽的,這張投資標的轉換有經過我同意,其餘吳杏珍幫我簽的部分,我都沒有授權給她簽;未曾說讓被告代簽保單或相關文件的事情;投資型保單定時會寄對帳單給我看,可是對帳單是用平信寄,不一定會收到,且對帳單的內容也看不懂;是98年04月才去新光人壽拿回所有保單;我有在吳杏珍家見過王曉茜,她從來沒有跟我招攬過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215 至218 頁、第240 頁;本院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第157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我沒有口頭授權,只要出現在保險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的,吳杏珍在刻印章前,沒有徵詢我同意;我不知道以特殊條件承保,如果知道會影響我投保意願,吳杏珍沒有告知我,我血壓較高,必須加收費用;附表一證十吳杏珍有帶我去體檢,去斗南沈內兒科,因為吳杏珍說產品不錯,故我想說順便做一下體檢,看看自己身體狀況是怎樣,因體檢時候,發現身體狀況還不錯,就想說不要保了,體檢當天,體檢報告就出來了,就知道體檢結果,體檢完,在沈內兒科那邊,我就跟吳杏珍講我不保了,回去後,我沒有跟林怡君說我不要保這保險,但吳杏珍打電話跟林怡君說我要保,這個很好,一次要保2 張,林怡君沒有跟我說幫我保了附表一證十這個保險,我根本沒有想要這2 份保單,是98年04月以後拿回來,才發現多了這2 張保單;附表一證四保單,我知道林怡君有以我做被保險人來保險,我只有簽要保書,不知道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有變更,證四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投資標的變更)簽名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授權給吳杏珍簽,吳杏珍沒有跟我講說要幫我簽;附表一證六保單上,我有簽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我簽名時沒有蓋印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印章,不知道吳杏珍幫我蓋印章,也不知道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後續有這麼多次投資標的轉換,增額保費我也不知道,吳杏珍沒有跟我討論到增額的事情,當時招攬時就說100 萬元放進去,在簽要保書後,吳杏珍沒有將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相關內容拿給我,因為吳杏珍說公司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裡,我信任她,所以沒跟她要;附表一證七保單,我有簽要保書,吳杏珍沒有跟我說我的身體狀況是以特殊條件承保,只有我簽的那一次我知道投資標的有轉換的情形,剩下的我不知道,之前投資標的有做變更我不知道,吳杏珍沒有跟我講,我以為是公司在運作的;平常有寄對帳單給我,但對帳單不是用掛號寄的,不是每次都有收到,且內容我們也看不懂,寫的密密麻麻的,對於保單浮動或是投資內容變更什麼的,都不太在意;投資型保單部分,吳杏珍有跟我說保證獲利6 至10%,我不知道投資哪些標的,沒有跟吳杏珍談到投資標的由她來處理,有關於投資型保險,當初有跟吳杏珍講保險要最低,投資部分最高,吳杏珍當初沒有講說最低可以多少,沒有講到具體數額;王曉茜沒有跟我談過保險內容,吳杏珍招攬保險契約時,沒有每次都看過王曉茜,吳杏珍在招攬這些保險,她的女兒(指王曉茜)印象中好像沒有都在旁邊,我不敢確定,說明相關保險商品、內容,都是吳杏珍跟我講的,王曉茜沒有在旁邊幫忙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第215 頁、第

217 頁、第240 頁;本院卷㈡第184 頁正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0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正面、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

203 頁正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雖為前詞指稱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惟查:

①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表

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並有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可參(見附件卷第21頁正面、反面;本院向新光人壽調閱附表一證一、證二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可見告訴人林怡君在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時,即已分別簽寫2 張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豈還會誤以為只要簽1 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每份新光人壽保單即發生信用卡付款授權之效力,是其應知悉每份保單均須分別授權;復觀諸上開2 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第2 至3 行均已明確記載「得自授權人(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內進行付款作業,以支付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下列保險契約首期及續期保險費』……」等字眼,且該2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所記載之保單基本資料、總保費試算之金額均不同,告訴人林怡君於簽立該2 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應可輕易見到該些文字,益徵告訴人林怡君於簽立該

2 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應知悉每份保單均須分別簽立授權書,是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為寫一次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就可以,不知每一個保單均須分別授權云云,尚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一證三、證四、證十、證十一我們本來就要繳,所以收到通知就會去繳,如果需要簽信用卡授權書的話,業務員要拿給我簽,她拿給我簽,我就會簽,附表一證四保單,如吳杏珍拿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給我簽,我也會簽等語(見偵卷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林怡君亦有概括授權被告吳杏珍處理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意;又告訴人林怡君事後均未對其信用卡支付附表一證三、證四、證九、證十、十一所示保單之保費提出質疑,且該些款項分別為60,000元、360,000 元、6,777 元、22,287、54,859元,數額均非微小,倘告訴人林怡君並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附表一證三、證四、證九、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林怡君焉有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而未即時向被告吳杏珍或新光人壽提出質疑之理,是告訴人林怡君前開證稱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乙情,實難採信。

②又告訴人林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

表一證三、證八所示保單之回條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面),而參以卷附之附表一證三、證八所示保單之回條(見附件卷第44頁、第182 頁),可知上開回條內容僅短短5 行,第1 行至第2 行即已明確記載「茲於……收到貴公司主契約……壽險保單……乙份無誤」,在告訴人林怡君簽該回條的同時,應已可看清楚回條文字記載之內容,而知悉每份在新光人壽之保單均應有1 張回條及保戶能擁有保單;況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投保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前,在臺灣人壽有保險,臺灣人壽業務員有拿給我保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林怡君知悉保險業務員會將保單給予保戶保管;且保險契約是規範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一旦發生特定事件,是否能獲得理賠均以保險契約為據,故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身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又非僅投保新光人壽之保單,當知其本身可自己保管所投保之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前開證稱吳杏珍有向渠等表示新光人壽規定保單要放在公司乙節,非無可議;復稽之上開附表一證三所示保單之回條,告訴人林怡君於95年12月間即已親簽,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95年12月間後所訂立之附表一證四至證六、證八所示保單,倘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為簽收該些保單回條及未收到該些保單,焉有在該些保險契約成立後,未向被告吳杏珍或新光人壽反應未簽到回條及索討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回條之情節,與情理不符。

③再依新光人壽100 年0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及

101 年0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9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正面、卷㈢第70頁正面),可知附表一證三至證八所示保單,於該些保單帳戶價值運用期間,每一季均有以平信方式寄送載有保單帳戶價值之對帳單,至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約定之「雲林縣○○鎮○○里○○路10之5 號」住處,而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亦不否認曾收過保單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又細究卷附之新光人壽於101 年0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96號函所檢附之對帳單範本及新光人壽寄送給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㈢第85頁正面至第100 頁反面),足見於對帳單之「本期收付及異動明細欄」內,就保單之交易項目,均會清楚載明有無基金贖回、增額保費、轉換,支出、投入之金額為何,於對帳單之「期初保單帳戶價值明細」、「期末保單帳戶價值明細」欄內,亦有清楚記載投資標的名稱,且該些內容屬一般人均能閱讀瞭解,而告訴人林怡君自陳學歷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反面),告訴人林忠億自陳為國中教師(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依渠等之知識教育程度,殊難想像渠等會不明瞭對帳單之內容為何;復參以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買投資型保單主要目的係投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第199 頁正面),衡情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對於該些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目前績效理應會十分關心,於收到對帳單,應會仔細觀看目前投資標的為何,保單帳戶有何交易項目,豈有對該些投資型保單對帳單內容毫不在乎之理;另依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證五保單中附件卷第111 頁投資標的變更是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正面),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證七保單中附件卷第179 頁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我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正面、的193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均曾親簽過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參諸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97年08月13日分別親簽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內容(見附件卷第110 至111 頁、第178 至179 頁),均有記載原先所投資之標的為何,是若如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渠等並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附表四證四至證七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97年08月13日親簽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收到新光人壽所寄送之對帳單時,理當會即時向被告吳杏珍或新光人壽反應為何保單之投資標的有變更、為何會有增額保費,然非常重視投資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卻均未提出質疑;再者,依上開新光人壽100 年09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101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正面),可知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變更附表一證三至證七所示保單之投資標的,被告吳杏珍無法領取額外之服務費,換言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變更投資標的,對被告吳杏珍並無任何好處可言,衡諸常理,被告吳杏珍若非有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之要求及授權,被告吳杏珍應無大費周章地多次為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填寫及代簽附表四證四至證七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之理。準此,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未授權被告吳杏珍變更投資標的,不知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何,看不懂對帳單,不在意投資內容變更,不知有增額等情,均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④繼觀諸本院調取告訴人林忠億自承為其親簽之附表一證六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可見該要保書為A3之紙張,於該要保書第五大點主契約下方,即有投資標的選擇表,另有以紅色印刷字記載「每一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不得少於可投資金額之10%,且不可有小數位」、「親愛客戶:提醒您!在『選擇』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及基金公司時,應避免過度集中以利分散投資風險」等語,及告訴人林忠億自承為其親簽之附表一證七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可知該要保書為A3之紙張,於該要保書第五大點主契約下方,即有以紅色粗體印刷字記載「投資標的『選擇』請另填本公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等語(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17 至

118 頁、第156 至157 頁),且由告訴人林忠億於審判長訊問其告訴人林怡君薪水時,非經審判長提示之前筆錄內容,即可回答「我太太(指林怡君)都3 萬啊,我們有閱卷過,當時候的書記官寫說我太太是8 萬是不對,是3 萬元而已」等語,及於審判長訊問其有關於附表一證七所示保單回條之問題時,即可隨即回答「可以看一下上一庭就是5 月11日第10頁筆錄,……」、「後面有問到回條,是在倒數第幾行那邊有,他說在公司簽的……」等語以觀,有本院101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第

200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林忠億屬會仔細閱讀文件之人,由此可推論告訴人林忠億於親簽與自身權益有關之要保書時,理應會仔細閱讀該些要保書之內容,進而獲知係由要保人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並非新光人壽自行運作,是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簽要保書時上面沒有寫任何東西,我以為投資標的是公司在運作,吳杏珍都是拿A4紙張,我沒有怎麼在看,她叫我簽那邊我就簽那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03 頁正面、反面),顯與上開證據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⑤復告訴人林怡君自承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之要保書、新光人

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為其親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正面),而觀諸該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原本(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88 頁),其第5 點即以紅色印刷字體,明確記載「……本保險於計價轉換時可能有匯率計價之風險」等字眼,是告訴人林怡君於親簽該重要事項告知書時應當已知悉有匯率之風險,且投資外幣,在轉換新臺幣與外幣時,本會有匯率之風險,此為基本常識,而告訴人林怡君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反面),具有財經方面之學歷,並非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對此投資外幣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可能,又參諸卷附之該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原本(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186 至187 頁),其第四大點主契約下方,亦以紅字印刷字體,明確記載「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另依臺灣人壽101 年02月07日101 台壽保單字第27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林怡君所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0頁、第33至40頁、第46頁),可知告訴人林忠億於96年02月13日即向臺灣人壽投保有關於投資紐幣之保單(即臺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且依該保單中之96年第1 檔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第七點及要保人簽章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40頁),顯見告訴人林忠億、林怡君於96年02月13日即已知悉投資紐幣,會有匯率風險,是告訴人林怡君上開證述不知投資紐幣會有匯率風險乙節,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自承附表一證四、證五、證六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分別為渠等所親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正面),而參酌經本院向新光人壽所調取之附表一證四、證五、證六所示保單之要保書原本(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影本見附件卷第64至65頁、第82至83頁、第117至118 頁),顯見於該些要保書第五點主契約下方均有以紅色印刷字記載「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等語,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親簽上開保險契約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該些文字之記載,衡情被告吳杏珍豈有在要保書已明確記載不保證收益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保證每年可獲利6 至10%之可能,況舉凡投資,豈有穩賺不賠之道理,承上所述,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均具有一定知識水準,且渠等均自承曾有投資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吳杏珍有向渠等保證每年獲利6 至10%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⑥又就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部分,告訴人林怡君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吳杏珍說只有提到多繳一點錢,多增加一些保障,故我還以為我繳的是附表一證一、證二的保費云云(見偵卷第34頁、第36頁;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吳杏珍跟林怡君說是升級,所以繳幾百元就可以升級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林怡君於97年02月間所繳納6,777 元、19,101元均較其於96年09月間繳納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保費6,300 元、14,775元之金額高,核與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述只增加一點保費之情形不符,此有新光人壽101 年02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096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證一、證二、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各1 紙、附表一證九、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頁正面、第72至73頁、第80頁、第83頁;附件卷第200 頁、第249 頁),且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係每年09月繳費,倘係要增加附表一證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障,理應係在下年度09月繳費時,再增加費用,豈有於97年02月間另行支付保費之理;又衡情每份保單均為定型化契約,所享有之保障均已在該定型化契約中明訂,不同保單方能享有不同保障,經比對卷附之附表一證一、證九所示保單條款(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顯見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確實較附表一證一所示保單多出20種特定傷病之理賠,且由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97年02月28日之要保書原本為我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正面,該97年02月28日要保書原本,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可知告訴人林怡君於97年02間有另行簽一份要保書,益徵告訴人林怡君當初本即係要訂立新的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至附表一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雖均為同一種保單,惟經比對附表一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要保書各1 紙(見附件卷第24至26頁、第249 至251 頁),可知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附約保費有較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便宜,二者之附約內容不完全相同,核與被告吳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在醫療險即附約部分有不一樣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且證二、證十二所示保單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0萬、20萬元,就保額亦不同,又依新光人壽101 年03月03日新壽法務字第1010000161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正面),可知目前新光人壽之作業,並無法將原保單保險金額10萬元提高為20萬元;再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附約於97年03月13日即申請自97年03月14日起註銷,並於97年03月17日送至臺中服務中心,此有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復效暨附加特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正面),是於97年03月20日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是否必然較不利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是否絕無可能會重新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均非無疑,尚難憑此認定附表四證十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吳杏珍未經告訴人林怡君之授權而偽造;再者,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n124398@yahoo.com.tw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及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指偵卷第82頁正面、第

104 頁正面)其上所載之電子信箱,是我的信箱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參以卷附之填寫日期為97年06月13日之新光人壽戶籍/ 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見偵卷第82頁正面),可見該申請書上保單號碼中有「SDB14721」,此即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倘告訴人林怡君不知有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豈有可能於97年06月13日申請變更電子信箱時,會記載到該份保單,是告訴人林怡君上開證述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附表四證十二所示文件,不知有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乙節,顯存有疑義。另就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被告吳杏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已經辦理繳清,來不及,所以才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正面、卷㈢第116 頁反面),固與卷附之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附件卷第22頁)所顯示之辦理減額繳清日期不符,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係於97年09月04日,即係於告訴人林怡君投保附表一證十二所示保單之後始將附表一證二所示保單減額繳清,並無被告吳杏珍上開所辯之情形,然參諸前開一之判例意旨,被告吳杏珍之抗辯雖屬不成立,然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吳杏珍有偽造附表四證十二所示文件之事實。

⑦再就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

忠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因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至斗南沈內兒科體檢,我只是想說順便體檢一下,看看自己身體狀況是怎麼樣,因體檢時候,發現身體狀況還不錯,就想說不要保了,體檢當天,體檢報告就出來了,在沈內兒科那邊,我就跟吳杏珍講我不保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正面),惟稽之本院向新光人壽調閱附表一證十保單資料中之新光人壽體格檢查書、新光人壽委託檢驗保告單(置於本院資料袋中),可知告訴人林忠億係於97年05月16日至沈內兒科體檢,而該次體檢有關於告訴人林忠億之血脂肪檢查項目係於97年05月17日才委由杏昌檢驗所檢出結果,告訴人林忠億如何能於體檢當天即知悉體檢結果,而發現自身身體狀況不錯,令人懷疑;又衡情保險係保障未來,一般人均是在有意願投保時,方會花費時間,隨同保險業務員至保險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做體檢,由告訴人林忠億願隨同被告吳杏珍至新光人壽委託之沈內兒科做體檢之舉動,可徵告訴人林忠億應有意願投保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復告訴人林忠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n124398@yahoo.com.tw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新光人壽戶籍收費地址及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指偵卷第82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其上所載之電子信箱,是我的信箱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參以卷附之填寫日期為97年06月13日之新光人壽戶籍/ 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內容(見偵卷第104 頁正面),可見該申請書上保單號碼為「EUBA6335」、「EUB96210」,此即附表一證十一、證十所示保單,倘告訴人林忠億不知有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此2 份保單,豈會於97年06月13日申請變更該

2 份保單之電子信箱,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不知自身有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乙節,顯令人質疑。再者,告訴人林忠億與林怡君為夫妻關係,每日均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家庭理財開銷理應會互相討論,倘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當日,即不願投保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於回家後,應當會告知告訴人林怡君其決定,又倘告訴人林怡君經由外人即被告吳杏珍告知其夫即告訴人林忠億有意願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衡情告訴人林怡君亦應會再與告訴人林忠億討論,商討投保金額,且於投保後,亦應會告知告訴人林忠億有為其繳交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保費,身為夫妻、每日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焉無不會談論此事之理,是告訴人林忠億上開證述未向告訴人林怡君表示不要保附表一證十所示保單云云及告訴人林怡君前揭證稱未跟告訴人林忠億提及有幫其繳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云云,均與常情有悖。又倘告訴人林忠億於體檢後已表示不願投保,被告吳杏珍仍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告訴人林忠億要投保,則被告吳杏珍之謊言極易被拆穿,因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告訴人林怡君只要詢問告訴人林忠億,即可拆穿被告吳杏珍之謊言,衡情被告吳杏珍豈有以此成功機率微乎其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君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所稱遭詐騙而投保附表一證十、證十一所示保單之情節,亦顯與常情有違。

⑧另就附表一證六所示保單增額保費之部分,告訴人林忠億於

偵查中先指述:我有同意要增額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增額保費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86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知增額保費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復參以附表一證一至證三、證九至十二所示保單,告訴人林怡君或林忠億均有依約繳納保險費等情,此有上開7 份保單之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在卷可佐(見附件卷第4 頁、第24頁、第48頁、第200 頁、第218 頁、第231 頁、第249 頁),倘告訴人林怡君或林忠億未授權被告吳杏珍代簽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告訴人林怡君應無依約繳納上開保單之保險費之可能。又觀諸臺灣人壽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告訴人林怡君投保該公司保險之保單資料上「林忠億」、「林怡君」簽名(見本院卷㈢第10頁、第14至16頁、第18、20、22、24、26、28、30、32、34、35、42、44、46、50、52、55、57、59、61、64、65、68、69頁),以肉眼觀之即可明瞭有出現不同於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本人之筆跡,可見並非每份保單文件均為告訴人林忠億或林怡君親簽,由此益徵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確會授權他人代簽保險文件,是被告吳杏珍所辯係經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口頭授權,而代簽附表四所示之文件等語,並非不可能。

⑨至於就被告王曉茜有無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招攬保險之

部分,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在吳杏珍家見過王曉茜,她從來沒有跟我招攬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

8 頁反面),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王曉茜沒有跟我談過保險內容,吳杏珍招攬保險契約時,沒有每次都看過王曉茜,我去吳杏珍家就有一個女生在那邊不知道在玩電腦或什麼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惟告訴人林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們(指其與林怡君)去吳杏珍家接受招攬時,並沒有見到她女兒(指王曉茜),每一份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告訴人林忠億前後供述明顯不符。又就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部分,被告王曉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有向林怡君招攬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正面),而被告吳杏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是林怡君跟林忠億在我家,我和王曉茜都在旁邊跟林怡君解釋這個是投資紐幣,我們從頭到尾都有講這個唯一的風險就是匯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4 頁正面、反面),是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林忠億之證述內容又前後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所言為真實,尚難驟認被告王曉茜並未向告訴人林怡君招攬附表一證八所示保單。另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被告吳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是在電話中向林怡君招攬,與林怡君通電話時,林怡君就同意投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然被告吳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王曉茜有協助我,王曉茜是我的助理,她的座位就在我的旁邊,我會把業績放在王曉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面、第15

9 頁反面),而被告王曉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供稱:我工作內容就是在輔助吳杏珍,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事後吳杏珍有跟我說她跟林怡君招攬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正面),可見被告王曉茜為被告吳杏珍之助理,在協助被告吳杏珍處理保險相關業務,故雖被告王曉茜並無親自與告訴人林怡君商談、招攬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惟被告王曉茜應有在旁協助被告吳杏珍處理該保單事宜,是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應可算為被告吳杏珍與王曉茜共同合作完成,被告王曉茜亦應屬該保單之業務員,尚難認定被告王曉茜有公訴意旨所認於附表一證九所示保單之要保書業務員簽章處簽名,而詐領新光人壽佣金之犯行。

⑩綜上,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尚有上開瑕疵及疑義

,且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於本案中既為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兼告訴人,核渠等所言是否真實,揆諸上開一之判例意旨,自須探究其他積極佐證,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所言為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林怡君、林忠億上開證述、指述,即遽認定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及說明,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杏珍、王曉茜有上開犯行,即公訴人就被告吳杏珍、王曉茜被訴事實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述一之相關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吳杏珍、王曉茜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保單│保險名稱 │保險單 │保險金額 │保險費 │要保人│被保險│保險始期 ││代號│ │號碼 │(新臺幣)│(新臺幣│ │人 │ ││ │ │ │ │) │ │ │ │├──┼─────┼────┼─────┼────┼───┼───┼───────┤│證一│新長安終身│JDBG5100│100,000元 │6,300元 │林怡君│林珈羽│95年09月01日 ││ │壽險 │ │ │ │ │即林怡│ ││ │ │ │ │ │ │君之女│ │├──┼─────┼────┼─────┼────┼───┼───┼───────┤│證二│新富貴長紅│SDB06852│100,000元 │14,925元│林怡君│林怡君│95年09月14日 ││ │終身壽險 │ │ │ │ │ │ │├──┼─────┼────┼─────┼────┼───┼───┼───────┤│證三│得意理財變│QB08RPMO│800,000元 │60,000元│林怡君│林怡君│95年11月27日 ││ │額壽險 │ │ │ │ │ │ │├──┼─────┼────┼─────┼────┼───┼───┼───────┤│證四│得意理財變│QB0AUJI6│3,600,000 │360,000 │林怡君│林忠億│96年03月19日 ││ │額壽險 │ │元 │元 │ │ │ │├──┼─────┼────┼─────┼────┼───┼───┼───────┤│證五│金得意變額│QB0C4DJ2│3,500,000 │350,000 │林怡君│林怡君│96年06月1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六│金得意變額│QB0CPN68│1,500,000 │150,000 │林忠億│林忠億│96年07月3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七│金好意變額│QB0EW1R0│2,200,000 │100,000 │林忠億│林忠億│96年12月31日 ││ │萬能壽險 │ │元 │元 │ │ │ │├──┼─────┼────┼─────┼────┼───┼───┼───────┤│證八│金萬利投資│QB0FALF4│200,000元 │1,300,00│林怡君│林怡君│97年02月05日(││ │連結型保險│ │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 │ │年03月07日) │├──┼─────┼────┼─────┼────┼───┼───┼───────┤│證九│長保安康終│EUB37769│100,000元 │6,777元 │林怡君│林珈羽│97年02月28日 ││ │身壽險 │ │ │ │ │ │ │├──┼─────┼────┼─────┼────┼───┼───┼───────┤│證十│長保安康終│EUB96210│300,000元 │22,287元│林忠億│林忠億│97年04月30日 ││ │身壽險 │ │ │ │ │ │ │├──┼─────┼────┼─────┼────┼───┼───┼───────┤│證十│長保安康終│EUBA6335│700,000元 │54,859元│林忠億│林忠億│97年05月19日 ││一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證十│新富貴長紅│SDB14721│200,000元 │19,101元│林怡君│林怡君│97年02月28日 ││二 │終身壽險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次標準體或特殊條件承保之核保條件┌──┬────┬────────────────────┬───────┐│編號│保單代號│核保條件(增加保費或減少保額) │ 增加保費金額 ││ │ │ │(新臺幣) │├──┼────┼────────────────────┼───────┤│一 │證二 │㈠削減保額(削減4年): │每年加收1,229 ││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元 ││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 ││ │ │ 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四十、第三年│ ││ │ │ 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 ││ │ │ 十;第四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 ││ │ │ 之百分之八十。 │ ││ │ │㈡附約加收A級保費 │ │├──┼────┼────────────────────┼───────┤│二 │證三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成本26元 │├──┼────┼────────────────────┼───────┤│三 │證五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成本134元 │├──┼────┼────────────────────┼───────┤│四 │證七 │次標準體(增加保費) │每月內加扣保險││ │ │ │成本311元 │├──┼────┼────────────────────┼───────┤│五 │證八 │削減保額(削減2年): │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故時│ ││ │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六 │證十 │削減保額(削減2年): │每年加收300元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故時│ ││ │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七 │證十一 │㈠削減保額(削減2年): │主約每年加收70││ │ │ 第一年度內疾病身故時給付身故(一般身故│0 元、附約每年││ │ │ )保險金之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度內疾病身│加收20﹪ ││ │ │ 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六十。 │ ││ │ │㈡主約加收保費 │ ││ │ │㈢附約加收A級保費 │ │└──┴────┴────────────────────┴───────┘附表三:吳杏珍、王曉茜取得之佣金┌──┬────┬────┬─────┬────┬────┬──────┐│編號│保單代號│招攬人 │育成津貼 │服務費 │合計 │育成津貼占保││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險費之百分比││ │ │ │ │) │) │ │├──┼────┼────┼─────┼────┼────┼──────┤│一 │證二 │吳杏珍 │2,239元 │ 591元 │2,830元 │15% │├──┼────┼────┼─────┼────┼────┼──────┤│二 │證三 │吳杏珍 │12,000元 │ │12,000元│20% │├──┼────┼────┼─────┼────┼────┼──────┤│三 │證四 │吳杏珍 │72,000元 │ │72,000元│20% │├──┼────┼────┼─────┼────┼────┼──────┤│四 │證五 │吳杏珍 │40,250元 │ │40,250元│11.5% ││ │ ├────┼─────┼────┼────┼──────┤│ │ │王曉茜 │40,250元 │ │40,250元│11.5% │├──┼────┼────┼─────┼────┼────┼──────┤│五 │證六 │吳杏珍 │47,500元 │ │47,500元│31.6% │├──┼────┼────┼─────┼────┼────┼──────┤│六 │證七 │吳杏珍 │23,000元 │ │23,000元│23% │├──┼────┼────┼─────┼────┼────┼──────┤│七 │證八 │吳杏珍 │8,450元 │ │8,450元 │6.5% ││ │ ├────┼─────┼────┼────┼──────┤│ │ │王曉茜 │8,450元 │ │8,450元 │6.5% │├──┼────┼────┼─────┼────┼────┼──────┤│八 │證九 │王曉茜 │2,033元 │ 551元 │2,584元 │30% │├──┼────┼────┼─────┼────┼────┼──────┤│九 │證十 │吳杏珍 │6,686元 │ │6,686元 │30% │├──┼────┼────┼─────┼────┼────┼──────┤│十 │證十一 │吳杏珍 │16,458元 │ │16,458元│30% │├──┼────┼────┼─────┼────┼────┼──────┤│十一│證十二 │吳杏珍 │4,044元 │1,292元 │5,336元 │21% │└──┴────┴────┴─────┴────┴────┴──────┘附表四:

┌──┬───┬──────────────────────────┐│保單│行為人│偽造之保險文件 ││代號│ │ │├──┼───┼──────────────────────────┤│證一│吳杏珍│偽造林怡君、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批註條款及聲明事項││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另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回條。│├──┼───┼──────────────────────────┤│證二│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聲明書││ │ │、回條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證三│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 │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 │ │書。 │├──┼───┼──────────────────────────┤│證四│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回條;另於96年07月26日及96年11月22││ │ │日分別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 │ │內容變更申請書。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王曉茜│仍於受理人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證五│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 │ │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林怡君之署││ │ │押於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回條;另於││ │ │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97年03月27日、97年04月14││ │ │日、97年05月21日及97年10月16日分別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 │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 次、投資型變額││ │ │(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2 次。 │├──┼───┼──────────────────────────┤│證六│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 │ │告知書及結匯授權書;又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得意變額萬││ │ │能壽險回條;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96年10月29日增額保費││ │ │為400000元之增額保費申請書;復於96年09月28日偽造林怡││ │ │君、林忠億之署押及林忠億之印文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更申││ │ │請書;另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0日、97年04月14日分││ │ │別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 │ │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05月21日、97年10月16日偽造林怡││ │ │君之署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 │ │書。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王曉茜│增額保費申請書,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08月28日、同年09月││ │ │19日,增額保費各為300000元、550000元,仍於服務人員簽││ │ │章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證七│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 │ │增額保費申請書、結匯授權書、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投資││ │ │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回條;另於97年03月24日、97年04月││ │ │14日、97年05月21日偽造林忠億之署押在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 │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再於97年10月16日偽造林忠億之署││ │ │押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 │├──┼───┼──────────────────────────┤│證八│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印文在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 │ │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 │;又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 │、特殊條件承保同意。 │├──┼───┼──────────────────────────┤│證九│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王曉茜│回條,且偽造林怡君、林珈羽之署押於要保書,仍於受理人││ │ │欄處簽名,並送件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證十│吳杏珍│偽造林忠億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 │ │及回條;另偽造林怡君、林忠億之署押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證十│吳杏珍│同上。 ││一 │ │ │├──┼───┼──────────────────────────┤│證十│吳杏珍│偽造林怡君之署押於要保書、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二 │ │、綜合聲明書、回條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 ├───┼──────────────────────────┤│ │吳杏珍│王曉茜明知吳杏珍於98年03月30日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在保險││ │王曉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仍於服務人員簽章欄處簽名,並送件││ │ │予新光人壽,而共同行使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