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芳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7、4281號、99年度偵字第1669、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慶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鐘碧桃(經檢察官另為通緝)係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誤載為負責人),周國榮(另行審結)係該公司職員;柳志翰(另行審結)係協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負責人、鄧景昌(另行審結)係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密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柳志翰、鄧景昌曾於民國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可福公司,於92年7 月9 日廢止),且周國榮、柳志翰等2 人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福公司,於94年12月1日解散)董事長;張劉娥(另經不起訴處分) 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之負責人。緣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轉行政院93年2 月1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0942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明萍乃於93年5 月31日簽請斗南鎮鎮長李永章(已歿,誤載為鎮公所主任秘書劉茂松)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於同年6 月1日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後,即由民政課課員即被告廖慶芳負責主辦,並於同年月2 日(誤載為8 日)簽請李永章(誤載為劉茂松)核可將本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 日核可後,即由斗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李銀錮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元。嗣由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之負責人張宗寶,以亟泰公司名義得標,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以外,並以6 萬元之代價,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詎柳志翰竟利用此職務遂行其綁規格標之手法:由溫興公司提供監視器之數位影像監控錄影主機特殊規格(由韓國TOM 公司生產,溫興公司獨家代理) ,該型錄正面上主機標上「溫興」之英文字「WINSUN」,背面有說明該主機為「24. 認證:⑴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合格之電磁相容量測試報告合格證書。⑵顯示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⑶錄影影幅之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功能符合測試報告書。⑷證書名稱須為數位監控系統或數位錄影系統。」柳志翰明知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第㈡項規格限制競爭中第1 點明確指示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竟仍違反該規定,全部照抄上開特殊規格至預算書內採購需求規格書內,形成「綁認證」,國內全部主機供應商中,僅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韓國TOM 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特殊規格主機,非經過鐘碧桃同意,其他廠商無從購得,柳志翰並對於預算書之編寫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型錄」、「認證檢驗證明文件」。
二、嗣於93年11月12日被告廖慶芳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事宜,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而鄧景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開標前,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得標,3 人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180 萬元,由3 人各佔1 份,即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後柳志翰隨即意圖為自己、鄧景昌與鐘碧桃等私人之不法利益,在上開工程之開標過程中,以上開綁規格之方式,對規格以及其他投標之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鐘碧桃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投標(下稱圍標)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白天,在臺北縣○○鄉○○○路橋下之溫興公司3 樓協議後,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自有之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詹益賢(另行審結)以借用益信有限公司(下稱益信公司、負責人為詹益賢,已廢止公司執照)等3 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其中鐘碧桃並唆使知情之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作業。嗣於開標程序中,因柳志翰係負責參與設計部分之代表而獲邀參與上開工程開標審查之作業,且於審查過程中認定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等3 家廠商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條規定,而將此3 家廠商資格審查為不合格後,致開標之結果僅益信公司及盛密公司等2 家廠商資格經審查通過,使益信公司得以標價650 萬元(盛密公司標價「6,501,987 元」)低於底價665 萬元而得標承攬本案,決標比高達97.74%。
益信公司取得承攬權後,由盛密公司之鄧景昌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遂行柳志翰之綁標行為。
三、被告廖慶芳為承辦上開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自始即參與上開工程招標案之開標作業及後續之工程施作,明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有圍標上開工程案件,竟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期間之某2 日,與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其他不詳且有女陪侍之某KTV 等處,接受招待2 次,並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所有餐費,每次均花費約
1 萬元,並藉此使周國榮、鄧景昌、鐘碧桃及柳志翰等人能順利施作上開工程。因認被告廖慶芳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佐。
參、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特定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即難論以本罪。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參。依上說明,本判決即不論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合先敘明。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慶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一、同案被告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等人之陳述。
二、證人譚蔚青、張宗寶、張劉娥、蔡明池、林宏澋、鄭玉環、李貞旺、黃福窮、許文誠等人之陳述。
三、被告廖慶芳之供述。
四、書證部分:型錄、預算書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採購需求規格書、斗南鎮公所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651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99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斗南鎮公所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稿、93年11月22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函、93年11月2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12月7 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亟泰公司、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98年3 月10日現場勘驗記錄、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所檢送之93年度斗南鎮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明細表、斗南鎮公所社會課長李明萍93年
5 月31日簽呈、廖慶芳93年6 月2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3年
6 月9 日、7 月5 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29 號「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 次及第2 次公告稿、公告、93年7 月13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亟泰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7 月22日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93年10月22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預算書、廖慶芳93年11月12日簽呈、斗南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草案)、斗南鎮公所93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富宏公司、盛密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封等投標文件、益信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12月16日工程契約書、益信公司93年12月29日開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0日雲南鎮民字第0930017329號函、益信公司94年4 月19日益信第940419號函、廖慶芳94年5 月20日簽呈檢附「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停工協調記錄、斗南鎮公所94年5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6317號函、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監視器94年
5 月24、25、26日設置地點會勘協調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 月9 日南鎮代行字第0940000266號函、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94年6 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7064號、94年7 月11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8030號、94年8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9784號函、亟泰公司94年6 月27日亟字第94062701號、94年7 月19日亟字第94071901號函、益信公司94年8 月4 日益信第940804號函、94年8 月11日完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益信公司94年12月12日益信第941212號、95年3 月6 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2月19、20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4年12月26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1 月17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0834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1、19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5年5月19日、95年5 月3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0360號、95年8 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0719號、95年10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3747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14日府採行字第0950080314號函、益信公司95年8 月29日益字第95082802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 月8 日工程訴字第09500338
130 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9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1966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50040596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書、益信公司95年10月24日益字第95102401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10月27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375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50 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95年9 月5 日工程合約款60
5 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聯公司95年11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斗南鎮公所95年11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15125號、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中聯公司96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廖慶芳96年2 月14日簽呈檢陳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號答辯狀、本院96年5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廖慶芳96年5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為「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96年
5 月15日工程款債權移轉案協調會議紀錄、中聯公司96年5月28日第960501號函及所檢送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96年6 月23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8105號、96年7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09690號函、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651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60011998號函、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5日96年民調字第217 號調解書、中聯公司96年12月
6 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聯公司97年1 月24日第00
00 0000 號、97年2 月14日第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2 月1 日雲南鎮民字第0970001496號函、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切結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號切結書、97年6 月18日第0000000 號保固切結書、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6日驗收紀錄、95年6 月5 、6 、13、14、21日、97年2 月19日覆驗紀錄、廖慶芳97年3 月13日簽呈、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數量表、中聯公司96年12月7 日第961201號函及96年12月7 日領據、96年12月10日第961202號函及96年12月10日領據、廖慶芳96年12月18日、97年4 月29日簽呈、中聯公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號函及97年4 月30日領據、斗南鎮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分期付款表、中聯公司97年6 月19日繳款書、盛密公司、溫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亟泰公司93年12月13日亟字第93012055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0562號函、益信公司94年
3 月10日益信第940310號函、94年3 月17日益信第940317號函、廖慶芳94年4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3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3298號函、94年4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043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012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4243號函、廖慶芳94年
4 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05056號函、亟泰公司94年7 月14日亟字第94071401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7 月26日雲南鎮民字第9233號函(稿)、94年9 月2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0995號函、94年10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2504號函、94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1018號函、94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0169號函、斗南鎮轄內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攝影器材抽驗會勘紀錄、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2683號函、益信公司94年10月12日益信第941012號函、廖慶芳94年10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940013011號函、廖慶芳95年2 月9 日會簽文稿、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1659號函、益信公司95年2 月17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廖慶芳95年2 月21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2256號函、益信公司95年3 月6 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廖慶芳95年5 月19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5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950006722號函。
陸、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廖慶芳固不否認其為本件工程採購案之主辦公務員,且有參與後續之工程施作,其曾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之某
2 日,與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其他不詳且有女服務生之某KTV 等處消費
2 次,並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開標,開標是由發包中心作業,我不知道柳志翰之綁標行為,也不知道柳志翰與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有借用益信公司牌照圍標本件工程施作之行為,中聯公司請款時,我只是懷疑他們有轉包的嫌疑,我去調查局時,調查員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們有圍標的情形。當初是他們本來在聚餐,他們想要認識我,邀請我過去,我去時,他們幾乎吃飽了,我只是去那邊陪同他們聊天。我有去2 次,1 次在大排檔,1 次是在路邊小吃,第1 次去完大排檔後,因為他們想要去KTV 唱歌續攤,他們說他們是台北人,不知道斗南情形,拜託我帶他們去,我跟他說們斗南KTV 我不熟,我不知道哪裡好,他們叫我隨便帶去1 家KTV ,那裡不是有女陪侍的KTV ,只是有女服務生做倒茶、拿東西等服務性工作,吃飯餐費和KTV 花費是由他們支付,但費用沒有起訴書寫的那麼多,在大排檔吃飯大約
3 、4 千元,KTV 也差不多這個價錢,路邊小吃店費用差不多8 百多元而已,我沒有因為接受他們招待就讓他們順利施作工程,我還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51頁及反面)。
二、辯護意旨則以:㈠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須廠
商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且收賄者亦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特定行為;而接受賄賂與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尚須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公訴人未指明被告廖慶芳於接受招待後究以何種職務上行為給予周國榮等人順利施作上開工程,即無法檢驗被告廖慶芳之該項職務行為與周國榮等人之招待行為間是否存有對價關係。公訴人亦未確切指明周國榮等人招待被告廖慶芳之時間點為何時,即更難以判斷周國榮等人之招待行為與廖慶芳之何項職務行為存有對價關係?㈡被告廖慶芳確實有與同案被告一起聚餐2 次,亦有前往KTV
,但絕非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接受招待,更不知道同案被告間尚有「圍標」或「借牌」之犯罪行為,此依鄧景昌、柳志翰、周國榮所述可知,係由廠商主動邀約,時間係下班後,地點並非高貴之餐廳,另就花費部分,於鈞院審理中,柳志翰證稱為1 、2 千元,鄧景昌證稱為3 、4 千元,周國榮證稱為5 、6 千元,偵查中甚至供稱為1 萬元,但以
4 、5 人,甚至7 、8 人共同消費1 萬元,每個人分攤後亦僅約1 、2 千元而已,若論以接受不當利益,顯然過於嚴重,且依常理而言,被告廖慶芳應不會為了接受此招待而袒護廠商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另就飲宴目的,柳志翰等人均一致證述廠商宴請目的在套交情,要公務員勤快一些,此乃人之常情,何況餐敘行為依我國國情甚為普遍,出資宴客者,或許基於拉近彼此距離、感情,以便日後見面三分情便於溝通公務皆有可能,並非接受招待即遽謂被招待者必然允諾周國榮等人任何職務上行為。再者,餐宴時間,依證人所述固有不同版本,周國榮、鄧景昌證述為正式開工不久前,柳志翰證述係驗收不過時,但依常理應係周國榮、鄧景昌所述較為合理,蓋吃飯目的既係套交情,自不可能迨驗收時才去套交情,又就算如柳志翰所言,係在驗收時才一起吃飯,柳志翰亦證稱目的係為打好關係,於餐宴中並無人要求被告廖慶芳幫忙何事,被告廖慶芳亦未答應幫忙何事,且縱使被告柳志翰要請被告廖慶芳幫忙驗收快一點,但驗收係由社會課負責,被告廖慶芳之職責亦無驗收部分,顯非其所能做到,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亦證稱請被告廖慶芳吃飯並沒有用,他也幫不上忙等語。
㈢再從被告廖慶芳於本案所簽擬之相關公文可知,柳志翰、鐘
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實際開工以來並不順利,其間曾有三度要求展延工期30天,均為被告廖慶芳所拒;且在未施作完成前,於94年4 月5 日一度強行申報完工,及亟泰公司三度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亦均不為被告廖慶芳所接受;在驗收過程中,歷經四度驗收尚存有電纜線實際數量不足之糾紛,且被告廖慶芳簽陳驗收方式應由抽驗改為全程檢驗,以免再蹈農業課前車之鑑;在請款過程中,歷經債權轉讓不為被告廖慶芳所簽准後,廠商才改由法院訴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等周折過程取得工程款,在在顯示被告廖慶芳就其在本案之職責即設計、施工部分,係盡忠職守之基層公務員,並未因為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2 次招待,就讓本案工程順利施作,本件顯無對價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廖慶芳於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其動機僅係為停止羈押而已。綜上,本件自應為被告廖慶芳無罪之判決。
柒、本院之判斷
一、查㈠鐘碧桃係溫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夫許詠鏞) ,同案被告周國榮係該公司職員;同案被告柳志翰係協展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鄧景昌係盛密公司負責人,前2人曾於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公司(92年7 月9 日廢止),且周國榮、柳志翰等2 人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公司(94年12月1 日解散)董事長;張劉娥為安普公司之負責人。㈡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30018556號函轉行政院93年2 月1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93000942 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700 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明萍遂於93年5 月31日簽請鎮長李永章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部分、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部分後,即由民政課課員即被告廖慶芳負責主辦,並於同年6 月2 日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可將本案移請斗南鎮公所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上網招標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 日核可後,遂由發包中心之承辦人即行政室課員李銀錮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 元。嗣由亟泰公司於同年7 月13日得標,並於同年月22日與斗南鎮公所訂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亟泰公司負責人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外,並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後經被告廖慶芳於同年11月12日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包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之行政室主任林宏澋主辦招標事宜。嗣於同年12月7 日由林宏澋主持之開標程序中,因柳志翰係負責參與設計部分之代表而獲邀參與上開工程開標審查之作業,柳志翰於審查過程中認定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及富宏公司等3 家廠商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 條規定,而將3 家廠商資格審查為不合格,致開標之結果僅益信公司及盛密公司2 家廠商資格審查通過,益信公司並以標價650 萬元低於底價665 萬元而得標承攬本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周國榮、柳志翰、鄧景昌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周國榮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1至86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6 至164 頁、第179 至
181 頁、本院卷㈡第235 至241 頁;柳志翰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98 至205 頁、第216 至218 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35 至140 頁、本院卷㈡第210 至223 頁;鄧景昌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1 至107 頁、本院卷㈡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暨證人即安普公司負責人張劉娥、亟泰公司負責人張宗寶、斗南鎮公所行政室承辦本件採購案招標及開標作業之譚蔚青、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林宏澋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張劉娥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77至80頁、同上卷㈡第251頁;張宗寶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84 至197 頁、第214 至215 頁;譚蔚青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
217 至223 頁、第234 至235 頁;林宏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08 至216 頁、第232 至23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書證,及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富宏公司、盛密公司、益信公司之投標文件(見調查站卷第50至第71頁)、溫興公司、盛密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廖慶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2 頁),自堪以認定。依上可知,被告廖慶芳身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其負責之職務乃本件工程之設計、施工部分,惟關於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採購案均係由斗南鎮公所民政課移至發包中心即行政室辦理招標及開標事宜,被告廖慶芳僅提供招標文件予發包中心,並未負責招標及開標事宜,俟廠商得標發包完成後,再由發包中心擲回民政課由被告廖慶芳續辦,至於工程之監工、驗收部分則係由斗南鎮公所社會課主辦。
二、查鄧景昌於本件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開標前,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等得標,經柳志翰應允,3 人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
180 萬元,由3 人各佔1 份,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柳志翰隨即利用受託處理本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職務而遂行其綁規格標之手法,由溫興公司提供監視器之數位影像監控錄影主機特殊規格(由韓國TOM 公司生產,溫興公司獨家代理),柳志翰即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第㈡項規格限制競爭中第1 點明確指示不得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之規定,全部照抄上開主機之特殊規格至預算書內採購需求規格書,形成「綁認證」,國內全部主機供應商中,僅溫興公司獨家代理該韓國TOM 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特殊規格主機,非經過鐘碧桃同意,其他廠商無從購得,柳志翰並對於預算書之編寫違反投標須知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型錄」、「認證檢驗證明文件」。嗣經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及受其僱用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之周國榮等4 人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溫興公司協議後,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鄧景昌以自有之盛密公司及鐘碧桃另支付10萬元對價予詹益賢以借用益信公司等3 家廠商牌照,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及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圍標本案,鐘碧桃並指示周國榮代表安普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鄧景昌則指示不知情之蔡明池代表盛密公司投標並出席上開工程之開標。柳志翰即在開標過程中,以上開綁規格之方式,對規格以及其他投標之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嗣益信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攬權後,即由盛密公司之鄧景昌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柳志翰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198 至205 頁、第216 至218 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35 至140 頁、本院卷㈡第210 至223 頁;鄧景昌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1 至107 頁、第152 至
155 、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51至56頁、本院卷㈡第22
3 頁反面至第231 頁;周國榮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1至86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6 至164 頁、第179至181 頁、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68至75頁、本院卷㈡第235 至241 頁),並經證人蔡明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7至96頁、第115 至11
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書證,及型錄、預算書及斗南鎮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採購需求規格書(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247 頁及反面)、斗南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草案)(見調查站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12月16日工程契約書(調查站卷第72頁至第84頁)等件存卷足憑,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廖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本件工程期間之某2日,曾與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分別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排檔餐廳及斗南鎮某路邊小吃攤用餐各1 次,且於大排檔餐廳用餐後再與柳志翰等人一同前往斗南鎮某間有女服務生服務之KTV 消費,並均由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支付費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3 人有由柳志翰邀約而與被告廖慶芳在斗南鎮一同用餐2 次,其中
1 次係前往斗南鎮大排檔餐廳,並於用餐後由被告廖慶芳帶路前住某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而2 次用餐及其中1 次至KT
V 消費之費用均由鄧景昌等人先支付後再報其等之公帳等情大致相符(柳志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10 至223 頁;鄧景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周國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41 頁),並經證人蔡明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7至96頁、第11
5 至116 頁),是被告廖慶芳於本件工程期間曾接受廠商柳志翰、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招待2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廖慶芳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明知柳志翰等人有圍標本件工程,仍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本件工程期間接受柳志翰等人招待2 次,因而使柳志翰等人得以順利施作工程之情事,而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廖慶芳係於本件工程之何階段接受柳志翰等人之招待,且雙方係就被告廖慶芳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亦即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間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存在,於此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查:
㈠同案被告柳志翰之陳述:
⒈其於調查站中雖陳稱:我與鄧景昌、周國榮宴請廖慶芳吃飯
,有女陪侍的KTV2、3 次,每次花費1 萬餘元。廖慶芳知道鄧景昌、周國榮等人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承攬並施作本件工程,因益信公司詹益賢倒閉,我、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為了能取得工程款,所以用中聯資通公司名義以債權移轉方式,由鄧景昌、周國榮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爭議調解成立後,再以中聯資通名義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勝訴後,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斗南鎮公必須將工程款支付給中聯資通公司,再由周國榮、鄧景昌代表中聯資通公司與斗南鎮公所協調並取得工程款。廖慶芳是因為接受我、鄧景昌、周國榮等招待喝花酒,所以在鄧景昌、周國榮代表益信公司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及中聯資通公司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均未主張鄧景昌、周國榮並非本案承攬廠商,且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工程契約第25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與益信公司解除契約並追究法律責任及損失,使得鄧景昌、周國榮能夠代表中聯資通公司與斗南鎮公所協調取得本案工程款(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㈠第135至140 頁);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因為工程於94年8 月11日已完工報請鎮公所驗收,但鎮公所始終沒有回應,為了儘速驗收通過等語(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61至64頁)。
⒉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是否記得第1 次吃飯的時間是
接近開工或是接近驗收時?)都是在最後面,都在驗收以後。(2 次吃飯,都是在驗收以後?)我記得是在最後面,是在請款請不下來時,一直跟他拜託。(吃飯的時候已經驗收完畢?)我不敢確定,但我知道都是在很後面的時候。(在驗收之前或是你們請款之前?)就是在驗收的期間。(你們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如你在調查站說的,要促使廖慶芳他們開啟驗收程序?)希望趕快順利。(為什麼後來你又說你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在你們請款之後,在債權協商的時候,為了要請款順利才宴請廖慶芳吃飯,到底原因是什麼?)應該希望整個工程順利。我記得當時是在驗收那段期間。(為什麼你在調查局說是要請款順利,請款與驗收的時間相差很遠?)那時候真的被問到亂掉。(你宴請廖慶芳2 次,是在驗收之後?)應該是驗收那段時間,說實在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我真的不記得宴請廖慶芳的時間點。(你剛才說應該是在報完工,聲請驗收期間?)驗收期間很長。(2 次吃飯在場的人數,是你們3 人及廖慶芳參加,共4 人?)對。(吃飯與KTV 花費,由誰出錢?)我記得是鄧景昌,或是周國榮先出。(你是否記得花費多少?)不知道。(為什麼你之前說每次花費大約1 萬元?)可能是被問到亂掉。(吃飯加上KTV 的錢約1 萬元?)應該差不多。(另外1 次吃飯,沒有續攤去KTV ,那次4 個人吃飯,金額大約?)1 、2 千,
2 、3 千元。(你之前在調查站及剛才檢察官訊問,你說大約1 次約1 萬元)他們都用提示的。(去大排檔吃飯是吃1桌?)就4 個人點菜。(這次消費金額?)1 、2 千元,2、3 千元。(大排檔後去KTV 消費,其金額?)錢不是我支付的,我真的不知道。(你們報完工後的程序,廖慶芳在呈報或簽擬公文的過程中,有無刁難你們亟泰公司或益信公司?)沒有,他也是依照程序,但我們還是認為每個動作都很久。(你們認為動作很久是因為急於驗收,驗收拖很久,才認為拖延?)對。(你們報完工,驗收拖延很久,在這段期間廖慶芳有無明示或暗示向亟泰公司或益信公司要求什麼?)沒有。(既然廖慶芳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求什麼,你主動要求廖慶芳吃飯,你的動機?)希望整個驗收、請款快一點。(在吃飯期間內,廖慶芳有無答應你什麼事情?)沒有。(有無答應你要儘快簽文?)沒有。(有無答應說要幫你儘快驗收?)沒有。(有無說要盡快幫你請款?)沒有。(這2次吃飯時間,你們有無就本案工程要求廖慶芳要如何做?)我記得是沒有。(廖慶芳有無答應你們要怎麼做?)沒有。(你剛才說之所以會請廖慶芳吃飯、去KTV 消費,是要讓工程驗收、請款順利,為什麼你們請他去吃飯、去KTV 期間,都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真的沒有印象。(宴請廖慶芳,你是說為事後驗收要順利,又說廖慶芳階級不夠,沒有請廖慶芳去找科長級?)去公所找廖慶芳約他晚上一起出來吃飯時,並拜託廖慶芳可否找科長一起出來吃飯。他說他看看,然後到現場時,他說科長不會出來。(你有無告訴廖慶芳說找科長出來要幫忙做什麼事情?)看整個驗收、請款能否順利一點,這是我們自己這樣認為。(你自己這樣認為,那你有無讓廖慶芳知道你們內心的意思?)沒有很明講。就吃飯、喝酒的時候,就好像這樣拜託、拜託一下。(吃飯、喝酒時,有說拜託、拜託,但沒有提到拜託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你們什麼?)對,反正大家也都心知肚明。(你認為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就沒有跟廖慶芳明講?)對。(你宴請廖慶芳之後,之後的驗收有無順利?)沒有。還是一直拖。(宴請廖慶芳之後,就有開啟驗收程序?)其實我認為這不是廖慶芳能決定的,因為沒有主驗的人,就是科長級的幫忙,說實在的,廖慶芳沒有那麼大權限。(你認為你宴請廖慶芳,與事後驗收有無幫助?)沒有。(吃過這2 次飯之後,你認為廖慶芳事後所作行政行為,與你這2 次吃飯有無關係?)沒有,就一般吃飯而已,而且廖慶芳階級也不夠。(當初你在廠商限制上面,有用廠商特殊規格,是否需要經過廖慶芳同意?)不需要。(對於投標時廠商「應檢附型錄及認證檢驗證明文件」,修改的原因?)是我修改加入的。(為什麼開標時,你會擔任廠商審查的工作?)因為公所他們不懂這些型錄上規格的東西,一般設計、監造的部分,有的公所會要求我們幫他們審查這個規格。(當初讓其他廠商不符合規格,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廖慶芳的意思?)是我自己的意思。(事先有無與廖慶芳討論過?)沒有。(開標當天是你自己主動加入審查廠商資格的工作,還是公所人員要求的?)公所的人要求的。我印象好像最少是科長級以上的人,是開標場所上的人。開標過程時,承辦人員是沒有發言的權利。(你何時開始介紹鄧景昌他們與廖慶芳認識?)整個工程得標開始施作後。就介紹說鄧景昌他們是廠商。(廖慶芳是否知道你們借牌、圍標?)我認為是很後面的事情。驗收過在爭取款項時。是我個人認為廖慶芳後來看到我們常常在一起,他應該知道,廖慶芳是否知道我們借牌、圍標,要問廖慶芳他自己才最清楚。我們不可能跟誰說我們借牌、圍標。(你個人從來沒有向廖慶芳說過,這個工程是你們借牌、圍標的?)不可能。(當初你為什麼會說,你認為在呈報施工時,廖慶芳看到鄧景昌、周國榮實際負責施工時,廖慶芳就知道我們在圍標?)當時已經被問到亂掉,他們2 人當時不可能出現的。我現在據實陳報,我忘記我當時為什麼這樣講。(廖慶芳讓你們宴請吃飯,不是因為他明知道你們借牌、圍標,還讓你們宴請吃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0 至223 頁)。⒊是依柳志翰前揭陳述,其等主動邀約而宴請被告廖慶芳2 次
之時間點均在本件工程完工後之驗收階段,參與者有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第1 次去大排檔用餐金額約1 、2 千元至2 、3 千元,去KTV 續攤金額則不清楚,兩者合計費用差不多1 萬元,第2 次用餐費用則約1 、
2 千元至2 、3 千元,至其在調查站中陳稱每次花費大約1萬元,是因為當時已被問到亂掉,則如以其所述第1 次花費為最高之1 萬元、第2 次花費為最高之3 千元計算,依消費人數4 人分攤後,被告廖慶芳第1 次接受招待所得利益僅2,
500 元,第2 次所得利益僅700 多元,依常情判斷,被告廖慶芳豈有可能為此區區數千元之利益,而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承諾廠商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因而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實乃殊難想像之事。再者,柳志翰雖陳稱其等宴請被告廖慶芳之目的係為了讓工程驗收、請款程序能快一點,但其在宴請過程中均未向被告廖慶芳表達此一意思,被告廖慶芳亦未向其等承諾要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且宴請被告廖慶芳後之驗收、請款程序亦未因而變得順利或加快速度,雙方顯然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自難認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至於柳志翰所稱被告廖慶芳知道其等借牌圍標之事,其認為係在驗收過後爭取款項之時,因被告廖慶芳後來常看到其等在一起,故其個人判斷被告廖慶芳應該知道此事,但其從未向被告廖慶芳說過綁標或借牌圍標之事,是由柳志翰此部分陳述亦可知,柳志翰所稱被告廖慶芳知悉其等借牌圍標之事,亦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廖慶芳在接受招待之時確實明知柳志翰有綁標及柳志翰等人有借牌圍標等違法行為。另被告廖慶芳縱有委請柳志翰於93年12月7 日本件工程採購案開標時到場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然此或係基於斗南鎮公所人員缺乏工程專業知識而委託設計監造之廠商協助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且當日主持人為行政室主任林宏澋,被告廖慶芳就此亦僅有建議之權限而無決定權,何況投標文件就廠商資格修改加入「應檢附型錄及認證檢驗證明文件」亦係柳志翰個人之意思,而非與廖慶芳事先有何謀議,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廖慶芳必然知悉柳志翰之綁標行為,而故意邀柳志翰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以遂行其綁標行為。綜上,依柳志翰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鄧景昌之陳述:
⒈其於調查站中供稱:我、柳志翰、周國榮等人共同宴請斗南鎮公所廖慶芳,是因為廖慶芳是我們這1 件工程的承辦人。
我們要報開工、公文、呈報驗收、領款都要經過承辦人廖慶芳,如果他拖延,我們施工就會慢,而且如果驗收慢就會導致我們逾期遭罰款,請款拖延會造成我們包商的損失。我們宴請廖慶芳是希望他在職務上不要刁難,讓我們順利施工、驗收、領款。當時我們已陳報開工,廖慶芳一直拖延,不簽辦驗收,我及柳志翰、周國榮有宴請廖慶芳吃飯、喝花酒,以交換廖慶芳趕快辦理,結果確實有效(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㈡第51至56頁);廖慶芳應該不知道我、鐘碧桃、周國榮、柳志翰等係借用益信公司證件承攬並實際施作前述工程,廖慶芳是債權移轉會議後才知道我是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施作前述工程,但因為我沒有告訴他我是盛密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不知道我們圍標情況。工程期間我、柳志翰、周國榮的確有招待廖慶芳喝花酒,而債權移轉會議時,廖慶芳也明知我們是借用益信公司牌照承攬而未有任何主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67卷㈠第152 至155 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大排檔那次,現場有誰?)我
、周國榮、柳志翰,廖慶芳、還有施作的師傅。(總共有幾個人?)大排檔那次,大概有6 、7 個人。(為什麼柳志翰說只有你們4 個人?)柳志翰比較沒有印象吧,我的印象中,有包括其他人,其他人是我們公司請的師傅。(那次去大排檔花費誰支付?)我先支付,支付了3 、4 千元。(你先支付後,有無向柳志翰他們,或是廖慶芳收取他們應該支付的費用?)我回去後,就本件案子股東有報公帳。(由股東均分這次花費?)對。(之後你們去KTV 花了多少錢?)那次也是我先支付,大概花了5 、6 千元。(去KTV 的人有誰?)我、柳志翰、周國榮、廖慶芳,廖慶芳是我們拜託他帶我們去,我們一起吃飯的師傅沒有一起去KTV ,他們吃完飯就離開,因為隔天他們還要做事。(KTV 費用也是報公帳?)吃飯加上KTV 的費用,大約1 萬元,都是報公帳,算在我們整個工程成本裡面。(第2 次吃飯,你說你沒有印象,你有無印象你有支付錢的事情?)第2 次從頭到尾完全沒有印象。(你們在大排檔宴請廖慶芳的目的?)一般我們希望施工過程中能夠比較順利。(有無提到希望廖慶芳協助你們本件工程施作?)吃飯不會提到這個。(在第1 次大排檔時,你在吃飯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工程有關的事情?)對。(既然在大排檔那裡沒有提到工程的事情,廖慶芳就沒有可能承諾你們什麼事情?)對,廖慶芳並沒有承諾我們什麼。(你不是說宴請的目的,是希望施作順利,為什麼吃飯沒有提到?)就一般廠商宴請承辦人員吃飯的目的,就是希望工程順利,一般不會很明白要請廖慶芳幫忙什麼東西。(在唱歌期間,有無講到與工程有關係的話?)沒有,一般不會提到與工程有關的東西。(第2 次?)沒有印象。(你們吃這2 次飯,是希望工程順利,是想與承辦人員套交情?)對,一般廠商都這樣,希望在工程過程中讓我們順利一點。(本件開始開工到施作完畢,到辦理驗收、請款,期間拖延很長,你們宴請廖慶芳吃飯的具體時間點?)大排檔那次應該是在準備開工,就是確定位置後,因為我們開工就不順利,我記得是確定施作具體位置後要動工,應該是公所同意我們下去做的時候。(第2 次吃飯的時間?)第2 次我沒有印象。(請確認第一次大排檔吃飯的時間?)準備要動工,或是已經在動工拉線的階段。(第2 次吃飯時間完全不記得?)對。(有第2 次吃飯的事情?)有,但時間、地點不記得。(為什麼柳志翰說你們去大排檔及第2 次吃飯,是差不多在驗收期間,與你所述不同?)我記得是在施作期間,才會有師傅一起吃飯,不是驗收的時候,如果驗收期間,就不會有師傅一起吃飯,主驗官都驗收很晚,所以驗收期間沒有與驗收人員一起吃飯。(為什麼柳志翰說你們2 次吃飯的目的,是94年
8 月11日報完工之後,等驗收等很久,才請廖慶芳吃飯?)柳志翰所說等驗收很久的部分,可能是第2 次吃飯,我對第
1 次大排檔比較有印象,第2 次吃飯時間、地點我比較沒有印象,柳志翰所說可能是在報完工等驗收那段時間。(在債權移轉期間,有沒有因為債權移轉不順利,再跟廖慶芳吃飯?)應該沒有。(你們請吃飯之後,你認為廖慶芳在本件工程對你們沒有什麼幫助?)對。(你認為施工是否順利?)不順利,因為監視器設置地點一直變來變去。吃飯就廠商來說,一般目的是希望工程順利,請款更快,如果遇到問題,公所能夠幫我們解決,如簽文、請款可以快一點,一般都這樣。(你認為你請廖慶芳吃飯,對你們工程施作有無助益?)沒有什麼幫助,整個工程延宕很久,一般這種工程幾個月就可以完成,本件後面請款拖延很久。(依據柳志翰說請廖慶芳吃飯是為了完工後,延宕很久才驗收,你認為本件工程的驗收期間,驗收是否順利?)也沒有很順利。一般驗收監視系統,如果有1 百支,大概抽驗幾支,數量清點對,看型號是否正確,然後派出所是否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是否清晰,但本件主驗官是每支拆驗,還送到工研院檢驗,這些費用都我們要支付,依據我們經驗,本件很難驗收通過。(你說廖慶芳根本不知道你們有借牌或圍標的事情?)一開始投標時,他都不清楚,得標後我們用益信與他接觸,一開始他不知道我們借牌、圍標的事情,直到我們債權轉移時,因為我們已經拖延我們的廠商錢,為了盡快請到錢,我才跟廖慶芳說我是盛密公司的人。(債權移轉時廖慶芳是否知道你們借牌、圍標?)我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是你個人的認為?)是。(你們吃飯2 次,這2 次時間點,廖慶芳是否知道你們借標圍標?)第1 次大排檔那次,我確定他是不知道,那時候我們代表益信,周國榮代表原廠主機廠商。(第2次吃飯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檢察官起訴廖慶芳明知你們借牌、圍標,還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與你們吃飯,讓你們施作順利,你是否贊同?)依照我個人認為,廖慶芳在本件沒有幫到什麼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反面至第231 頁)。
⒊是依鄧景昌前揭陳述,其等主動邀約而宴請被告廖慶芳2 次
之時間點,第1 次係在確定施工位置,準備開工或剛動工拉線階段,第2 次可能是在報完工等驗收階段,且第1 次除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外,尚有盛密公司所請施工師傅一起用餐,總共約6 、7 人,花費由鄧景昌先支付3 、4 千元,之後去KTV 消費,有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被告廖慶芳等4 人,花費亦由鄧景昌先支付5 、6千元,用餐及KTV 費用共約1 萬元並報公帳,第2 次用餐費用則不記得,而鄧景昌就第1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時之在場人數及花費之描述,因有其公司受僱師傅在場及由鄧景昌先支付費用等事件可加深其印象,故鄧景昌此部分記憶顯然較柳志翰更為真實可信,則如以其所述第1 次用餐花費最高為4千元,除以在場至少6 人,每人消費金額約600 多元,再加計KTV 花費最高為6 千元,除以在場4 人,每人消費金額約1,500 元,則被告廖慶芳第1 次接受招待之利益亦僅2 千多元,再加上其第2 次接受招待由4 人平均分攤之用餐費用,衡情亦在幾千元之間,以此接受招待之微薄利益,被告廖慶芳實無可能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承諾廠商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因而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再者,鄧景昌雖稱第1 次宴請被告廖慶芳之目的係希望施工過程比較順利,但在用餐及KTV 消費席間,其均未提及有關工程之事,被告廖慶芳亦未為任何承諾,其等僅係基於一般廠商想與承辦人員套交情之心態而宴請被告廖慶芳,而被告廖慶芳接受招待後,亦未就本件工程對其等有何助益,施工過程中因監視器設置地點一直變更,整個工程延宕很久,驗收亦不順利,主驗官不採抽驗方式而係採每支拆驗,並送到工研院檢驗,請款則拖延很久,可見鄧景昌等人在宴請被告廖慶芳之過程中,雙方確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被告廖慶芳亦未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鄧景昌等人僅單純對承辦本件工程之公務員攀附交際,被告廖慶芳之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顯無對價關係存在甚明。至鄧景昌陳稱被告廖慶芳在本件工程債權移轉階段已知其等借牌圍標之事,因為當時有告知被告廖慶芳其係盛密公司之人乙情,然被告廖慶芳於本件工程債權移轉階段縱然獲悉鄧景昌係盛密公司之人,亦未必即可確知鄧景昌等人有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蓋盛密公司亦有可能以益信公司下包廠商之地位而參與各協調會議,是鄧景昌此部分陳述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用以推定被告廖慶芳之主觀意思為何,何況,被告廖慶芳2 次接受招待之時間均在本件工程債權移轉階段之前,益可證明被告廖慶芳並非明知柳志翰等人有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仍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招待。綜上,依鄧景昌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同案被告周國榮之陳述:
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是工程進行階段,去大排檔吃
飯,第2 次地點我就不知道,是小餐廳。(第1 次吃飯是開工後多久?)應該是開工後沒有多久。那天吃飯,有鄧景昌、柳志翰、我、廖慶芳、還有鄧景昌的2 個師傅。(那天吃飯多少錢,是否記得?)我不清楚。(去KT V有誰去?)我、柳志翰、鄧景昌、廖慶芳,另外師傅好像去一下就離開。(師傅的部分你不能確定?)對。(去KTV 花多少錢?)我不清楚,不是我支付的。(誰支付?)我不知道,但依照一般習慣,鄧景昌會先支付,再去報公帳,所以價錢我不清楚。(你們這次請廖慶芳一起去大排檔吃飯,又去KTV 唱歌的目的?)我們作工程的人,都會希望跟承辦人員認識一下,以後才不會被刁難。(在吃飯與KTV 唱歌過程中,你們有無跟廖慶芳提到本件工程的事情?)我沒有。(你有無印象,其他人有講?)我沒有印象。(既然你們想約廖慶芳吃飯的目的是認識他,工程不會被刁難,為什麼飲宴過程中,沒有對他提起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作工程,一般都希望培養好關係,我們都不知道承辦人員的品格,怕講了有反效果,所以我們心態就認識他,希望工程可以順利。(你覺得這次吃飯後,對你們工程施作上有幫助?)應該沒有幫助,因為工程拖延很久。(第2 次吃飯是在小餐廳,其吃飯情形?)因為我沒有常常住在斗南,有開會才會過來,開會後剛好遇到吃飯時間,大家就會吃個便飯,第2 次就是這種情形下大家去吃便飯。(第2 次吃飯,有誰去吃飯?)我、鄧景昌、柳志翰、廖慶芳。(大排檔吃飯是在開工後沒有多久,第2 次吃飯時間點?)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好像是在公所開完會後才去吃飯。(開會的原因?)也是工程協調,因為開會有很多次,我忘記那次開會的原因。(那時候開始驗收?)還沒有。(第2 次吃飯多少錢,是否知道?)不曉得,也不是我出錢的。(依照你的經驗,第2 次吃飯,費用多少?)是小餐廳,約2 、3 千元。(這次吃飯後,有再去KTV 唱歌?)沒有。(你們這次吃飯的目的?)與第一次目的一樣,剛好是開會後遇到吃飯時間,沒有特地約的。(為什麼柳志翰說會宴請廖慶芳的原因是你們報完工之後,一直沒有辦理驗收,為了要驗收順利?)我與他認知就不一樣。調查站人員問我時,我沒有去認真思考是驗收還是施工階段,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施工階段,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施工期間,不是驗收期間。(本件工程從開工、驗收、請款,你認為有無順利進行?)沒有順利。我們從施工開始,因為公所要丈量線路,因為丈量線路後發現實際線路與設計線路相差50米,這是不用扣帳,是用合約方式,所以光驗收就驗收很多次,所以丈量時有差別,監視器也驗收很多次。(你認為有跟廖慶芳認識,並且吃飯、去唱歌,對本件工程有無幫助?)幫助不大。(檢察官起訴廖慶芳明知你們借牌、圍標,並接受你們宴請賄賂,讓你們順利施工、請款,就你認知是否符合真正事實?)他沒有接受我們賄賂,我們沒有賄賂他,我們就只是單純吃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4
1 頁)。⒉是依周國榮前揭陳述,其等主動邀約而宴請被告廖慶芳2 次
之時間點,第1 次係在剛開工之工程進行階段,用餐時有鄧景昌、柳志翰、周國榮、被告廖慶芳及鄧景昌所請2 個師傅共計6 人在場,去KTV 續攤者有周國榮、柳志翰、鄧景昌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師傅則去一下就離開,其不清楚花費多少,而宴請被告廖慶芳之目的係希望跟承辦人員認識,工程可以順利,避免日後被刁難,且因不知承辦人員品格如何,怕造成反效果,所以在宴請過程中,其未向被告廖慶芳提及本件工程之事,而第2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用餐情形,係在開會後一起吃便飯,有周國榮、鄧景昌、柳志翰及被告廖慶芳等4 人參與,當時尚未開始驗收,其亦不清楚花費多少,依經驗判斷約為2 、3 千元,但2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對本件工程幫助不大,因為本件工程並未順利進行,從施工開始,公所丈量線路後即發現與設計線路相差50米,監視器也驗收很多次,工程拖延很久。又經比對周國榮所述第1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之時間點及在場者,核與鄧景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依其等所述為認識承辦公務員之動機及有師傅在場之情況判斷,第1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之時間點應係在剛開工階段,而非柳志翰所指驗收階段,且第1 次招待被告廖慶芳之花費亦應以實際支付該次費用之鄧景昌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廖慶芳第1 次接受招待之利益應僅有2 千多元,業如前述,再加上其第2 次接受招待由4 人平均分攤之用餐費用後,其2 次接受招待之利益亦不過區區幾千元,依常理,被告廖慶芳顯無可能為此而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承諾廠商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因而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何況,周國榮僅係出於認識承辦公務員之心態而宴請被告廖慶芳,在宴請過程中並未向被告廖慶芳提及本件工程之事,而被告廖慶芳事後之行政行為亦未對本件工程之施作、驗收或請款有何助益,足認周國榮等人在宴請被告廖慶芳之過程中,雙方確實未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被告廖慶芳亦未因接受招待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何種職務上行為,故被告廖慶芳之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堪以認定。綜上,依周國榮前揭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慶芳有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四、再依如附表所示書證所顯示本件工程歷經獲知中央核定補助經費、鎮長核示承辦單位、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開標、亟泰公司得標後進行設計、監視器建置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開標、益信公司得標後開始施工、完工後驗收、請款(包含益信公司債權移轉予中聯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法院訴訟及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階段:
㈠本件施工部分在益信公司得標後,柳志翰於93年12月13日即
函文益信公司並副知斗南鎮公所核准:請益信公司應依施工說明檢附施工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預定施工進度表、產品型錄、配置圖、線路佈設圖暨施工日報表須每日送監造單位簽可云云。而被告廖慶芳亦簽請同意柳志翰之意見,請益信公司按該文說明辦理。被告廖慶芳復於94年1 月14日函催施工之益信公司應依契約書規定提報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材料型錄、認證檢驗證明及樣品送鎮公所核定,並副知監造之亟泰公司應製作監造計劃書送鎮公所審查。
㈡自94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益信公司眼見本工程竣工
日期同年月24日將屆仍無法依約完工,將遭違約罰款,乃於前開時間先後二度函請以「變更監視器位置」、「變更線路器材」、「備料及重新佈線須費時30天」等變更設計之理由,報請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30天,但均為被告廖慶芳拒絕,並在斗南鎮公所內部簽文中主張:⒈本工程監視器設置地點均由各派出所選定,如今又請求全部變更地點似有決定草率之疑;⒉又本工程已接近完工,如准其申請變更位置,必須變更原設計內容與預算金額且將延長工期,故以不變更原設置位置為宜,嗣經鎮長批示「如民政課擬」後,才正式函覆益信公司並副知亟泰公司:監視器設置地點不變、變更材料應請監造公司依契約書規定敘明理由送鎮公所核定、展延工期則俟敘明變更材料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被告廖慶芳復於94年4 月7 日函文益信公司:依工程預定進度表規定,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請儘速趕工,且已逾規定完工日期94年3月24日,本所按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辦理罰款等語。94年4月13日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雖曾函請斗南鎮公所准予變更其轄內監視器材設置地點,但被告廖慶芳仍依上開理由函覆拒絕其所請。
㈢施工之益信公司雖於94年4 月5 日申報完工,但被告廖慶芳
仍於94年4 月13日以「本工程尚有多項設備( 含監控主機、攝影機) 尚未設置,請於各項設備全部設置完成後,再申請完工」為由,拒絕其完工之申報,並且要求監造之亟泰公司於申報完工前,檢附加減預算表、竣工圖及監工日報表等資料送斗南鎮公所審查。
㈣94年4 月19日益信公司三度以前開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加
為由要求展延工期30天,被告廖慶芳在內部會簽公文中仍主張:⒈本工程原設計為5C2V纜線,承包商如為增強收訊功能,欲變更為7C2V之纜線,在不增加原預算費用下,應可同意其變更;⒉承包商未先徵詢本所同意逕應派出所要求變更攝影機之設置位置,造成部份攝影機及線路之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不同,其責任應自負;⒊至於該公司欲以上述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經查未檢附展延工期分析表,是否准其所請,請核示等語。嗣經主任秘書劉茂松批示依94年5 月20日簽辦理。
㈤94年4 月28日被告廖慶芳猶函文監造之亟泰公司謂:該公司
未依契約書第2 條第9 項規定,於每月15日前填寫監工月報表送本所備查,顯有未善盡監造之責,本所將依契約書第6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罰款。
㈥94年5 月20日因斗南鎮民代表會於前1 日即同年月19日之定
期會議中質疑本工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並要求斗南鎮公所停工檢討設置地點乙節,斗南鎮公所才同意本工程停工並俟與各派出所轄區之鎮民代表、里長共同協商會勘設置地點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但停工前承包商已逾期之工期部分仍應以逾期計算云云之協調決議,並於94年5 月23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依前開協調紀錄展延工期,及於同年月25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自同年月21日起暫時停工,俟設置地點協調完成後按合約書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但停工前已逾工期仍應以逾期計算等語,嗣94年6 月15日再依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 月9 日來文同意按「協調會議紀錄及監視器設置地點變更對照表」,函知亟泰公司於同年月27日前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完成並送鎮公所審查。
㈦亟泰公司首度於94年6 月27日函文斗南鎮公所,並列明變更
設計後之各項預算費用增加293,115 元,但被告廖慶芳於94年7 月11日簽擬不同意意見為:⒈經審查其設計之線路距離與實際不符,擬請其全部重新勘查後於5 日內在不增加原發包金額下,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所審查;⒉地點變更後,線路增加未逾300 米部份不予計費;⒊變更後增加之距離由顧問公司會同承辦員(即被告廖慶芳)勘查後再確定等語,嗣經鎮長批示後,據以正式行文亟泰公司並要求本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審查前,承包商不得事先復工,請亟泰公司確實嚴格監督。而亟泰公司據前項公文實際測量後,於94年7月14日二度函覆鎮公所謂:本工程因辦理變更位置點,所增加米數為4,290 米云云,但被告廖慶芳仍再度簽擬不同意之意見為:⒈經查變更監視器設置位置之距離與實際不符,請其實際測量後3 日內送本所審查;⒉單價分析表之金額請其按工程發包金額計算。亟泰公司再於94年7 月19日三度函文並檢附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被告廖慶芳才於同年月26日簽擬:經審查尚符合規定,擬經核可後通知承包商按合約規定辦理復工。嗣經鎮長於同年8 月2 日核可後,當日即函知益信公司,該公司乃於同年月4 日函覆斗南鎮公所訂於94年8月5 日辦理復工。被告遂於94年8 月12日被告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同意復工備查,並請其於復工後15個日曆天內完工。
㈧益信公司於94年8 月15日(日期署94年8 月11日)來文報告
完工,並請斗南鎮公所派員驗收。經被告廖慶芳於同年月22日簽擬:本工程預訂自同年9 月2 日起開始辦理驗收,被告廖慶芳並填寫竣工報告表,載明「逾期57天、逾期罰款金額370,500 元」等語。惟前後期間適逢海棠、泰利及龍王颱風接續肆虐,造成本工程線路掉落危及人車安全,被告廖慶芳尚且於同年7 月26日、9 月2 日及10月4 日四度行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儘速派員修護。
㈨斗南鎮公所於94年9 月12日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為驗收
需要,訂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3 時,將本工程相關攝影器材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依當日抽驗會勘紀錄所載:益信公司派鄧景昌、亟泰公司派柳志翰會同抽驗,結論:抽驗設置於田頭里太興宮之攝影器材送工研院檢驗功能是否與原規定相符;並將攝影機封存俟工研院排定日期後送驗。94年10月
6 日被告廖慶芳二度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謂「為求檢驗之正確性,擬再補抽驗3 支攝影機,請派員會同辦理」。
對此上開兩公司則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函斗南鎮公所略謂:
工研院光電所檢測曠日費時,為求時效已自行將各器材檢測報告送法院公證;且本案於開工前、施工中及報請完工時,均已由本案監造單位逐一檢驗,足證器材皆符合規定,並請求公所排定驗收日期,至於再補抽驗之3 支攝影機,亦請監造單位逐支檢驗並具切結云云。被告廖慶芳於94年10月20日之簽擬意見則為:⒈本工程承包商未按合約規定檢附線路附掛台電電桿之明細表送本所轉向台電申請,與未附攝影機設置地點之各里長確認,擬請補足後再辦驗收;⒉至於攝影機是否再補抽驗3 支,擬請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或具結保證品質後再決定等語。嗣經代理鎮長陳淑雀批示「請依規定及合約內容審查及驗收」後,被告廖慶芳即據以於同年10月28日函知兩公司,函文內容除前開簽擬意見外,並請益信公司督促工研院儘速辦理檢驗,以便早日辦理驗收。
㈩94年12月19、20日被告廖慶芳(並非驗收人員,但製作當日
驗收紀錄)即會同代理鎮長指派之3 名同事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參與驗收,惟因工程存有諸多缺失,驗收結果:驗收不通過、應限期改善、再行覆驗;並於95年1 月17日行文益信公司請其於95年2 月20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再函報公所覆驗。益信公司隨即以95年1 月27日來文稱「可如期改善」或「契約並無規範且工程估價單並無該項經費,且施工前均已會同監造單位認可」云云。惟被告廖慶芳於內部會簽文稿中仍不同意益信公司之說詞並主張「本工程施工說明己明訂……,承包商應按照施工說明施工」等語,並參照建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之意見,於95年2 月14日函覆益信公司謂:請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施工,並向台電提出攝影機用電申請等語。益信公司於95年2 月21日二度來文並仍執前詞辯稱:台電施工法對於「無帶電源之訊號線路是否應固定裝設?」並無規範,且工程估價單並無此經費,本工程施作前均已會同監造單位認可云云,並要求排定覆驗日期及建請協商會議期間不列入工期並檢附停工報告書等。被告針對前開來文簽註意見為「本案纜線之安裝,擬請承包商及技術顧問公司提供台電纜線施工規範及製造廠之施工說明書及圖示方法供參考;且本工程己申報完工,不能再申請停工」等語,並參考建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之意見,經代理鎮長批示後,於95年2 月24日二度行文益信公司並副知亟泰公司,並要求益信公司應向供電單位提出用電申請。益信公司於95年3月10日三度來文主張缺失業已改善並要求排定日期覆驗,經被告廖慶芳簽請當時鎮長黃福窮派員覆驗、監驗,並定95年
3 月20日起開始覆驗。惟實際覆驗日期為95年4 月11日及19日。
95年5 月19日被告廖慶芳簽陳:鑒於本所前有農業課植樹案
以「抽驗」方式辦理驗收,現仍訴訟中,故本案之5C2V電纜線擬以全程實地重新辦理驗收為宜。95年5 月24日經鎮長核示後,正式行文益信公司及亟泰公司,謂以:雖已於95年4月11日及95年4 月19日辦理2 次驗收,但其中5C2V電纜線,係以「抽驗」方式辦理,為求其正確性,謹訂於95年5 月26日起重新實地辦理全程復驗。
95年8 月7 日斗南鎮公所請示雲林縣政府謂:經驗收後發現
益信公司實際架設之5C2V電纜線數量與第1 次變更設計之數量有減少,鎮公所可否按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益信公司罰款?並進而衍生後續工程爭議、債權讓與及工程款訴訟各節。
綜上書證內容可知,柳志翰、鐘碧桃、鄧景昌及周國榮等人
借用詹益賢之益信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期間,自93年12月29日實際開工以來並不順利,其間曾有三度要求展延工期30天,均為被告廖慶芳所拒,且在未施作完成前,於94年4 月5 日一度強行申報完工,及亟泰公司三度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亦均不為被告廖慶芳所接受,在驗收過程中,歷經四度驗收尚存有電纜線實際數量不足之糾紛,並經被告廖慶芳簽陳驗收方式應由抽驗改為全程檢驗,以免再蹈農業課前車之鑑,在請款過程中,復歷經債權轉讓不為被告廖慶芳所簽准後,柳志翰等人才改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法院訴訟等周折過程取得本件工程款,益可證明被告廖慶芳並未因接受柳志翰等人2 次招待,即讓本案工程順利施作、驗收及請款。
又依附表編號52所示書證內容,被告廖慶芳雖曾於96年9 月
6 日及12日發函中聯公司告知:本工程雖由益信公司承包,但經查於施工期間實際與本所聯繫接洽者,多數均為貴公司之人員(由本工程各項協商、會勘記錄可徵),可以證明該公司並未自行履約而轉包於貴公司履行,亦有借證投標之嫌疑,…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內將本工程損壞部分,全部修繕完成,否則本所將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本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移送主管機管調查懲戒,本所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亦將向貴公司要求損害賠償等語,然依其文義及發函日期可知,被告廖慶芳係在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訴訟後,基於種種跡象,始懷疑鄧景昌等人有借牌投標之嫌疑,但依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慶芳係明知柳志翰之綁標行為及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等人之借牌圍標行為,而接受招待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廖慶芳雖曾於98年11月2 日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見98年度偵字第4281卷第103 頁),惟辯護意旨認其當時認罪之動機僅係為停止羈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故自不得僅因被告廖慶芳曾為認罪之表示,即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鄭玉環、李貞旺、黃福窮、許文誠等人之證述(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同上卷㈡第24至29頁;同上卷㈡第2 至11頁、98年度4281號卷第57至60頁、第82至83頁;99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55頁),暨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慶芳有何公訴旨意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廖慶芳有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廖慶芳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同案被告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詹益賢、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日期 │書證 │說明 ││號│ │ │ │├─┼────┼───────────────┼─────────────────┤│1 │93.02.23│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雲林縣政府行文斗南鎮公所:關於93年││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度斗南│度中央補助斗南鎮公所轄內各里監視系││ │ │鎮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統建置經費700 萬元乙案,業經行政院││ │ │配明細表(調查站卷第1 頁至第2 │核定,請確依核定函示辦理。 ││ │ │頁) │ │├─┼────┼───────────────┼─────────────────┤│2 │93.05.31│社會課課長李明萍93年5 月31日簽│斗南鎮公所社會課長李明萍於93年5 月││ │ │呈(調查站卷第3 頁) │31日簽請鎮長裁示「斗南鎮轄內各里監││ │ │ │視系統建置案」之承辦單位,經鎮長李││ │ │ │永章於93年6 月1 日裁示:設計施工部││ │ │ │分由民政課主辦、監工及驗收部分由社││ │ │ │會課主辦。 │├─┼────┼───────────────┼─────────────────┤│3 │93.06.02│主辦人即民政課課員廖慶芳93年6 │廖慶芳為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 │ │月2 日簽呈(調查站卷第3 頁反面│統建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於││ │ │) │93年6 月2 日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 │ │移請斗南鎮公所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 │ │ │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還民政課續辦││ │ │ │,呈請鎮長核示,經鎮長李永章於93年││ │ │ │6月8日核可。 │├─┼────┼───────────────┼─────────────────┤│4 │93.06.09│斗南鎮公所93年6 月9 日九三雲南│93年6 月9 日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 │ │鎮發字第93029 號「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 │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開標日期為93年6 月17日;應徵資格││ │ │案」第一次公告稿、公告(調查站│為1.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2.工程顧問││ │ │卷第4 頁至第5 頁) │公司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列有││ │ │ │得以辦理本項工程規劃設計業務者,並││ │ │ │應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技││ │ │ │術顧問機構登記證。3.廠商如有採購法││ │ │ │第103 條所列情事者,不得參與投標,││ │ │ │如已參與,取消資格。 │├─┼────┼───────────────┼─────────────────┤│5 │93.07.05│斗南鎮公所93年7 月5 日九三雲南│因93年6 月17日無人投標,造成流標,││ │ │鎮發字第93029 號「斗南鎮轄內各│故第2 次招標公告,開標日期為93年7 ││ │ │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月13日;應徵資格:上述第1 點廖慶芳││ │ │案」第二次公告稿(調查站卷第7 │更改為「具有設計監造本項工程資格之││ │ │頁反面) │技術公司」。 │├─┼────┼───────────────┼─────────────────┤│6 │93.07.13│斗南鎮公所93年7 月13日「斗南鎮│開標過程由行政室主任郭榮徽主持,出││ │ │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席人員包括亟泰公司之工程顧問柳志翰││ │ │計監造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廖慶芳未參與開標),得標廠商為亟││ │ │調查站卷第8 頁反面、第16頁) │泰公司,決標金額為2.89%。 │├─┼────┼───────────────┼─────────────────┤│7 │93.07.22│亟泰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7 月│①斗南鎮公所(鎮長李永章)與亟泰公││ │ │22日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調查站│ 司(法定代理人張宗寶)於93年7 月││ │ │卷第17頁至第21頁) │ 22日簽訂契約。 ││ │ │ │②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於簽約後││ │ │ │ 40個日曆天完成預算書且審查合格,││ │ │ │ 然亟泰公司超出履約期限至10月22日││ │ │ │ 才繳交(亟泰曾申請延期2 次獲准)││ │ │ │ 。 │├─┼────┼───────────────┼─────────────────┤│8 │93.10.22│93年10月22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預算書內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並無││ │ │視系統建置工程」預算書1 份(調│「投標廠商應檢附各項材料產品、型錄││ │ │查站卷第23頁至第36頁) │及認證檢驗證明文件」。 │├─┼────┼───────────────┼─────────────────┤│9 │93.11.12│廖慶芳93年11月12日簽呈(調查站│廖慶芳於93年11月12日為辦理「斗南鎮││ │ │卷第37頁) │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招標案事││ │ │ │宜,檢陳工程預算書,並請核閱招標公││ │ │ │告(稿)、上網公告(稿)、工程契約││ │ │ │暨投標須知(草案),簽請鎮長核示移││ │ │ │請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發包事宜,俟││ │ │ │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鎮長││ │ │ │李永章於93年11月22日核示押標金為35││ │ │ │萬元。 │├─┼────┼───────────────┼─────────────────┤│10│93.11.22│斗南鎮公所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93年11月22日公告「斗南鎮轄內各里監││ │ │3 號公告稿、93年11月22日九三雲│視系統建置工程」,開標日期為93年12││ │ │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函及93年│月7 日。 ││ │ │11月2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調查站卷第44頁至第46頁) │ │├─┼────┼───────────────┼─────────────────┤│11│93.11.30│斗南鎮公所93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斗南鎮公所更正公告,廖慶芳遂於93年││ │ │招標公告資料(調查站卷第46 頁 │11月30日公告更正,於「廠商資格摘要││ │ │反面至第47頁) │」加註「投標廠商應檢附下列證明:各││ │ │ │項材料產品應檢附型錄及認證檢驗證明││ │ │ │文件。」 │├─┼────┼───────────────┼─────────────────┤│12│93.12.07│斗南鎮公所93年12月7 日「斗南鎮│①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5 家,開標││ │ │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案」之│ 前合格投標廠商計5 家,審標結果5 ││ │ │底價單、開標記錄(調查站卷第48│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益信公司報││ │ │頁正、反面) │ 價新臺幣650 萬元整最低,且在底價││ │ │ │ 665 萬元整以內,故益信公司得標。││ │ │ │②備註: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條 ,││ │ │ │ 投標廠商應檢附各項型錄及證明文件││ │ │ │ 。第1 家安普科技DVD 主機未有放大││ │ │ │ 10倍功能(不合格),第2 家鴻久通││ │ │ │ 訊無解調器、放大器、線材型錄(不││ │ │ │ 合格),第4 家富宏科技未附型錄(││ │ │ │ 不合格)。 │├─┼────┼───────────────┼─────────────────┤│13│93.12.13│亟泰公司93年12月13日亟字第9301│93年12月13亟泰公司(聯絡人柳志翰)││ │ │2055號函(本院卷㈡第99頁) │函文益信公司並副知斗南鎮公所核准:││ │ │ │請益信公司應依施工說明檢附施工負責││ │ │ │人姓名、地址、電話、預定施工進度表││ │ │ │、產品型錄、配置圖、線路佈設圖暨施││ │ │ │工日報表須每日送監造單位簽可。廖慶││ │ │ │芳簽請同意柳志翰之意見,請益信公司││ │ │ │按該文說明辦理。 │├─┼────┼───────────────┼─────────────────┤│14│93.12.16│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司間93年12月│訂約日期為93年12月16日、完工期限為││ │ │16日工程契約書1 份(調查站卷第│90日曆天。 ││ │ │72頁至第84頁) │ │├─┼────┼───────────────┼─────────────────┤│15│93.12.29│益信公司93年12月29日開工報告、│①益信公司函文斗南鎮公所:工程已於││ │ │斗南鎮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調查│ 93年12月29日正式開工,請斗南鎮公││ │ │站卷第90頁正、反面) │ 所派員監工。廖慶芳擬:依本工程前││ │ │ │ 經鈞長裁示監工及驗收由社會課主辦││ │ │ │ ,請社會課派員。 ││ │ │ │②規定開工日期:93年12月25日 ││ │ │ │ 預定竣工日期:94年3 月24日 ││ │ │ │ 實際開工日期:93年12月29日 │├─┼────┼───────────────┼─────────────────┤│16│94.01.10│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0日雲南鎮民│斗南鎮公所94於1 年10日回函益信公司││ │ │字第0930017329號函(調查站卷第│:上述之開工報告,請益信公司確實遵││ │ │91頁) │守90個日曆天之施工期限。 │├─┼────┼───────────────┼─────────────────┤│17│94.01.14│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4日雲南鎮民│廖慶芳於94年1 月14日函催施工之益信││ │ │字第0940000562號函(本院卷㈡第│公司應依契約書規定提報施工順序、預││ │ │100 頁) │定進度表、施工計劃、品管計劃、材料││ │ │ │型錄、認證檢驗證明及樣品送鎮公所核││ │ │ │定;並副知監造之亟泰公司應製作監造││ │ │ │計劃書送斗南鎮公所審查。 │├─┼────┼───────────────┼─────────────────┤│18│94.03.10│①益信公司94年3 月10日益信第94│益信公司於前開時間先後二度函請以「││ │94.03.17│ 0310號函(本院卷㈡第101 頁 │變更監視器位置」、「變更線路器材」││ │ │ ) │、「備料及重新佈線須費時30天」等變││ │ │②益信公司94年3 月17日益信第94│更設計之理由報請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 │ │ 0317號函(本院卷㈡第102 頁)│30天,但為廖慶芳於94年3 月23日擬請││ │ │ │其按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契約書規定辦理││ │ │ │。 │├─┼────┼───────────────┼─────────────────┤│19│94.03.28│斗南鎮公所94年3 月28日雲南鎮民│斗南鎮公所函覆益信公司要求監視器設││ │ │字第0940003298號函(本院卷㈡第│置地點原則不予變更。另關於變更材料││ │ │104 頁) │,並副知亟泰公司:按政府採購法第21││ │ │ │條及本工程契約書之規定,敘明理由送││ │ │ │本所核定,其展延工期應俟敘明變更材││ │ │ │料後,再據以辦理。 │├─┼────┼───────────────┼─────────────────┤│20│94.04.07│①廖慶芳94年4 月7 日簽呈(本院│①廖慶芳於94年4 月7 日斗南鎮公所內││ │ │ 卷㈡第103 頁) │ 部簽文中主張:本工程監視器設置││ │ │②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7 日雲南鎮│ 地點均由各派出所選定,如今又請求││ │ │ 民字第0940004043號函(本院卷│ 全部變更地點似有決定草率之疑;││ │ │ ㈡第105 頁) │ 又本工程己接近完工,如准其申請變││ │ │ │ 更位置,必須變更原設計內容與預算││ │ │ │ 金額且將延長工期,故以不變更原設││ │ │ │ 置位置為宜;惟是否准其申請變更││ │ │ │ ,請核示。嗣經鎮長李永章於94 年4││ │ │ │ 月11日批示「如民政課擬」。 ││ │ │ │②廖慶芳4 月7 日函文益信公司:依工││ │ │ │ 程預定進度表規定,本工程進度已嚴││ │ │ │ 重落後,請儘速趕工,且已逾規定完││ │ │ │ 工日期(94年3 月24日),本所將按││ │ │ │ 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辦理罰款等語。│├─┼────┼───────────────┼─────────────────┤│21│94.04.13│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雖曾函請斗南鎮公││ │ │字第0940004012號函(本院卷㈡第│所准予變更其轄內監視器材設置地點,││ │ │106 頁) │但廖慶芳仍依上開理由函覆拒絕其所請││ │ │ │。 │├─┼────┼───────────────┼─────────────────┤│22│94.04.13│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施工之益信公司雖曾於94年4 月5 日申││ │ │字第0940004243號函(本院卷㈡第│報完工,但廖慶芳以「本工程尚有多項││ │ │107 頁) │設備(含監控主機、攝影機)尚未設置││ │ │ │,請於各項設備全部設置完成後,再申││ │ │ │請完工」為由,拒絕其完工之申報,並││ │ │ │且要求監造之亟泰公司於申報完工前,││ │ │ │檢附加減預算表、竣工圖及監工日報表││ │ │ │等資料送斗南鎮公所審查。 │├─┼────┼───────────────┼─────────────────┤│23│94.04.19│益信公司94年4 月19日益信第9404│益信公司於94年4 月19日三度以前開變││ │ │19號函(調查站卷第91頁反面) │更設計工程數量增加為由要求展延工期││ │ │ │30 天 。 │├─┼────┼───────────────┼─────────────────┤│24│94.04.20│廖慶芳94年4 月20日簽呈(本院卷│廖慶芳在內部會簽公文中主張:本工││ │ │㈡第109 頁) │程原設計為5C2V纜線,承包商如為增強││ │ │ │收訊功能,欲變更為7C2V之纜線,在不││ │ │ │增加原預算費用下,應可同意其變更;││ │ │ │承包商未先徵詢本所同意逕應派出所││ │ │ │要求變更攝影機之設置位置,造成部分││ │ │ │攝影機及線路之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不同││ │ │ │,其責任應自負;至於該公司欲以上││ │ │ │述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經查未檢附展延││ │ │ │工期分析表,是否准其所請,請核示等││ │ │ │語。嗣經主任秘書劉茂松批示:依94年││ │ │ │5 月20日簽辦理。 │├─┼────┼───────────────┼─────────────────┤│25│94.04.28│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28日雲南鎮民│廖慶芳函文監造之亟泰公司謂:該公司││ │ │字第0940005056號函(本院卷㈡第│未依契約書第2 條第9 項規定,於每月││ │ │110 頁) │15日前填寫監工月報表送本所備查,顯││ │ │ │有未善盡監造之責,本所將依契約書第││ │ │ │6 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罰款。 │├─┼────┼───────────────┼─────────────────┤│26│94.05.20│廖慶芳94年5 月20日簽呈檢附「斗│因斗南鎮民代表會於前1 日即94年5 月││ │ │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19日之定期會議中質疑本工程監視器之││ │ │停工協調記錄(調查站卷第92頁至│設置停工協調記錄位置,並要求斗南鎮││ │ │第93頁) │公所停工檢討設置地點地點乙節,斗南││ │ │ │鎮公所才同意本工程停工並俟與各派出││ │ │ │所轄區之鎮民代表、里長共同協商會勘││ │ │ │設置地點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 │ │ │計施工,但停工前承包商已逾期之工期││ │ │ │部分仍應以逾期計算之協調決議。 │├─┼────┼───────────────┼─────────────────┤│27│94.05.25│斗南鎮公所94年5 月25日雲南鎮民│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自94年5 月││ │ │字第0940006317號函(調查站卷第│21日起暫時停工,俟設置地點協調完成││ │ │95頁) │後按合約書辦理變更設計施工,但停工││ │ │ │前已逾工期仍應以逾期計算。 │├─┼────┼───────────────┼─────────────────┤│28│94.06.09│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 月9 │斗南鎮民代表會同意依照「監視器設置││ │ │日南鎮代行字第0940000266號函(│地點協調會議記錄及監視器設置地點變││ │ │調查站卷第107頁) │更對照表」辦理。廖慶芳於94年6 月10││ │ │ │日擬:本案是否按「協調會議記錄及監││ │ │ │視器設置地點變更對照表」辦理,請核││ │ │ │示。奉核可後,再函請本工程顧問公司││ │ │ │辦理變更設計。嗣經鎮長李永章於94年││ │ │ │6 月14日批示:如擬。 │├─┼────┼───────────────┼─────────────────┤│29│94.06.15│斗南鎮公所94年6 月15日雲南鎮民│依斗南鎮民代表會於94年6 月9 日來文││ │ │字第0940007064號函(調查站卷第│同意按「協調會議紀錄及監視器設置地││ │ │107頁反面) │點變更對照表」,函知亟泰公司於94年││ │ │ │6 月27日前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完成並送││ │ │ │斗南鎮公所審查。 │├─┼────┼───────────────┼─────────────────┤│30│94.06.27│亟泰公司94年6 月27日亟字第9406│亟泰公司於94年6 月27日首度函文斗南││ │ │2701號函(調查站卷第108頁) │鎮公所,並列明變更設計後之各項預算││ │ │ │費用增加293,115 元。但廖慶芳簽擬不││ │ │ │同意意見為:經審查其設計之線路距││ │ │ │離與實際不符,擬請其全部重新勘查後││ │ │ │於5 日內在不增加原發包金額下,編製││ │ │ │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所審查;地點變││ │ │ │更後,線路增加未逾300 米部分不予計││ │ │ │費;變更後增加之距離由顧問公司會││ │ │ │同承辦員(即廖慶芳)勘查後再確定。│├─┼────┼───────────────┼─────────────────┤│31│94.07.11│斗南鎮公所94年7 月11日雲南鎮民│嗣經斗南鎮公所鎮長李永章批示後,於││ │ │字第0940008030號函(調查站卷第│94年7 月11日據以正式行文亟泰公司並││ │ │108頁反面) │要求本工程未完成變更設計審查前,承││ │ │ │包商不得事先復工,請亟泰公司確實嚴││ │ │ │格監督。 │├─┼────┼───────────────┼─────────────────┤│32│94.07.14│亟泰公司94年7 月14日亟字第9407│亟泰公司據前項公文實際測量後,94年││ │ │14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7月14 日二度函覆鎮公所謂:本工程因││ │ │118 頁) │辦理變更位置點,所增加米數為4,290 ││ │ │ │米,但廖慶芳於94年7 月19日簽擬不同││ │ │ │意之意見為:經查變更監視器設置位││ │ │ │置之距離與實際不符,請其實際測量後││ │ │ │3 日內送本所審查;單價分析表之金││ │ │ │額請其按工程發包金額計算。 │├─┼────┼───────────────┼─────────────────┤│33│94.07.19│亟泰公司94年7 月19日亟字第9407│亟泰公司於94年7 月19日三度函文並檢││ │ │1901號函(調查站卷第109頁) │附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廖慶芳才於94││ │ │ │年7 月26日簽擬:經審查尚符合規定,││ │ │ │擬經核可後通知承包商按合約規定辦理││ │ │ │復工。 │├─┼────┼───────────────┼─────────────────┤│34│94.08.04│益信公司94年8 月4 日益信第9408│益信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覆函斗南鎮公││ │ │04號函(調查站卷第110頁) │所訂於94年8 月5 日辦理復工。 │├─┼────┼───────────────┼─────────────────┤│35│94.08.12│斗南鎮公所94年8 月12日雲南鎮民│廖慶芳於94年8 月12日函知益信公司、││ │ │字第0940009784號函(調查站卷第│亟泰公司同意復工備查,並請其於復工││ │ │110頁反面) │後15個日曆天內完工。 │├─┼────┼───────────────┼─────────────────┤│36│94.08.15│①益信公司94年8 月11日完工報告│94年8 月15日益信公司來文報告完工,││ │ │ 、斗南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並請鎮公所派員驗收,經廖慶芳於94年││ │ │ 調查站卷第111 頁) │8 月22日簽擬:本工程預訂自94年9 月││ │ │②斗南鎮公所94年7 月26日雲南鎮│2 日起開始辦理驗收,廖慶芳並填寫竣││ │ │ 民字第9233號函(稿)、94 年9│工報告表,載明「逾期57天、逾期罰款││ │ │ 月2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金額370500元」等語。惟前後期間適逢││ │ │ 號函、94年10月4 日雲南鎮民字│海棠、泰利及龍王颱風接續肆虐,造成││ │ │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本工程線路掉落危及人車安全,廖慶芳││ │ │ 125 頁至第127 頁) │於94年7 月26日、9 月2 日及10月4 日││ │ │ │四度行文益信公司、亟泰公司儘速派員││ │ │ │修護。 │├─┼────┼───────────────┼─────────────────┤│37│94.09.12│斗南鎮公所94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函知益信公司、亟泰公司為驗收需要,││ │ 至 │字第0940010169號函、斗南鎮轄內│訂於9 月15日下午3 時,將本工程相關││ │94.09.15│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攝影器材抽驗│攝影器材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依當││ │ │會勘紀錄(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日抽驗會勘紀錄所載:益信公司派鄧景││ │ │130 頁) │昌、亟泰公司派柳志翰會同抽驗。結論││ │ │ │:抽驗設置於田頭里太興宮之攝影器材││ │ │ │送工研院檢驗功能是否與原規定相符;││ │ │ │並將攝影機封存俟工研院排定日期後送││ │ │ │驗。 │├─┼────┼───────────────┼─────────────────┤│38│94.10.06│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6 日雲南鎮民│①廖慶芳於94年10月6 日二度函知益信││ │ 至 │字第0940012683號函(本院卷㈡第│ 公司、亟泰公司:為求檢驗之正確性││ │94.10.12│131 頁)、益信公司94年10月12日│ ,擬再補抽驗3 支攝影機,請派員會││ │ │益信第941012號函(本院卷㈡第13│ 同辦理。 ││ │ │2 頁) │②上開兩公司則隨即於94年10月12日函││ │ │ │ 斗南鎮公所:工研院光電所檢測曠日││ │ │ │ 費時,為求時效已自行將各器材檢測││ │ │ │ 報告送法院公證;且本案於開工前、││ │ │ │ 施工中及報請完工時,均已由本案監││ │ │ │ 造單位逐一檢驗,足證器材皆符合規││ │ │ │ 定,並請求斗南鎮公所排定驗收日期││ │ │ │ ,至於再補抽驗之3 支攝影機,亦請││ │ │ │ 監造單位逐支檢驗並具切結。 │├─┼────┼───────────────┼─────────────────┤│39│94.10.20│①廖慶芳94年10月20日簽呈(本院│廖慶芳於94年10月20日針對上述函文之││ │ 至 │ 卷㈡第133 頁) │簽擬意見為:本工程承包商未按合約││ │94.10.28│②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28日雲南鎮│規定檢附線路附掛台電電桿之明細表送││ │ │ 民字第0940013011號函(本院卷│本所轉向台電申請,與未附攝影機設置││ │ │ ㈡第134 頁) │地點之各里長確認,擬請補足後再辦驗││ │ │ │收;至於攝影機是否再補抽驗3 支,││ │ │ │擬請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或具結保證品質││ │ │ │後再決定等語。嗣經代理鎮長陳淑雀批││ │ │ │示「請依規定及合約內容審查及驗收」││ │ │ │後,廖慶芳即據以於94年10月28函知上││ │ │ │開兩公司,函文內容除如前開簽擬意見││ │ │ │外,並請益信公司督促工研院儘速辦理││ │ │ │檢驗,以便早日辦理驗收。 │├─┼────┼───────────────┼─────────────────┤│40│94.12.12│益信公司94年12月12日益信第9412│益信公司檢陳工業研究院- 光電所檢測││ │ │12號函(調查站卷第112頁反面) │報告一式函請鎮公所排定驗收日期。廖││ │ │ │慶芳於94年12月13日擬:本鎮轄內各││ │ │ │里監視系統工程之監視器經工研院檢測││ │ │ │結果,尚符合原規範規定,擬訂於94年││ │ │ │12月9 日起開始辦理驗收。本工程驗││ │ │ │收,前經鈞長核示由張課員水順主驗、││ │ │ │邱技士協驗,並請資訊室沈先生協助,││ │ │ │屆時請前述人員配合驗收,並請主計室││ │ │ │,政風室派員會勘。 │├─┼────┼───────────────┼─────────────────┤│41│94.12.19│斗南鎮公所94年12月19、20日驗收│廖慶芳(製作當日驗收紀錄) 會同代理││ │ 至 │紀錄(調查站卷第113頁反面) │鎮長指派之3 名同事與益信公司、亟泰││ │94.12.20│ │公司參與驗收,惟因工程存有諸多缺失││ │ │ │,驗收結果:驗收不通過、應限期改善││ │ │ │、再行覆驗。 │├─┼────┼───────────────┼─────────────────┤│42│94.12.26│①廖慶芳94年12月26日簽呈(調查│①廖慶芳於94年12月26日簽擬:本件工││ │ 至 │ 站卷第114 頁) │ 程已於94年12月19日、20日辦理驗收││ │95.01.17│②斗南鎮公所95年1 月17日南鎮民│ ,驗收結果有部分設施尚有缺失,詳││ │ │ 字第0950000834號函(調站卷第│ 如驗收記錄,擬請承包商於95年2 月││ │ │ 115 頁) │ 20日前改善工程,再函報本所辦理覆││ │ │ │ 驗,請鎮長核示。 ││ │ │ │②斗南鎮公所於95年1 月17日函文益信││ │ │ │ 公司:於94年12月19、20日驗收結果││ │ │ │ 有部分缺失,請95年2 月20日前將缺││ │ │ │ 失改善完成,再函報本所辦理覆驗。│├─┼────┼───────────────┼─────────────────┤│43│95.02.09│①廖慶芳94年10月20日簽呈(本院│廖慶芳於94年10月20日內部會簽文稿中││ │ 至 │ 卷㈡第133 頁) │主張「本工程施工說明已明訂……,承││ │95.02.14│②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14日雲南鎮│包商應按照施工說明施工」等語,並參││ │ │ 民字第0950001659號函(本院卷│照建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之意見││ │ │ ㈡第137 頁) │,於95年2 月14日覆文益信公司:請按││ │ │ │本工程施工說明施工,並向台電提出攝││ │ │ │影機用電申請。 │├─┼────┼───────────────┼─────────────────┤│44│95.02.17│①益信公司95年2 月17日益信第95│①益信公司於95年2 月17日二度來文稱││ │ 至 │ 02171 號函(本院卷㈡第138 頁│ :台電施工法對於「無帶電源之訊號││ │95.02.24│ ) │ 線路是否應固定裝設?」並無規範,││ │ │②廖慶芳95年2 月21日簽呈(本院│ 且工程估價單並無此經費,本工程施││ │ │ 卷㈡第139 頁) │ 作前均已會同監造單位認可等語,並││ │ │③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24日雲南鎮│ 要求排定覆驗日期及建請協商會議期││ │ │ 民字第0950002256號函(本院卷│ 間不列入工期並檢附停工報告書。 ││ │ │ ㈡第140 頁) │②廖慶芳於95年2 月21日針對前開來文││ │ │ │ 簽註意見為「本案纜線之安裝,擬請││ │ │ │ 承包商及技術顧問公司提供台電纜線││ │ │ │ 施工規範及製造廠之施工說明書及圖││ │ │ │ 示方法供參考;且本工程己申報完工││ │ │ │ ,不能再申請停工」等語,並參考建││ │ │ │ 設課技工邱江海於該文簽註意見,經││ │ │ │ 代理鎮長陳淑雀批示。 ││ │ │ │③廖慶芳於95年2 月24日二度行文益信││ │ │ │ 公司並副知亟泰公司:要求益信公司││ │ │ │ 應向供電單位提出用電申請。 │├─┼────┼───────────────┼─────────────────┤│45│95.03.06│益信公司95年3 月6 日益信第9503│益信公司於95年3 月6 日三度來文主張││ │ 至 │061 號函(本院卷㈡第141 頁) │缺失業已改善並要求排定日期覆驗,經││ │95.03.14│ │廖慶芳簽請鎮長黃福窮派員覆驗、監驗││ │ │ │,並定自95年3 月20日起開始覆驗(惟││ │ │ │實際覆驗日期為95年4 月11日及19日)││ │ │ │。 │├─┼────┼───────────────┼─────────────────┤│46│95.05.19│①廖慶芳95年5 月19日簽呈(本院│①廖慶芳於95年5 月19日簽陳:本案工││ │ 至 │ 卷㈡第142 頁) │ 程經於95年4 月11日及19日派員以抽││ │95.05.24│②斗南鎮公所95年5 月24日雲南鎮│ 驗方式測量5C2V電纜線之線距結果,││ │ │ 民字第0950006722號函(本院卷│ 雖大致與竣工圖所標示線距略同,但││ │ │ ㈡第143 頁) │ 因本所前有農業課植樹案以「抽驗」││ │ │ │ 方式辦理驗收,現仍訴訟中,故本案││ │ │ │ 之5C2V電纜線擬以全程實地重新辦理││ │ │ │ 驗收為宜。 ││ │ │ │②經鎮長黃福窮核示後,於95年5 月24││ │ │ │ 日行文益信公司及亟泰公司:雖已於││ │ │ │ 95年4 月11日及95年4 月19日辦理2 ││ │ │ │ 次驗收,但其中5C2V電纜線,係以「││ │ │ │ 抽驗」方式辦理,為求其正確性,謹││ │ │ │ 訂於95年5 月26日起重新實地辦理全││ │ │ │ 程復驗。 │├─┼────┼───────────────┼─────────────────┤│47│95.05.30│廖慶芳95年5 月30日簽呈(調查站│廖慶芳於95年5 月30日簽陳:本件工程││ │ │卷第117頁反面) │擇定於95年6 月5 日起辦理覆驗,屆時││ │ │ │請本工程之驗收人員撥空辦理驗收,並││ │ │ │請政風、主計單位派員會同辦理,請核││ │ │ │示。 │├─┼────┼───────────────┼─────────────────┤│48│95.08.07│①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7 日雲南鎮│①95年8 月7 日斗南鎮公所請示雲林縣││ │ 至 │ 民字第0950010360號函(調查站│ 政府謂:經驗收後發現益信公司實際││ │95.11.24│ 卷第118頁) │ 架設之5C2V電纜線數量與第1 次變更││ │ │②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14日府採行│ 設計之數量有減少,斗南鎮公所可否││ │ │ 字第0950080314號函(調查站卷│ 按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益信││ │ │ 第118頁反面) │ 公司罰款? ││ │ │③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22日雲南鎮│②95年8 月14日雲林縣政府函覆斗南鎮││ │ │ 民字第0950010719號函(調查站│ 公所:本案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契││ │ │ 卷第119頁) │ 約規定辦理,若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 │ │④益信公司95年8 月29日益字第95│ 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 │ 082802號函及所檢送履約爭議調│ 請調解。廖慶芳於95年8 月15日擬:││ │ │ 解申請書(調查站卷第120 頁至│ 本案爭議本所仍主張應按契約書規定││ │ │ 第122頁) │ 罰款,擬函請承包商如不服本所之決││ │ │⑤斗南鎮公所95年9 月13日雲南鎮│ 定,應按契約書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 民字第0950011966號函及所檢送│ 提出協調或仲裁,請核示。 ││ │ │ 陳述意見書(調查站卷第127 頁│③斗南鎮公所於95年8 月22日函文益信││ │ │ 至第128頁) │ 公司:本工程經完工驗收後發現實際││ │ │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 架設之5C2V電纜線數量與第1 次變更││ │ │ 19日工程訴字第09500405960 號│ 設計之數量有減少,其不足部分,仍││ │ │ 函檢送調解建議書(調查站卷第│ 應按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 │ 129頁至第130頁) │ 罰款,如不符本所之決定,向有權機││ │ │⑦益信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益字│ 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所須費用由貴公││ │ │ 第00000000號函(調查站卷第13│ 司支付。 ││ │ │ 0頁反面 ) │④益信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函文行政院││ │ │⑧斗南鎮公所95年10月27日雲南鎮│ 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檢送「斗南鎮轄內││ │ │ 民字第0950013755號函(調查站│ 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履││ │ │ 卷第131頁) │ 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正本。廖慶芳於95││ │ │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 年9 月4 日擬:按本工程契約書第││ │ │ 2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59450 號│ 20條第3 項,爭議調解之費用應由承││ │ │ 函及所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包商負擔。本工程尚未結案,並無││ │ │ (調查站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 支付工程款利息之必要。 ││ │ │ 3頁反面 ) │⑤斗南鎮公所於95年9 月13日向行政院││ │ │ │ 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並非故意不給付││ │ │ │ 工程款,只因工程缺失太多,致使無││ │ │ │ 法驗收完成,驗收後又發現實作數量││ │ │ │ 不足之問題,造成爭議,在爭議未解││ │ │ │ 決前,自不能給付工程款。 ││ │ │ │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0月13││ │ │ │ 日建議斗南鎮公所應給付益信公司工││ │ │ │ 程款5,710,648 元。 ││ │ │ │⑦益信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同意依行政││ │ │ │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內容辦││ │ │ │ 理。 ││ │ │ │⑧斗南鎮公所於95年10月27日亦同意依││ │ │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內││ │ │ │ 容辦理。 ││ │ │ │⑨斗南鎮公所與益信公司調解成立。 │├─┼────┼───────────────┼─────────────────┤│49│95.11.14│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95年9 月5 │益信公司於95年9 月5 日將本案工程款││ │ │日工程合約款605 萬元之債權讓與│605 萬元轉讓予中聯公司;並於11月4 ││ │ │契約書、中聯公司95年11月14日郵│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斗南鎮公所。 ││ │ │局存證信函(調查站卷第134 頁及│ ││ │ │反面) │ │├─┼────┼───────────────┼─────────────────┤│50│95.11.24│斗南鎮公所95年11月24日雲南鎮民│斗南鎮公所於95年11月24日函文告知中││ │ │字第0950015125號函(調查站卷第│聯公司:其並非與本所簽訂合約之債權││ │ │135頁) │人,且本所與益信公司簽訂之合約並無││ │ │ │債權可讓與之規定,自無法將本工程款││ │ │ │之支票逕開立給貴公司。但為慎重起見││ │ │ │,本案於領款時,將同時通知益信公司││ │ │ │與中聯公司同時前來本所辦理,原則仍││ │ │ │由益信領取,再由益信與中聯公司自行││ │ │ │處理。 │├─┼────┼───────────────┼─────────────────┤│51│96.01.25│①中聯公司96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①96年1 月25日中聯公司為請求給付工││ │ 至 │ 狀(調查站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 程款乙案,向斗南鎮公所提出民事訴││ │96.06.04│ 136 頁) │ 訟。 ││ │ │②廖慶芳96年2 月14日簽呈檢陳民│②96年2 月14日斗南鎮公所答辯狀:有││ │ │ 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號答辯狀│ 關益信公司與中聯公司訂定之債權讓││ │ │ (調查站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 與契約書,經查並未經過公證手續,││ │ │ 8 頁反面) │ 且該契約益信公司之用印與工程契約││ │ │③本院96年5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 書之用印並不相同,僅由中聯公司以││ │ │ 41號民事判決(調查站卷第139 │ 單方之意思函知公所,難以認定該債││ │ │ 頁至第141 頁) │ 權讓與契約書為雙方合意所簽訂。 ││ │ │④廖慶芳96年5 月7 日簽呈(調查│③96年5 月3 日民事判決主文:斗南鎮││ │ │ 站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 公所應給付中聯公司5,143,280 元,││ │ │⑤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為「斗南│ ……。廖慶芳於96年5 月8 日擬:本││ │ │ 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 案擇訂於96年5 月15日與中聯公司召││ │ │ 之96年5 月15日工程款債權移轉│ 開協調會,洽談後續相關事宜(已另││ │ │ 案協調會議紀錄(調查站卷第14│ 簽呈請示),為維護本所權益,屆時││ │ │ 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 │ 請財政、主計、政風及相關單位共同││ │ │⑥中聯公司96年5 月28日第960501│ 參與協調。 ││ │ │ 號函及所檢送中聯公司與益信公│④廖慶芳96年5 月7 日簽呈同上開96年││ │ │ 司間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權移│ 5 月8 日所擬內容。 ││ │ │ 轉契約書(調查站卷第144 頁反│⑤96年5 月15日工程款債權移轉案協調││ │ │ 面至第145頁反面) │ 會議紀錄結論:由中聯公司與益信公││ │ │⑦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4 日雲南鎮│ 司簽訂本工程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 │ │ 民字第0960006867號函(調查站│ 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後,斗││ │ │ 卷第146 頁) │ 南鎮公所同意將該履約保證金移轉由││ │ │ │ 中聯公司領取,但中聯公司應負責本││ │ │ │ 案工程之保固維修責任。 ││ │ │ │⑥中聯公司於96年5 月28日請斗南鎮公││ │ │ │ 所撥款以利工展。 ││ │ │ │⑦斗南鎮公所於96年6 月4 日同意撥款││ │ │ │ 予中聯公司,惟履約保證金應俟本工││ │ │ │ 程驗收結算審核完成,並發給結算驗││ │ │ │ 收證明書後,方可退還,並請中聯公││ │ │ │ 司負責本工程之保固維修責任。 │├─┼────┼───────────────┼─────────────────┤│52│96.06.23│①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23日雲南鎮│①斗南鎮公所因本工程之ADSL網路連線││ │ 至 │ 民字第0960008105號函(調查站│ 電信費積欠數月未繳納,經中華電信││ │96.09.12│ 卷第151頁至反面) │ 公司來函催繳,故於96年6 月23日發││ │ │②斗南鎮公所96年7 月25日雲南鎮│ 函催請中聯公司繳納。 ││ │ │ 民字第0960009690號函(調查站│②本工程僅完成外部驗收作業,並未實││ │ │ 卷第152頁) │ 際完成全部驗收審查程序,故斗南鎮││ │ │③斗南鎮公所96年9 月6 日雲南鎮│ 公所於96年7 月25日發函中聯公司派││ │ │ 民字第0960011651號函、96 年9│ 員將本工程之設備維修完成。 ││ │ │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③廖慶芳於96年9 月6 日及12日發函中││ │ │ 號函(調查站卷第163 頁至第16│ 聯公司告知:本工程雖由益信公司承││ │ │ 6頁) │ 包,但經查於施工期間實際與本所聯││ │ │ │ 繫接洽者,多數均為貴公司之人員(││ │ │ │ 由本工程各項協商、會勘記錄可徵)││ │ │ │ ,可以證明該公司並未自行履約而轉││ │ │ │ 包於貴公司履行,亦有借證投標之嫌││ │ │ │ 疑,…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內將││ │ │ │ 本工程損壞部分,全部修繕完成,否││ │ │ │ 則本所將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及本工││ │ │ │ 程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 │ │ │ 約,並移送主管機管調查懲戒,本所││ │ │ │ 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亦將向貴公司││ │ │ │ 要求損害賠償。 │├─┼────┼───────────────┼─────────────────┤│53│96.11.15│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聲請人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黃福窮││ │ │15日調解書(調查站卷第167 頁)│、委任代理人劉茂松、廖慶芳)與對造││ │ │ │人中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誠)於96││ │ │ │年11月15日於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 │ │立,內容略以:⒈總工程費5,023,104 ││ │ │ │元,共分3 期由斗南鎮公所給付中聯公││ │ │ │司,第1 期1,674,368 元於調解書送法││ │ │ │院核定後付給;第2 期應付款同第1 期││ │ │ │款額於中聯公司申報開始修繕並實際執││ │ │ │行時給付;第3 期應付款亦同1 、2 期││ │ │ │於工程全部修繕完成,經驗收合格後,││ │ │ │連同履約保證金65萬元一併給付。⒉工││ │ │ │程保固金55,106元由中聯公司請領工程││ │ │ │款時繳納或由工程款扣除。⒊中聯公司││ │ │ │應於受領本工程第1 期款之日起1 個月││ │ │ │內將本工程修繕完畢。⒋調解成立後中││ │ │ │聯公司應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⒌驗收││ │ │ │標準依96年5 月15日雙方協調會議記錄││ │ │ │辦理。 │├─┼────┼───────────────┼─────────────────┤│54│96.12.6 │中聯公司96年12月6 日民事撤回強│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 │ │制執行聲請狀(調查站卷第168 頁│行處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 │ │) │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842 號對斗南鎮││ │ │ │公所聲請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案件。│├─┼────┼───────────────┼─────────────────┤│55│96.12.7 │中聯公司96年12月7 日第961201號│中聯公司於96年12 月7日發函斗南鎮公││ │ │函及96年12月7 日領據(調查站卷│所申請依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內容支付第││ │ │第187頁至第188頁) │1 期款項,經廖慶芳擬:本工程款給付││ │ │ │爭議即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本││ │ │ │所即應按調解內容先給付工程第1 期款││ │ │ │1,674,368 元正,請核示。經鎮長黃福││ │ │ │窮核可後,中聯公司於同日領得該筆工││ │ │ │程款。 │├─┼────┼───────────────┼─────────────────┤│56│96.12.10│①中聯公司96年12月10日第961202│①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發函斗南鎮││ │ │ 號函及96年12月10日領據(調查│ 公所:本公司已於96年12月10日開始││ │ │ 站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 修繕,申請依調解內容支付第2 期款││ │ │②廖慶芳96年12月18日簽呈(調查│ 項,經廖慶芳擬:本工程經職前往實││ │ │ 站卷第191頁) │ 地勘查結果,中聯公司確已派員辦理││ │ │ │ 維修,依據調解書規定,應再給付第││ │ │ │ 2 期工程費1,674,368 元正,請核示││ │ │ │ 。 ││ │ │ │②廖慶芳於96年12月18日簽呈簽請撥付││ │ │ │ 斗南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第2 期款││ │ │ │ 1,674,368 元,經鎮長黃福窮於96年││ │ │ │ 12月20日核可後,中聯公司遂領得該││ │ │ │ 筆工程款。 │├─┼────┼───────────────┼─────────────────┤│57│97.01.24│①中聯公司97年1 月24日第970124│①中聯公司於97年1 月24日發函告知斗││ │ 至 │ 01號、97年2 月14日第00000000│ 南鎮公所已修繕完成請安排驗收;於││ │97.04.07│ 號函(調查站卷第169 頁、第17│ 97年2 月14日發函斗南鎮公所請求改││ │ │ 1 頁) │ 期(97年2 月18日)驗收,廖慶芳於││ │ │②廖慶芳97年3 月13日簽呈(調查│ 97年2 月14日擬:本案監視系統工程││ │ │ 站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 計於97年2 月19日辦理驗收,屆時敬││ │ │③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請驗收人員及會驗單位準時參與。 ││ │ │ 、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②廖慶芳於97年3 月13日簽呈:本課辦││ │ │ 詳細表、數量表各1 份(調查站│ 理本工程,已經中聯公司維修完成,││ │ │ 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 │ 並已於97年2 月19日會同相關人員辦││ │ │ │ 理驗收完竣,擬將相關資料彙整呈閱││ │ │ │ 後,憑以辦理付款手續,請核示。 ││ │ │ │③97年4 月7 日斗南鎮公所驗收意見:││ │ │ │ 依經驗收結果,與合約書及竣工圖之││ │ │ │ 數量相符,驗收合格。 │├─┼────┼───────────────┼─────────────────┤│58│97.04.10│①中聯公司97年4 月10日第970410│①中聯公司於97年4 月10日發函斗南鎮││ │ 至 │ 01號函及97年4 月30日領據(調│ 公所:本工程已修繕及驗收完成,申││ │97.04.30│ 查站卷第192 頁、第194 頁) │ 請依調解內容支付第3 期工程款 ││ │ │②廖慶芳97年4 月29日簽呈(調查│ 1,674,368 元,經廖慶芳擬:本工程││ │ │ 站卷第193頁) │ 已於97年2 月19日驗收完成,中聯公││ │ │ │ 司亦已繳清ADSL 之 電信費,依調解││ │ │ │ 書規定應給付本工程第3 期款,另簽││ │ │ │ 請辦理付款。 ││ │ │ │②廖慶芳於97年4 月29日簽呈簽請撥付││ │ │ │ 斗南鎮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第3 期││ │ │ │ 款1,619,262 元,說明:本工程已於││ │ │ │ 97年2 月19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 │ │ │ 5,510,604 元,前已撥付工程第1 、││ │ │ │ 2 期款合計3,348,736 元,剩餘2,16││ │ │ │ 1,868 元未付,但中聯公司已切結同││ │ │ │ 意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487,500 元││ │ │ │ 及工程保固金55,106元由工程款中扣││ │ │ │ 除,扣除後剩餘金額為1,619,262元 ││ │ │ │ 。經鎮長黃福窮核可後,中聯公司於││ │ │ │ 97年4 月30日領得該筆工程款。 │├─┼────┼───────────────┼─────────────────┤│59│97.06.19│中聯公司97年6 月19日繳款書(調│中聯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向斗南鎮公所││ │ │查站卷第196 頁) │繳納保固金55,1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