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誠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莊金誠
江鴻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莊金誠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江鴻君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鴻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韋誠為莊金誠、江鴻君夫妻之友人,莊金誠及江鴻君以土地代書、民間放款等為業,並與陳韋誠有借貸往來關係。
陳韋誠於93年3 月18日、26日,先後仲介其女友李孟樺(原名李佳君)買入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9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2分之3 (下稱52之3 持分)、52分之1 (下稱52之1 持分)。嗣陳韋誠需款週轉,乃央求李孟樺授權其以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為擔保尋求貸款獲允,陳韋誠隨即與莊金誠及江鴻君接洽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莊金誠及江鴻君認為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之市價不及80萬元,僅願意代理幕後金主即江鴻君之姐黃江秀華出借40萬元給陳韋誠,陳韋誠見難以如願借得所需款項,竟未經李孟樺同意,改向莊金誠及江鴻君提議仍以系爭土地
52 之3持分設定擔保8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然其僅先取款40萬元,並待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過戶登記予李孟樺後,其再商請李孟樺提供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共同擔保80萬元債權,並於該時再收取餘款40萬元,而莊金誠及江鴻君是時不知陳韋誠之提議已逾越李孟樺之授權範圍,認為此提議可行,遂應允如此辦理。陳韋誠因就提供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設定抵押一事,並未徵得李孟樺同意,故向李孟樺騙稱:僅議妥借款40萬元及以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抵押權云云,李孟樺不疑有他,即授權陳韋誠在此4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可使用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52之3 持分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借款。
三、陳韋誠即於93年4 月8 日,帶同李孟樺至雲林縣斗六市○○街49之7 號之莊金誠及江鴻君居處,由李孟樺簽立借據(借據內容略以:借款人(債務人)李佳君茲向債權人黃江秀華收到借款現金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起至93年7月8 日止、借據日期為93年4 月9 日,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本票內容略以:發票人李佳君、發票日93年4 月8日、到期日93年4 月9 日、票據號碼257516號、票據金額4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交付給莊金誠及江鴻君用以擔保40萬元借款。陳韋誠則於當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當場將李孟樺之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莊金誠及江鴻君,藉以利用不知情之江鴻君偽造逾越李孟樺授權金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江鴻君於93年4 月8 日下午
3 時21分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惟名義上以莊金誠為代理人)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3年4 月9 日,將此不實之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甲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韋誠並因而憑此借得40萬元之現款。
四、陳韋誠於李孟樺過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後,因與李孟樺間感情惡化,致不敢開口央求李孟樺提供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共同擔保,而莊金誠及江鴻君事後獲悉上情,竟與陳韋誠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23日,在上開莊金誠及江鴻君居處,由江鴻君在系爭借據上增添「Ps-本件借款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共開立借据新台幣肆拾萬元正、本票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字樣,及持陳韋誠提供之李佳君印鑑在該等增添字樣上盜蓋印文1 枚,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樺;且將本件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93年4 月「8 」日、到期日93年「4 」月「9 」日,分別予以刪除變更為發票日93年4 月「
23 」 日、到期日93年「7 」月「23」日,及持陳韋誠提供之李佳君印鑑在該等刪改處盜蓋印文3 枚,而變造有價證券;復由江鴻君於同時、地,接續偽造李佳君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以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及52之1 持分,即合計以系爭土地52分之4 持分,共同擔保30萬元權利金額,下稱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後於93年4 月23日中午
12 時59 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惟名義上以不知情之張信文為代理人)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當日將此不實之擔保權利為30萬元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陳韋誠乃憑此又借得40萬元現款。
五、江鴻君因陳韋誠事後無法如數還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6年1 月18日,以黃江秀華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實行甲抵押權),並隨狀檢附經偽造之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登載不實之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影本而行使之,經本院審核後,乃於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繼於96年5 月9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再以黃江秀華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52之4 持分(實行乙抵押權),並隨狀檢附經偽造之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系爭借據、登載不實之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影本而行使之,經本院審核後,乃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拍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樺及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嗣李孟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及向本院聲請閱覽拍賣抵押物卷宗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李孟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被告陳韋誠、莊金誠、江鴻君三人立於證人地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李孟樺、被告陳韋誠、莊金誠、江鴻君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辯護人主張依法無證據能力外,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誠、莊金誠、江鴻君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樺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之犯罪情節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第7 、8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
16、17頁),並與被告陳韋誠、莊金誠、江鴻君三人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符合若節(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58、59頁、96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第36、37頁),且有㈠系爭土地52之3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李佳君及王高月女之身分證、王高月女之印鑑證明、登記規費收據、王高月女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27、28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10 之1 至110 之5 頁)㈡系爭土地52之1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李佳君及張炯炘之身分證、張炯炘之印鑑證明、登記規費收據、張炯炘及李佳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詳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5至55頁)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4 至5頁)㈣系爭借據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6頁反面)㈤系爭本票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6頁)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莊金誠帳戶之存摺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㈦甲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含甲土地登記申請書、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佳君之印鑑證明、黃江秀華及李佳君之身分證、登記規費收據)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號卷第6 至9 頁)㈧乙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乙土地登記申請書、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佳君之印鑑證明、黃江秀華及李佳君之身分證、登記規費收據、委託書)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0至14頁)㈨本院96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卷(含⒈拍賣抵押物聲請狀、⒉甲他項權利證明書、⒊系爭借據、⒋系爭本票、⒌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⒍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⒏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⒐本院96年度拍字第24號裁定、⒑送達證書、⒒李佳君聲請閱卷之民事聲請狀、⒓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詳本院96年度拍字第24號卷民事影卷)㈩本院96年度拍字第
120 號民事卷(含⒈拍賣抵押物聲請狀、⒉乙他項權利證明書、⒊系爭借據、⒋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⒍系爭土地之土地豋記謄本、⒎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0 號裁定、⒏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詳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0 號卷民事影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述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述犯行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均已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次。
(二)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修正前刑法同條「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三)本案被告所涉各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現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五)現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依現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現行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修正後刑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現行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現行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於現行新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現行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均附此併予說明。
(七)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人或債務人資料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填具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該等欄位之設計僅係為標示記明申請人或債務人為何,並無表彰某人簽名之意思,故該等部分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應係犯偽造文書罪。另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上,亦為盜用,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韋誠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韋誠就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江鴻君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陳韋誠就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與被告莊金誠及江鴻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誠逾越告訴人李孟樺之授權,盜用李孟樺所交付其持有之印鑑章,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韋誠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韋誠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核被告莊金誠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金誠就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與被告陳韋誠及江鴻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金誠盜用告訴人李孟樺之印鑑章,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金誠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四)核被告江鴻君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五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鴻君就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與被告陳韋誠及莊金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鴻君盜用告訴人李孟樺印鑑章,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鴻君就事實欄四所犯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江鴻君就事實欄五所述於96年1 月18日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於96年5 月9 日所犯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鴻君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第
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江鴻君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事實欄五部分所述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李孟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恣意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渠等所為固值非難,惟其變造之本票僅1張,且未就本票金額有所變造,此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再者,被告三人變造之本票係為供作借款證明及擔保之用,並未對告訴人李孟樺造成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又被告三人於本院合議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被告莊金誠、江鴻君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1頁),另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陳韋誠不再追究(詳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是本院衡酌本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三人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韋誠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逾越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設定抵押權,又與同案被告共同變造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被告莊金誠、江鴻君亦在明知同案被告陳韋誠並未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與其共同為上揭行為,渠等之行為均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合議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三人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三、四所述之犯行,及被告江鴻君就事實欄五於96年1 月18日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就被告陳韋誠、江鴻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莊金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鴻君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所受宣告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併對被告莊金誠、江鴻君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諭知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經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借據1 紙,為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莊金誠、江鴻君持有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系爭借據上之名義債權人既為黃江秀華,則系爭借據仍應認屬黃江秀華所有,而非被告莊金誠、江鴻君所有之物,嗣被告等人將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借據予以變造,成為變造之私文書,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因系爭借據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等人持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予承辦人以供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且依登記實務上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俾便建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而該私文書上所盜蓋之「李佳君」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
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說 明│ 應沒收之物 │├──┼──────────┼─────┼───────┤│ 1 │變造本票壹紙 │到期日欄有│變造本票壹紙。││ │(本票內容略以:發票│盜蓋之「李│ ││ │人李佳君,發票日93年│佳君」印文│ ││ │4月8日經變造為93年4 │貳枚;發票│ ││ │月「23」日,到期日93│日欄有盜蓋│ ││ │年4 月9 日經變造為93│之「李佳君│ ││ │年「7 」月「23」日,│」印文壹枚│ ││ │票據號碼257516號、票│ │ ││ │據金額40萬元) │ │ ││ │(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 │ ││ │334號卷第16頁) │ │ │├──┼──────────┼─────┼───────┤│ 2 │變造借據壹紙 │增添字樣處│不得宣告沒收。││ │(借據內容略以:借款│有盜蓋之「│ ││ │人(債務人)李佳君茲│李佳君」印│ ││ │向債權人黃江秀華收到│文壹枚 │ ││ │借款現金40萬元、借款│ │ ││ │期間自93年4 月9 日起│ │ ││ │至93年7月8 日止、借 │ │ ││ │據日期為93年4 月9 日│ │ ││ │,經變造增添「Ps-本│ │ ││ │件借款合計新台幣捌拾│ │ ││ │萬元正.共開立借据新│ │ ││ │台幣肆拾萬元正、本票│ │ ││ │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 ││ │字樣)(影本詳96年度│ │ ││ │他字第334 號卷第16頁│ │ ││ │反面)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備註欄有盜│不得宣告沒收。││ │收件日期:93年4 月8 │蓋之「李佳│ ││ │日15時21分,收件字號│君」印文壹│ ││ │:斗地普字第056510號│枚;申請人│ ││ │,即本判決中所稱之甲│欄邊有盜蓋│ ││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李佳君│ ││ │(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印文壹枚│ ││ │334號卷第6 頁及其反 │;申請人簽│ ││ │面) │章欄有盜蓋│ ││ │ │之「李佳君│ ││ │ │」印文壹枚│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土地標示欄│不得宣告沒收。││ │權設定契約書壹紙(立│邊有盜蓋之│ ││ │約日期:93年4 月8 日│「李佳君」│ ││ │,即本判決中所稱之甲│印文壹枚;│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利息欄有盜│ ││ │(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蓋之「李佳│ ││ │334 號卷第7 頁及其反│君」印文貳│ ││ │面) │枚;申請登│ ││ │ │記以外之約│ ││ │ │定事項欄邊│ ││ │ │有盜蓋之「│ ││ │ │李佳君」印│ ││ │ │文壹枚;訂│ ││ │ │立契約人蓋│ ││ │ │章欄有盜蓋│ ││ │ │之「李佳君│ ││ │ │」印文壹枚│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壹紙(│登記原因欄│不得宣告沒收。││ │收件日期:93年4 月23│有盜蓋之「│ ││ │日12時59分,收件字號│李佳君」印│ ││ │:斗地普字第065930號│文壹枚;備│ ││ │,即本判決中所稱之乙│註欄有盜蓋│ ││ │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李佳君│ ││ │(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印文壹枚│ ││ │334號卷第10頁及其反 │;申請人欄│ ││ │面) │有盜蓋之「│ ││ │ │李佳君」印│ ││ │ │文貳枚;申│ ││ │ │請人簽章欄│ ││ │ │有盜蓋之「│ ││ │ │李佳君」印│ ││ │ │文壹枚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不得宣告沒收。││ │權設定契約書壹紙(立│蓋章欄有盜│ ││ │約日期:93年4 月23日│蓋之「李佳│ ││ │,即本判決中所稱之乙│君」印文壹│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枚 │ ││ │(影本詳96年度他字第│ │ ││ │334 號卷第11頁及其反│ │ ││ │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