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2號、第17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書記官 謝璧卉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新台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9年○月○日○○時○○分許,在雲林縣○○市○○街○○號其所經營之「○○中藥行暨○○民間療法所」,對甲○(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推拿,乙○○先為甲○進行背部推拿,進行約10分鐘後,在未告知甲○的情況下,擅自將甲○之內、外褲均褪到甲○大腿膝蓋處,又繼續替甲○進行背部推拿,又約10分鐘後,其為了替甲○進行正面推拿而要求甲○平躺,詎其竟利用相類於醫療關係而照護之機會,基於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之胸罩內,佯裝按摩而撫摸甲○之胸部,復將四肢手指放在甲○陰部上,大拇指則按壓甲○之鼠膝部,甲○因不清楚療程如何進行而未能加以抗拒,乙○○旋利用該等機會接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接續插入2 次,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