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誠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嘉誠為林金鳳之子、張嘉榮之弟;林淑蘭為張嘉誠之兄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34之12號。
張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甫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張嘉誠因長期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以在工作方面常無法持續,甫工作一段期間即又失業,且因施用毒品需相當花費,張嘉誠在入不敷出下,常常向林金鳳索討金錢,如遇有不從,會和林金鳳生有口角爭執,張嘉榮亦會規勸張嘉誠要能正常工作,不要施用毒品,然張嘉誠只覺家人嘮叨,置若罔聞。張嘉誠因已失業達半年之久,其於99年7 月30日,因情緒煩躁踹破自己房門,復到廚房拿取菜刀破壞張嘉榮之房門,其後張嘉誠因家人再次數落其失業狀況,認為自己受到家人看輕,遂告訴林金鳳、張嘉榮要離開家中去找尋工作,林金鳳及張嘉榮亦表同意,林金鳳尚給予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充作外出生活費用。詎料同年8 月3 日,張嘉誠在外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藥效發作下,張嘉誠欲返回到雲林縣○○鄉○○村○○路34之12號家中歇息,張嘉誠思及家人平日之閒雜言語,益發感到自己受到鄙棄,於是心生怨懟、氣憤難耐。適時張嘉誠瞥見在家中後方倉庫有甘蔗刀1 把及火爐頭1 座,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持甘蔗刀1 把,右手持火爐頭1 座,立刻前往家中前門之客廳,張嘉誠一進客廳見到林淑蘭及林金鳳,明知人體頭部係重要維生之部位,以刀子或堅硬金屬器具砍擊或敲擊頭部,將致頭部受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該日晚上8 時40分許,張嘉誠竟仍以右手所持之該火爐頭猛烈往林淑蘭之頭部敲擊,幸因一旁張嘉榮甫見張嘉誠持甘蔗刀及火爐頭,知有異狀,立刻將林淑蘭拉往一旁而即時躲避,致火爐頭僅擊中林淑蘭之左肩,林淑蘭因此受有9X2 公分左肩線性擦傷並瘀青之傷害。張嘉誠旋即再以左手所持之甘蔗刀1 支,朝向林金鳳之頭部砍下,林金鳳全然不及防範躲避,砍中林金鳳之頭頂,致林金鳳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長約
10 公 分及頭骨骨折之重創,張嘉榮見狀立即奪取將張嘉誠手中尚持有之甘蔗刀,林淑蘭立刻報警處理,張嘉誠在被張嘉榮從地上拖起時順勢奪門而出,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殺人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鑑定文書乃傳聞之例外。查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9年12月3 日成醫斗分精字第0990004989號函暨被告張嘉誠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1 月1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03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為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鑑定,本院依聲請將被告張嘉誠送機關團體鑑定之書面結論,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辯護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依職權使用之供述證據,均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第222 頁),而公訴人亦對本院依職權使用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第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嘉榮、林淑蘭、林金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復有林金鳳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附件照片1 份(見偵卷第34-35 頁)、張嘉榮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附件照片1 份(提示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林淑蘭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附件照片1 份(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此外亦有扣案之甘蔗刀1 把、火爐頭一座足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關於被告之動機、下手之情節、所用之凶器、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受創之輕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均非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復不以凶器種類及傷痕多款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應綜合上開事證來判斷被告有無剝奪被害人性命之犯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74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裁判要旨、76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裁判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651號裁判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裁判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1、就被告何以攻擊自己之母親及兄嫂林淑蘭,經證人張嘉榮結稱:被告染有毒癮之惡習,工作上斷斷續續,於本案發生之
99 年8月3 日前,已經失業長達半年,其間皆向被害人林金鳳及張嘉榮等家人索取金錢,在99年農曆年過後開始會在家中破壞,此次在7 月30日被告有破壞張嘉榮房間的門,有被舅舅和哥哥唸,被告就說要出去工作,被告吸毒家人會制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與證人林金鳳證述被告前有暴力攻擊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相符。細繹被告之兄長張嘉榮及母親林金鳳2 位證人證言,可認被告是長期失業,因有染毒癮惡習,長期向家人要求花費,然家人會對其生活習性、工作情況數落,日積月累下來,被告早心生不耐,欲以離家舉措來證明自己可有所作為,同時也是逃避家人三不五時而來之糾正與勸導,於是在本案案發前漸次積蓄對林金鳳及家人之不滿,內心怨懟非常,遂頓萌殺機,在離家後不到數天,即於99年8 月3 日返家,並在家中後面倉庫拿取甘蔗刀與火爐頭去攻擊斯時坐在家中前方客廳之被害人林金鳳與林淑蘭。
2、本案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林金鳳之甘蔗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長34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身寬5公分,刀鋒不算鋒利,但也是扁平,足以砍入物體內,刀尖部位呈現月彎形,由於刀鋒不算鋒利,要砍入人的頭皮骨頭,要相當使力才有辦法」,至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林淑蘭之火爐頭,經勘驗後結果為:「為鐵製重物,相當沈重,長49公分,前端是一個圓形突出物,後側是圓形柄狀,整枝生銹,由於握把相當細長,前端呈扁圓形鐵器,手握握把部位,以前端圓形鐵器打擊頭部亦會造成頭破血流,甚至頭骨骨折」,此有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28 頁)及卷附刑案照片6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參。是以甘蔗刀及火爐頭,質地皆屬堅硬,無論就甘蔗刀之月彎形刀尖扁平刀鋒或鐵製沈重、扁圓形之火爐頭,苟對人體要害部位予以攻擊,皆足以取人性命無疑。依卷內林金鳳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附件照片1 份(見偵卷第34-35 )所示,因被告砍殺頭部之傷勢係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長約10公分及頭骨骨折之傷害,另由卷內林淑蘭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附件照片1 份(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記載,林淑蘭因被告以火爐頭敲擊所受之傷勢係9X2 公分左肩線性擦傷並瘀青之傷害。就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除臉部五官為人體重要感知、溝通及攝食構造外,顱骨內部更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臉部五官等脆弱器官、組織,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中樞神經組織受損、大量出血、休克而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行兇之際年屆28歲,為智識正常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對於持用甘蔗刀砍殺頭部,及用火爐頭敲頭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應知之甚明,其中就被害人林金鳳所受傷勢以觀,因被告之砍殺已造成頭部開放性傷口,傷口既大且深,依卷附之大量出血而造成現場血流滿地(見警卷第18頁),且被害人林金鳳顱骨骨折,在在顯示堅硬之頭骨已於被告猛力砍殺下遭到破壞,而該甘蔗刀刀鋒並非銳利,益徵被告以甘蔗刀砍殺被害人林金鳳力道強猛,才足以導致顱骨骨折。又被害人林淑蘭雖未遭火爐頭擊中頭部,然此乃因其配偶張嘉榮即時將林淑蘭往一旁拉開而未擊中,但林淑蘭亦受有9X2 公分左肩線性擦傷並瘀青之傷害,以火爐頭為扁圓形鐵器,無銳利之邊緣,要造成林淑蘭長達9X2 公分之左肩淤傷,必係用猛烈而迅速之力道才能肇致。而被告斯時以甘蔗刀砍殺被害人林金鳳、敲擊被害人林淑蘭之經過,業經證人張嘉榮證稱:我看到張嘉誠進來都沒講話,一進來右手拿火爐頭往林淑蘭頭上敲,在順勢以左手拿甘蔗刀往媽媽頭上砍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2 頁)明確,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 頁、第221 頁正反面)。當信被告不由分說砍殺被害人之犯意甚堅,勾稽以上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凶器之種類,可見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當下,其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彰明。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有精神障礙,以致於在對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行兇之際,其行為辨識能力有欠缺或減損,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自身精神正常,放棄心神耗弱、精神喪失等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惟查: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認:「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身體及精神科病史、心裡衡鑑報告、身體檢查及腦波、精神狀態檢查、社工社會家庭功能評估,被告自16歲左右開始使用毒品,包括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強力膠,在毒品影響下,雖會出現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但在不使用毒品時,被告之家人表示張員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被告在退伍後工作無法穩定,並曾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兩次。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出獄後繼續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且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被警查獲安非他命使用,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4 版(DSM-IV),被告過往之行為已符合『多重物質依賴』之狀況,且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合併發生思考變異、知覺變異或情緒障礙等重大精神科疾患。被告自述19歲起有持續之聽幻覺體驗,但無明顯之幻覺反應,且張員於會談中表示自己可分辨幻覺與真實感覺,顯示被告並未因為所稱之幻覺喪失現實判斷或依判斷行為之能力,即使有幻覺之存在,被告仍保有足夠之判斷力。被告之功能表現並不符合典型精神症患者之病程表現。另被告對於幻覺經驗之陳述及解釋,大多簡短且模糊,不符合典型精神症患者之表現,如固定之聽幻覺內容,固定之對象,合併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或多疑等症狀。張員之視幻覺體驗,大多出現於物質中毒、戒斷或器質性腦病變之可能性,被告接受腦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皮質功能異常,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態,排除器質性腦病變之可能性,由此推論,被告自陳之視覺及聽覺之體驗,明顯為對被告之判斷或依判斷行為之能力及功能表現產生直接影響。」(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99年8 月2 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頁)存卷可查,被告於接近案發時間施用毒品,是否會對被告案發時行為之辨識能力產生欠缺或減損,經詢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對前揭鑑定意見書再為補充說明,亦表示:「被告在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下,仍可於案發後清楚陳述案情,保持清醒並做出合理判斷及答訊,依據鑑定過程,亦無有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行為影響達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0 年1 月1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030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頁)。併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歷次陳述時,就案發經過及當時作為之心理狀態,所陳述之回憶、細節與卷證相合,僅強調於99年8 月3 日,係覺母親林金鳳正在責罵伊,因此才要拿甘蔗刀殺她,被告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顯見被告既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所為殺害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之舉動,係恣意妄為,宣洩內心憤恨,並非不能自主決定其當時採取之作為,自難認為其責任能力受影響,益徵上開鑑定報告確屬可採,故被告著手殺人行為時,心智應係正常,具完全責任能力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間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況林金鳳係被告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核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林金鳳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依刑法第272 條第2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被告對林淑蘭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論處,被告一行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是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所為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惟被告是右手持火爐頭,左手持甘蔗刀,在以火爐頭敲擊被害人林淑蘭後,旋即順勢以左手所持甘蔗刀砍殺被害人林金鳳,因被告係要發洩對家人不滿之目的,在在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只能評價為一行為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併此敘明。被告對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其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甫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為被告雖長期陷於毒品之危害而不可自拔,但只要能稍加遠離毒品誘惑,即有恢復正常工作之跡象,並會將工作所得之部分儲蓄,且過往未曾有暴力攻擊他人傾向,業經證人張嘉榮、林淑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4 頁反面),此次砍殺被害人林金鳳之犯行確屬偶發,復經被害人林金鳳當庭表示對被告宥恕,被害人林淑蘭及證人張嘉榮亦表示不再深究(見本院卷第
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反面),其等均懇求本院慮及被告年輕,不要因為這次偶發事件,造成被告難有重新來過之機會,雖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被告犯後一再而再對前來之母親林金鳳、兄長張嘉榮及兄嫂林淑蘭表達悔悟,可見被告非屬冷血、漠視人倫之人,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本院觀察其歷來前科紀錄,過去不曾有暴力犯罪,都是施用毒品前科,可知被告惡性不重,參以被告為累犯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先加後減後,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地減之。
㈢、本院考量上情(即上述酌減事由),再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年屆30歲,不僅未能正常工作、生活,讓母親林金鳳放心得安養晚年,並適時盡人子孝道;對其兄長張嘉榮、兄嫂林淑蘭亦未有尊重,將家人苦口婆心的話語,當作對其之看輕與奚落,不去檢討因自身缺乏毅力,以致於未能戒除毒癮,多需向家中親人索取金錢供花用,最終反而懷恨在心,持甘蔗刀與火爐頭對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為殺害行為,遂行對家人宣洩不滿,一時衝動下甚至造成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受有上開之傷勢,就算現今被害人林金鳳、林淑蘭已然痊癒,但心中傷痕恐非全然可以抹滅。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其母親林金鳳及嫂子林淑蘭表示深切悔意,對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導致其自年少時迄今多次出入監所,感到自己是在浪費生命,枉斷本來大好前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被告表示欲在歷經刑罰矯正後,重新振作回歸社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並參酌被告知行為不適合從事公職及參與公共事務,併諭知褫奪公權5 年。
肆、扣案之甘蔗刀1 把及火爐頭1 座,雖係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甘蔗刀與火爐頭皆係被害人林金鳳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金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4 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嘉榮見被告張嘉誠以火爐頭敲擊林淑蘭未果,以甘蔗刀砍殺林金鳳後,為免林金鳳再遭砍殺,遂與林金鳳兩人徒手欲取走該甘蔗刀,張嘉誠為免該甘蔗刀被奪,在可以注意之情形下,仍不注意可能傷害到林金鳳及張嘉榮身體之結果,在奪取上開甘蔗刀之過程中,造成林金鳳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3 公分兩處、左前臂咬傷並瘀青、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張嘉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右手指及中指撕裂長共約3 公分、左耳後、左上臂、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右大腿內側淺撕裂傷長約5 公分之傷害。再林淑蘭於報警後,為免張嘉誠再以該瓦斯爐座殺害渠等,亦加入徒手欲取走該火爐頭,張嘉誠亦為免該瓦斯爐座被奪,在可以注意之情形下,仍不注意可能傷害到林淑蘭之身體之結果,在該搶奪該火爐頭過程中,致林淑蘭另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瘀傷(7 Ⅹ7 公分),因認被告張嘉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嘉誠後續與林金鳳、林淑蘭及張嘉榮搶奪甘蔗刀之過程,因而造成渠等受有傷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茲據告訴人林金鳳、林淑蘭及張嘉榮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張嘉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宜 雯法 官 王 子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