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戶政事務所誤植為吳木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即吳木揵,換發身分證時戶政事務所誤植為吳木揵,迄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前: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5 年後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39、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原98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之緩起訴命令,繼續完成戒癮治療,嗣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第2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21日入監服刑。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
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99年7月1 日)下午5 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豐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查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7 月1 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尿液之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一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係擔任建築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