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新永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新永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肆拾壹點叁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肆拾壹點叁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簡新永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新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5 月21日,以8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1年3 月26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
4 日,以8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2年4 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其於81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7 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86年5 月1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法院於86年9 月17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其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年12月29日,以86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而簡新永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又9 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迄至92年4 月23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簡新永於假釋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以94年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簡新永上開假釋並因而經撤銷,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 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及8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之刑,暨接續執行其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8 日,簡新永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簡新永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 、2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93號住所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淨重未達5 公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成年人李俊儀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時分,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邦尼熊汽車旅館903 室房間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仔」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簡新永自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
41.3152 公克)。嗣於該日凌晨2 時許,其為警在上開邦尼熊汽車旅館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1.3152 公克)、電子磅砰1 臺、毒品吸食工具1 組、NO
KIA 牌行動電話機2 支(分別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及新臺幣紙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李俊儀、廖文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均屬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通聯情形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文書,依上揭說明,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為警搜索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1.3152 公克)、電子磅砰1 臺、毒品吸食工具1 組、NOKIA 牌行動電話機2 支(分別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及新臺幣紙幣等物,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由員警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邦尼熊汽車旅館90
3 室房間內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新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20、21、159 、16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06 、107 頁),經核與證人李俊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偵卷第21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1.3152 公克)等物可資佐證,此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06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26134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11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6張等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7頁、偵卷第38、39、133 頁、本院卷第161 、165 、166 頁)。又被告所持有上開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李俊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未達上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李俊儀為成年人,此有證人李俊儀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之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 頁至第
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詳偵卷第21、160 、16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06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仔」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保管,嗣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綽號「瘋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鄭耿堂」,然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偵辦查獲被告所供稱上述綽號「瘋仔」本名為「鄭耿堂」之人,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尚未偵辦查獲「瘋仔」或「鄭耿堂」之案件等語,此有該署99年12月13日雲檢文公99偵3949字第36
330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 、158 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又收受他人所交付數量龐大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惡風,行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轉讓及持有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屬不佳,且經此偵審之過程後,可認被告應已受到相當之警惕,暨衡以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1.3
152 公克),均為被告持有中為警搜索扣押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 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砰1 臺、毒品吸食工具1 組、NOKIA 牌行動電話機2 支(分別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及新臺幣紙幣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也非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新永於99年7 月2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文吉之要約,雙方約定在嘉義縣大埔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附近見面,再由被告簡新永交付上述「瘋仔」之人所供應之海洛因予廖文吉,並向廖文吉收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廖文吉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廖文吉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廖文吉,係於上開時間,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除為其辯護同其意旨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事實,但被告並非與上述綽號「瘋仔」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文吉,此由證人廖文吉於偵查中證稱:「7 月底我用0000000000手機打簡新永0000000000手機,在大埔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附近見面,我拿3 千元給簡新永,簡新永叫我在原地等他,然後離開,15分鐘後才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
」,可知被告是在證人廖文吉交付金錢後,再去拿取毒品,並非向上述「瘋仔」之人拿取毒品後,再賣給證人廖文吉。另證人廖文吉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施用毒品者會分辨是調毒品還是買毒品,但警偵訊人員都會以「販賣」一詞詢問施用毒品者,筆錄也會記載「販賣」,但不代表施用毒品者確係認為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或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本案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部分之起訴事實,僅有證人廖文吉之證言,及被告與證人廖文吉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事實,是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而非無合理懷疑存在等語。
四、經查,證人廖文吉雖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靠近省道路旁,向被告購買1 包3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述:7 月底我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0000000000手機,約定在大埔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附近見面,我拿3 千元給被告,被告叫我在原地等他,然後離開,15分鐘後才回來,就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詳偵卷第10頁),然證人廖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9年7 月25日的時候,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嘉義縣大埔美派出所旁統一超商附近見面,打電話跟被告約見面之目的係為要麻煩被告幫其購買海洛因,當天跟被告見面後即交付被告3 千元,而被告拿到錢後離開約15至30分鐘,才返回該處交付海洛因給他,當天其並非直接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是請被告幫其調海洛因,當天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問:為何於警局時說毒品來源就是跟被告購買?)其在警局受訊問前整晚未眠,且在警局時亦是證稱與今日審理時相同之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反面、第172 頁及其反面、第173 頁反面);另證人林于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7 月25日下午時分在被告家中泡茶,被告當天下午突然接到電話說要出去拿海洛因,其出門的時候有說是跟綽號「阿林仔」朋友一起合資去拿,被告嗣後拿海洛因回來的時候,有發牢騷說東西不太好,一個人還要出1 千5 百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75 頁及其反面、第177 頁),而證人廖文吉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簡新永怎麼叫你?)阿林,因為我的綽號就叫做阿林等語(詳偵卷第20頁)。綜上,證人廖文吉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佐以其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7 月25日當天係請被告幫其向他人調取海洛因等情,尚難認被告確係有與上述綽號「瘋仔」之人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犯行。再者,證人廖文吉就其與被告碰面後,先交付3 千元予被告,嗣被告離開後約15至30分鐘即返回並交付海洛因乙節,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證述而無矛盾之處,則以證人廖文吉與被告碰面後交付毒品之情狀觀之,被告究竟係受證人廖文吉之委託購買毒品,或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廖文吉,即非無疑義。又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廖文吉於上述時間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渠等確有通話之事實,而此為渠等所不否認之事實,然該通聯紀錄因無實際之通話內容,亦難直接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行為。另被告雖經警扣得其持有大量海洛因,惟實難憑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之事實,即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於上開時間係與證人廖文吉合資購買,與證人廖文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請被告幫其向他人調取海洛因,並未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節雖不相符合,然證人林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及要與證人即綽號「阿林」之廖文吉向他人合資購買等語,故依前揭說明,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查,證人廖文吉雖證稱被告有幫其調取海洛因,然證人林于富結證之內容及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均稱被告係與證人廖文吉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故亦無法單憑證人廖文吉所證述之內容,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就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廖文吉之行為,構成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法 官 楊 皓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