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於民國98年8 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並協助A 女解決糾紛,進而與之交往,其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凌晨,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2 樓房間內,於未違反
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1 次後,再接續於98年9 月間某2 日,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 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各1次。嗣因A 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現A 女與○○○有曖昧之書信往來,立即通報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第62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須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
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A 女於作證時均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其於檢察官告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後之證述,依其證述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指證詳實(見偵卷第7-8 頁)
,核與證人○○○、○○○、A 女之父、代號00000000B (○○安親學園社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9 頁、第23-30 頁、第55-59 頁),並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安親學園晤談紀錄、書信7 封、證人○○○住家房間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頁密封紙袋內第5-7 頁、第9-26頁、偵卷第33-34 頁),而被害人A 女為00年0 月出生,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密封紙袋內第5 頁),是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時,年齡尚未滿14歲。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0-15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3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於同月之內在2 友人家中接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3 次,時間密切緊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揭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 頁),顯見被告本性尚佳;參酌被害人A 女之晤談紀錄(見偵卷第43頁密封紙袋內第12頁),被告於A 女受挫時,曾適時伸出援手,幫助A 女,並鼓勵A 女返校就學,足見被告與A 女交往尚非僅為排解性慾,應係因一時衝動始數度與A 女發生性關係;被告未顧慮A 女年紀過小,鑄下本件錯誤,然其事後已知悉自己犯錯,並與告訴人即A 女之父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A 女於警詢中並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因一時性衝動,誤觸法網,而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旨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身心安全,被告於徵得A 女同意情況下與之性交,並未出於強暴、脅迫或為誘騙、欺矇之情,手段尚屬輕微,可非難之程度較低。惟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前情,並參酌被告無視A 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
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而與之性交,恐影響A 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惟念其犯案時僅為22歲,年輕氣盛,與A 女互有好感,在徵得A 女同意下,始與A 女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與
A 女為性交,與一般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家中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