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四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簡純靜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周四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90年12月1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6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3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
①、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4 鄰新湖2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28日2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下午6 、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8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又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此部分犯行,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