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正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尹建幃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885、1004、1037、1442、1642、1938、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正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叁佰元(各次分別為叁仟元、壹仟元、壹仟元、叁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東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尹建幃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信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信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忠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林忠正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㈠林忠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林忠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林忠正於98年11月6 日凌晨0 時14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忠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雙方約定在共同住處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 之6 號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 至2 小時,即同日凌晨1 、2 時左右,林忠正返回前開住處,2 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林忠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李忠偉,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林忠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5分14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忠偉以簡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雙方約定在共同住處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 之6 號交易,簡訊聯絡後約1 小時,即同日下午4 時許,林忠正返回前開住處,由林忠正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交予李忠偉,李忠偉賒欠價款1,000 元,完成交易。
⒊林忠正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 時55分37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口交易,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同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林忠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俊傑,得款1,000 元。
⒋林忠正於98年12月16日凌晨1 時49分39秒、2 時40分50秒,
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傑以簡訊及通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訊及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之168 電子遊藝場交易,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同日凌晨3 時左右,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林忠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俊傑,得款1,000元。
⒌林忠正於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7 秒、下午1 時51分7
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振興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路下某涵洞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即同日下午2 時51分左右,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林忠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陳振興,得款300 元。
㈡尹建幃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尹建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尹建幃於98年11月10日晚上8 時52分18秒、9 時10分52秒、
31分30秒、40分30秒、41分23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忠偉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道附近交易,尹建幃隨即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陳信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告知「陳信昌」有關李忠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尹建幃與「陳信昌」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尹建幃到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同日晚上10時11分左右,雙方於上揭約定交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尹建幃下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與李忠偉,得款3,000 元,尹建幃上車後立即將3,000 元交予「陳信昌」。
⒉尹建幃於98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7分53秒、2 時53分45秒、
3 時9 分5 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崇賢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69號廖崇賢住處交易,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同日凌晨3 時39分左右,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尹建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四分之一錢)與廖崇賢,得款2,500 元。
⒊尹建幃於9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5分7 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國連前往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217 弄
8 號之住處(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通話結束後約十幾分鐘,尹建幃於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連,供其當場在上開處所施用。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林忠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1 、2 月間某日,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友人過世後,即前往「阿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里住處之附近竹林內,找出「阿輝」所藏放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各11顆、5 顆,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及其餘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 之6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尹建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興農巷217 弄8 號住處附近,以1 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買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住處外面田中稻草堆。嗣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於其上開住處外面將上揭改造手槍交予與其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意聯絡之林忠正,由林忠正帶回其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 之6 號住處,與上揭林忠正先前所取回「阿輝」藏放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物放置一起,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98年11月5 日前之當月某日,林忠正為出售上揭如附表五編
號1 之改造手槍,竟與當時借住於其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 之6 號住處之李忠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將上揭如附表五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支交予李忠偉觀看,再由李忠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陳鴻偉,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呈,兜售上揭改造手槍(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林忠正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揭同一住處,將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交予與其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意聯絡之任家鋒(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由任家鋒帶回其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22巷1 弄7 號之住處放置,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98年12月底前某日,李忠偉將上揭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還予林忠正,林忠正即將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支,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5 顆,連同其他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成1 袋,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其上揭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長興8之6號住處,交予知情之少年張○盛(00年0 月生)保管,少年張○盛即將之藏放於無人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舊宅內之廢棄床下(少年張○盛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
㈣嗣於99年2 月23日清晨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
度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至任家鋒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22巷1 弄7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子彈2 顆(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同日下午1 時許,經警徵得少年張○盛之同意後,在少年張○盛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之舊宅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5 顆(嗣鑑定試射制式子彈4 顆、制式霰彈2 顆,尚餘制式子彈7 顆、制式霰彈3 顆,均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及其餘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俊傑、陳振興、廖崇賢、李國連、張○盛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共同被告李忠偉於99年5 月6 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 日,共同被告任家鋒於99年2 月23日、99年5 月11日、99年11月26日,被告林忠正於99年2 月23日、99 年5月25日、99年11月26日,被告尹建幃於99年5 月27日、99年11月26日,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87 、236 、259 頁、卷㈢第14
4 頁,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76 、225 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228 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㈠第133 頁、卷㈡第213 、214 、223 、224 、240 頁,99年度偵字第88
5 號卷第11、28、33頁),而共同被告李忠偉、任家鋒,被告林忠正、尹建幃其餘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以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因其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問題,依上開見解,該等供述筆錄之作成過程,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3頁、第162 頁,本院卷㈤第17頁反面、第2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3頁、第162 頁,本院卷㈤第17頁反面、第2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 、41
2 、436 、482 號,98度聲監續字第296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44-152 、157-15
8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204-210 頁),及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205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13頁)均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本案扣案之槍、彈,分別係依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6 號
搜索票,及經證人張○盛自願性同意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張○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2 月23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12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第249 頁反面至252 頁),係合法取得之證物,自具證據能力。
㈥卷附現場照片7 張、15張(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23
9-240 頁反面、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12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係拍攝扣案槍彈等之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犯罪事實壹、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尹建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白承認,另有林忠正於偵查中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部分,尹建幃於警詢、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99年度偵字第885 號第31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㈠第128-131 頁、卷㈡第220-221 頁),核與證人陳振興、陳俊傑、廖崇賢、李國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偉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82-187 、221-230 、232-236 頁、卷㈢第134-136 、138 、140- 144頁,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211-214 、220-225 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50、57、61-62 、217 、224-225 、227 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210 、237 頁,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⒊第12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㈢第137 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40、
43、65、70、72、177 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70 、
171 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 、412 、436 、482 號,98度聲監續字第296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44-152 、157-158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林忠正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可佐。⒉再參諸被告林忠正與李忠偉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我們的
能力4 而已」、「約3 張,先問喔」、「可以跟你拿一點嗎」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而被告林忠正與陳俊傑、陳振興之通話內容則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該等通話內容均相當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⒊而被告尹建幃與李忠偉、廖崇賢之通話內容,亦不時出現「
我要先跟你拿3 張」、「因為都沒有米,也是要打一些帶回去... 落難也是要帶一些米吧」、「沒有米怎麼煮」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該等通話內容均未直接明白提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時間相當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地點、金額、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⒋另被告尹建幃與李國連之通話內容提及「做什麼你知道啦喔
」、「知道啦」等語,亦未直接說出見面目的,亦與實務上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轉讓及施用毒品。
⒌復以,證人陳振興、陳俊傑、廖崇賢、李國連,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忠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李忠偉更供稱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182-183 、232 頁、卷㈢第13
6 、142 頁,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213 、220 頁),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2-4 、49-68 、000-000 000 -000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206-212 、236-238 頁),復有陳振興、陳俊傑、廖崇賢、李國連、李忠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1-242 頁、卷㈤第6-13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李忠偉更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有向被告購毒施用及販賣之需求。綜此,堪信陳振興、陳俊傑、廖崇賢、李國連、李忠偉證述其分別向被告林忠正、尹建幃購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忠正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46-250 頁),被告林忠正自承為本案犯行時從事賣茶的工作,但另一方面也一直都在施用毒品,恰逢李忠偉、陳俊傑、陳振興有購毒需求,其為貼補自己施用毒品的花費,才會利用販賣之機會,從中賺取毒品差量供己施用。
⑵被告尹建幃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52-263 頁),被告尹建幃自承為本案犯行時有工作,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為當時其自己也在施用毒品,為減少向藥頭購買的次數,每次都會購買較多量,因此當朋友有需求時,其身上又有多出來的毒品,就會賣給朋友,不是專門在賣的,本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各約賺1 、200 元。
⑶由上述可見,被告林忠正、尹建幃均係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
惡習,林忠正係為賺取毒品差量,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偉、陳俊傑、陳振興,尹建幃係為賺取毒品差價,才一時失慮與「陳信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偉,及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崇賢,被告2 人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㈡犯罪事實壹、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正、尹建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另有林忠正於警詢、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1-12 、172-17
5 頁,99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29-32 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216-218 頁),核與證人張○盛、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家鋒、李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237-238 、256-258 頁,99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2-4 、25-33 、51-68 、213-219 頁、99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9-10、25-27 頁,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第200-201 、206-212 、236-23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52-153 、182 頁),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79 、412 號通訊監察書(見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6號卷⒌第144-148 頁),現場照片7 張、15張(見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第239-240 頁,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122號卷第17-24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相片19張及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86
2 號卷㈡第241-249 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張○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
2 月23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12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第249頁反面至252 頁),100 年3 月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第05833 號、第05835號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鑑定後所餘彈殼2顆可資佐證。
⒉又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制
式霰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5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2-1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99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6205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204-210 頁、99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13頁),而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為彈殼2 顆,上面有用筆畫圈圈(見本院卷㈤第31頁反面),均核與前開鑑定書所示意見相符,可認鑑定之意見可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共11顆、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嗣鑑定試射制式子彈4 顆、制式霰彈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所餘制式子彈7 顆,制式霰彈3 顆,亦均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無剩餘)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被告林忠正、尹建幃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至於犯罪事實壹、三、㈢,被告林忠正於98年12月底某日,
將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連同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交予少年張○盛部分,被告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少年張○盛共同持有,然此部分與少年張○盛係為被告林忠正寄藏之供述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林忠正之唯一供述為事實之認定。其次,固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委託寄藏之人與受託寄藏之人,主觀並不相同,前者係「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後者係「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均非基於「共同」占有管領之意,而後再為行為分擔,是以「寄藏」與「持有」係不同之犯罪型態,尚無法將「受託寄藏」之人與「委託寄藏」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忠正與少年張○盛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 條第6 項,僅針對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為改造槍枝,並未有適用餘地,且適用之第8 條第4 項亦無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為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本案被告尹建幃於犯罪事實壹、二、㈡、⒊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連,不論依據李國連或被告尹建幃供述之情,均未逾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加重其刑,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
林忠正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尹建幃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⒈至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⒊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忠正、尹建幃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忠正就犯罪事實壹、三,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及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尹建幃就犯罪事實壹、三、㈡,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正持有前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僅各別成立1 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部分:⒈被告尹建幃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⒈所為,與「陳信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忠正、尹建幃就犯罪事實壹、三、㈡持有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忠正就犯罪事實壹、三、㈢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與李忠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忠正就犯罪事實壹、三、㈢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2、1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與任家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至於犯罪事實壹、三、㈢,被告林忠正於98年12月底某日,
將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連同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交予少年張○盛寄藏部分,因認被告林忠正與少年張○盛非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因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忠正所犯上開6 罪、被告尹建幃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忠正有犯罪事實壹、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46-250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只要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屬偵查中自白(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經查:
㈠被告林忠正固於審判中自白前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但於偵查中,則僅自白犯罪事實壹、二、㈠、⒊⒋之
2 次犯行,就犯罪事實壹、二、㈠⒈⒉⒌則未自白,故就林忠正犯罪事實壹、二、㈠、⒊⒋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尹建幃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則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壹、二
、㈡、⒈⒉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就尹建幃犯罪事實壹、二、㈡、⒈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至於尹建幃就犯罪事實壹、二、㈡、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國連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為參照)。是被告尹建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縱然其於偵審均自白,亦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林忠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槍彈,除如附
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同案被告尹建幃所交付,其餘槍彈均係自「阿輝」所藏放之處所找出,而供述來源,其中尹建幃固亦為相同供述,然「阿輝」部分,因被告林忠正又稱該「阿輝」已死亡,則被告林忠正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認定,故尚難認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尹建幃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
手槍,為其向「阿海」買受,並將之交付予林忠正,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交付予林忠正時,業經改造而具殺傷力,尚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所供述之槍枝來源,僅有綽號「阿海」,而無年籍真實及姓名或其他足資追查之資料,則被告尹建幃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認定,故亦難認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林忠正部分:
⒈被告林忠正查獲後,於99年2 月23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
雖未坦承犯行,但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即坦白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予陳俊傑之行為,其後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又否認,然此應僅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偉、陳振興、陳俊傑之行為,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甚深。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施用毒
品之歷史迄本案止,斷斷續續已近10年,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㈣第246-250 頁)。
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當為獲取供己繼續施用之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 次,販毒對象為3 人,販
毒所得總額5,300 元,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㈤第47頁反面),智識程度一般
,於本案犯行時,從事賣茶工作,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太太及3 名子女,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犯罪事實
壹、二、⒈⒉⒌,縱處以法定刑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 年(尚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就犯罪事實壹、二、⒊⒋,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依累犯規定加重),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㈡尹建幃部分:
⒈被告尹建幃查獲後,於99年2 月23日警詢、偵訊時雖未坦承
犯行,但於99年5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忠偉之犯行,於99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廖崇賢之行為,且其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甚深。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施用毒
品之歷史迄本案止,斷斷續續已近16年,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㈣第252-263 頁)。
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 次,販毒對象為2 人,販
毒所得總額5,500 元,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肄業(見本院卷㈤第49頁),智識程度不高,原
於桃園從事地下管線工程工作,但於96年間因離婚而離職回雲林,於本案犯行時,雖有工作但不固定,如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4 萬元,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哥哥,已離婚無子,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十、另被告尹建幃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尹建幃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原一直多所爭執,主張其交付予林忠正時,僅係玩具槍,無殺傷力,即尚未經改造等,但被告最終於審理程序時,則為坦承,態度良好,且被告尹建幃只是好奇而持有槍枝,對社會並未造成實際的危害,故就被告尹建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請斟酌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而進一步避免立法者懲罰該等違法行為之目無法彰顯,無以約束此等犯行。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 條 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再衡諸受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乃刑責甚重之罪行,立法者之所以加諸嚴刑竣罰,在於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尤其當手中握有槍枝此一足以致命之武力時,對周遭人士之生命安全將產生高度風險,如流到奸惡之徒手中,將更加目無法紀、霸凌鄉里,恣意恫嚇他人。
㈡本案被告尹建幃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後,雖
未持以犯罪,但其後則將槍枝交予林忠正共同持有,變換槍枝放置地點,除使槍枝流動範圍擴大,使檢警查緝槍枝陷入困難,亦使他人生命危害之風險不斷增升,據此,被告尹建幃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難准許。
、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審酌:㈠被告林忠正部分:
除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外,並慮及被告林忠正雖曾努力戒除毒癮,且確實於96年10月6 日另案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8年7 月止,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但終究又因無法承受工作壓力,及遇到施用毒品之朋友,再次受誘惑而沾染毒癮,並進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再慮及被告林忠正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另斟酌被告林忠正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數量非少,且於持有期間試圖出售,並不時變換放置地點,甚至交予少年張○盛藏放,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此為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持有,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慮及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幸無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原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妻子及3 名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㈡被告尹建幃部分:
除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外,並慮及被告尹建幃雖曾努力戒除毒癮,且確實於92年2 月2 日另案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8年11月止,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但終究又因於96年間離婚,無法調適心情而再次深陷毒海,並進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再慮及被告尹建幃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另斟酌被告尹建幃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1 支,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此為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持有,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慮及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有廚藝之一技之長,家中還有母親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係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林正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為3,0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 元,共計5,300 元(98年11月25日販賣予李忠偉該次交易,尚無證據證明李忠偉已經給付),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林正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尹建幃與「陳信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00
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尹建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陳信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陳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尹建幃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2,500 元,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尹建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林忠正所有東寶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林忠正所有,並供被告林忠正與李忠偉、陳俊傑、陳振興為聯絡本案5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林忠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尹建幃所有,此經被告尹建幃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78 頁,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尹建幃與李忠偉、廖崇賢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陳信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陳信昌」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為尹建幃所有,此經被告尹建幃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78 頁,本院卷㈤第43頁反面),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尹建幃與李國連聯繫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
㈢末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業經
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而不存在。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制式霰彈5 顆,其中於鑑定時採樣試射制式子彈4顆、制式霰彈2 顆,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所餘制式子彈7 顆、制式霰彈3 顆,則均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之而不存在。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於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7 所示之長槍、手槍各1 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204-210 頁)附卷可佐,另編號8 至11扣案物亦非違禁物,均核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三、㈠(即本判決書犯罪事實壹、三、㈢)認被告林忠正與李忠偉係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林忠正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之改造手槍予李忠偉,再由李忠偉撥打電話予「阿德」、陳鴻偉、李俊呈,並為如附表六之通話,洽談販賣改造手槍事宜,然未達成交易而未遂,應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云云。然而,「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販賣之著手,至少應先有特定之交易對象,並就買賣標的之品質、數量、價格為合意之約定,始得認定之。然本件觀諸李忠偉與「阿德」、陳鴻偉、李俊呈如附表六之通話內容,其僅均止於李忠偉向對方表達欲出售槍枝之意願,然對方均未表達欲購買之意思,因而未進一步就品質、數量、價格為商議,亦未達成交易合意,共同被告李忠偉及被告林忠正亦均否認已與特定對象洽談買賣槍枝之價格,故此部分應認僅為兜售,尚未達販賣之著手程度。故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林忠正持有槍枝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法前)、第12條第
4 項。
五、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忠正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⒈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欄之壹、二│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 │、㈠、⒈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載販賣甲基│ │之。扣案東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安非他命與│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李忠偉之犯│ │卡壹張)沒收之。 ││ │行 │ │ │├──┼─────┼─────┼─────────────────┤│⒉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東寶廠牌行││ │欄之壹、二│毒品罪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三六七七││ │、㈠、⒉所│ │九二五九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載販賣甲基│ │ ││ │安非他命與│ │ ││ │李忠偉之犯│ │ ││ │行 │ │ │├──┼─────┼─────┼─────────────────┤│⒊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欄之壹、二│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㈠、⒊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載販賣甲基│ │扣案東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安非他命與│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陳俊傑之犯│ │張)沒收之。 ││ │行 │ │ │├──┼─────┼─────┼─────────────────┤│⒋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欄之壹、二│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㈠、⒋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載販賣甲基│ │扣案東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 │安非他命與│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陳俊傑之犯│ │張)沒收之。 ││ │行 │ │ │├──┼─────┼─────┼─────────────────┤│⒌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欄之壹、二│毒品罪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 │、㈠、⒌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載販賣甲基│ │之。扣案東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安非他命與│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陳振興之犯│ │卡壹張)沒收之。 ││ │行 │ │ │├──┼─────┼─────┼─────────────────┤│⒍ │事實及理由│共同犯非法│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欄之壹、三│持有可發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㈠㈡㈢所載│子彈具殺傷│元折算壹日。 ││ │持有槍彈之│力之槍枝罪│ ││ │犯行 │ │ │└──┴─────┴─────┴─────────────────┘附表二:被告尹建幃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⒈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欄之壹、二│二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㈡、⒈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信昌之財││ │載與「陳信│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昌」共同販│ │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 │賣甲基安非│ │○六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他命與李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信昌連帶追徵││ │偉之犯行 │ │其價額。 │├──┼─────┼─────┼─────────────────┤│⒉ │事實及理由│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欄之壹、二│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㈡、⒉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載販賣甲基│ │之。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安非他命與│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廖崇賢之犯│ │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行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事實及理由│犯藥事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欄之壹、二│八十三條第│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 │、㈡、⒊所│一項之轉讓│六○六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載轉讓甲基│禁藥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安非他命與│ │ ││ │李國連之犯│ │ ││ │行 │ │ │├──┼─────┼─────┼─────────────────┤│⒋ │事實及理由│共同犯非法│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欄之壹、三│持有可發射│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㈡所載持│子彈具殺傷│仟元折算壹日。 ││ │有槍枝之犯│力之槍枝罪│ ││ │行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壹、二、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 │98年11月6 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0時14分14秒│B:0000000000(林忠正)【受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40頁 ││ │ │A :我的你今天不幫我處理嘛。 │ ││ │ │B :多少。 │ ││ │ │A :我們的能力4 而已,先處理明│ ││ │ │ 天較大量較多。 │ ││ │ │B :多少。 │ ││ │ │A :約3 張,先問喔。 │ │├──┼──────┼───────────────┼───────────┤│⒉ │98年11月25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4時55分14秒│B:0000000000(林忠正)【受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43頁 ││ │ │【簡訊】 │ ││ │ │哥你會很久回來嗎可以跟你拿一點│ ││ │ │嗎 │ │├──┼──────┼───────────────┼───────────┤│⒊ │98年12月15日│A:0000000000(林忠正)【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5時55分37秒│B:0000000000(陳俊傑)【受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70頁 ││ │ │A :你在那裡? │ ││ │ │B :我在漢記這邊, │ ││ │ │A :你過來對面十字路口等, │ ││ │ │B :那一邊的十字路口, │ ││ │ │A :蘭花那裡啦。 │ │├──┼──────┼───────────────┼───────────┤│⒋⑴│98年12月16日│A:0000000000(林忠正)【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 時49分39秒│B:0000000000(陳俊傑)【發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72頁 ││ │ │【簡訊】 │ ││ │ │正哥:我是一六八的阿弟ㄚ!有空│ ││ │ │~麻煩你在打電話給我。謝謝 │ │├──┼──────┼───────────────┼───────────┤│⒋⑵│98年12月16日│A:0000000000(林忠正)【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 時40分50秒│B:0000000000(陳俊傑)【發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72頁 ││ │ │B :正哥喔,有空嗎? │ ││ │ │A :我等一下過去阿。 │ │├──┼──────┼───────────────┼───────────┤│⒌⑴│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林忠正)【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2時54分7秒 │B:0000000000(陳振興)【受話】│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㈢││ │ ├───────────────┤第137 頁 ││ │ │B :正仔你人在那? │ ││ │ │A :我在我家,你可以從義峰高中│ ││ │ │ 轉灣那九芎地下到那紅綠燈等│ ││ │ │ 我。 │ ││ │ │A :我馬上到。 │ │├──┼──────┼───────────────┼───────────┤│⒌⑵│98年12月27日│A:0000000000(林忠正)【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3時51分7 秒│B:0000000000(陳振興)【受話】│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㈢││ │ ├───────────────┤第137 頁 ││ │ │B :正哥要過地下到嘛。 │ ││ │ │A :不要啦你在高速公路下等我。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壹、二、㈡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⑴│98年11月10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52分18秒│B:0000000000(尹建幃)【發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70 頁 ││ │ │B :你在哪。 │ ││ │ │A :我在林內這,我要過去找你,│ ││ │ │ 我要先跟你拿3 張。 │ ││ │ │B :好了解。 │ ││ │ │A :我到地下道再打給你。 │ ││ │ │B :一樣85度C那條來嘛。 │ ││ │ │A :我騎機車,我到再打給你。 │ │├──┼──────┼───────────────┼───────────┤│⒈⑵│98年11月10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10分52秒│B:0000000000(尹建幃)【發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71 頁 ││ │ │B :你到那。 │ ││ │ │A :我到二水約10鐘。 │ ││ │ │B :你跟上次一樣到加油站後就一│ ││ │ │ 直騎來順路經過高鐵前有一間│ ││ │ │ 加油站,不是那一家要再往前│ ││ │ │ 那加油站。 │ │├──┼──────┼───────────────┼───────────┤│⒈⑶│98年11月1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31分30秒│B:0000000000(尹建幃)【受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71 頁 ││ │ │B :你到了嘛 │ ││ │ │A :我加油站。 │ ││ │ │B :好。 │ │├──┼──────┼───────────────┼───────────┤│⒈⑷│98年11月1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時40分30秒│B:0000000000(尹建幃)【受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71 頁 ││ │ │B :過高鐵,我打給你比都沒接。│ ││ │ │A :我騎機車。 │ ││ │ │B :在來約1公里就到了。 │ │├──┼──────┼───────────────┼───────────┤│⒈⑸│98年11月10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41分23秒│B:0000000000(尹建幃)【受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71 頁 ││ │ │A :我在福懋加油站。 │ ││ │ │B :你有載人嘛。 │ ││ │ │A :有啊。 │ ││ │ │B :好我在後面。 │ │├──┼──────┼───────────────┼───────────┤│⒉⑴│98年12月11日│A:0000000000(尹建幃)【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 時27分53秒│B:0000000000(廖崇賢)【受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65頁 ││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這樣我要等我朋友在去,因為│ ││ │ │ 他在彰化快要到了,他從苗栗│ ││ │ │ 要回來了。 │ ││ │ │B :沒關係阿。 │ ││ │ │A :才不會他回來我又去找你。 │ ││ │ │B :好啦。 │ ││ │ │A :因為都沒有米也是要打一些帶│ ││ │ │ 去…落難也是要帶一些米吧。│ ││ │ │B :沒有米怎麼煮。 │ ││ │ │A :對阿。 │ ││ │ │B :好啦? │ ││ │ │A :好好好。 │ │├──┼──────┼───────────────┼───────────┤│⒉⑵│98年12月11日│A:0000000000(尹建幃)【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 時53分45秒│B:0000000000(廖崇賢)【發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65頁 ││ │ │A :喂好啦好啦。 │ ││ │ │A :對啦就… │ ││ │ │B :不能太晚。 │ ││ │ │A :我知名我整理一下等一下去就│ ││ │ │ 可以… │ ││ │ │B :現在是什麼情形沒有啦今晚會│ ││ │ │ 過來嗎 │ ││ │ │A :對啦我跟我朋友講一下話。 │ ││ │ │B :要緊呢 │ ││ │ │A :好啦好 │ │├──┼──────┼───────────────┼───────────┤│⒉⑶│98年12月11日│A:0000000000(尹建幃)【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 時9 分5 秒│B:0000000000(廖崇賢)【發話】│9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㈡││ │ ├───────────────┤第65頁 ││ │ │B :喂。 │ ││ │ │A :喂要過去了。 │ ││ │ │B :沒又啦你如果沒要緊是無法…│ ││ │ │A :沒有啦真的要過去了喔 │ │├──┼──────┼───────────────┼───────────┤│⒊ │98年12月12日│A:0000000000(尹建幃)【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2時35分7 秒│B:0000000000(李國連)【受話】│98年度他字第862 號卷㈡││ │ ├───────────────┤第177 頁 ││ │ │B :喂。 │ ││ │ │A :來我家一下好嗎 │ ││ │ │B :好啦 │ ││ │ │A :買一瓶兩涼的啦 │ ││ │ │B :好啦 │ ││ │ │A :做什麼你知道啦喔 │ ││ │ │B :知道啦。 │ │└──┴──────┴───────────────┴───────────┘附表五:犯罪事實欄壹、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⒈ │改造手槍(槍枝│ 1枝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管制編號:1102│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 │036421號,含彈│ │殺傷力。 ││ │匣1 個) │ │(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 │ │ │5號 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 │ │ │處分命令沒收之)。 │├──┼───────┼────┼────────────────┤│⒉ │改造手槍(槍枝│ 1枝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管制編號:1102│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 │036422號,含彈│ │。 ││ │匣1 個) │ │(業經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 │ │ │5號 刑事確定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 │ │ │處分命令沒收之)。 │├──┼───────┼────┼────────────────┤│⒊ │制式子彈 │ 11顆 │口徑9mm ,其中4 顆已採樣試射,僅││ │ │ │餘7 顆,均具殺傷力。 ││ │ │ │(所餘7 顆制式子彈,均業經檢察官││ │ │ │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 │ │ │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 │ │ │之,無剩餘) │├──┼───────┼────┼────────────────┤│⒋ │制式霰彈 │ 5顆 │口徑12GAUGE ,其中2 顆已採樣試射││ │ │ │,僅餘3 顆,均具殺傷力。 ││ │ │ │(所餘3 顆制式霰彈,均業經檢察官││ │ │ │依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確定││ │ │ │判決,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 │ │ │之,無剩餘。) │├──┼───────┼────┼────────────────┤│⒌ │長槍(槍枝管制│ 1枝 │不具殺傷力 ││ │編號:00000000│ │ ││ │20號) │ │ │├──┼───────┼────┼────────────────┤│⒍ │手槍(槍枝管制│ 1枝 │不具殺傷力 ││ │編號:00000000│ │ ││ │23號) │ │ │├──┼───────┼────┼────────────────┤│⒎ │非制式子彈 │ 3顆 │不具殺傷力 ││ │ │ │ │├──┼───────┼────┼────────────────┤│⒏ │手槍半成品 │ 1枝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⒐ │撞針 │ 2枝 │ │├──┼───────┼────┼────────────────┤│⒑ │彈簧 │ 1組 │ │├──┼───────┼────┼────────────────┤│⒒ │霰彈槍管半成品│ 1枝 │ ││ │ │ │ │├──┼───────┼────┼────────────────┤│⒓ │非制式子彈1 顆│ 1顆 │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已試射,具殺傷力,無剩餘。 │├──┼───────┼────┼────────────────┤│⒔ │非制式子彈1 顆│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 ││ │ │ │已試射,具殺傷力,無剩餘。 │└──┴───────┴────┴────────────────┘附件六:犯罪事實欄壹、三、㈢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⒈⑴│98年11月5 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0 分43秒│B:0000000000(阿德) 【受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52 頁 ││ │ │A :德哥我阿偉我要跟你商量。 │ ││ │ │B :忠偉嘛你說。 │ ││ │ │A :我想這支機車先放你那邊,你│ ││ │ │ 那先1 、2 借我,我順便還要│ ││ │ │ 還蒼仔,蒼仔有差人啊。 │ ││ │ │B :怎還要還人,你機車要騎放我│ ││ │ │ 這幹嘛,你東西賣掉了嘛。 │ ││ │ │A :我現在講的就是那個嘛。 │ ││ │ │B :賣不足嘛。 │ ││ │ │A :都不熟都要先拿1 半,這東西│ ││ │ │ 那有這樣子的。 │ ││ │ │B :我之前有跟昌仔說如是要賺錢│ ││ │ │ 的錢不夠可以找我拿,但當天│ ││ │ │ 就要把錢還我因不是我的,錢│ ││ │ │ 是人家拿給我放的,如借給你│ ││ │ │ 我還要向上面講。 │ ││ │ │A :我是說東西先放你那或你幫我│ ││ │ │ 處理。 │ ││ │ │B :你人在那。 │ ││ │ │A :林內就交流道下來就到了,我│ ││ │ │ 先借1 元或1 元半,我那支先│ ││ │ │ 放你那邊。 │ ││ │ │B :我先問問看。 │ ││ │ │A :重點說你一次要弄5 支煙囪來│ ││ │ │ 啊。 │ ││ │ │B :是啊,我有蒼仔說,你們要自│ ││ │ │ 己處理,什麼人我都有跟他說│ ││ │ │ 。 │ ││ │ │A :哥因為昌仔也是要跟我說,這│ ││ │ │ 些事情市我幫你們作的。 │ ││ │ │B :東西不是我的,你們要弄什麼│ ││ │ │ 我不管,我們都是同村一 │ │├──┼──────┼───────────────┼───────────┤│⒈⑵│98年11月5 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0時11分06秒│B:0000000000(阿德) 【發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53頁 ││ │ │B :他說那種東西不要,他有拿10│ ││ │ │ 萬在我這,它說那是場子在用│ ││ │ │ 的錢,不要混到那邊,不是賭│ ││ │ │ 客他不借,因我家在打麻將他│ ││ │ │ 有股份在這。 │ ││ │ │「閒聊」 │ ││ │ │A :哥如果有意願要的,你可以幫│ ││ │ │ 我處理嘛。 │ ││ │ │B :你那支要賣掉,那機車要賣掉│ ││ │ │ 就對嘛,你開多少。 │ ││ │ │A :那支機車裡面可以打原的,4 │ ││ │ │ 元。 │ ││ │ │B :煙囪原裝的嘛。 │ ││ │ │A :煙囪中碳的6條膛線。 │ ││ │ │B :我幫你注意看。 │ │├──┼──────┼───────────────┼───────────┤│⒉⑴│98年11月5 日│A:0000000000(李忠偉)【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4時8 分40秒│B:0000000000(陳鴻偉)【受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53 頁 ││ │ │A :你在幹嘛。 │ ││ │ │B :我在顧小孩。 │ ││ │ │A :你沒幫我問我那組92看誰要。│ ││ │ │B :差不多多少。 │ ││ │ │A :35、40我幫你問看看。 │ ││ │ │B :不要跟蒼仔說,他會亂加價格│ ││ │ │ ,該換的都換一換。 │ │├──┼──────┼───────────────┼───────────┤│⒉⑵│98年11月6 日│A:0000000000(李忠偉)【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時52分49秒│B:0000000000(陳鴻偉)【發話】│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 │ ├───────────────┤153 頁 ││ │ │A :你都不幫我問。 │ ││ │ │B :我明天去斗六再幫你問。 │ ││ │ │A :鼻孔電話幾號。 │ ││ │ │B :鼻孔在我旁邊。 │ ││ │ │A :鼻孔我忠偉你幫我問我那打鳥│ ││ │ │ 的要趕快脫手看民雄、市內有│ ││ │ │ 無人要買,如有打0000000000│ ││ │ │ 跟我講一下。 │ ││ │ │B:好。 │ │├──┼──────┼───────────────┼───────────┤│⒊⑴│98年11月17日│A:0000000000(李忠偉)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3時21分19秒│B:0000000000(李浚呈) │ 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 │ ├───────────────┤ 第182 頁 ││ │ │B :偉哥我還要多少才可以拿到煙│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發││ │ │ 囪管。 │ 話方向 ││ │ │A :煙囪管看你要出多少我有空再│ ││ │ │ 去幫你處理。 │ ││ │ │B :看要多少才可以。 │ ││ │ │A :你看。 │ ││ │ │B :我給你9 啊9 你出你沒有給我│ ││ │ │ 再扣掉多少你才可以給我。 │ ││ │ │A :你看下座及加拉6 條。 │ ││ │ │B :再5 張可以嘛 │ ││ │ │A :可以啊 │ ││ │ │B :可以嘛!拿嘛。 │ ││ │ │A :要晚上了。 │ ││ │ │B :你跟他說如有我馬上去拿,馬│ ││ │ │ 上拿給你。 │ ││ │ │A :好啊。 │ ││ │ │B :你現在住那。 │ ││ │ │A :搬來烏塗,烏塗你知道嘛。 │ ││ │ │B :不知道,晚上去找你再說。 │ │├──┼──────┼───────────────┼───────────┤│⒊⑵│98年11月17日│A:0000000000(李忠偉) │⒈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3時25分19秒│B:0000000000(李浚呈) │ 99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 │ ├───────────────┤ 第182 頁 ││ │ │A :你順便幫我問問看我那一支,│⒉譯文無法得知通話之發││ │ │ 煙囪你有看到樣6 ,短的,整│ 話方向 ││ │ │ 支3 要出掉。 │ ││ │ │B :了解,我問問看。 │ ││ │ │A :看有無辦法能一起處理掉。 │ ││ │ │B :我說的那是我個人須要。 │ ││ │ │A :我知道你盡量幫我問順便,我│ ││ │ │ 要3 出掉就對,你5 給我有沒│ ││ │ │ 有,我就叫他弄整支的合隻給│ ││ │ │ 你,不要弄一些爛東西,看你│ ││ │ │ 怎麼升級再升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