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昌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曾銘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昌無罪。
曾銘華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昌係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醫菁)實際負責人、王志豪(於民國94年5 月13日死亡)係佑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曾銘華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所營項目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其他環保服務【廢棄土處理】等)之負責人。茲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3年3 月10日辦理「93年臺21線105k-149k 及臺18線83k-95k 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一)」(下稱本案搶修工程,為開工合約,工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訂定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4 萬0852立方米【工程數量歷年開口合約坍方清除實做數量87年至89年計算得出】,單價為每立方168 元)公開招標,由佑合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6 萬7440元得標,佑合營造公司並與金元利公司簽訂土方收容同意書,並對養工處提供營運處理計畫書,預計清運4 萬0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至雲林縣四湖鄉金元利公司處理,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93年7 月初,因敏督利颱風來襲造成大量土石坍方,惟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僅指示砂石車司機清運約2 千立方米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後,見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合約價僅每立方米168 元,但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之成本每立方米高達35
0 元,實不堪虧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約1 萬8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 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臺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 萬2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2 處臨時堆置場(因公路長度重測,樁號修正,臺21線124k當時為臺21線128k)。並於緊急搶修工程完工驗收決算時,明知未依先前所提之土石方處理計畫將清除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金元利公司,卻先由王志豪偽造清運廢棄土石方車輛至金元利公司之進場照片後,再共同製作不實之「剩餘土方石處理完成切結書」之業務上所作成文書,持向養工處行使請款;而被告曾銘華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明知金元利公司實際處理佑合營造公司土石方僅約2 千立方米,竟基於開具虛偽證明以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配合製作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交由被告林炳昌持向養工處行使,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5 萬1970立方米,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以4 萬4116立方米估驗通過,並辦理結算,共詐領清運費達707 萬5488元(虛報4 萬2116立方米X168元/立方米)。因認被告林炳昌、曾銘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銘華另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 款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僅條項變更,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嫌。
二、被告林炳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檢察官認被告林炳昌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下述證據為論據
:⒈證人林文峯、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春源、劉福珍於偵查中之證述;⒉本案搶修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及車輛進場照片(編號1 至61);⒊勘驗照片報告1 份;⒋本案搶修工程工程契約書、土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處理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1 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本案搶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函各1 份及坍方相片4 張。
㈢訊據被告林炳昌固坦承其為佑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負責本案搶修工程支付下包工程款,並於驗收結算時向養工處請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搶修工程係佑合營造公司借牌予王志豪投標,得標後於93年5 月12日開工,但僅清運零星落石。嗣因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侵臺造成大量土石坍方,因王志豪欠缺資金,遂邀其投資,其應允後即與劉福珍、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由其與劉福珍提供資金,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且其主要係負責審核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並據以支付工程款,未實際接觸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故其對於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處理機構及前揭虛偽請款文件之內容全然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炳昌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用佑合營造公司名義予王志豪進行投標,且合夥後也僅是單純出資,剩餘土石方工程之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均由王春源及王志豪父子負責,被告林炳昌從未介入,此由「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的大小章並非佑合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亦非被告林炳昌或劉醫菁之親筆簽名等情觀之甚明。況被告林炳昌的專業為營建工程,佑合營造公司所營項目多為營建修繕工程,未曾承攬廢棄土石方清運的工程,本身並不具廢棄土石方清運之專業知能及施作經驗,且本案搶修工程進行之同時,佑合營造公司本身亦有多件營建工程在施工,被告林炳昌亦無餘力分身處理本案搶修工程事宜等語。經查:
⒈佑合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醫菁(僅負責會計業務),
實際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則為被告林炳昌,而在處理投標公共工程時,係由被告林炳昌估價、簽約,劉醫菁負責申購押標金、轉帳繳納支票款,偶爾代表佑合營造公司與發包單位簽訂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醫菁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林炳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4反面至第45頁),並有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被告林炳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189 、190 頁)。又被告曾銘華係金元利公司之負責人,所營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其他環保服務【廢棄土處理】等,業據被告曾銘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亦為被告林炳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復有金元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另養工處於93年2 月26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本案搶修工程公開招標之訊息,於93年3 月10日決標,而由佑合營造公司以966 萬7440元得標,進而於93年
3 月19日,以支票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42 萬元,且於93年4 年2 日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書,並因清運土石及棄土之需要而分別與江勝弘、林文峯以及金元利公司簽訂契約書,由江勝弘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林文峯調度砂石車裝載清運,金元利公司則收容前揭土石(預計清運4萬0852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本案搶修工程完工後,佑合營造公司實際上僅清運2 千立方米至金元利公司,卻與金元利公司分別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5 萬1970立方米,經養工處以4 萬4116立方米估驗通過,並辦理結算,共領得清運費達741 萬1488元(4 萬4116立方米X168立方米/元=741萬14 88 元)之事實,為被告林炳昌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負責調度砂石車司機的下包商林文峯、砂石車司機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養工處95年1 月10日二工養字第0950065170號函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及附件、養工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養工處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本案工程契約書暨施工補充條款、金元利公司93年4 月15日金字第93000137號函附佑合營造公司與金元利公司簽訂之土石方協議書、金元利公司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及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處計畫書、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處理切結書、佑合營造公司與林文峰、江勝弘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88 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94交查卷】第255 頁至第316 頁;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
0 頁、第197 頁至第266 頁),堪信為真實。⒉檢察官認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但查:
⑴關於佑合營造公司承攬本案搶修工程之緣起,證人王春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佑合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炳昌,93年有承攬本案搶修工程,當時是由王志豪、林炳昌與劉福珍三人合夥,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因為王志豪剛從花蓮回來想要標這個工程,他就去找我的好朋友劉福珍,劉福珍就介紹林炳昌給他認識,他們曾在我家中開會談投標這個工程,得標後直到敏督利颱風來襲才開始進行搶修工程,也才決定簽合夥合約,但因為劉福珍對王志豪不熟悉,所以當時是以我的名義與林炳昌、劉福珍簽訂三方合約,但我實際上並未參與此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 頁至第11頁)。證人劉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志豪跟我提過本案搶修工程,他說現場在他家附近,他有興趣做,我看他是王春源的兒子,有向上心,才借他工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共242 萬元,三方合約是工程開始進行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標單、三方合約各1 份(見彰化地檢署94交查卷第255 頁至第316頁、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衡以證人王春源、劉福珍均為三方合約之簽約人,對於投標本案搶修工程之起因應甚為清楚,是其等之證言均有甚高的可信度。另佐以佑合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主要為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且於92年、93年間所承攬之營建工程,包括有「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三春國小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永靖高工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永靖高工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電公司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臺灣大學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等多件營建修繕工程,此有佑合營造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契約書、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以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擴大公共建設第十標--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38 頁、第189頁、第190 頁),足見被告林炳昌所辯其所營之佑合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以營建修繕工程為主等語,實非虛妄,可以採信,益徵本案搶修工程係因王志豪個人有興趣投標,礙於資金短缺,遂透過其父王春源向劉福珍借款以支應工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同時藉由劉福珍引薦認識被告林炳昌,並向被告林炳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嗣後再簽訂三方合約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劉福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搶修工程是林炳昌騙其簽下合同共同合作,並用支付工程款之名目叫我陸續匯錢到佑合營造公司,工地現場是由林炳昌、王春源負責,王志豪則聽從王春源指示等語,然其與被告林炳昌因本案搶修工程虧損而生齟齬,甚至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林炳昌、劉醫菁(93年11月1 日前3 年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林曉汾(自93年11月1 日起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以本件核屬合夥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糾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等人有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再稽之劉福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問:本案工程是何人去投標?)林炳昌、王志豪。我當天沒有去。(問:押標金是何人出的?)我出的,大約70幾萬。(問:是否你與王志豪商量要做此工程?)一開始是王志豪和我提到要一起做此工程,我就去找佑合營造公司概算成本,那時候還沒有要和他合夥,標到工程後,林炳昌才說可否讓他投資一份,所以我就和佑合營造公司共同做此工程。(問:被告有無騙你合夥?)是心甘情願的,沒有騙的問題。(問:你為何願意加入本案工程?)因為有錢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本案是王志豪向佑合營造公司借牌來投標。嗣改稱:係被告林炳昌去投標,再向王志豪提起要合夥,工程進行到一階段後,被告林炳昌才騙我去簽三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證人劉福珍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其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歧異,不能排除其對被告林炳昌已有成見,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林炳昌之認定。
⑵就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之人究為何人乙節,證人王春
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標到養工處的工程後,有開會討論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資金由被告林炳昌、劉福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林文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主要是調度砂石車到工地現場,再由負責現場管理之王志豪指示司機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敏督利颱風來襲後,坍方的土石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我有跟王志豪先上去看坍方數量,並跟王志豪提到以標到的9百多萬工程款來估算,現場崩落的土石根本清不完,王志豪有說要跟養工處提追加工程款,但後來卻沒有消息。事後清運的土石方沒有載運至金元利公司,是因為一趟運費要約4,000 元左右(一趟約載14立方米土石方),運費根本不敷支出,當時也有跟王志豪反應這件事,王志豪即指示先開放單線通車,才會將土石堆置在臺大實驗林。被告林炳昌只去過工地現場一次,那次是去跟王志豪開會,該次會議我並沒有參加,對於開會內容並不清楚。我曾向被告林炳昌請領車輛調度費用,但未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相關細節,只會跟王志豪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證人即金元利公司外務人員陳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在外包攬工作,本案搶修工程是由王志豪介紹給我處理,當初是有清運不少數量的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但實際數量不清楚,會認識被告林炳昌是王志豪介紹,王志豪要我去跟被告林炳昌請款,因為資金都由被告林炳昌管理,我去向被告林炳昌請款一次,就是請領44萬4 千元工程款的時候,當時並沒有檢附進出場照片,但有跟被告林炳昌說土石有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佑合營造公司進場的照片是王志豪拍攝的,因為拍照當時我有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衡以王春源為王志豪之父、林文峯、陳輝明分別為王志豪合作的對象,與被告林炳昌間並無仇怨,自無維護偏袒被告林炳昌之理,故其等之證詞應有相當的可信度。復有三方合約1 份、王志豪填報之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1 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各1 紙,以及王志豪簽名之估價單計46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23
3 頁至258 頁),堪信本案搶修工程係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管理,被告林炳昌、劉福珍提供資金,且由被告林炳昌審核請款單據後給付工程款等情,堪以信實,是被告辯稱未實際接觸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乙節,尚非虛妄,洵堪採信。
⑶至於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
上固有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醫菁之署押及印文,惟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之印文,自肉眼觀之,與被告林炳昌所提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用於公司重要合約及銀行往來業務之印鑑章不符,其上的負責人簽名亦與劉醫菁及被告林炳昌的簽名迥異,有被告林炳昌當庭書寫「劉醫菁」、劉醫菁親筆簽名、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1 紙及佑合營造公司投標本案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施工補充條款上之印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二第85、86、90、181 至188 頁)。再者,王志豪既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對於本案搶修工程之行政事務自有決定之權,且其既任行政管理工作,對於請領工程款應檢具的行政文書,理當負有製作、填報之責,又佐以被告林炳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交付一組佑合營造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 顆予王志豪,供王志豪作為行政管理之用,是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關於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王志豪單獨所為。況被告林炳昌於本案搶修工程中僅負責根據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付款,並持王志豪檢具資料向養工處請款等工作,對於王志豪提報請款的書面文件並未實質審核,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已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林炳昌對於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的實際去向並不清楚,亦屬可以想像。至於王志豪是否曾向被告林炳昌報告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的實際去向?因王志豪已於94年5 月1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無從調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炳昌與王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炳昌所辯純屬子虛。
⒊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
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林炳昌涉有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行為,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林炳昌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銘華免訴部分:㈠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曾銘華前於93年9 月間與黃閎睿(係聖琪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聖琪營造公司】)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以及開立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元利公司並未受託處理聖琪營造公司所承攬之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辦理之「內湖段92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程」(下稱內湖段排水設施工程)中關於清運棄土工程,仍以金元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填載不實之工程完成切結書1 紙交付與黃閎睿據以交付北工處人員;被告曾銘華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金元利公司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空白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憑單(下稱管制憑單)供黃閎睿偽造,黃閎睿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並填載如起訴書附表2 (見附件一)所示之司機李明昌、張阿清等人簽名、車號,並盜用黃水旺印章於該空白管制憑單共179 張後,連同金元利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堆置場路線簡易圖暨工程完成切結書等資料交付北工處,欲矇騙北工處,期使內湖段排水設施工程通過驗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1224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號審理,並綜合被告曾銘華自白及全案卷證認定被告曾銘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銘華所犯上開3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處斷,進而判處被告曾銘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嗣於98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曾銘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曾銘華固承認金元利公司曾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
、營運處理計畫書以及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予佑合營造公司持以溢領工程款之事實,然辯稱:本案為前揭士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華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文峯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及張英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
3 頁、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復有工程契約書、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1 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3年9 月8 月(九三)實管字第0930005872號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93年9 月10日二工信字第0930003933號函各1 紙、雲林縣政府100 年3月21日府水管字第1000029272號函附相關資料、養工處100年3 月24日二工養字第1001003582號函附相關資料各1 份、坍方照片4 張及緊急搶修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編號1 至61)共12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99頁、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66 頁),足認被告曾銘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曾銘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曾銘華罪責,對被告曾銘華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曾銘華並無不利。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曾銘華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銘華。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曾銘華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銘華。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
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曾銘華較為有利。
⒊核被告曾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立虛偽證明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立虛偽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經核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犯案情節,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
犯行,其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雖其前往行使及申辦之政府機關不同,但應認時間緊接(本案被告曾銘華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3年9 月3 日」【此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見偵卷第85頁】,與另案所判該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此為管制憑單上所載之出場/進場日期,詳如附件】、「93年9 月24日」【此為工程完成切結書上所載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