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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昌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昌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昌係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醫菁)實際負責人、王志豪(於民國94年5 月13日死亡)係佑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曾銘華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所營項目含廢棄物清除、處理、其他環保服務《廢棄土處理》等)之負責人。茲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3年3 月10日辦理「93年臺21線105k-149k 及臺18線83k-95k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一)」(下稱本案工程,為開工合約,工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訂定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預估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為4 萬852 立方米《工程數量歷年開口合約坍方清除實做數量87年至89年計算得出》,單價為每立方米168 元)公開招標,由佑合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6 萬7,440 元得標,佑合營造公司並與金元利公司簽訂土方收容同意書,並對養工處提供營運處理計畫書,預計清運4 萬852 立方米剩餘土石方至雲林縣四湖鄉金元利公司處理,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93年7 月初,因敏督利颱風來襲造成大量土石坍方,惟被告與王志豪僅指示砂石車司機清運約2 千立方米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後,見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合約價僅每立方米168元,但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之成本每立方米高達350 元,實不堪虧損,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約1 萬8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南投名間鄉「力岱砂石場」與彰化縣溪州鄉「協發砂石場」等2 家砂石場,復棄置約8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在臺大實驗林區內,另堆置約1 萬2 千多立方米土石方至臺21線124k及124.5k等

2 處臨時堆置場(因公路長度重測,樁號修正,臺21線124k當時為臺21線128k)。因認被告係違反90年10月2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新法僅刪除同條第2 項,其餘未修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⒈證人林文峯、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春源、劉福珍於偵查中之證述;⒉本案工程車輛裝載施工照片及車輛進場照片( 編號1 至61);⒊勘驗照片報告1 份;⒋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書、土方收容同意書、營運處理計畫書、砂石車預計運送行經路線圖、佑合營造公司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1 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流向勾稽資料、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切結書、工程完成證明書、養工處工程驗收紀錄、本案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養工處信義工務段函各

1 份及坍方相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佑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係受劉福珍之請託,始同意王志豪使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本案工程,嗣王志豪得標,礙於資金不足,進而邀其加入合夥,其應允後即與劉福珍、王春源(即王志豪之父)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合約中並載明由其負責本案工程帳務管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案工程約定由其與劉福珍提供資金,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且其主要係負責審核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並據以支付工程款,未實際接觸本案工程之現場工作,王志豪亦未曾向其報告工程施作問題,故其對於本案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處理情形全然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用佑合營造公司名義予王志豪進行投標,且合夥後也僅是單純出資,剩餘土石方工程之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均由王春源及王志豪父子負責,被告從未介入,此由「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的大小章並非佑合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亦非被告或劉醫菁之親筆簽名等情觀之甚明。況被告的專業為營建工程,佑合營造公司所營項目多為營建修繕工程,未曾承攬廢棄土石方清運的工程,本身並不具廢棄土石方清運之專業知能及施作經驗,且本案工程進行之同時,佑合營造公司本身亦有多件營建工程在施工,被告亦無餘力分身處理本案工程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承佑合營造公司雖係由劉醫菁設立,伊擔任經理,但

劉醫菁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證人劉醫菁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為佑合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綜理公司業務之人則為被告林炳昌,而在處理投標公共工程時,係由被告負責估價、簽約,伊負責申購押標金、轉帳繳納支票款,偶爾代表佑合營造公司與發包單位簽訂合約之事實等情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佑合營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189 、190 、195 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無訛。

⒉另養工處於93年2 月26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本案工程公

開招標之訊息,於93年3 月10日決標,而由佑合營造公司以

966 萬7,440 元得標,進而於93年3 月19日,以支票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242 萬元,且於93年4 月2 日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書,並因清運土石及棄土之需要而分別與江勝弘、林文峯以及金元利公司簽訂契約書,由江勝弘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林文峯調度砂石車裝載清運,金元利公司則收容前揭土石(預計清運4 萬852 立方米剩餘土石方,實際清運數量按驗收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嗣本案工程完工後,佑合營造公司實際上僅清運2 千立方米至金元利公司,卻與金元利公司分別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請領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共計5 萬1,970 立方米,經養工處以4 萬4,116立方米估驗通過,並辦理結算,共領得清運費達741 萬1,48

8 元(4 萬4116立方米X168 立方米/元=741萬1,48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負責調度砂石車司機的下包商林文峯、砂石車司機謝舉龍、黃永銘、許文耀、張英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調度怪手清運坍方土石之下包商江勝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見本院卷二第63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暨施工補充條款、金元利公司93年4 月15日金字第93000137號函附佑合營造公司與金元利公司簽訂之土石方協議書、金元利公司出具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及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處計畫書、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處理切結書、佑合營造公司與林文峯、江勝弘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0 頁),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調取本案搶修工程相關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及附件、養工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收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各次請款、撥款及其請款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災害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王春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佑合營造公司的負責人

是林炳昌,93年有承攬本案工程,當時是由王志豪、林炳昌與劉福珍三人合夥,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因為王志豪剛從花蓮回來想要標這個工程,他就去找我的好朋友劉福珍,劉福珍就介紹林炳昌給他認識,他們曾在我家中開會談投標這個工程,得標後直到敏督利颱風來襲才開始進行本案工程,也才決定簽合夥合約,但因為劉福珍對王志豪不熟悉,所以當時是以我的名義與林炳昌、劉福珍簽訂三方合約,但我實際上並未參與此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劉福珍於審理時證稱:王志豪跟我提過本案工程,他說現場在他家附近,他有興趣做,我看他是王春源的兒子,有向上心,才借他工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共242 萬元,三方合約是工程開始進行後才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標單、三方合約各1 份(見彰化地檢署94交查卷第255 頁至第316 頁、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參酌本案搶修工程是於93年3 月10日開標,93年4 月2 日簽約,而三方合約簽訂之日期是93年8 月10日,已在本案工程開標簽約後,並在93年7 月間敏督利颱風襲臺過後,且確實是由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共同簽定,並於三方合約上明白載明:「資金方面由劉福珍與林炳昌負責所有金額各半,王春源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乙節,並有標單、工程契約及三方合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12 至

221 頁、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而若非被告係借牌給王志豪投標,王志豪才是實際辦理本案工程之人,則本案搶修工程既已以佑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公司是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又何必應王春源、王志豪之邀,與其簽訂三方合約,載明其與劉福珍負責出資,而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行政之工作,堪認本案工程確實是因王志豪有意投標,而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並於標得後,開始進行本案工程前,始以王春源出名與劉福珍、被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由劉福珍與被告負責出資,王志豪負責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等情無訛。至證人劉福珍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案係被告去投標,再向王志豪提起要合夥,工程進行到一階段後,被告才騙我去簽三方合約,並用支付工程款之名目叫伊陸續匯錢到佑合營造公司,工地現場是由被告、王春源負責,王志豪則聽從王春源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然其與被告因本案搶修工程虧損而生齟齬,甚至至彰化地檢署對被告、劉醫菁(93年11月1 日前3 年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林曉汾(自93年11月1 日起為佑合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以本件核屬合夥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糾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再稽之劉福珍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問:

本案工程是何人去投標?)被告、王志豪。伊當天沒有去。

(問:押標金是何人出的?)伊出的,大約70幾萬。(問:

是否你與王志豪商量要做此工程?)一開始是王志豪和伊提到要一起做此工程,伊就去找佑合營造公司概算成本,那時候還沒有要和他合夥,標到工程後,被告才說可否讓他投資一份,所以伊就和佑合營造公司共同做此工程。(問:被告有無騙你合夥?)是心甘情願的,沒有騙的問題。(問:你為何願意加入本案工程?)因為有錢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證人劉福珍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其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歧異,不能排除其對被告已有成見,是其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王春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標到養工處的工程後,

有開會討論由王志豪負責工地現場,資金由被告、劉福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林文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主要是調度砂石車到工地現場,再由負責現場管理之王志豪指示司機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敏督利颱風來襲後,坍方的土石數量太多根本清不完,我有跟王志豪先上去看坍方數量,並跟王志豪提到以標到的9 百多萬工程款來估算,現場崩落的土石根本清不完,王志豪有說要跟養工處提追加工程款,但後來卻沒有消息。事後清運的土石方沒有載運至金元利公司,是因為一趟運費要約4,000 元左右(一趟約載14立方米土石方),運費根本不敷支出,當時也有跟王志豪反應這件事,王志豪即指示先開放單線通車,才會將土石堆置在臺大實驗林。被告只去過工地現場一次,那次是去跟王志豪開會,該次會議我並沒有參加,對於開會內容並不清楚。我曾向被告請領車輛調度費用,但未曾向被告報告本案工程相關細節,只會跟王志豪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證人即金元利公司外務人員陳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在外包攬工作,本案工程是由王志豪介紹給我處理,當初是有清運不少數量的土石方至金元利公司,但實際數量不清楚,會認識被告是王志豪介紹,王志豪要我去跟被告請款,因為資金都由被告管理,我去向被告請款一次,就是請領44萬4 千元工程款的時候,當時並沒有檢附進出場照片,但有跟被告說土石有清運至金元利公司,佑合營造公司進場的照片是王志豪拍攝的,因為拍照當時我有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衡以王春源為王志豪之父、林文峯、陳輝明分別為王志豪合作的對象,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自無維護偏袒被告之理,故其等之證詞應有相當的可信度。復有三方合約1 份、王志豪填報之93年7 月14日、93年8 月1 日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各1紙,以及王志豪簽名之估價單計46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第82頁、第83頁、第233 頁至258 頁),是不論由佑合營造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人員方面,或由金元利公司負責承攬本件工程之人員方面證述關於本件調度車輛載運土石方之清運,招攬金元利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或於現場負責載運車輛之請款都是由王志豪負責等情之內容,及上開剩餘土石方進出場之通知單、清運人員請款之估價單等資料均是由王志豪簽名,並無被告簽名負責等節,均足證明關於本案搶修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都是由王志豪負責,而與前述三方合約之約定內容相當,是被告辯稱未實際接觸本案搶修工程之現場工作乙節,即非虛妄。又雖證人林文峯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有去過工地現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其亦證稱:被告那次是去跟王志豪開會,該次會議我並沒有參加,對於開會內容、時間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6 頁),是不足認被告因此已知土石方未清運至金元利公司。又證人林文峯證稱93年5 月伊與被告簽合約時就知其為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似證稱被告在三方合約簽訂之前已屬合夥人,然其於本院訊問5 月份伊為何會與被告簽約時,亦證稱王志豪帶伊去簽約,因營造廠是被告的,伊當然跟他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顯係因被告為佑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而本案工程係王志豪借用該公司名義得標,故證人林文峯始因此與被告簽約,不能因此認被告自始即有參與本件土石方之清運,並因此知悉王志豪未將土石方全數運送至金元利公司之事實。

⒌參以佑合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主要為綜理營繕工

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且於92年、93年間所承攬之營建工程,包括有「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三春國小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永靖高工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永靖高工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電公司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臺灣大學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等多件營建修繕工程,此有佑合營造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信義檢修班地上建物(木屋)拆除及班、組雜草清除樹木修剪環境清潔消毒工程契約書、臺中車站二樓、陽臺漏水修繕及遮雨棚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干城車站候車室、公廁、電器設備整修更新工程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老舊教室防水防漏及木窗更換鋁窗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機械館外壁整飾工程合約書、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工館外壁正立面整飾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明潭建築物92年度經常維護工程、鉅工禮堂修繕工程)以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擴大公共建設第十標-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

13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所營之佑合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以營建修繕工程為主等語,實非虛妄,可以採信。益足證本案搶修工程確實係因王志豪個人有意投標,向被告借用佑合營造公司之名義標得,復因礙於資金短缺,遂透過其父王春源邀劉福珍、被告出資,由其個人負責工程現場土石方之清運工作,並簽訂三方合約明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應甚明確。

⒍至於佑合營造公司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

固有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醫菁之署押及印文,惟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之印文,自肉眼觀之,與被告所提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用於公司重要合約及銀行往來業務之印鑑章不符,其上的負責人簽名亦與劉醫菁及被告的簽名迥異,有被告當庭書寫「劉醫菁」、劉醫菁親筆簽名、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1 紙及佑合營造公司投標本案搶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施工補充條款上之印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二第85、86、90、181 至188 頁)。

再者,王志豪既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對於本案工程之行政事務自有決定之權,且其既任行政管理工作,對於請領工程款應檢具的行政文書,理當負有製作、填報之責,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交付一組佑合營造公司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1 顆予王志豪,供王志豪作為行政管理之用,是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切結書」上關於佑合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簽名,不能排除係由王志豪單獨所為。況被告於本案工程中僅負責根據王志豪或下包商提出之單據付款,並持王志豪檢具資料向養工處請款等工作,對於王志豪提報請款的書面文件並未實質審核,亦未實際至工地現場監工,已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被告對於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的實際去向並不清楚,亦屬可以想像。至於王志豪是否曾向被告報告本案搶修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的實際去向?因王志豪已於94年5 月13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無從調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純屬子虛。

⒎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

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