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同法第328 條第
4 項之強盜未遂(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盜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搶奪既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2 月24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故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遭起訴之上開3 罪,若日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可以預期刑期不短,其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刑之執行等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復於同日犯上開
3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涉犯上開3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
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