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分別於92年及93年涉犯甲、乙兩起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其中甲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535 、836 號起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乙案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119、2370號(應為98年度偵緝字第127 、128 號)起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所涉犯乙案部分,前曾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共60日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而聲請人曾多次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羈押期間折抵甲案3 年6 月徒刑刑期之執行,然經該署於98年9 月21日以投檢兆正98執聲他393字第17722 號函覆: 「併案之羈押非為利用同一偵審程序之數罪併罰情形,依就審理判決見解亦非裁判上一罪,所請礙難允許。」為由拒絕。今聲請人甲案刑期3 年6 月徒刑已執行完畢,乙案所受羈押共60日,應為冤獄事件,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折算壹日支付賠償共1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於93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93年度聲羈字第56號),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7 月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19、2370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聲請人並於93年7 月12日由雲林看守所移入台中看守所。然該併案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聲請人被訴偽造幣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移送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於96年6 月29日以96中分通刑經95上更㈡168 字第9493號函退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以98年度偵緝字第
127 、128 號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瞭解,固屬實情。
(二)然本件聲請人係因其遭秘密證人於93年5 月5 日,向警方檢舉其於93年4 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 號住處,以電腦及雷射印表機大量印製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再由手下綽號「阿文」、「美鈴」兩人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例轉賣給他人,或拿到賭場或檳榔攤騙換真鈔等情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准許後,並於同日至聲請人上開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索,並查扣得仟元偽鈔成品445 張、半成品604 張、伍佰元偽鈔成品40張、半成品228 張、製作防偽線壓條12支、數字印章3 枚、驗鈔機1 台、EPSON 雷射印表機1 台及偽鈔用紙2,500 張等物品(有93年度警聲搜字第234 號卷附搜索票聲請書、秘密證人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且聲請人於搜索後警詢時自承:「(問:警察於你住處、車上查扣之物,是否為你所有? )是綽號「阿水」之男子的。」「(你如何認識綽號『阿水』之男子? 於何時將偽鈔交給你? )於今年3 、4 月間,我去南投看守所面會朋友時,與綽號『阿水』之男子認識,他邀我一同製造偽鈔,直到五月五日左右他主動跟我聯絡,並於當天晚上至我住處與我協調製造偽鈔事宜,我同意他在我住處製造,他就於五月十日晚上將今日遭警方查扣之物帶到我住處。」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稱:「(你何以會同意? )因為我有偽鈔的官司要打沒有錢,所以才會同意。」等語(警卷第2 頁、93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5 頁背面及第72頁)。再者,員警於上開搜索後,經當時在場、平日為聲請人駕駛車輛之司機鄧鴻文之同意,於同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搜索時,亦查扣仟元偽鈔
2 張;且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警詢中坦承:該2 張仟元偽鈔係其拿給鄧鴻文的,並稱:「因為鄧鴻文經常幫我義務開車,我為答謝他,所以拿偽鈔給他使用,可能他不敢用,所以一直留著。」等語,上開情節,亦經鄧鴻文於同日警詢中陳述屬實(警卷第6 頁、第12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則聲請人係基於與綽號「阿水」之男子共同偽造幣券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持有上開偽造之幣券及製造器具之事實,足以認定。況且,證人周美鈴亦在偵查中結證稱:其曾在聲請人上開住處看到聲請人在做偽鈔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依上開搜索查扣大量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器具,與聲請人及司機鄧鴻文之供述情節,亦非全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被羈押,實導因於聲請人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且於其住處及車輛內當場被查獲為數眾多之仟元及伍佰元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足證其涉案情節甚深。雖嗣後以犯罪不能證明,獲判無罪,然其基於共同偽造幣券以供行使之用之目的,而收受持有上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核其行為明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一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 坤 全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